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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56:06  浏览:9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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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补充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补充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合法、准确、公正、及时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对《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作补充规定。
第二条 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增加一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准材料;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其它证据材料。
第三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复议的,复议人员应告知其在复议申请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第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书证为复印件的,复议人员应要求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在复印件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核对章,并填写收案登记表呈送复议机构主管领导审批。对重大疑难案件呈送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审批。
第五条 复议机构主管领导确定案件承办人。
第六条 承办人应依照复议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应该受理的,需填写立案审批表,依照权限报复议机构主管领导或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审批,在领导批准立案后应将立案情况向复议机构主管领导报告。
第七条 承办人审查后,认为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填写案件呈批表,报复议机构主管领导或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审批。
第八条 承办人审查后,发现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需补正的,应制发补正通知书,写明补正的内容和期限,并将不合格的复议申请书退回申请人。
申请人补正的申请书符合要求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复议机构主管领导或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审批后,应即登记编号,由承办人制作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将送达回证入卷。
第十条 对已受理的案件,由复议机构的领导指定一名协办人,协助承办人审理好案件。
第十一条 承办人应当于决定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和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同时告知被申请人在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后,承办人可以将答辩的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答辩或逾期的,不影响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情况时,如发现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将案件受理情况告利害关系人。
第十五条 要求参加复议的第三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承办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机构领导批准。承办人根据审定结果制发批准参加复议通知书或不批准参加复议通知书。
第十六条 复议案件审理中,需要调查和核实有关证据的,应由两个以上复议人员进行。
第十七条 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复议机关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部门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复议人员对案件调查应当制作调查记录;进行现场勘验的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载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勘验内容、在场人等,并由勘验人、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对重要的或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物证,可以采取扣押措施,同时填写扣押清单,由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在场人,案件承办人签名或盖章。扣押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入卷。
第二十条 承办人认为需要时可以经复议机构领导批准,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复议案件《调查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审理复议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必要时可采取公开审理。公开审理的程序参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员审理案件时,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深入调查研究,收集并核实有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 审理复议案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通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准确;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适当;
(四)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权限;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对具体行政行为其它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审理复议案件应当坚持集体讨论制度和遵循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案件审理中如遇重大疑难问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复议机关可邀请有关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下列复议案件,经当事人要求,可以适用听证程序:
(一)不服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的案件;
(二)不服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
(三)复议机关认为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其它案件。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关在审理案件中,认为有复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停止执行情形的,应当制作裁决书,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应采取书面形式。经复议机构的主管领导或复议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准予撤回复议申请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审理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人又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应继续审理原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而申请人又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裁定终止审理。
第三十条 承办人根据对复议案件的审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写出结案报告,并起草《复议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承办人将结案报告和起草的《复议决定书》报复议机构的主管领导或复议机关的主管领导审批。经批准后,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送达《复议决定书》和有关法律文书,要填写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三条 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案卷材料和结案登记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办理案件,应当使用统一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三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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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人民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审判监督工作则是这道防线的最后一个关口。审判监督庭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一个重要审判业务部门,担负着依法纠正错误生效裁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法律尊严和审判权威的重要职责。

  
  一、审判监督的内涵和职能定位

  审判监督的内涵应当是,通过对法官的监督与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以及对错判的补救,达到纠错防错的目的,从而保障裁判的正确性,提高司法质量,实现司法公正。

  (一)监督职能。再审是对审判权行使的监督,而审判权行使的主体是法院,具体从事审判活动的是法官。因此,就某一案件的再审而言,既是对原审法院的监督,又是对原承办法官的监督,并以对该法官的监督为基础。而这种对审判者的监督,首先体现在对法官职业道德素质的监督。因为在司法公正的实现过程中,法官的个人的道德、品格和敬业态度始终发挥重要作用。尽管国家对法官司法规定了严格的纪律,乃至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度,但法官和普通人一样,同样有着个人的行为方式和生活需要。这就需要设置防线,以杜绝因法官的主观故意而导致的司法不公正。为此,在实行两审终审制度的过程中,又确立了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制度,以加强防错纠错的力度,从而对法官的职业道德起到规范约束和警醒作用,最大限度地保证裁判公正。

  (二)补救职能。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对案件的认识受职业水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诸如法官的文化知识、法理水平、专业能力、司法技能以及理解与判断能力等因素,都可能导致错误的认识,从而影响能否正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裁判在认定事实上不清楚,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就会失去公正性,从而破坏裁判的权威性。因此,必须做到有错必纠。审判监督程序就是对错案进行补救的制度。通过对案件的再行审理,使正确的裁判得以维护,错误的裁判得以纠正,以实现裁判的公正性,从而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威。

  (三)保障职能。这里的保障是指对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的保障。由于法官的品质缺陷或认识的局限性所造成程序不当或裁判错误,都会使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立法上设置了上诉审制度的补救,同时又设置了再审制度的补救,从而保障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诉权。也就是说,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使已审结的案件获得再一次审理的机会,当事人得以再一次行使诉权,以达到将裁判的错误降至最低及至杜绝的目的。

  (四)防错职能。审判监督职能不仅仅限于再审纠错,它重要的职能之一还在于通过监督和纠错,评价司法质量,教育法官提高司法水平,防止发生类似的错误,或者不再发生错误,从而确保司法公正,树立法官的清明形象,树立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这种作用虽然不是直接的,但它所产生的辐射和影响,比纠正错案的意义更大。

  二、当前基层法院审判监督面临的困境

  民诉法修改后,基层法院原本就不多的审判监督案件数量大幅减少,审判职能大为弱化,审监庭的主要职能也转变为案件质量监督管理。从《民诉法》对再审制度进行的修改中,我们不难看出,它的主旨是加强审判监督工作,而不是削弱审监工作,更不是要取消审监工作,对此我们必须有清晰的认识。审监工作的职能作用不仅是对审判案件的结果进行监督,也要对审判工作、案件质量的整个形成过程进行监督;不仅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监督,更应对案件的程序问题进行监督;不仅对案件的审理环节进行监督,也应对立案、执行等环节进行监督。以往的审监工作侧重案件结案后对卷宗、文书进行检查,应将这项工作前移,分解到审判工作的立案、庭审、宣判、执行等各环节,做到问题早发现、早纠正,将可能发生的瑕疵问题解决在萌芽中。如今基层法院审判监督庭正处于职能转变期,面临一系列困难。

  1、审判力量不足。因审判力量有限、案件数量少及基层法院审监庭审判职能的弱化,审监庭配置的审判力量明显不足。有的基层法院将高素质的业务骨干配置在审判一线,而审判监督庭则连一个合议庭所需的人员都无法配齐,“一人庭”“两人庭”居多,有的甚至把审判监督庭看成“二线”养老机构,在人员的人数、年龄、知识、能力方面无法形成合理的结构。近年与我院往来交流的基层法院大多存在人员配置不足情况。

  2、业务学习少。基层法院学习资料有限,审监法官学习的机会少,很难全面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影响审判监督水平的提高。

  3、轻视前监督,重视后监督。在日常审判过程中,在对审判权运行过程的控制方面,还有不足。对已结案件进行质量评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错误裁判、并对违法人员进行责任追究,这些是错误裁判生效以后,发现错误后才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这种补救措施并不能完全消除已经造成的不良影响。

  4、审判监督过程中行政化色彩浓厚。表现为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就具体案件而对审判组织提出的处理意见,审判组织必须执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的个别案件进行监督、指导,下级法院就必须执行。以上表现形式不符合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

  5、部分审判监督法官工作中有畏难情绪,积极性不高、主动性不强。由于审监工作的特殊性,从事审监工作的法官往往既怕得罪本院同志,又怕当事人无理取闹,总有这样那样的顾虑,直接影响审监工作的健康发展。

   三、加强审判监督的对策

  1、优化机构,保证素质,合理调配审判资源,充分保障审判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和审判监督工作的开展。应尽可能选调一些政治素质高、思想品行好、业务能力及自律意识强、经验丰富的审判骨干充实审监队伍。

  2、加强培训学习,提高审监法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增强监督能力,保证监督质量。组织审监法官认真学习有关审判监督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尤其是要认真学习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全面理解、深刻领会立法修改的宗旨和精神,确立与之相适应的司法理念,为审判监督工作提供充分的理论指导。尽可能为审监法官提供、争取学习、培训的机会,积极参加学习、培训,克服审监法官会而不精、全而不专的问题,拓宽视野、丰富知识,提高审监法官的法律理论水平,增强司法能力。

  3、淡化审判监督的行政化,有效地防止监督权的滥用。 改革庭长、主管院长审批制度,由庭长、院长行使程序性监督权,限制庭长、院长对实体问题的处理权。庭长、主管院长如发现审判人员实体处理有可能错误的,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给审判组织参考,如审判组织坚持自己观点的,庭长、主管院长有权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上级法院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介入下级法院的案件审理。

  4、加强对错误裁判以及违法裁判的责任追究。在审理过程中,在严格地对审判权进行制约的同时,必须对错误裁判和违法裁判进行责任追究,以责任制约审判权。要使责任追究制度真正起到作用。

  5、建立对审监庭及审监法官单独考核机制和激励机制,由院党组直接对审监庭和审监法官进行考核,为审监庭和审监法官专门建立考核档案,在提拔任用、职级待遇、评选先进等方面应尽可能向审监法官倾斜,充分调动审监法官的积极性、主动性,形成爱岗敬业、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和争先创优的良好氛围,促进审判监督工作健康发展。

  6、建立审判质量、效率管理评价机制。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审监工作在明确职责、建立机制的基础上,向着科学化、规范化的方向迈进是形势所需,势在必行。建立科学的审判质量效率评价机制,将一审各类案件的调解率、撤诉率、开庭率、上诉率、发改率、申诉率、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审限等,将这些评价内容进行量化分解,落实到每一案件、每一承办人,通过通报问题与通报亮点相结合,将评查结果与年终岗位目标考核挂钩,发挥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的导向作用,才能切实提高审监工作质量,从而推动审判工作质效的全面提升。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3号令)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998年9月2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保护和支持合法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严格、准确、及时查处违反国家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查处违法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六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施行处罚活动的监督。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八条 县(市)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九条 共同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立案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发生管辖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方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执法机关。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直接查处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不宜查处的案件,由其上级烟草专志行政管理机关直接查处。

第十二条 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有关执法机关协商处理。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应当按管辖权限及时立案。

第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立案查处:

(一) 经初步审查,掌握了一定的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 根据检举人提供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查处的;

(三) 掌握了当事人违法活动线索,且有重大违法嫌疑需要继续进行调查的;

(四) 其他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五) 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需要办理立案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填写立案报告表,并附相关材料,报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活动,应当立即查处,查处后及时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和其他办案人员(以下统称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 与本案有牵连的;

(二) 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由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

第四章 调 查 取 证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应当出示省级以上(含省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办案人员共同进行。

第二十二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 物证;

(二) 书证;

(三) 证人证言;

(四) 询问笔录;

(五) 视听资料;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向案件有关证人取证,应当个别进行,并对证人说明不得提供伪证或隐匿证据。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允许当事人提出修改、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需要邮电,银行等部门、单位协助、配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需要从有关单位的业务档案中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含县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对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件复印、复制、摘抄、拍照。

从有关单位业务档案中取证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财物进行检查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办案人员执行,且有当事人或者两名以上(含两名)见证人在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提取物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并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办案人员和两名以上(含两名)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章 处 罚 决 定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一决定:

(一)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给予行政处罚;

(三)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并撤销立案;

(四)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处,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依据;

(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了解违法事实,制作笔录,并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检查证,行政处罚决定应由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共同决定,并填定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联必须定期提交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核。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采纳。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人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含五十万元)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违法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含一百万元)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秋理机关发现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有权撤销该决定或指令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理。

第六章 听 证 程 序

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行征管理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及八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 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第四十条规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没有举行听证,不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二条 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不行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依照第四十条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必须在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告知权利后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举行听证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同时报告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听证会原则上在案发地举行。

第四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众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第四十六条 听证会的主持人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指定,人数一般为三人以上的单数,并从中指定一人为负责人。

第四十七条 听证会的主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应当是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主管专卖法制工作或专卖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

(二) 非本案的调查人员。

听证会主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会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有前款所述情形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回避的决定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听证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 主持人查明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听证会人员的身份,说明案由,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宣布会场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回避,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 由调查人员指出当事人建法的事实、出示有关证据、提出处罚建议和依据;

(三) 当事人就指控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 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陈述;

(五)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辩论;

(六) 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七) 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最后陈述、申辩;

(八) 调查人员进行最后陈述;

(九)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在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主持人、记录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注明;

(十) 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七章 行 政 复 议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发的原则.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含县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受理;当事人对国家烟草专卖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受理.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为复议机关.

第五十一条 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负责复议工作的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复议工作人员.

第五十二条 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工作人员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 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 组织审查复议案件;

(四) 拟订复议决定;

(五) 受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出庭应诉;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复议案件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第五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行政处罚的有关材料、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五十六条 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 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闪停止执行的;

(四)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十七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条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就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 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 申请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 复议结论;

(六) 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 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第五十九条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复议。

第六十条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昌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第八章 处 罚 的 执 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对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最初作出行政处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对行政机关改变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提出行政诉讼以不履行的,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对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必须遵照执行,不得拒绝或拖延执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复议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依法可以对违法物品采取登记保存、暂停支付、暂扣烟草专卖许可证颧取消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等行政措施。

第六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对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依法没收的易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变卖处理。变卖款上缴国库。

依法查封扣押的易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超过三十日,其他烟草专卖品超过六十日并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秋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变卖处理。变卖款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的档案制度。借阅、调用、移交档案材料,应当办理批准或者移交物续。

第六十九条 办案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秉公执法,廉洁奉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弄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3月20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同时废止。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