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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9:21:38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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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4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间的航空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蒙古人民共和国方面指道路建筑和运输部,或双方均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领土”,指在一个国家主权支配之下的陆地、领海和内水及其上部的空气空间。
  (三)“缔约双方领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领土。
  (四)“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五)“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六)“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越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九)“运力”
  1.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的附件中规定的航线。该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能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来自或前往第三国;
  (二)在上述领土内沿规定航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缔约双方之间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地点上下至第三国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协议航班的业务权利,须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五、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除了经营协议航班之外,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向另一方航空当局要求准许经营前往、来自或经过该缔约国领土的包机飞行。收到这一要求的航空当局应根据包机的适当规则,予以及时的考虑。这种包机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该计划飞行的十五天前提出,获得批准后方可飞行。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权为取酬目的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地点之间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国内运输业务权)。
  七、过境航班的申请程序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确定。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经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所通常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给予该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和获准,可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日期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和暂停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而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如需要,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六条 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和税收,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飞机上受海关的监管,直至再次运出。
  二、下列物资也应豁免一切关税、收费或税捐并受海关监管或控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装上其飞机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供其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烟草以及拟在飞行中出售给旅客的有限量的其他商品);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并只供其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零备件和正常设备;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
  三、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缔约方可要求这些物品置于其海关监管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以及宣传品和小纪念品,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与同样享有缔约另一方豁免的另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作出安排,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租借或转让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在此情况下,也应给予本条所规定的豁免。

  第七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本款所述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三、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可能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并保护上述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物品和其他财产。
  四、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所需要的协助和方便。
  五、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成员,应为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八条 空运企业收入的结汇
  缔约任何一方允许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按正式比价、并根据该方外汇管理规则自由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专门协定办理,则该协定应适用。

  第九条 避免双重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经营所得的收入和利润应豁免一切税收和其他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财产应豁免一切税收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代表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个人收入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豁免一切税收和其他税捐。

  第十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
  一、缔约任何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边境、海关和检疫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旅客,至多只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收和费用。
  三、缔约双方应根据国际规定采取一切可能必要的措施,在飞机抵离时防止传染病的传播。

  第十一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应遵守平等和互利的原则,采取一切适当的行动以保证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享有平等合理的机会和利益。
  二、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有关班次、机型以及飞行时刻表、地面服务和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并在对等的基础上协商确定。按此达成的安排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如果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班次、机型和飞行时刻表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如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单方面行使协议航班的经营权利,该指定空运企业应作出适当的安排以便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得到合理的照顾。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缔约双方领土境内各点间的运输需要。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地点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辅助性质的。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业务需求情况申请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

  第十二条 资料和统计资料的提供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开始经营协议航班之前尽早地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书面提供关于航班类别、准备使用的机型、飞行时刻表以及所有其他必要的有关资料,以便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证明本协定的各项要求已得以遵守。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时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已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三条 运价的制定
  一、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所收取的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应与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九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这一问题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第十四条 文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每一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空勤组名单;
  (七)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货物、邮件舱单;
  (九)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有效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使用租自第三国的飞机飞行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但应在开始该计划飞行的三十天之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发出通知并提供有关租用飞机的情况。

  第十五条 搜寻与援救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缔约另一方应: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搜寻与援救;
  三、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如调查中不再需要上述飞机和装载物,应予放行;
  八、将其调查结论和最后报告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六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根据其国家法律和规章,采取一切必要的防范措施以防止针对缔约另一方的民航飞机、机组人员、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非法行为。
  二、如缔约一方领土内发生针对缔约另一方的民航飞机的非法行为,该缔约方应立即通知缔约另一方,并为制止这一非法行为和保护该飞机及其旅客、机组人员、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安全而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一切措施。
  三、只要条件许可,缔约双方在采取本条第二款所述的措施之前应进行协调。

  第十七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书面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三、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如合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直接通过协商予以解决。如上述空运企业未能求得解决,或所争执的问题不在他们的主管范围以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协商解决。如仍不能求得解决,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修改
  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修改本协定(包括航线表)的任何条款是可取的,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或通过信函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达成协议的修改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撤回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二十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绝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说明。

  第二十一条 生效
  一、本协定各项规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适用。
  二、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了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三、本协定自其生效之日起,取代一九五八年一月十七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四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胡逸洲            云奥琪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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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遵府发〔2012〕24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属企事业单位:

《遵义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遵义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 暂 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先进生产者)(以下简称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管理和服务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模范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进一步激发全市人民投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本市范围内,由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含原遵义地委、行署)命名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先进生产者)或者在表彰决定中明文规定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以及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享受省级劳模待遇)、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享受市级劳模待遇)和国家部办委在表彰决定中按有关规定明确享受省(部)级劳模待遇的人员。

第三条 市级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表彰和本市辖区内市级及其以上劳动模范的管理服务工作按本办法执行。全国、全省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表彰工作,按照上级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是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常务副组长,市委组织部、市总工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市劳动模范总体工作方案;

(二)审核授予或者取消市劳动模范称号对象的事宜;

(三)审核全国、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事宜;

(四)研究提出全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服务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和建议意见,指导和协调有关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总工会,为其日常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具体组织工作;

(二)负责全市劳动模范的归口管理服务工作;

(三)指导、协调和处理全市劳动模范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四)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意见;

(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

第五条 劳动模范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

(二)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

(三)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四)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爱岗敬业、努力工作、业绩显著,贡献突出,在本地区或者本行业处于领先水平。

全国、省劳动模范的具体推荐评选条件按上级规定执行。市劳动模范的具体推荐评选条件由市领导小组确定。

第六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的原则:

(一)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第一线;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民主程序,自下而上推荐,接受群众监督;

(三)地方与行业相结合,以地方为主,兼顾各行各业。

第七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程序。

全国劳动模范原则上在省劳动模范中产生,省劳动模范原则上在市劳动模范中产生,具体推荐评选程序按上级规定执行。

市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程序:

(一)基层单位推荐人选,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农村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大会,街道经社区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县、区(市)总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推荐人选的先进事迹进行认真审核,经同级党委、政府同意后上报。垂管单位推荐的人选,还应当经其本系统上级单位审核后上报。

(三)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汇总推荐人选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上报市领导小组。

(四)市领导小组审定市劳动模范表彰名单,公示后报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

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即时表彰市劳动模范,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经市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第八条 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每五年开展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经领导小组研究并报市委、市人民政府决定,可适当提前或推迟。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间隔期间,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中作出特殊贡献的先进人物可即时命名表彰。

第九条 全国、省劳动模范按上级下达的名额指标推荐评选。市劳动模范每五年评选表彰名额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建议方案,经市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委、市政府决定。




第四章 奖励与待遇

第十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全国、省劳动模范的奖励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市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享受下列待遇:

(一)荣誉津贴待遇。

全国劳动模范每月120元;省(部)级劳动模范每月80元;市级劳动模范每月60元。

同时获得不同层次劳动模范称号的,按最高荣誉称号享受荣誉津贴,不重复享受。

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其中,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单位在管理费中列支。

被兼并、租赁、重组、收购企业的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由兼并、租赁、重组、收购方承担。

改制、破产企业的劳动模范、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劳动模范和无支付能力的特困企业的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经所在地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共同审核认定后,由所在地财政拨款,工会负责发放。

农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由所在县、区(市)财政承担,所在县、区(市)总工会负责发放。

劳动模范荣誉津贴从表彰的次月起发放。劳动模范去世后,荣誉津贴从次月起停止执行。被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荣誉津贴从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之日起停止执行。

(二)春节慰问金待遇。

每年春节对劳动模范进行慰问。慰问金标准为:全国劳模1000元,省(部)级劳模500元,市级劳模300元。除全国劳模外,省(部)级劳模由市财政纳入预算安排,市级劳模慰问资金由劳模所在地财政纳入预算安排,同级总工会负责发放。

(三)特殊困难帮扶待遇。

对困难劳动模范进行帮扶,以每人2500元为标准,按20%的困难面计提,所需资金由劳模所在地财政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安排,同级总工会负责审核发放。

特殊困难帮扶金的发放仅限于因病、因灾造成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原则上帮扶对象一年只能享受一次。具体发放条件和标准如下:

(1)劳动模范本人因患癌症、尿毒症、脏器移植、腹水型肝硬化、瘫痪等重大疾病,一次性发放特殊困难帮扶金,全国劳模3000元、省(部)级劳模2500元、市级劳模1500元。

(2)与劳动模范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患上述重大病症,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一次性发放特殊困难帮扶金,全国劳模2000元、省(部)级劳模1500元、市级劳模1000元。

(3)劳动模范家庭因突发灾害造成难以维持基本生活,且无自救能力的,一次性发放特殊困难帮扶金,全国劳模2500元、省(部)级劳模2000元、市级劳模1500元。

(4)劳动模范本人或与劳动模范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患疾病,且全年自付医药费超过全年家庭收入30%以上的,一次性发放特殊困难帮扶金,全国劳模2500元、省(部)级劳模2000元、市级劳模1500元。

劳动模范本人亡故,一次性发放慰问金,全国劳模2000元、省(部)级劳模1500元、市级劳模1000元。

(四)健康检查待遇。

劳动模范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劳动模范健康档案。体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承担;农民劳动模范和没有单位的城镇劳动模范由所在县、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劳动模范体检工作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工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农民劳动模范和没有单位的城镇劳动模范由劳动模范所在地工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五)医疗优惠待遇。

劳动模范凭市总工会制发的劳动模范证件和身份证在全市辖区内公立医院优先就诊、住院,并免交挂号费,优惠20%收取仪器检查费。劳动模范因病或者非因公负伤(自身违法行为所致除外)在住院医疗期间,6个月以内(含6个月)工资全额发放,6个月以上按本人现行工资75%发放。对患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疾病的劳动模范,享受工资全额发放待遇的期限延长至一年。

(六)互助保险待遇。

各级工会要为劳动模范办理互助保险。企事业单位的劳动模范由本单位工会办理,机关、农村、无工作单位的劳动模范由同级总工会负责办理。所需经费由工会经费列支。

(七)疗(休)养待遇。

劳动模范除按国家规定享受年休假外,每年还可享有疗(休)养或休假10天的待遇,期间工资全额发放,福利待遇不变。市总工会有计划地组织劳动模范进行短期疗(休)养,有条件的县、区(市)总工会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组织。

(八)劳动就业和上岗优先待遇。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事业单位不得随意安排劳动模范下岗,特殊情况需安排劳动模范下岗的,必须经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因企业改制等原因下岗或者自然失业的劳动模范,当地政府必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尽快采取措施优先安置其上岗就业。劳动模范重新就业需小额贷款支持帮助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

(九)在窗口行业享受优先服务待遇。

劳动模范凭劳动模范证件和身份证免费进入市内收费公园和公厕,凭证购买公交车优惠票。其它窗口行业应当建立并落实劳动模范享受优先服务待遇的相关规定。

(十)住房优惠待遇。

同等条件下,住房困难劳动模范对政府开发的保障性住房可按规定优先购买或租住,住房困难劳动模范租住廉租房的,在租金上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级工会组织以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关心、帮助劳动模范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生活困难、医疗困难、子女上学困难等问题。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做好全市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建立劳动模范动态管理制度,负责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和证明,接待和办理有关来信来访。

第十四条 各级要建立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凡劳动模范发生工作单位或职务岗位变动、离退休、下岗或失业、去世、严重违法违纪等重要情况,由工会组织逐级上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与工会、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密切配合,定期了解劳动模范的思想、学习、工作和生活情况,倾听其意见、建议和要求,及时帮助解决劳动模范在工作、生活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日常管理服务等有关工作经费,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章 取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用虚假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因犯严重错误,受到行政开除留用、开除公职或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

(四)非法离境或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十八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程序。

取消全国、省(部)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按照上级规定的程序办理。

取消市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程序为: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比照推荐评选程序逐级上报,经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市领导小组审核,报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被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收回其获得的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终止其享受的劳动模范一切有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为加强对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规范化管理,保证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及时足额入库,现将总局制定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并于上半年实施到位(另有规定者除外)。
鉴于此项工作在试行初期工作量较大,而农业银行的县级以下机构所开展的业务具有笔数多、额度小的特点,因此对农业银行系统可采取分步实施到位的方式,即2000年上半年实施到农业银行所属的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下半年实施到农业银行县级以下机构。农村信用社是否试行本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决定。
各地在贯彻落实本办法时,应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反映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分别于2000年6月、10月以书面形式将本地区的贯彻落实情况、存在问题、改进意见报总局(流转税管理司),总局将对各地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条 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和《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5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一、本办法所称金融保险业纳税人是指:
(一)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二)信用合作社。
(三)证券公司。
(四)证券交易所。
(五)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六)保险公司。
(七)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二、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
(一)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
(二)向营销员(非雇员)支付佣金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金融保险业征税范围
一、贷款业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有偿贷与他人使用(包括以贴现、押汇方式)的业务。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按资金来源不同,贷款分为外汇转贷业务和一般贷款业务两种:
(一)外汇转贷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各银行总行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后,通过下属分支机构贷给境内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也属于外汇转贷业务。
(二)一般贷款业务,指除外汇转贷以外的各种贷款。
二、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也称金融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可以从事融资租赁的单位,开展的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
三、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包括:
(一)股票转让
(二)债券转让
(三)外汇转让
(四)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四、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金融界一般称为中间业务)
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业务。如委托业务、代理业务、咨询业务等。
五、保险业务
六、以下业务不征营业税:
(一)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包括购买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存款利息收入:单位或个人将资金以存款的形式存入金融机构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第四条 营业额的确定
一、贷款业务
(一)一般贷款业务
一般贷款业务的营业额为贷款利息收入(包括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加息)。
(二)外汇转贷
1.中国银行系统从事的外汇转贷业务,如上级行借入外汇资金后转给下级行贷给国内用户的,在下级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包括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加息)。在借入外汇的上级行,以贷款利息收入和其他应纳营业税的收入减去支付给境外的借款利息支出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其他银行从事的外汇转贷业务,如上级行借入外汇资金后转给下级行贷给国内用户的,在下级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减去上级行核实的借款利息支出额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上级行核定的借款利息支出额与实际支出额不符的,由上级行从其应纳的营业税中抵补。
二、融资租赁
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以直线法折算出本期的营业额。计算方法为:
本期营业额=(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实际成本)×(本期天数/总天数)
实际成本=货物购入原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支付给境外的外汇借款利息支出
三、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会计年度内可以相抵。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原则上应按加权平均价核算,也可以选用财务制度允许的其他方式核算。但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一)股票转让
营业额为买卖股票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股票买入价原则上按照实际成本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计算方法为:
某种股票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期初结存股票的实际成本+本期买进股票的实际成本)/(期初结存股票数量+本期买进股票数量)
本期卖出该种股票实际成本=本期卖出该种股票加权平均单位成本×卖出股票数量
(二)债券转让
营业额为买卖债券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买入价原则上按照实际成本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计算方法为:
某种债券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期初结存债券的实际成本+本期买进债券的实际成本)/(期初结存债券数量+本期买进债券数量)
本期卖出该种债券实际成本=本期卖出该种债券加权平均单位成本×卖出债券数量
(三)外汇转让
营业额为买卖外汇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买入价原则上按照实际成本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计算方法为:
某种外汇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期初结存外汇的实际成本+本期买进外汇的实际成本)/(期初结存外汇数量+本期买进外汇数量)
本期卖出该种外汇实际成本=本期卖出该种外汇加权平均单位成本×卖出外汇数量
(四)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营业额为转让其他金融商品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买入价原则上按照实际成本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计算方法为:
某种金融商品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期初结存金融商品的实际成本+本期买进金融商品的实际成本)/(期初结存金融商品数量+本期买进金融商品数量)
本期卖出该种金融商品实际成本=本期卖出该种金融商品加权平均单位成本×卖出金融商品数量
四、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中间业务)
营业额为手续费(佣金)类的全部收入包括价外收取的代垫、代付、加价等,从中不得作任何扣除。
五、保险
(一)办理初保业务向保户收取的保费
营业额为纳税人经营保险业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即向被保险人收取的全部保险费。
(二)储金业务
保险公司如采用收取储金方式取得经济利益的(即以被保险人所交保险资金的利息收入作为保费收入,保险期满后将保险资金本金返还被保险人),其“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为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的月利率。
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末余额之和乘以50%。
六、外币折合成人民币
金融保险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将外币折合成人民币后计算营业税。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最后一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
第五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贷款业务,以财务制度规定的利息收入确定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对各金融机构贷款逾期超过财务制度规定应计提应收利息的期限且未收到利息时只以备查账形式登记的贷款,以实际收到利息之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其他金融企业也按其相应的财务制度规定的收入确认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融资租赁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租金收入或取得索取租金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之日。
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营业收入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保险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保费收入或取得索取保费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第六条 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应当按征管法、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
(二)《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利息收入明细表》
(三)《转贷外汇利息收入明细表》
(四)《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表》
(五)《融资租赁收入明细表》
(六)《自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明细表》
(七)《自营买卖债券价差收入明细表》
(八)《自营买卖外汇价差收入明细表》
(九)《自营买卖其他金融商品价差收入明细表》
(十)《金融经纪业务及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日汇总明细表》
(十一)《保费收入明细表》
(十二)《储金业务收入明细表》
(十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二、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资料的填报要求
(一)各种报表按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报送一式三份,税务机关签收后,一份退还纳税人,两份留存。
(二)《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利息收入明细表》、《融资租赁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债券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外汇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其他金融商品价差收入明细表》、《金融经纪业务及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日汇总明细表》、《保费收入明细表》、《储金业务收入明细表》等表,纳税人可根据自身情况填写各项内容,没有开展的业务需要报相应的空表。
三、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上述金融机构每季度末最后一旬应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在本季度缴纳营业税。其他的金融机构以一个月为纳税期限。
四、以一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或者以一个月为一个纳税期的,应当分别于季度终了后或次月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七条 违章处理
纳税人未按规定申报、纳税以及发生其他违章行为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附件:《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