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泉政文〔2004〕2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推动供销合作社改革,促进合作事业的发展,规范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经研究同意,现将《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泉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加强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社有资产监督、管理、运营体制和方式,切实防止资产流失,提高运营效率,确保社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增强为“三农”服务能力,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系统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社有资产是指供销合作社控制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供销合作社对企业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供销合作社所有的其他权益。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
三、各级供销合作社的本级社有资产归各级供销合作社所有,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各级社负责管理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依法享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受益权、处分权和选择经营者的权利。
四、泉州市各级供销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全资及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中的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应本暂行规定。
五、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社有资产管理体制。
六、社有资产经营主体是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各级供销合作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单独设立社有资产经营机构,接受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授权,专司社有资产营运,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探索供销合作经济多种有效实现形式,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
七、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社有资产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制定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运营规划,组织和实施社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调整和改善合作经济布局和结构;
(三)组织和实施全资及控股企业的改革与重组;
(四)依照《公司法》及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监事,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五)指导和促进全资及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六)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制定全资及控股企业考核制度,形成责、权、利相统一的激励约束机制;
(七)决定所出资企业中的社有股权转让。审批社有资产的处置。批准企业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以及财务控制的有关事项。
八、单独设立的社有资产经营机构,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授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授权经营的社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任务;
(二)执行授权方制定的有关社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决定、决议,接受授权方的监督;
(三)依法自主经营,在授权范围内自觉履行职责,处理好与供销合作社之间授权和被授权,与所出资企业投资和被投资的关系,追求资产经营效益最大化;
(四)享有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按出资额承担相应的义务;
(五) 建立完善内控制度,依照产权关系,对控股、参股企业的投资、经营活动实行有效的监督;
(六)按规定向所投资企业收取股权分红或资产占用费;
(七)按规定向授权方报送社有资产运营情况,资产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以及重大决策的执行情况。
九、供销合作社所出资的生产经营企业要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社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授权的社有资产经营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社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十、各级供销合作社自主运营管理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上级社对下级社的社有资产管理负有指导、协调、管理、监督的责任。
十一、各级供销合作社应加强本级社所有的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的管理,确保产权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
十二、各级供销合作社及投资的企事业单位中下列权益属于社有资产:
(一)各级供销合作社所拥有的各类资产;
(二)被投资的企事业单位中属于供销合作社的权益;
(三)留存于改制企业的不折股资产、剥离资产、核销资产、提留资产以及未经评估或未入账的土地使用权等属于社有的资产;
(四)各级供销合作社投资形成的收益积累;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形成的属于供销合作社的权益;
(六)其他依法应属于供销合作社所有的资产。
十三、各级供销合作社要认真做好社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社有资产产权登记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负责办理,或授权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和单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社有资产产权登记。有条件的,应尽量统一办在社有资产经营机构名下,以便集中管理。
十四、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的直接投资、全资及控股企业的再投资必须符合合作经济发展规划,认真做好可行性研究,实施科学、民主决策,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
全资及控股企业投资设立企业,必须报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董事会批准。
十五、供销合作社及其社有资产性质特殊,网点布局应有利于服务“三农”,符合市场经济和现代流通发展的需要。各级供销合作社新建、改建和扩建经营网点和服务设施,项目立项,直接由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统一布局,统筹安排,统一审批,建设方案要符合当地城乡规划部门的要求,经批准后方可实施,以促进供销合作社系统合理有效利用资源,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十六、各级供销合作社根据合作事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转让所出资企业中归属于本级社的全部或部分权益,合理调整社有资产结构。
社有资产除了在本级社所属全资企业法人单位之间可实行无偿划拨外,其余均实行有偿转让,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社有资产转让要进行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社有资产转让成交后要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十七、基层供销合作社是供销合作社的基础,县级供销合作社作为联合社,要切实加强对基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为了规避风险和防止资产流失,基层供销合作社涉及资产处置、权益转让及重大投融资计划,须报经县级联合社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十八、建立健全社有资产委派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等股权代表责任制度,规范股权代表行为。对涉及社有资产权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时,股权代表必须贯彻出资人的意志,正确行使表决权。
实行股权代表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股权代表要将其履行职责情况和掌握的所出资企业社有资产营运情况,及时向所有者代表报告。
十九、供销合作社全资及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和完善规范的内部控制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全资及控股企业在规定的权限内经营社有资产,企业投融资、工资制度、财务预算等重大事项,必须报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股东会、董事会批准后实施;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政策,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超过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超过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可依法自主确定内部工资分配办法。
二十、全资及控股企业进行分立、合并、增减资本等方式重组,对全资企业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必须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资本金核定,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决定聘请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清产核资结果、资金核实、产权界定及资本金核定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二十一、县级联合社按照市场配置资源、经济合理、有利于完善为农服务功能的原则,对一些规模较小或未按经济区域设立的基层供销合作社进行整合,组建中心社。
二十二、基层供销合作社改造、撤销、解散或破产的资产处理,对于清偿债务、清退股金、安置职工后的剩余净资产应当移交当地上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可以继续用于重新组建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兴办其他合作社,进一步改善为农服务条件。
二十三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有权抵制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企业隶属关系、随意平调或无偿占用和侵犯供销合作社财产、削弱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实力等的不法行为。因城市建设、道路拓宽需要拆迁或占用供销合作社营业网点和服务设施的,应尽量按当地城建统一规划要求,由供销合作社在原有的地段自行建设,确实无法自建的按有关规定要求给予合理的拆迁补偿或还建,并做好职工安置。折迁补偿安置方案须报经上一级供销合作社同意。
二十四、为确保社有资产的安全,规避风险,社有全资企业未经本级社批准,社有控股企业未经企业董事会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担保。
二十五、对于供销合作社经营管理的待界定资产,要尊重历史、承认现实予以界定,抓紧补办相关手续,明晰社有资产权属。在依法作出所有权界定之前,仍由供销合作社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二十六、社有资产收益归本级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社有资产收益包括所出资企业应分配给供销合作社的利润、股利、红利,授权社有资产经营机构应上缴的社有资产收益,社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资产租赁收入等。
二十七、全资及控股企业年度税后分配方案报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股东会批准后实施。企业实现的年度净利润,按照供销合作社章程或企业利润分配决议进行分配。企业发生的年度经营亏损,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给予弥补。企业在以前年度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二十八、社有资产收益转作投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完备相应手续,防止造成社有资产收益体外循环或形成账外投资。
二十九、投资项目结束,应做好投资清算,及时、足额收回投资及投资收益。
三十、供销合作社所出资企业应缴社有资产收益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由其授权的社有资产经营机构集中管理,收缴的社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合作事业的发展。
三十一、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要建立和完善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核定确认所出资企业在一定经营期间所占有、使用社有资产的增值、保值和减值的目标与结果。
三十二、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建立对企业经营管理者激励、约束机制,依据所出资企业发展状况、行业特点等因素进行激励与约束。
(一)对企业经营管理者采取包括年薪制、持有股权、股票期权等激励手段。
(二)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约束手段主要有管理制度、风险抵押、业绩目标和解聘等,针对不同的企业形式采用相应的约束方式。
三十三、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建立全资及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董事会与企业经营管理者签订业绩合同,实行年度经营效益审计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依据业绩合同和审计结果对企业经营管理者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年度考核以经济效益质量为重点,任期考核则以资本净积累为重点。企业经营管理者经营业绩的财务考核,主要包括企业盈利能力、资产运营能力、偿债能力和发展能力等四个方面指标的考核。
三十四、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要以壮大合作社事业为目的经营和管理社有资产,并对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管工作全面负责。
供销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规定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维护社有资产安全完整。对因工作失职、失误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责令改正,并对有关人员追究责任。
三十五、供销合作社理事会选派到所出资企业的出资人代表、聘任的经理有下列行为的,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董事会有权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他原因,造成社有资产严重损失;
(二)未完成社有资产保值增值任务,或编报虚假财务报告掩盖社有资产经营管理及社有资产流失情况;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四)擅自转让、处置社有资产;
(五)擅自为个人和外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拆借资金的;
(六)其他违反社有资产管理权限和规定,造成社有资产流失。
三十六、供销合作社选派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社有资产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对造成社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5年内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造成社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社有资产经营管理者。
三十八、各级供销合作社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社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社备案。
三十九、本暂行规定由泉州市供销合作社负责解释。
四十、本暂行规定自2004年11月14日起施行。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9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以及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做好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司法鉴定机构加强技术装备建设,提高鉴定能力,适应诉讼和社会需要。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
第六条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以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有序竞争。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和鉴定技术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管理
第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名称和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
(二)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金;
(四)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拥护宪法,品行良好,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材料,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并按本条前款规定的程序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材料,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有效期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注销登记: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止执业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五)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延续、注销登记的具体程序,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省有关规定,聘任专职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聘任司法鉴定人助理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特殊情况下,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就某一特定问题聘请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进行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执业、收费、财务、公示、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规范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业务档案。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司法鉴定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年度执业考核,并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司法鉴定人执业考核结果和本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司法鉴定人执业考核结果和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章司法鉴定活动管理
第二十八条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为解决举证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九条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要求司法鉴定的,应当向办理案件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鉴定的,应当告知案件对方当事人;办理案件的机关不同意鉴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的委托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统一收费。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鉴定委托。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鉴定过程中可能损耗送鉴材料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说明。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委托: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鉴定时间;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七)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八)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酌情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八条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应当经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司法鉴定后,应当按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要求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第四十条诉讼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处罚等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将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和司法鉴定人的出庭情况、违规违纪行为及时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人民法院的通报情况作为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未经依法登记的机构和人员非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未按规定履行对司法鉴定人助理的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组织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提交司法鉴定年度执业情况报告的。
第四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四)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鉴定业务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造成后果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私自接受鉴定委托、收取鉴定费用的;
(四)不履行保密、回避义务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和技术规范,造成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收受与鉴定有关的单位或者人员财物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鉴定委托人或者当事人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造成鉴定错误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涉及仲裁、调解或者行政救济等需要委托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