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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安法制建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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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安法制建设的决定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安法制建设的决定

(2000年6月3日)

改革开放以来,公安法制建设紧随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步伐,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公安法制工作越来越受到重视,公安法规体系基本形成,公安工作的主要方面已经做到了有法可依,广大民警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普遍增强,执法监督机制日益完善,公安队伍的整体执法水平明显提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全面发展,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稳定的任务日趋繁重,一些新制定和修改的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行使职权作出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来自各方面的监督越来越多,特别是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对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的执法活动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为了深入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全面提高公安队伍的整体执法水平,保障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必须全面加强公安法制建设。特作如下决定:

一、公安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任务和目标

(一)公安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体目标和要求,坚持对法律负责与对党、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一致性,确保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全面加强公安法制建设。

(二)公安法制建设的任务和目标:适应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实际需要,加强立法工作,到2005年,建立起完善的公安法规体系;切实加强执法工作,使公安队伍的整体执法水平和依法办事的能力有明显提高;进一步健全执法制度,建立起完善的执法监督机制,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警令畅通;加强法制教育,使法制培训经常化、制度化,进一步增强全体民警特别是各级领导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全面实现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

二、提高立法质量,加快立法进程,建立科学、完善的公安法规体系

(三)公安立法工作要按照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在保障立法质量的前提下,加快立法进程,争取到2005年建成以人民警察法为主体,以公安刑事法规、治安保卫法规、公安行政管理法规、公安组织人事法规、警务保障法规、监督法规和国际警务合作法规为主要门类,由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性公安法规、规章组成的比较完善的公安法规体系,基本上实现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把各项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全面纳入法制轨道。

(四)当前公安立法工作的重点是制定和完善与人民警察法相配套的法规,特别是组织人事管理、警务保障、执法程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力争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完成公安机关组织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起草和修订工作。

(五)公安立法要从实际需要出发,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遵循立法法的规定,符合国家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决策,贯彻公开、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改和废止工作。地方公安法规、规章不得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防止和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严格执行法规、规章上报备案制度。

三、健全执法制度,完善执法监督机制,加大执法监督力度,保障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六)制定和完善执法制度,落实执法责任。各级公安机关要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和完善各项执法制度。针对公安执法中容易发生问题的方面和环节,制定和完善明确的、操作性强的执法制度和程序规范,减少执法工作中的随意性。要把执法工作的职责、权限落实到各警种和各执法岗位,实现各项执法工作权责明确,责任到人。各级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是本级公安机关执法的第一责任人,对执法活动负总责;分管领导对分管业务部门的执法活动负责;各业务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执法活动负责;民警对自己岗位的执法活动负责。各级公安机关和全体民警都要严格执行各项执法制度,落实执法责任,使各项执法工作进一步规范化。

(七)健全执法检查制度,加强执法检查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每年都要结合实际,针对本地执法中的突出问题,确定执法检查的重点,认真解决一两个突出问题,可以采取全面检查、专项检查、专案调查等多种方式,杜绝形式主义,同时注意发现深层次、普遍性、倾向性的执法问题。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在解决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滥用强制措施以及乱罚款、乱收费、乱扣押等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执法问题上取得明显成效。要及时总结执法检查工作中的经验和有效做法,使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八)建立健全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各级公安机关要研究制定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考核评议的重点在县级公安机关和一线执法单位。各执法单位要建立健全执法档案,作为检查和考核评议执法情况的重要材料。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本级公安机关对所属执法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考核评议的结果要作为衡量各执法单位工作成效的重要指标。对执法质量好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执法质量差的,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严重不符合执法质量要求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执法责任。

(九)加强案件审核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对疑难、有分歧、易出问题和各级公安机关决定需要专门监督的案件,进行案件审核,保障和提高案件质量。

(十)加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机构,理顺工作体制,完善相关制度,及时纠正各种执法偏差和错误,促进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要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要求,认真做好行政诉讼案件的出庭应诉工作,促进和维护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要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加大对国家赔偿工作的指导、监督力度,重点解决对赔偿案件不依法确认、不依法赔偿等突出问题,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十一)充分发挥内部执法监督机构的职能作用。各级公安机关要根据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明确各执法监督部门的职责,理顺工作关系,发挥各监督部门的职能作用,形成监督合力。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作为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级公安机关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协调和指导执法监督工作。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现场督察。法制、督察、监察和人事部门以及各业务部门要按照分工,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切实抓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和《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的贯彻落实。

(十二)加强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的执法监督工作。上级公安机关要通过执法检查、执法考核评议、查处重大执法过错等多种方式和途径,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执法活动的指导、监督、检查。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必须执行,并上报执行结果。下级公安机关认为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上级的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不按规定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十三)实行警务公开制度,强化外部监督。各级公安机关要把警务公开作为一项制度长期坚持下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公开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不断增强执法工作的透明度。要建立特邀监督员制度、警民联系制度、执法办案回告制度、案件回访制度和领导公开接访等制度。完善外部监督机制,不断畅通外部监督渠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检察院、法院、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广泛监督。要认真对待人民群众的批评、投诉、申诉、控告和举报,切实解决问题,取信于民。

四、加强公安法制培训,全面提高公安队伍的整体法律素质

(十四)建立和完善法制培训制度。各级公安机关要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组织民警进行多种形式的法律学习和培训。在各种业务培训中,都应当有法律课程,保证民警的法律素质与其承担的执法任务相适应。要针对不同部门、警种和执法岗位的实际需要,实行民警执法资格考试制度。要进一步提高民警的法制观念,增强服务意识、诉讼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监督意识和人权意识,养成自觉守法、严格依法办事的习惯。

(十五)各级公安机关在选拔、任用领导干部时,必须严格按照人民警察法和《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中发[1999]6号)等文件的要求,把具有较强的法制观念和执法能力作为一条重要标准。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干部必须全面了解掌握与公安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法制观念,转变领导方式,学会并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组织开展各项公安工作。

(十六)加强公安法制宣传和警察法学理论研究。各级公安机关要大力加强公安法制宣传,使人民群众更加理解、支持和配合公安工作。积极开展法制调研和警察法学理论研究,掌握公安执法活动的特点和规律,不断探索加强执法工作的新路子、新举措,注意发现普遍性、倾向性的执法问题,及时提出对策,用科学的理论指导执法活动。

五、加强公安法制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法制部门的职能作用

(十七)公安法制机构是法制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是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还承担着办理劳动教养审批案件、行政复议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等繁重执法办案任务,在本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和上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指导下,对公安法制工作组织规划、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研究有关公安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公安法制工作总体规划;组织、协调起草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负责公安机关应用法律、法规的解释和咨询工作;负责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工作;组织开展案件审核、执法检查、考核评议、专项调查、专案调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组织、指导、办理行政复议、听证、诉讼和国家赔偿工作;指导、承办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案件的审批工作;组织开展法制培训工作;参与刑事司法协助、引渡条约、国际警务合作和重大涉外案件处置等法律事务;研究执法中的问题和对策;各级公安机关决定由法制部门承担的其他工作。

(十八)加强公安法制队伍建设。各级公安机关要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廉洁高效的公安法制队伍。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必须建立专门的法制机构,各业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法制机构或者专职、兼职法制员,基层科、所、队应当设有专职或者兼职的法制员。要在机构改革和队伍建设中加强法制机构建设,彻底改变一些地方法制机构人员少、素质差,仅有一两个人应付工作、支撑门面的状况。要配齐配强法制部门的领导班子,选调一批既熟悉公安业务又精通法律的优秀民警充实法制部门,调整不适合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使法制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同本地区、本部门的法制工作任务相适应。要从经费、装备、办公设施等方面予以保障,为法制部门解决实际困难。加大法制工作的科技含量,把法制工作纳入“金盾工程”,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对执法情况的统计、分析和监督能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必须建立法规信息、资料库,为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提供法律服务和保障。

(十九)各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要坚持为中心工作服务、为领导决策服务、为执法工作服务,立足本职,坚持原则,敢于监督、纠正各种执法过错,依法保护民警的合法权益,为执法工作提供法律服务,保障各项公安工作的顺利完成。从事法制工作的民警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使命感和过硬的业务素质,努力使自己成为公安机关的法律专家。

六、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公安法制工作的领导

(二十)公安法制工作是公安工作的基石,是一项全局性的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把加强公安法制建设作为“一把手”工程,切实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努力开创公安法制建设的新局面。各级公安机关、各部门、各警种在部署、检查、总结公安工作时,要把公安法制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强对公安法制建设的总体规划和指导,使全国公安法制建设协调发展、整体推进。

(二十一)加强公安法制建设是一项长期的、根本性的战略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各专门公安机关要根据本决定的要求,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加强公安法制建设,逐步实现各项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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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4〕99号
古塔区、凌河区、太和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门前三包”职责和管理处罚权限,确保工作落到实处,依据《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城管部门负责全市“门前三包”的监督、检查、管理、协调工作。主要对各区、街道及所管辖街路的“门前三包”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比;负责协调解决“门前三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对“门前三包”违规者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门前三包”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具体落实,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条区城管部门对所管辖街路的“门前三包”落实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对违规者享有市级处罚权限。
第五条各街道办事处是“门前三包”工作承办部门,负责将“门前三包”落实到沿街单位和居民住户,积极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具体负责签订所管辖区域内的“门前三包”责任状;聘请“门前三包”工作检查员,并监督、检查、指导其开展工作;对已签状的单位或居民,指定“门前三包”保洁员;协助城管部门对违规者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门前三包” 检查员负责全天候检查、督促分管路段保洁员的工作落实情况,对工作落实不到位的要及时督促改正,对不服从管理的及时报街道办事处或城管部门。
第七条“门前三包”保洁员按“门前三包”具体内容和标准负责所分管区域内的全天保洁工作,及时向“门前三包”检查员报告分管区域内违规人员和违规现象。
第八条无单位、商业网点、居民住宅的街路地段,其“门前三包”工作,按街路管辖权限和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城管、环卫、园林等相应责任部门负责。
第九条沿街单位和居民住户必须与所在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状,自觉接受“门前三包”检查员的检查、监督,否则视同违反《锦州市城区 “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由市、区城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沿街单位、居民住户应将垃圾装袋封好,并按照环卫部门每日3次清运时间(8时30分、13时30分、18时30分)进行一次性排放,凡不按规定时间排放垃圾的视为违反《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雪后24小时内,沿街单位和居民住户将各自“门前三包”范围延伸到马路中心线,及时清除积雪。
第十二条对市、区城管人员实行责任追究制。市、区城管部门应分别成立督查小组,专门检查城管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查不力的,依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严肃批评、停职检查和待岗处分。
第十三条市政府成立“门前三包”考核组,负责考核各区和市城管部门“门前三包”工作职责履行情况。
第十四条凡与市政府签订“门前三包”责任状的区和市城管部门,均由市政府考核组考评,每季度考评1次。对当年4次考评均达标的,给予适当奖励,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考评结果,予以表扬;对当年4次考评均不达标或考评平均分仍不到达标最低分数线的签状单位予以适当经济处罚,并在新闻媒体上给予批评,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城管支队负责解释。



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下列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行为:
(一)经营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经营体育健身、体育娱乐、体育康复;
(三)经营体育技术信息咨询、体育培训、体育中介服务。
前款所称体育项目,是指国家公布的体育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公布的体育项目。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和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扶持健康、文明、积极向上的体育经营活动,促进体育产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许可、登记与审批;
(三)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
(四)对参与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组织培训,负责考核和资格认证。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坚持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鼓励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运动员的工作,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办和审批
第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登记与审批的分级管理制度,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从事射箭、拳击、皮划艇、击剑、体操、柔道、赛艇、射击、游泳、摔跤、滑冰、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摩托车、摩托艇、滑水、武术、技巧、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等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的实行许可制度。
对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的实行登记制度。
对举办大型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实行审批制度。
第十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所经营的体育项目相适应,并符合治安、消防、卫生要求的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经营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的,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救护人员。
第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体育项目经营的,应当申请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提出申请时,必须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报告书;
(二)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三)申办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或者相关材料;
(五)经营活动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发放。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依法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税务等其他证照的,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体育项目经营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30日内,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就经营项目、体育设施、器材和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等事项进行登记,领取《体育经营登记证》。
第十四条 从事或者举办射击项目经营活动,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的,应当在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许可或者审批前,报请公安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从事体育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经纪人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宾馆、酒店、公园、游乐场、影剧院、度假村等场所附设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不得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不得擅自变更登记事项。因故需要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到原许可或者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保证服务质量,依法经营。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物价管理规定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安全、正常使用。
经营者对所经营体育项目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应当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经营有未成年人参加的体育项目的,应当适应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二十二条 体育场所举办大型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核准人数或者违反有关人员容量限制的规定。
体育场所的人员容量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有损健康、宣扬暴力、色情淫秽、封建迷信、民族歧视以及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经营者索取费用和要求其提供无偿服务,不得干扰正常的经营秩序。
消费者应当遵守体育经营活动的规章制度和公共秩序,爱护体育设施和器材;损坏体育设施和器材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加强行业管理,为体育经营活动提供体育技术咨询、业务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实行稽查制度。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持《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实行年度验审,审查《体育经营许可证》所确定的有关事项,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经营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由于经营者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审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登记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体育经营登记证》:
(一)体育设施、器材不符合标准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的;
(三)擅自变更《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所确定事项的;
(四)《体育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度验审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体育专业技术工作,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卫生、物价、税务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行使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按本条例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