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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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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维护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价格和收费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的范围包括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监审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保护合法、公开、公平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以及乱涨价、乱收费等扰乱价格秩序和破坏物价稳定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完善价格监督检查网络,保障价格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七条 各级物价、财政、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或投诉。

第二章 价格监督
第九条 价格监督以政府监督为主,并发挥社会监督、内部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行使政府价格监督的职能,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依法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四)依法受理价格行政复议案件;
(五)指导价格社会监督和价格内部监督工作;
(六)培训、考核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并监督其依法行政;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消费者组织,可以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活动,依法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社会监督,并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提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内部价格监督工作:
(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帐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享有的价格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违法收费;有权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和处罚进行申辩;有权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价格投诉和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咨询、举报和投诉电话号码,并在受理投诉和收到举报后,及时依法查处,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价格检查
第十五条 价格检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辖:
(一)检查同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二)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查处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管辖的案件;
(三)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书面委托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其管辖的价格违法案件;
(四)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越权定价或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由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
县级物价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检查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关的经营、办公场所;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查阅或调阅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报表、帐簿、票据、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抄录、复制有关证据材料,或采用录音、摄像、拍照等手段调查取证;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价格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国家或省颁发的执法检查证件。
不按前款规定进行检查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实施价格检查,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拖延,不得销毁、隐匿有关价格资料。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价格检查人员应当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四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违法行为:
(一)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三)改变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制定、调整收费项目或标准的;
(二)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已被取消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的;
(四)重复收费或分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或审验收费许可证,未亮证收费或未公开收费标准的;
(六)行政机关将职权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进行收费或转移到下属单位进行收费的;
(七)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的;
(八)未提供服务或不按服务质量标准收费的;
(九)违反规定以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第二十二条 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价格监审、价格申报、价格备案制度,不执行调控措施、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不执行有关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
(二)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变相涨价、进行价格欺诈或牟取暴利的;
(三)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操纵市场价格的;
(四)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通过相互串通或订立协议哄抬价格的;
(五)不执行商品或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的;
(六)泄露国家价格秘密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章 审理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二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案件,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
名或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住处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上缴指定的罚没帐户。
第二十六条 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责令其重新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对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单位和个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到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3‰加收滞纳金;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实施罚没款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缴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或拖延检查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销毁、隐匿价格资料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所列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外,县级以上物价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以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妨碍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价格检查人员泄露国家价格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价格检查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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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1989年7月19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为使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法规,办括下列各项:
(一)由我局起草,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法规;
(二)由我局起草,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土管理局发布的法规;
(三)由我局起草,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
(四)由有关司(室)起草,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规章。
第三条 制定行政法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宪法、法律、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务院法制局立法要求,结合我局工作需要,编制行政法规立法规划和计划,由各司(室)提出建议,政策法规司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订草案,报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列入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制定的行政法规,由各司(室)分别负责起草。综合性的行政法规,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起草,有关业务司配合;专业性行政法规,由有关业务司(室)起草。
第七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征求局内有关司(室)的意见。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八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行政法规草案需要以局名义征求局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司提出意见,负责拟文,报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签发;需要以司名义征求局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意见的,
由起草行政法规的司与政策法规司会签后发文。
第九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注意听取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对行政法规草案进行论证。
第十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注意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和协调。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负责起草的司(室)将行政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有关材料,交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向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报国务院审批的行政法规草案,经国务院法制局审查后需要修改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室)协助国务院法制局修改;报局审定发布的行政法规,经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后需要修改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室)修改。
第十三条 报国务院审批的行政法规,经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签发上报;由局审定发布的规章,经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局长签发局令发布。政策法规司负责具体办理有关上报和发布等事宜。
第十四条 行政法规发布后,对制定行政法规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件、材料等,按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分工,由负责行政法规起草的司(室)及时归档。
第十五条 起草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党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的程序和修改行政法规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8月29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重要措施;

(二)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和本级决算;

(三)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问题;

(四)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五)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授予或者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七)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八)依法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每年听取或者审议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可以依法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及审计后的整改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批评、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适时听取、审议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科教兴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情况和重大措施;

(二)城市规划的编制和重大变更;

(三)对社会经济、环境和资源等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建设情况;

(四)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五)与国际以及国内其他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情况;

(六)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情况;

(七)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事业发展中直接涉及人民群众权益、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重要方案、举措及其实施情况;

(八)公用事业服务价格的调整方案;

(九)重大安全事故、重大案件和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部门、工作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

(十一)办理信访和受理申诉、控告、检举的重要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每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闲幕后的30日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本年度报告重大事项的安排方案。临时需要报告重大事项的,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就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重大事项的报告提出建议。

第七条 报告重大事项和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真实、准确,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基本情况;

(二)有关的决策、措施及其说明;

(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九条 对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交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有关机关、部门和单位对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调查研究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的报告时,有关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按照要求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提出的意见,由主任会议研究交有关机关办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适时对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监督意见书。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人大常委会应当适时作出决定;其他机关不得擅自作出决定。依照本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机关未按要求报告的,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限期报告。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机关擅自作出决定的,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拒不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的;

(二)拒不执行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

(三)拒不办理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的;

(四)其他妨碍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重大事项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