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财务统计工作中执行新的企业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资厅评价函〔2003〕327号
--------------------------------------------------------------------------------
关于在财务统计工作中执行新的企业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加强企业财务会计信息统计标准管理,规范企业规模分类标准,现将《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和《部分非工企业大中小型划分补充标准(草案)》印发给你们,请在财务会计统计和财务报告工作中遵照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统计局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对原《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国统字〔1992〕337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为确保财务会计信息口径可比,财务统计和财务报告工作统一采用国家统计局新公布的规模划分标准。
二、为满足国有资产监管工作需要,我们依据《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的划型原则,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GB/T4754-2002)及《大中小型非工业企业划分标准(草案)》(财清办〔1995〕53号)的划型标准,对《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中未列示的非工企业划分标准进行了补充,研究制定了《部分非工企业大中小型划分补充标准(草案)》。
请各中央企业在财务统计和财务报告工作中认真执行,如发现问题,及时与我委统计评价局联系。
附件:1.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
2.部分非工企业大中小型划分补充标准(草案)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三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1:
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
(国统字[2003]17号)
一、根据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结合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统计上对工业(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企业划分规模。
三、本办法以法人企业或单位作为对企业规模的划分对象,以从业人员数、销售额和资产总额三项指标为划分依据。企业规模的具体划分标准见附表。
四、企业规模由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根据上年统计年报每年划分一次。企业规模一经确认,月度统计原则上不进行调整。
附表: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标准
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标准
行业名称
指标名称
计算单位
大型
中型
小型
工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资产总额
人
万元
万元
2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40000及以上
300-2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4000-40000以下
300以下
3000以下
4000以下
建筑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资产总额
人
万元
万元
3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40000及以上
600-3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4000-40000以下
600以下
3000以下
4000以下
批发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2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100-2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100以下
3000以下
零售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5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100-5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100以下
1000以下
交通运输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3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500-3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500以下
3000以下
邮政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1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400-1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400以下
3000以下
住宿和餐馆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8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400-800以下
3000-15000以下
400以下
3000以下
说明:
1.表中的“工业企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三个行业的企业。
2.工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产品销售收入代替;建筑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工程结算收入代替;批发和零售业的销售额以现行报表制度中的年销售额代替;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营业收入代替;资产总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资产合计代替。
3.大型和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各项条件的下限指标,否则下划一档。
附件2:
部分非工企业大中小型划分补充标准(草案)
行业名称
指标名称
计算单位
大型
中型
小型
农林牧渔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30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500-30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500以下
1000以下
仓储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5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100-5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100以下
1000以下
房地产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2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100-2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100以下
1000以下
金融企业
从业人员数
净资产总额
人
万元
500及以上
50000及以上
100-500以下
5000-50000以下
100以下
5000以下
地质勘查和水利环境管理企业
从业人员数
资产总额
人
万元
2000及以上
20000及以上
600-2000以下
2000-20000以下
600以下
2000以下
文体、娱乐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6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200-600以下
3000-15000以下
200以下
3000以下
信息传输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4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100-4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100以下
3000以下
计算机服务及软件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3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100-3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100以下
3000以下
租赁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3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100-3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100以下
1000以下
商务及科技服务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4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100-4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100以下
1000以下
居民服务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8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200-8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200以下
1000以下
其他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5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100-5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100以下
1000以下
说明:
1.销售额按相关行业的“产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收入”、“主营业务收入”、“营业收入”、“经营收入”、“工程结算收入”等科目发生额计算。
2.其他企业是指在《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和本表中未列示的行业企业,具体包括:从事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行业的企业。
3.大型和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各项条件的下限指标,否则下划一档。
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松材线虫病,确保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的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松材线虫病遵循属地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分类施策、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把预防松材线虫病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搞好统筹规划,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落实预防工作责任和预防措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预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湖南省张家界松材线虫病预防体系建设项目》的总体要求,加快疫情和灾害除治、检疫检查御灾、监测普查预警、健康森林培育和恢复、应急救灾和科技支撑等六个体系的建设,分工协作,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预防体系。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制定、完善防控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具体监管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履行松材线虫病预防相关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预防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预防松材线虫病的投入,将疫情监测和预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在发生预防险情时,要根据需要适当增加预防经费。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经营者应当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松材线虫病预防工作。
第八条 园林绿化、交通运输、民航、铁路、广播电影电视、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力、通信、邮政、商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松材线虫病预防工作。
第九条 监察、审计、 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预防资金的监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骗取、截留、挪用预防资金。
第十条 市、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检疫、检查、疫情监测、除治方案设计、应急预案制定与技术指导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松材线虫病的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网络,配备监测人员,对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域实行常年定点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松树枯死,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监测人员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监测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采样、鉴定。有关单位要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部署和相关技术规程,根据下列分工,组织进行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建立健全监测普查技术档案,及时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普查情况:
(一)国有林场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三)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四)城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共绿化范围内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五)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分别负责公路、铁路用地范围内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六)部队驻地等特殊区域的松林、松树,由特殊区域的管理机构负责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第十二条 松林、松树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要依法及时清除虫害木、衰弱木、雪压木、风倒木、火烧木等,并结合抚育、更新采伐,有计划地改造松林。
各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每年要对所有枯死、虫害、濒死和衰弱的松木及1cm以上的枝条进行全面清除并就地处理;对松木及其产品加工场所进行清查、监督和严格的检疫监管。其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清理枯死松树所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组织清理的单位按规定办理。清理枯死松树和为预防松材线虫病进行松林更新采伐的,其采伐指标在采伐限额内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实行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禁入制度。
(一)全市不准从国(境)内外松材线虫病疫区或发生区调进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
(二)在松褐天牛羽化期,即每年的4—10月,全市严禁调
入一切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有合法检疫手续,从本市路过的非松材线虫病疫区或发生区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经过检疫检查后,必须采取严格的密封措施,由防治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押运过境;
(三)禁止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武陵源风景名胜区、天门山国家森林公园、八大公山国家自然保护区等核心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松材线虫病非疫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木质产品,必须在调运物品到达次日起5日内将植物检疫材料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要对调运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要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五条 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必须加强对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检疫检查,同时配备检疫人员进行日常巡查,加强对涉木经营单位、个人和其他使用松木包装物区域内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检疫。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松木经营、加工的,除取得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外,要同时向所在地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登记证。
经营、加工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健全检验检测和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购销、加工台账,防止可能染疫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进入市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设立枯死松木定点加工企业。定点的加工企业要在每年的安全期内完成对枯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安全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媒介昆虫的羽化期对安全期作出适当调整,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电力、交通运输、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单位采购含有松木材料的物品时,要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相关内容列入采购合同条款。
从事电力、交通运输、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工程的施工单位架设电力设施、广播电视网络、通信网络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要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区县防治检疫机构。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要及时清理松木材料,并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八条 防治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有权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码头、市场、风景名胜区、建设工地、木材经营加工存放和使用单位等场所进行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查看有关材料和采样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要予以配合。
检疫人员需要进入特殊区域从事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对出入境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检疫,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森林防治检疫机构要按规定要求互相通报有关检疫信息。
第二十条 防治检疫机构在检疫检查时,对涉嫌违法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存放、使用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应当予以封存,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经检疫检查,发现染疫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其所有人要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不能进行除害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代为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除害处理费用由所有人按规定标准承担。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所有人的除害处理进行现场监督。
经检疫检查,对不具有前款违法情形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防治检疫机构立即予以解除封存。
第二十一条 一旦发现松材线虫病,要按《张家界市松材线虫病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松林、松树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枯死松木除治任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松林、松树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在预防松材线虫病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武陵源风景名胜区、天门山国家森林公园、八大公山国家自然保护区等核心区,或者从松材线虫病疫区或发生区调入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封存,并依照《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调入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而调入的、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清理回收和除害处理松木材料等行为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从严查处。
第二十六条 依法承担松材线虫病预防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松材线虫病预防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骗取、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和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