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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委、国家教委、民政部、建设部、文化部关于加强城市社区体育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4:54:28  浏览:8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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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委、国家教委、民政部、建设部、文化部关于加强城市社区体育工作的意见

国家体委 国家教委 民政部 建


国家体委、国家教委、民政部、建设部、文化部关于加强城市社区体育工作的意见
国家体委 国家教委 民政部 建



我国城市社区体育(以下简称社区体育)是体育社会化的产物,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城市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社区体育主要是在街道办事处的辖区内,以自然环境和体育设施为物质基础,以全体社区成员为主要对象,以满足社区成员的体育需求,增进社区成员的身心健康
为主要目的,就地就近开展的区域性的群众体育。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社区体育有了较快的发展。但是,发展还不平衡,人们的社区体育意识还不够强,社区体育组织还不够健全,参与的人和单位还不够广泛,场地设施等物质条件还不能满足人们参加体育
活动的需要等问题,还不同程度的存在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努力为人民群众营造一个就近、方便、文明、有序的体育健身环境。现对加强社区体育
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主要任务与职责
(一)社区体育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采用多种方式,发动、引导、组织社区成员开展经常性的体育健身活动,提供门类众多的体育服务,满足社区成员的体育需求,增强体质,提高身心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建立文明、健康、科学的社区生活。
(二)市、区人民政府要把发展社区体育作为贯彻《体育法》、实施《纲要》的一项具体措施,纳入城市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作为社区建设和创建“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的一项内容,努力为居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物质条件。
(三)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体育方针、政策,加强对社区体育的领导,依据《体育法》和《纲要》制定社区体育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逐步建立、健全以社区体育组织为主体的社会体育组织网络,制定开展社区体育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社区体育
理论研究,建立社区体育发展的指标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要在保证学校教学秩序和体育工作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学校体育设施对社区居民开放,开展有偿服务。切实发挥学校体育教师、体育设施在开展社区体育活动中的积极作用。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根据城市管理中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协调、指导、服务等职能作用,将开展社区体育作为街道办事处的一项工作职责,将社区体育作为社区建设的组成部分,统筹规划和评估,在政策上给予扶持。
市、区人民政府文化部门在建设和发展社区文化的工作中,要重视社区体育的开展。街道办事处的文化站,要大力宣传体育健身对增强体质,丰富文化生活,提高生活质量等方面的意义,有计划地开展丰富多采、小型多样的体育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要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市、区、居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在开展社区体育工作中,要重视发挥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的作用。
(四)街道办事处对辖区体育工作具有领导、管理的职能。要调动辖区内各方面的积极性,建立、健全体育组织和组织社区内成员经常开展体育健身、竞赛、表演和体育交流活动。组织开展成年人体质测定工作,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工作。
(五)居委会应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广泛宣传、发动、组织居民经常开展群众性的体育健身活动。
(六)到本世纪末,我国社区体育的发展达到:经常参加社区体育活动的人数有较大的增长,体育健身活动的环境和条件有较快的改善,社区成员的体育意识和体质普遍增强,社区体育组织基本建立。初步形成国家、社会、个人三者有机结合,社区、单位、家庭共同发展的全民健身新
格局。
二、组织管理与体制
(七)按照《体育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的规定,区(市辖区、不设区的即为市,下同)人民政府可授权街道办事处主管辖区社会体育工作和组织实施辖区体育活动。形成以市、区体育行政部
门和街道办事处的分级管理体制,以及条块结合的组织网络。
(八)街道办事处应成立以街道办事处行政领导挂帅、辖区内各有关单位参加的社区体育组织。应有部门管理体育工作,配备专兼职体育干部,在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要充分利用辖区内各单位人才、资源和场地等条件,组建街道办事处一级的各类体育协会、文体中心、体育指导站、健身俱乐部等,形成在街道办事处领导下的街道、居委会和单位多层面的体育组织网络,有效地开展多种多样的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满足社区成员的广泛兴趣和爱好。

(九)居委会应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居住区、楼群晨、晚练指导站等体育组织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十)社区内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要增强社区意识,支持、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体育工作,积极参加社区的各类体育活动。
三、骨干队伍建设
(十一)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要培养、选拔德才兼备,熟悉、热爱体育工作的干部充实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体育组织,并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爱护社区体育干部。
(十二)社会体育指导员是开展社区体育的骨干。要充分发挥他们在开展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中的技能传授、锻炼指导和组织管理作用。
(十三)要充分发挥辖区内各单位体育干部、业余体校教练员、体育教师以及热心体育和有体育专长的离退休人员的作用,吸收他们参与社区各类体育组织的领导与管理工作以及活动的组织、技术指导等。
(十四)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要有计划地举办各类培训班,加强对各类体育干部、体育骨干、体育积极分子的培训,提高他们的素质。
四、场地设施的建设与利用
(十五)体育场地设施是社区居民开展体育活动必需的物质条件,是体育活动经常化的重要保证。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社区体育场地设施和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已建成的居住区要努力挖掘潜力,为居民修建简易体育场地;新建居住区、小区,必须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
联合发布的(GB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原城乡建设部、国家体委1986年颁布的(86)体计基字559号《城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规划、建设好社区体育设施。
(十六)街道办事处应在辖区内有计划地修建社区体育活动室或体育服务站(点),并配备相应的健身器材设备。到本世纪末,力争50%以上的街道达到上述要求。
(十七)合理使用街道辖区内现有的各类体育场地设施,充分发挥其作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一律向辖区内单位和居民开放。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体育场地设施,在不影响工作和生产秩序的前提下,有组织、有计划地向居民开放,为居民健身服务。
(十八)应在社区内公园、闲置空地和楼群间合理布局简易的体育场地设施,开辟健身场所,使居民就近就便参加体育活动,做到运动场地就在身边。鼓励居民自力更生及义务维护和建设体育场地设施。提倡居民添置体育健身器械,开展家庭健身运动。
(十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挪用体育场地设施。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须经当地体育、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社区体育场地设施作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要在就近、方便使用的原则下,先行在适当地点
择地新建,面积、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设施。
五、经费来源
(二十)社区体育经费实行公益型的管理方式,多渠道筹措经费。区人民政府要根据《体育法》的规定,逐年增加对体育事业的经费投入。体育行政部门要对社区体育工作安排经费并逐年有所增加,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资助社区体育活动和体育设施建设,鼓励辖区单
位举办或承担社区大型体育活动。有条件的社区,可设立由团体和个人投资的社区体育发展基金。社区的各类体育协会或其他体育组织可实行会员制,可向会员收取一定数额的会费。
(二十一)积极创造条件,开发体育产业,依法开辟体育经营场所,为经营体育产业提供有利条件。要努力开展技术指导、骨干培训、体育表演、健康咨询等多种形式的社区体育服务,在经营、税收、资金等方面参照1993年8月民政部、国家体委等14个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
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的有关政策执行。
六、健身活动
(二十二)社区体育以经常性健身活动为主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因时、因人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在开展各种体育健身活动中,要讲究科学,注意安全,重在参与。实行传统健身养生法与现代健身方式相结合,个人锻炼与集体活动相结合,健身娱乐与医疗保
健相结合,健身活动与节假日活动相结合,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活动。
要加强晨练、晚练和季节性体育锻炼的组织和管理,制定可行的管理制度,引导不同特点的人群参加喜闻乐见的体育活动。
要关心和重视知识分子、老年人、幼儿和残疾人的体育活动。
(二十三)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竞赛活动,激发居民体育健身的积极性。竞赛活动以动员尽可能多的居民群众参加为基本出发点,办出特色,形成传统。
社区体育组织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定期举办综合性体育竞赛活动和单项竞赛活动,要有目的地结合节假日组织体育竞赛、表演和社区内外的交流活动,形成热点,利用寒暑假举办形式多样的中小学生单项体育竞赛、培训以及锻炼小组等活动。
七、评比表彰
(二十四)按照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制订的《全国城市体育先进社区评审办法》,定期在全国开展评比表彰“全国城市体育先进社区”的活动。
(二十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实际,建立评比表彰制度,树立榜样,典型引路。



199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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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进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进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各地商检局:
根据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一九八七年九月八日联合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检疫的商品,实行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的规定。经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征
求意见,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共同修改,现将《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尽快组织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人身生命健康或者能引起安全事故的商品进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检疫(以下简称“安全”)的商品,实行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对符合我国颁布和采用的“安全”法规和标准的进口药品、食品、动植物产品准予注册,其他进口商品发给《安全标志》或者证书。
第三条 根据国家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和质量监督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国家商检局统一负责全国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管理工作。进口人用药品、食品的质量许可制度工作由卫生部及其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办理;进口兽药(包括饲料药物添加剂)
、饲料添加剂、进口动植物产品的质量许可制度工作由农业部及其指定的兽药监察机构、饲料监察机构、动植物检疫机构办理;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许可制度工作由劳动部及其指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检验机构办理;进口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
质量许可制度工作由船舶检验局及其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办理(以上机构简称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其他涉及“安全”的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工作由国家商检局及其指定的商检机构办理。
第四条 《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于《目录》实施前六个月公布。公布《目录》可以根据需要分期分批进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在公布《目录》前会商国家商检局。
第五条 已获得《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目录》内商品,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布公告;未获得《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不准进口。
第六条 获得质量许可的商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商品必须符合我国颁布和采用的有关“安全”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2.生产厂的生产检验条件和质量保证能确保生产符合要求的商品。
有关的“安全法规”标准和对生产厂的考核要求由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章 获得质量许可的程序
第七条 外贸经营和收、用货单位申请办理《目录》内商品进口手续前,应告知国外厂商或者代理人必须申请办理并获得进口商品《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后才能签订进口贸易合同。
第八条 自《目录》公布后,国外厂商向我国首次出口《目录》内商品时,必须按商品的型号规格在签订贸易合同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我国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预付申请的样品检验费和生产检验条件
考核费。
第九条 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对申请的样品和有关技术文件,按我国颁布和采用的“安全”法规和标准负责检验和审查。经检验和初审合格后,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准备接受对生产厂的生产检验条件作考核审查并说明考核审查的内容和时间

第十条 对生产厂的生产检验条件考核审查合格后,由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向申请人签发证书签注有效期限并批准使用《安全标志》或者准予注册。
第十一条 对申请样品检验不合格或者对生产厂的生产检验条件考核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申请。
第十二条 使用进口商品《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有效期限,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商品另行规定,超过有效期限的,必须重新申请。

第三章 日常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目录》内商品到货时,由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实施强制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监督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责令退货,或者销毁。未获得《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商品,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不接受报验。
第十三条 到货的《目录》内商品必须与申请的样品相符,经检验两批不合格的,吊销《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销注册。吊销《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销注册的商品,由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布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后才能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对获得《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生产厂,由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派员或者委托认可的国外的实验室(包括检验机构)按我国颁发和采用的“安全”法规和标准要求作不定期抽查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厂在商品的生产条件、原材料、配方、产品设计或者结构有改变时,必须及时通知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未经确认不得更改。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实验室实施认可制度的规定,国内外的实验室(包括检验机构)可以向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申请实验室认可。被认可的实验室承担指定的与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有关的工作,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
管部门对被认可的实验室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具备认可条件时,将吊销认可证。被认可和吊销认可的实验室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进口商品在国内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列入《目录》内的进口商品,无《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标记(或编号)的,不得在国内市场流通。
第十八条 凡未获得《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目录》内商品、报刊、电台、电视台不得接受国外有关厂商的宣传广告申请;对已获得《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商品,广告宣传内容必须事先征得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同意。
第十九条 擅自进口和销售没有《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目录》内商品;擅自使用和变卖、伪造、转让《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标记(或者编号)的,由国家商检局和各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我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安全标志》的式样由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制订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国外厂商应为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及其被批准认可的实验室派出人员对生产厂进行考核审查和监督管理提供工作、生活上的方便,并协助办理入境签证。
第二十二条 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对申请《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商品的样品检验、生产检验条件考核、日常监督和抽查,以及《安全标志》工本费,按规定向申请人收取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以及被认可的国内外实验室(包括检验机构)应对申请样品的技术、生产厂的生产检验技术和检验、考核结果保密,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进口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条例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和修订。未尽事宜由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1988年4月29日

国家计委关于建立农村价格监督网络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建立农村价格监督网络的通知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计价检[2002]17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贯彻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工作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涉农价格和收费及农民负担情况调查报告的通知》(国办发[2001]62号)的精神,各地要建立农村价格监督网络,进一步加强农村价格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农村价格监督网络,要以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依托,在乡(镇)设立价格监督站,在村(庄)聘请价格监督员,形成县(区)、乡(镇)、村(庄)三级价格监督网络,全方位覆盖农村市场。

  二、设立乡(镇)价格监督站,应当征得地方政府同意,可单独设置,也可设置在乡镇政府有关行政机关。机构编制和人员可自行调剂解决,也可以实行兼职的办法。

  三、聘请村(庄)价格监督员应当坚持义务、自愿的原则。可从以下人员中聘请价格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委员会代表;离退休干部、教师;机构改革中机关分流回乡人员;农村价格成本调查员、会计员;其他有一定政策水平和文化素质、能坚持原则并热心价格监督工作的人员。

  四、乡(镇)价格监督站、村(庄)价格监督员的工作职责是: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落实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调查、反馈涉农价格和收费政策的执行情况,并协助价格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协调价格矛盾;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五、建立农村价格监督网络,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确保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62号文件精神真正得到落实。必要的经费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

  六、建立农村价格监督网络要因地制宜,稳步推进。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全面推广。已经建立网络的,要进一步完善。

  七、地方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把建立农村价格监督网络作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减轻农民负担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减轻农民负担,加强农村价格管理的重要举措,高度重视,加强指导,不走过场,力求抓出成效。

  八、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定期向(乡)镇价格监督站和村(庄)价格监督员布置工作,认真查处他们调查、举报的违法行为。组织对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定专人进行工作指导并与他们保持经常性联系,解决他们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做出成绩、贡献突出的价格监督员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九、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直接面向农村,面向农民,在农业结构调整、利益分配、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等方面,责任重大,任务艰巨。各地要认真总结建立农村价格监督网络的经验,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