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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18:58  浏览:9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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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州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单行条例修正案的决定》,延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乡村林业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决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对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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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的通知

商合发[2005]4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中央企业,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
  为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的管理,根据《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商务部制定了《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以下简称中资企业)的管理,加强对中资企业的协调指导并提供各项公共服务,维护中资企业及其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经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含境外加工贸易、境外机构)的中资企业,须向所在国我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三条 中资企业在投资所在国办理完毕注册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其负责人应持《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表》(见附表,以下简称《报到登记表》)向我驻当地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四条 中资企业报到时应向我驻当地使(领)馆经商处(室)提交《报到登记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 商务部或省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含境外加工贸易、境外机构)复印件;
  (三) 注册文件复印件。
  第五条 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应认真做好登记工作,建立中资企业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六条 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在日常工作中应注意加强与中资企业的联系,做好协调指导服务,为中资企业的正常经营提供便利。驻在国或中资企业发生突发事件时,各经商处(室)应确保与企业联络通畅,及时将情况通知国内主管部门及境内投资主体,并做出周密安排与处置,保护好中资企业及人员的各项权益。
  第七条 境内投资主体应及时将《报到登记表》回执联交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中央企业设立的境外中资企业应将《报到登记表》回执联交其国内总部。中资企业报到登记情况纳入境外投资联合年检的内容。
  第八条 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投资设立的企业,依照本制度,向中央政府驻香港、澳门联络办报到登记。
  第九条 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表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表
(境内投资主体企业公章)
境内投资主体 企业名称
所属省(市)、自治区或所属中央企业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联系人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 企业(机构)名称
业务范围
注册地址
注册日期 商业注册号
雇员总数 中方派出人员数
中方负责人姓名 中方负责人职务
电话 应急电话(手机)
传真 电子邮箱
批准文件号 批准证书号
备注
商务部对外经济合作司制

(省、自治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

回 执 联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名称 登记档案编号 批准文件号 批准证书号


(使[领]馆经商处[室]或驻香港、澳门联络办经济部公章)
年 月 日

安徽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安徽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六年四月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综合办事机构。
本规定所称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确定的行政机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国家对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应当与本辖区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遵循精简、效能、依法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除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外,其他行政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作出规定,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指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二章行政机构设置
第六条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应当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行政机构的数量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
与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不相适应的行政机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撤销。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
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职能由相关行政机构承担。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常设办事机构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设立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规定撤销该机构的条件或者期限。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综合办事机构。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工作部门的设立、变更、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行文。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行文。
第九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的行政机构设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职能、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能和规格;
(五)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的行政机构变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变更后的机构名称、职能、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变更后内设机构的调整和职能划分;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调整。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的行政机构撤销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被撤销行政机构职能的处理;
(三)被撤销行政机构编制的处理。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方案,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
第十条行政机构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为厅级或者副厅级;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为处级或者副处级;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为科级或者副科级;
(四)乡(镇)人民政府的综合办事机构为股级。
第十一条行政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厅、局、办;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局、办。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可以设立内设机构,但内设机构不得再设立机构。
第十三条设立、变更、撤销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拟定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方案。行政机构可以对其内设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方案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为处级或者副处级;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为科级或者副科级;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为股级。
第十六条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称室或者处;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称室或者科;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称室或者股。
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与其职能相符。

第三章行政机构编制
第十七条行政机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家规定的编制总量内提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编制分配限额内使用编制。
第十八条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行政机构设立方案中一并提出。编制方案审核、批准、行文的主体和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构的编制增减方案,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由原编制方案审核、批准机关审核、批准、行文。
第十九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的行政机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构的职能;
(二)编制确定的依据;
(三)编制的限额,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的行政机构编制增减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增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编制增减的数额,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增减情况。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专项编制实行单列管理,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编制方案、编制增减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领导职数为5名以下;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领导职数为4名以下;
(三)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领导职数为3名以下。
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确需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确需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的,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内设机构编制4名以下的,为1名;
(二)内设机构编制5名以上8名以下的,为2名以下;
(三)内设机构编制9名以上20名以下的,为3名以下;
(四)内设机构编制21名以上的,为4名以下。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构不得超过批准的编制限额和领导职数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公务员。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构、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构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公务员前,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编制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该行政机构的规格、编制限额、领导职数空缺情况进行审核,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编制审核通知单;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行政机构,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构未取得编制审核通知单录用、调任、转任、聘任的公务员,人事行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手续和工资审批手续,财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资和经费拨付手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手续。
第二十六条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公务员,公务员辞职、退休或者被辞退、开除的,行政机构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每年的一月份将本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机构变更、撤销情况和编制使用情况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变更、撤销行政机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的职能、规格、名称或者隶属关系;
(三)超职数任用行政机构领导人员;
(四)非法干预下级行政机构设置或者编制。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变更、撤销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
(二)超职数任用内设机构领导人员;
(三)超编制限额录用、聘任公务员。
对违反规定录用、调任、转任、聘任的公务员,由录用、调任、转任或者聘任的行政机构负责清退。
第二十九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中滥用职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承担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的其他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