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隆迪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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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隆迪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布隆迪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隆迪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1月6日 生效日期1972年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隆迪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布隆迪共和国政府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从一九七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五年内,向布隆迪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金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
中国人民币和布隆迪法郎的现行比价为一元人民币等于三十五点五四五布隆迪法郎(一个布隆迪法郎的含金量为0点0一0一五六二克)。在执行本协定期间,如布隆迪法郎的含金量发生变化时,上述比价应作相应调整;如中国人民币币值本身发生变化时,应根据变动的比例,对上述比价和本贷款尚未使用和已使用而未偿还的金额进行调整。
第二条 上述贷款,用于中国政府帮助布隆迪政府建设成套项目,进行技术合作,提供单项设备和为换取当地货币用以支付项目实施所需当地费用的一般物资。具体项目将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三条 布隆迪政府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十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布隆迪共和国出口的货物偿还已使用的贷款。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分之一。
第四条 为实施项目所需当地费用的有关事宜,将由两国政府指定机构另行商定。
第五条 根据布隆迪政府的需要,中国政府将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布隆迪共和国提供技术援助。其待遇和工作条件将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六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帐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布隆迪共和国银行另行商定。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一月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布隆迪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姬 鹏 飞 辛巴纳尼耶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技术贸易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技术贸易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8月22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考虑到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为在发展中国家合作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扩大和加强双边经济技术贸易合作,缔结本协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经济技术贸易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
第二条 混委会的职能如下:
1.巩固现有的合作领域。
2.探讨缔约双方在经济技术贸易关系的合作新领域,特别是在以下方面:
(1)农业、畜牧业、自然资源、工业、矿业、能源、交通运输方面的经济合作。
(2)贸易
3.研究和解决在合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三条 缔约双方的代表团均由部长级(包括部长、副部长)率领。代表团成员组成由缔约每一方各自决定。
第四条
1.混委会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召开特别会议。混委会将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举行。
2.每次会议的议事日程和议题至少在每次会议开幕前一个月通过外交途径加以确定。
3.混委会将采用自己的程序规则。
第五条 在混委会会议召开期间,双方团长可以指定有关官员组成若干小组委员会,就经济技术贸易合作的具体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相应建议。
第六条 混委会达成的协议将记录在经双方同意的会谈纪要中。如有必要,双方也可签署协议、议定书或换文。
第七条 缔约任何一方可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照会另一方,提出修改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予修改。
第八条 本协定签字后将立即提交批准,经缔约双方履行各自法律程序并自相互通知之日起正式生效,有效期为六年。
在协定期满六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如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六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代表
郑 拓 彬 迪·姆瓦卡瓦戈
(签字) (签字)
泸州市动物防疫暂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动物防疫暂行办法
第32号
《泸州市动物防疫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届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泸州市动物防疫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 防治法》、《四川省〈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动物防疫工作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章 动物疫病预防
第四条 动物疫病防制对象包括强制性对象和一般性对象。
强制性对象包括口蹄疫、猪瘟、鸡新城疫、禽流感、狂犬病、结核、布病等列入国家控制和消灭计划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原体,一般性对象由各县区根据实际确定,报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动物疫病实行春秋两季普免与日常免疫相结合的办法。强制性对象日常免疫按下列程序实施:
猪瘟:30日龄左右阉割时首免,60日龄左右加强免疫一次。
首免应使用猪瘟单苗。
口蹄疫:同猪瘟。疫苗按国家规定使用。
鸡新城疫:7日龄首免,28日龄以上加强免疫一次,所用疫苗应为弱毒苗。
禽流感:无疫情区域不免疫,有疫情区域按国家规定办理。
狂犬病:3月龄犬首免,以后每年一次。
结核:不免疫;监测为阳性牛予以淘汰。
布病:牛5—8月龄首免,12—18月龄加强免疫;羊1—2月龄免疫。
第六条 生猪免疫猪瘟、口蹄疫,牛羊免疫口蹄疫后,佩带耳标,发放免疫证明,建立免疫档案。免疫证明和档案按规定填写、建立。
第七条 消毒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消毒的制度,强制实施。
饲养圈舍实行春秋两季防疫时普遍消毒。
动物交易、屠宰、动物产品加工场所每次交易、屠宰或加工结束后即行消毒。
疫点及受威胁区反复实施消毒。
运载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工具按规定实施消毒。
第八条 动物寄生虫实施春秋两季定期驱除制度,由动物防
疫机构统一实施,并在免疫证明上加盖驱虫印章。
第三章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九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立检疫员,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十条 建立县、乡、村三级报检制度。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实行售前、宰前报检制。从事动物及产品饲养、收购、屠宰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派出的检疫员申报检疫。
第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包括以下内容:
产地检疫:动物在离开饲养地之前所实施的检疫。产地检疫由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划定区域确定检疫员到场到户或指定地点实施。
屠宰检疫:动物在屠宰过程中所实施的检疫,包括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所有定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动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均应派人驻厂(场)实施同步检疫。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范围内大型定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运输检疫:动物、动物产品外运出县境前所实施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严格按规定实施抽样检疫,定期出具化验报告。
调运畜产品前,畜(货)主应提前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取得《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方可运输;承运单位凭有效检疫证明运输。动物产品运输检疫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实施产地检疫时,应查验免疫证明和免疫耳标,并回收免疫证明,屠宰检疫时应回收免疫耳标。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加强屠工屠商的管理。农民自宰自用的生猪,经检疫合格方可屠宰。屠工宰杀时回收检疫证明、耳标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加强动物防疫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动物、动物产品收购,加工单位和个人凭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收购动物、动物产品。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证章等标志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印制、发放、使用。免疫耳标、免疫证明以乡镇为单位,检疫证明以县区为单位,严禁跨区域使用。
第十七条 规模养殖场(户),动物、动物产品屠宰、加工、仓储等场所,宾馆、饭店、餐馆、集体食堂等生鲜肉食品加工销售场所,动物、动物产品收购、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肉品卫生安全的有关规定,申办《动物防疫合格证》,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管理和年度审查换证。
第十八条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严格按照农业部2号令规定,实行主渠道供应。严禁买卖、转让和私自生产生物制品。
第十九条 动物疫病、动物产品应加强监测。
规模养殖场、定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等生鲜肉食品加工销售场所,应定期接受动物疫病监测。口蹄疫、禽流感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样送检;猪瘟、鸡新城疫、结核、布病、狂犬病由市动物疫病监测诊断中心检测;其它动物疫病监测由县区动物防疫机构自行组织实施。接受监测的情况和监测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建立动物传染病预警机制。
放心肉、放心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参照农业部“无公害畜产品”标准实施检测。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院、所、站、门诊部以及从事动物医、骟活动的人员,应申请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接受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从事动物医、骟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兽医技术员以上职称或动物疫病防治员职业技能等级鉴定以上证书。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检疫、监督,监测等,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在实施行为后向畜货主收取费用,不得采取承包或定额缴纳的方式收取。严禁只收取费用,不实施检疫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按照《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