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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天津轻工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40:42  浏览:8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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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天津轻工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天津轻工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9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1989年9月8日签定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银行就本项目予以资助;
  (B)天津市政府已批准“纺织印染、造纸和包装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战略”;以及
  (C)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B.1部分将由天津市政府执行,项目的A和B.2部分将由中国投资银行(以下简称“投行”)执行,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天津市政府提供本贷款资金;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在同一日分别与天津和投行签定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及本协定附件5对该协定(“通则”)的修改,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按“通则”中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措词,则有以下词义:
  (a)“章程”系指由借款人的国务院在1981年12月4日批准的中国投资银行章程;
  (b)“投行”系指中国投资银行,一个按其章程建立的国营企业;
  (c)“投行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日银行与投行签定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所有的补充协议在内;
  (d)“合格的工业分部门”系指根据银行和天津市政府之间的项目协定中附件2第5节规定的,双方同意的轻工业分部门;
  (e)“外币”系指借款国货币外的任何一国的货币;
  (f)“限额下分贷款”系指符合银行与投行之间的项目协定中附件1第2(b)节限额下分贷款规定的一笔分贷款;
  (g)“投资企业”系指投行准备发放或已经发放一笔分贷款的企业;
  (h)“投资项目”系指投资企业使用分贷款资金,在合格的工业分部门进行的特定的技术改造项目;
  (i)“贷款程序”系指借款国的财政部在1983年4月2日批准的投行的贷款程序(试行);
  (j)“优先子项目贷款”系指一笔子项目贷款,其定义分别见借款人与协会在1982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业信贷项目的信贷协定中的1.02(e)(i)节,1984年6月25日签订的第二个工业信贷项目的信贷协定中的1.02(e)节,1986年4月16日签订的第三个工业信贷项目的信贷协定中的1.02(f)节以及1987年3月16日签订的第四个工业信贷项目的信贷协定中的1.02(f)节;
  (k)“人民币”系指借款国的货币;
  (l)“业务指导方针”和“开发政策说明”系指分别由投行董事会在1986年7月批准的业务指导方针和开发政策说明;
  (m)“子公司”系指投行,或投行的一个或几个子公司拥有或者有效控制其大部分具有表决权的在外股票或其他业主权益的任何企业;
  (n)“转贷协定”系指天津市政府与投行根据天津项目协定2.02(a)节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转贷协定所有附件在内;
  (o)“子项目贷款”系指投行用转贷协定项下的资金向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进行或准备进行的贷款;
  (p)“补充条例”系指投行董事会在1982年10月6日批准的“中国投资银行章程的补充条例”;
  (q)“天津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天津市政府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日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所有的附件在内;
  (r)“天津专用帐户”和“投行专用帐户”系指根据本协定2.02(b)节所设立的帐户。“设立专用帐户”指天津专用帐户和投行专用帐户,“专用帐户”指诸专用帐户中的任何一个。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总额相当于一亿五千四百万美元($154,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数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以支付(i)投行已支出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投资企业根据子项目贷款需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用于支付投资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ii)子项目贷款项下投资企业所需的建设期利息;以及(iii)本协定附件2所列的应由贷款款项支付的已支出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B部分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i)本项目B.1部分;和(ii)本项目A和B.2部分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银行开设并保持二个世行可以接受的美元专用帐户,即天津专用帐户和投行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1995年6月30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1%的3/4)的年率,及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每一利息期的利率及时付给利息。该项年利率应为前一个半年期所确定的合格借款成本加上0.5%(1%的一半)。在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支付未偿还贷款本金在前一个利息期内所产生的利息额,该利息额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合格借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每个日期前刚结束的六个月时期,利息期自本协定签定日所在的“利息期”开始。
  (ii)“合格借款成本”系指于1982年6月30日后银行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该笔成本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来表示。银行的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A)银行的投资部分;(B)银行在1989年7月1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是根据上述(a)段的规定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当银行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给借款人银行所规定的日期时,本节(a)(b)和(c)(iii)段将如下所述进行修改:
  “(a)对于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及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合格借款成本加上0.5%。在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支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前一利息期内所产生的利息额,该利息额是按照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合格借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及10月1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e)尽管有本节(a)段的规定,开始于1989年上半年的利息期的利率为7.65%。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债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为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予以承诺,因此,除了无任何限制及约束地履行本贷款协定中规定的其他义务外,还应:(i)促使天津市政府和投行履行天津项目协定和投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他们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必要或适当地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它们能履行这种义务,以及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ii)促使天津市政府能使投资企业在向投行偿还其分贷款时,能以人民币换到足够数量的外汇。
  (b)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将本贷款资金转贷给天津市政府。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采购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应根据天津项目协定和投行项目协定附件2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与借款人特此同意应由(a)天津市政府根据天津项目协定2.04节履行与本项目B.1部分有关的;(b)投行根据投行项目协定2.04节履行与本项目A部分和B.2部分有关的“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以及维修和土地征用等节)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财务和其他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清单需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支付的所有费用支出,借款人应当:
  (i)按照健全的会计核算程序,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上述支出的记录和帐户;
  (ii)保证所有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他文件)一直保留到银行收到最后一次自“贷款帐户”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再保留一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审查这类记录。
  (b)借款人应当: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i)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上述审计师完成审计后尽快,最晚不迟于被审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供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范围和详细程度依银行的合理要求而定,应包括该审计师的独立意见书,以说明在被审计年度中提出费用汇总表有关的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是否能可靠地证明该笔款项的提取。
  (iii)向银行随时提供其合理要求的与上述记录、帐目和审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4.02节 借款人应随时应银行和投行的要求,根据投行的资金成本和利润率,以及中国和国际上利率和通货膨胀率,对投行在其贷款业务中所收取的利率交换看法。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天津市政府或投行未能履行天津项目协定或投行项目协定中各自应履行的义务;
  (b)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得天津市政府或投行无法履行天津项目协定或投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它们应履行的义务;
  (c)章程、补充条例或借款程序被修改、中止使用、取消、废除或放弃,以致实质上相反地影响投行履行投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应履行的义务的能力;
  (d)未经银行同意,投行的业务指导方针或开发政策说明发生变动;
  (e)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将可能采取的解散或撤销投行或中止投行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本协定5.01节(a)段所述的情况,将发生并持续至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久;以及
  (b)本协定5.01节(c)、(d)或(e)段中所述的任何情况发生时。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补充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以及
  (b)天津市政府和投行已执行转贷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补充事项,同时将被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天津项目协定已得到天津市政府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中条款对天津市政府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投行项目协定已得到投行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中条款对投行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c)转贷协定已得到天津市政府和投行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中条款对天津市政府和投行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通则”11.03节所要求指定的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用户电传号码: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 H街 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用户电传号码:440098(ITT);248423(RCA)
         或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A.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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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0〕6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境内为解决农村饮水而兴建的各类供水工程。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及其他跨乡镇、跨村集中供水工程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编制规划,健全管理机制,明确优惠政策,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

  (一)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及管理职责,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县级农村饮水安全经营管理机构,完善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大力培育和发展农民用水户协会;

  (三)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村饮水惠民政策,保护好农民的合法利益;

  (四)建立农村供水水质安全监管体系,落实水质监测经费,确保水质卫生达标;

  (五)制定县级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并落实以行政首长负责制为主要内容的农村饮水安全工作责任制,及时妥善处置农村饮水突发事件;

  (六)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相关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业监管和技术指导。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工程卫生监督和管理,定期对农村(乡镇)集中供水水质进行抽检,指导农村集雨水柜(水池)进行消毒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中小学校校内二次供水的供水安全。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审计、物价、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促进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的持续发展。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安全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成立管理单位或明确管理责任人,实行管理责任制,积极推行专业化管理与用水户协会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户或联户修建的分散供水工程应当依法明晰产权,规范管理。有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工程未经本级政府批准,不得转移、变性和拍卖。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由集体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由国家、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由国家、集体、个人(企业)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

  无偿援助、捐赠资金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归指定的接受援助或接受捐赠者所有;无明确指定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第八条 国家投资建成的农村供水工程按工程规模(具体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分类管理,并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建立经营管理机制,按照不同投资类型确定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

  由城镇扩网解决农村饮水安全的工程,工程建成验收后,移交城镇自来水公司按照原有工程管理体制管理。

  由国家投资建成规模以上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监管,成立事业性质、企业管理的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营管理机构负责经营管理,或通过竞争择优方式选取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由国家投资建成的单村供水工程由受益区农民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跨村供水工程由村民委员会或基层水利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国家和社会共同投资建成的农村饮水工程,可组建股份公司负责管理。

  社会投资建成的农村饮水工程,由投资者自主管理。

  家庭集雨水柜、水池等分散供水工程,由受益家庭自主管理,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后,经营管理单位难以落实的,由工程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成立农村供水管理协会或合作组织负责工程管护。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组织,赋予其履行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职责,为农村饮水安全提供最直接、最便利的公共服务。应培育和发展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受益农户以民主方式组建的用水户协会,实行免费注册。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对农村饮水工程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民用水户协会也应加强对所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确保供水质量安全。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水源地;

  (二)符合行业规范的制水工艺;

  (三)供水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四)直接从事供水管水人员须经专业技术和卫生知识培训,并经体检合格后,持相关证明上岗;

  (五)严格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建立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检测化验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及管护人员基本职责:

  (一)依法保护供水工程及其设施不受损害;

  (二)负责工程安全运行管理和供水设施安全与维护;

  (三)负责抄表收费、水质送检等工作;

  (四)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保护水源和供水工程,以及安全饮水、节约用水知识。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的主要任务是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应对农村用水户登记造册,发放用水户手册。在不能确保生活用水前提下,不得擅自扩大供水范围和改变供水性质。

  第十五条 因工程维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供水设施损坏或者遭受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缩短停水时间。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内部财务制度。依照财务规定提取工程大修费和折旧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包括水源变化记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各项资料,做到真实完整,专人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大力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和节水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资源性缺水或季节性缺水地区实行用水限量管理。


  第四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安全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加强水质安全监管,确保供水水质卫生达标。

  第二十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卫生、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部门共同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防止水源遭受污染。

  (一)挖井提水、自流泉取水点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应设置明显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在标志范围内不得建筑生活居住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粪坑、沼气池、排污渠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品以及废渣等有毒有害物质。

  (二)河流、山溪取水点的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的范围内,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严禁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沿岸防护范围内的区域,不得建设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堆放有毒有害物质。沿岸农田不得施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农田。不得从事可能污染水质的任何活动。

  (三)从水库取水的,不得利用库面水体从事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不得向水库倒卸淤泥、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四)林业部门负责发动和组织对水源涵养森林的种植和保护,防止乱砍滥伐和森林火灾。

  第二十一条 合理配置农村供水水源。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优先满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需求。涉及跨行政区域或跨流域取用水源的,应当统筹兼顾,有关各方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供水水源分配方案。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必须配备合格的卫生消毒设备,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监督的水质监测范围、频率由当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雨水柜(水池)的消毒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加强对取水点及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和管护,发现水体异常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托规模较大的供水工程建立农村供水水质检测网络,对小型村(屯)供水工程应配备生物观察水质简易设施。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指挥机构,落实应急责任机制,并整合资源,统筹安排各有关部门应急工作任务,加强协调配合与分工合作。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相关部门应在县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切实履行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农村供水突发事件信息、应急预案以及工作方案;负责监督指导供水单位应急工作及启用应急水源等应急处置措施;负责恢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需经费的申报和计划编制。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遭受农村供水突发性事故的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护,以及饮用水水质的应急监测和卫生保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突发事件水源地水质应急监测及污染应急处置;负责对农村供水突发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处理有关污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其他有关部门应按预案要求负责相应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因环境污染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先期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突发供水安全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应急要求快速做出反应,及时组织会商并启动应急预案,控制事态蔓延,将突发危害降至最低。上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视情况给予协调指导并全力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突发供水安全事件发生并造成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得不到保障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向灾区派出送水车、启动应急备用水源、异地调水、组织技术人员对工程建筑物进行抢修等措施,以保证群众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条 突发供水安全事件得到控制或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突发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安全事件。


  第六章 水价核定与水费计收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中供水实行有偿服务,计量收费。水价核定应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运行的实际成本,本着保本微利、从紧控制、参照周边的原则,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核定。制定或调整水价,应当实行价格听证。

  国家补助资金建设规模较小的、分散的由农民自己管理的工程,以及农民自筹资金建设的工程,其水价可通过用水户民主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中供水实行“一户一表”管理,抄表到户,服务到户,计量收费。对紧缺地区可采取居民用水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的计收办法。

  第三十三条 农村供水水价构成:

  (一)提水工程及加压等机械所损耗的动力费用;

  (二)供水生产及水质净化过程所损耗的材料费用;

  (三)依照有关规定提取工程大修费、折旧费;

  (四)按规定应缴纳的营业税和其他费用;

  (五)管护人员的协议工资及规定应交的社会保障金;

  (六)经确定的合理利润。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按规定时间抄表收费。计收水费要使用专用规范票据。用水户按规定时限交缴水费,对逾期不交水费者,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


  第七章 政策措施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用电价格按照农业生产电价执行。县城(城市)自来水管网向农村扩网供水的,实行优惠水价,并免收城镇污水处理费。

  对残障人员家庭、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实行优惠或免费供水。对拟定减免水费的对象应张榜公示,接受用水户监督。

  第三十六条 跨村、单村供水工程,以及乡(镇)供水工程向农村供水部分的经营收入,在国家未明确之前,可暂缓交缴营业税及相关规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卫生部门开展农村供水水质监测的有关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对农村供水经营单位需要委托检测的,受委托单位应给予优惠收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资金,资金主要由县级财政拨款和供水单位水费提取两部分组成,资金设立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工程维修养护和运行成本补贴。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达不到供水条件要求的;

  (二)擅自停业的;

  (三)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五)对水源及出厂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单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离岗影响生产或无故停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伙同用水户窃水的;

  (四)玩忽职守,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迟报、瞒报、漏报重要情况的。

  第四十二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公安部门应予介入,依法调查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管理细则,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面向贫困地区定向招生专项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实施面向贫困地区定向招生专项计划的通知

教学[2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委员会、教育厅(教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扶贫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发展改革委、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经研究决定,自2012年起,组织实施面向贫困地区定向招生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即在普通高校招生计划中专门安排适量招生计划,面向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以下统称贫困地区)生源,实行定向招生,引导和鼓励学生毕业后回到贫困地区就业创业和服务。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专项计划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贫困地区发展,明确要求把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作为主战场,提高发展能力,缩小发展差距,加大高校对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的定向招生力度。实施专项计划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阶段扶贫宏观战略部署、促进教育公平的重要举措,是招生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贫困地区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的客观需要。各省级教育、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扶贫等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有关高校要充分认识实施专项计划的重大意义,增强责任感,努力为贫困地区选拔、培养更多的高层次专业人才,特别是应用型、复合型、技能型人才,推动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准确把握专项计划实施目标和工作原则

  十二五期间,每年在全国招生计划中专门安排1万名左右专项计划,以本科一批招生计划为主。本科计划由中央部门高校和在本科一批招生的地方高校共同承担招生及培养任务,高职计划由国家示范性(含骨干)高等职业学校承担招生及培养任务。通过专项计划的实施,增加贫困地区学生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促进教育公平;引导贫困地区基础教育健康发展,提高教育水平;鼓励学生毕业后回贫困地区就业创业和服务,为贫困地区发展提供人才和智力支撑。

  专项计划实行动态管理,由国家进行总体规划和统一部署,集中组织部分高等教育资源,紧密结合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对相关专业人才的重点需求,定向招收贫困地区考生。

  三、切实做好专项计划招生工作

  (一)认真遴选高校,单独编列招生计划。专项计划由国家在全国年度招生计划中安排,纳入高校年度招生规模。教育部及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承担培养任务的高校。有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商本省(区、市)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贫困地区特别是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农林、水利、地矿、机械、师范、医学以及其他适农涉农等贫困地区急需专业为主,提出年度分专业计划需求建议。教育部根据需求建议,按贫困地区生源比例等因素安排分省计划数量。有关高校按要求编制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

  (二)加强资格审查,确保考生信息真实准确。具有贫困地区户籍和当地高中三年学籍、符合当年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报名条件的学生,均可填报专项计划志愿。有关省(区、市)可根据本省情况制订专项计划具体的报考条件及实施办法。省级招办要会同当地教育、公安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考生报考资格的审查,确保考生户籍、学籍真实可信。

  (三)规范操作流程,严格录取管理。报考专项计划的考生均须参加当年全国统一考试。专项计划实行单报志愿、单设批次、单独划线,本科计划在本科提前批结束后、本科一批开始前进行投档录取,高职计划在本科批次结束后、高职批次开始前进行投档录取,录取分数原则上不低于招生学校所在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有关省级招办按照高校专项计划120%的比例投档,高校在提档线上依据考生投档总分和专业志愿顺序录取。批次内生源不足时,省级招办可综合平衡本省贫困地区生源分布情况,确定补征志愿的考生条件及录取办法。有关高校按补征考生志愿,从高分到低分顺序录取。按专项计划录取的新生(以下简称专项生)名册,由各有关省级招办按规定寄送招生学校并报本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加大信息公开,确保公平公正。各有关省级招办、高校和中学要按照高校招生“阳光工程”的要求,加大专项计划的招生政策、招生计划、报考条件、资格名单、录取分数、录取结果等信息的公开、公示力度,确保专项计划组织实施的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四、积极引导和鼓励专项生毕业后到贫困地区就业服务

  (一)有关省(区、市)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专项生毕业后回到贫困地区就业创业和服务的政策措施,积极引导和鼓励专项生毕业后到贫困地区多渠道、多形式就业创业。

  (二)专项生入学报到时不迁转户口,户籍暂保留在原户籍所在地,就业报到后可按有关规定迁入工作所在地区。专项生在校学习期间不转学,不转专业,与其他学生同等享受奖助学金政策。

  (三)对毕业后到贫困地区就业创业和服务的专项生,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等优惠政策。有关省(区、市)要尽快制定或完善相关办法,确保各项优惠政策落实。

  五、积极营造实施专项计划的良好社会氛围

  各省级教育、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扶贫等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认真做好专项计划的各项组织实施工作。要充分发挥各类媒体的积极导向作用,加大对实施专项计划重要意义、政策措施、程序规则的宣传力度,积极营造实施面向贫困地区定向招生专项计划的良好社会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