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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19:43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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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了规范网上委托业务的开展,根据《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订本核准程序。
一、申请受理
拟申请网上委托业务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申请公司”),应根据《办法》的要求,准备申请文件一式三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和信息中心,并送当地派出机构备案。
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未按规定要求制作申请文件的,不予受理。
二、初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文件的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在30日内将初审意见函告申请公司。
中国证监会对按照初审意见修改完善的申请文件进一步审核,形成初审报告。
三、专家审核
证监会聘请专家组成审核委员会,对申请文件中的有关事宜和技术应用方案进行审核。申请公司应派技术及相关业务负责人到场答辩。必要时,证监会可要求申请公司主要技术合作方参加。
审核委员会进行充分讨论后,采用投票方式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四、核准决定
依据公司基本情况和专家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对申请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出具同意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文件;不予核准的,出具书面意见说明理由。
因重大违规事件、重大技术事故等因素导致整体质量差、风险隐患大的公司,不予核准开展网上委托业务。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申请文件到作出决定的期限为3个月。
五、复议
申请未被核准的公司,可在接到中国证监会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中国证监会在收到复议申请60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决定。
经复议仍未被核准的公司,自收到中国证监会书面决定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20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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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8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8〕8号


关于印发《2008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根据年度环保工作总体部署和专项工作安排,总局制定了《2008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08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计划》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2008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计划

  
  2008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围绕环境管理中心工作需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文)、《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07〕37号文)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划(2006-2020年)〉的通知》(环发〔2007〕186号)文件精神,全面加强污染源监测工作,基本说清重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排放状况,客观反映本辖区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严格环境监测报告制度,及时报送监测数据,充分发挥监测能力建设成果的效益,努力按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项目开展例行监测,做好土壤调查、污染源普查、总量减排等专项监测工作,完成应急监测任务,积极开展环境监测公益性科研工作,不断完善环境监测网和监测技术体系,加强质量管理工作,大力开展环境监测技术培训工作,进一步规范监测行为,提高监测能力,努力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
  
  一、全面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基本说清重点污染源污染物排放状况
  
  1、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文)精神,各级环保部门按照《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的要求,认真组织开展重点企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
  
  2、承担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各级环境监测部门每季度末,将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部门(以下简称省站)汇总,省站审核后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以下简称总站)。各级环境监测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总站每半年编写国控重点污染源减排监测专项报告。
  
  3、各级环保部门要定期组织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统一质量控制考核,并组织不定期抽查。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的规定做好对自动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工作和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
  
  4、地市级城市开展排入城镇排水系统的工业废水水质监测,编写专题监测报告,并经省站汇总后报送总站。
  
  5、以沿江沿河的化工企业为重点,对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业污染源按季度开展水质监测,以省为单位编写专题监测报告,并报送总站。
  
  6、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工作,继续开展验收监测管理检查和技术培训工作,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二、提高环境质量综合分析水平,客观反映环境质量状况
  
  7、各级环保部门编制并发布本辖区2007年环境状况公报和环境质量报告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编制的环境状况公报和环境质量报告书同时送总站。
  
  8、各级环保部门按季度开展环境质量分析和会商工作,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定期向社会公布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9、各级环境监测部门要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历史数据库,组织开展环境监测数据的综合分析和评价工作,分析本辖区十年来环境形势和未来发展趋势,编写各类环境质量综合分析报告,为环境管理决策提供技术支撑。
  
  三、深化环境质量例行监测,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努力按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全部规定项目开展监测工作
  
  10、全国所有城市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地级以上城市开展空气质量日报,向总站报送年度监测数据。113个环保重点城市每日向总站报送监测数据。地级以上城市开展酸雨监测,并按月由省站向总站报送监测数据。
  
  11、全国所有城市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地级以上城市每年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至少进行一次水质全分析,编写全分析监测报告报省站,省站编写全省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全分析报告,并报总站。113个环保重点城市每月对饮用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按月由省站向总站报送监测数据,总站编写《环保重点城市饮用水源地水质月报》,饮用水源地地表水监测项目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基本项目、补充项目和特定项目中1~35项(从2008年7月份开始报送监测数据)。
  
  12、全国开展地表水水质监测工作。
  
  (1)地表水国控断面每月开展水质监测工作,监测项目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基本项目,并由省站每月向总站报送监测数据,总站编制《地表水水质月报》。
  
  (2)各省开展河流区域交界断面水质监测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流量监测。主要河流和一级支流的省界断面的监测数据,每月由省站向总站报送。
  
  (3)省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国家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站的运行与维护工作,自动监测站所在的地市级环保部门要承担起托管职责,发挥自动站对地表水水质的监视和预警作用。
  
  (4)加强“三河三湖”、松花江、三峡水库库区及上游、黄河小浪底水库库区及上游、南水北调水源地及沿线和目标责任书考核等重点流域或区域的水质监测工作,并按要求及时向总站报送监测数据,编制专题分析报告。
  
  (5)继续开展三峡库区水华敏感期的监测和监视工作,并及时向总站报送监测数据。
  
  13、开展近岸海域国控监测点海水水质监测,每半年向总站报送监测数据。继续开展沿海地区直排入海污染源和入海河流污染物入海量监测工作。总站编制《全国近岸海域环境质量公报》。
  
  14、全国所有城市开展声环境质量监测工作。地级以上城市开展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和道路交通噪声监测,并由省站向总站报送监测数据;113个环保重点城市按季度由省站向总站报送功能区噪声监测数据。
  
  15、国家环境监测网承担沙尘暴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部门,沙尘暴监测结果须于48小时内向总站报送有关数据,提高监测的时效性,编制沙尘暴对城市环境质量影响的报告。
  
  16、省级环保部门开展生态环境状况监测与评价。对2007年的卫星遥感数据进行解译,解译数据和评价报告报总站。
  
  17、加强“城考”和“创模”在环境质量指标监测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工作,省级环保部门开展定期抽查,对虚假、瞒报监测数据的城市进行严格核查。
  
  四、做好各类专项环境调查监测工作,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18、加强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系统设备选用、安装和验收工作,发挥自动监测数据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作用。
  
  19、继续做好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专项监测工作,逐步建立土壤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制度。
  
  20、黑龙江省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监测部门继续做好中俄界河联合监测工作,并向总站报送水质监测结果。
  
  21、开展国界河流水质监测工作的基本情况调查。
  
  22、有条件的城市开展空气中氮氧化物、PM2.5、有机污染物等复合污染的监测研究工作,逐步建立光化学烟雾污染预警系统。做好温室气体、灰霾监测试点工作。
  
  23、奥运城市制定监测预案,做好奥运城市的环境监测工作。
  
  24、开展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调查监测工作,逐步开展重点湖泊生物监测工作。
  
  25、探索开展农村环境监测工作,优先监测农村饮用水源地水质。
  
  26、从2008年1月1日起臭氧监测试点城市向社会发布臭氧监测信息,臭氧监测工作按《环境空气中臭氧监测试点工作方案》执行。
  
  27、开展持总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设施以及《规划》内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监测工作。
  
  五、全面开展辐射环境监测工作,提高辐射环境监测水平
  
  28、开展全国辐射环境质量监测。
  
  在全国各省会城市开展环境γ辐射空气吸收剂量率的自动监测,地级市以上城市开展陆地γ辐射空气吸收剂量率和陆地γ辐射累积吸收剂量的测量;在长江、黄河、黑龙江、珠江、辽河、海河、淮河、钱塘江八大江河,鄱阳湖、洞庭湖、太湖、青海湖、镜泊湖五大重点湖泊以及大型水库,近岸海域组成70个水体监测点,监测总α、总β、U、Th、226Ra、40K、90Sr、137Cs等八项指标;在全国主要城市进行土壤监测,监测U、Th、226Ra、40K、90Sr、137Cs等核素含量。省级环保部门组织省级辐射监测部门实施辐射环境监测,及时将监测数据报送国家环保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国家环保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每季度编写监测季报,报总局核安全司。
  
  29、加强重点监管的核与辐射设施监督监测。
  
  实施核电厂周围的辐射环境监测,对重要的民用研究反应堆、铀矿勘探、铀矿开采和冶炼,核燃料的纯化、转化、浓缩,核燃料元件的制造等核设施周围进行监督监测;加强省市核技术利用项目中的Ⅰ类放射源、Ⅰ类射线装置、甲级实验室的监督监测;加强全国31座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和2座放射性废物处置场周围的辐射环境监测。
  
  国家环境突发事件核与辐射应急监测项目实施地的北京、四川、甘肃、浙江省要配合做好落实工作,保证对重要核设施监测监管的顺利实施。
  
  六、认真完成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监测任务,为政府处理事件提供监测数据
  
  30、各级环保部门要增强应急监测意识,加强应急监测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根据本地环境污染的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环境应急监测预案;发生污染事故时,必须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立即组织开展应急监测工作并按规定上报监测数据。
  
  31、根据自动监测和常规监测数据的异常变化,开展预警监测工作。
  
  32、实施好国家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监测项目,加强应急监测能力建设,配备必要的应急监测仪器和个人安全防护设备;各级环境监测部门要加强应急监测技术培训,开展应急监测演练,保证完成应急监测任务。
  
  七、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
  
  33、召开全国环境监测工作会议,贯彻落实《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纲要》,推动环境监测工作适应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
  
  34、调整和完善国家环境监测网,大力推进环境质量监测能力建设,提高自动监测水平。健全省级和地市级环境监测网。加强环境监测业务信息化工作。
  
  35、继续实施中央财政环保专项资金用于环境监测能力建设补助项目,地市级环境监测部门认真编制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并积极争取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支持,加强监测能力建设。
  
  36、实施全国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能力建设项目。
  
  37、加强监测科研工作,完善监测技术体系,按照“工作问题化、问题项目化、项目科研化、科研成果化、成果应用化”的监测科研工作思路,开展环境监测科研工作。加强联合,整合资源,争取建设国家环境监测重点实验室。完善国家环境样品库,建设环境标准样品/质控样品储备库。
  
  38、大力开展监测技术培训与业务交流。
  
  (1)继续开展地市级环境监测站长培训。
  
  (2)结合监测能力建设项目配备的先进仪器设备,大力开展仪器操作培训,开展环境标准、监测规范、分析方法、质量评价的技术培训与业务交流,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监测技术水平。
  
  (3)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扩大国内外环境监测交流与合作,做好东亚酸雨网、中日韩沙尘暴合作监测、西北太平洋行动计划等合作项目。
  
  39、强化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确保监测数据的科学、准确、及时。
  
  (1)继续完善环境监测质量体系和质量监督机制,各省站要加大对辖区内地市级环境监测部门的质量管理力度,开展环境监测质量考核、比对和抽查工作,全面加强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年底向总站报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报告。
  
  (2)加大环境监测专用仪器适用性检测工作力度,扩大检测和复检的仪器种类和范围。
  
  40、加强监测系统行风建设与人才队伍建设,促进环境监测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1)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不断加强监测系统思想政治工作与行风建设。发扬环境监测系统的优良传统,树立诚信监测政绩观,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树立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监测队伍形象。
  
  (2)加强环境监测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努力建成人员数量、素质上基本适应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与实际监测工作需要的专业化监测人才队伍。

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文件
建住房[2000]108号


关于印发《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商业银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总后营房部:

  现将《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的住房置业担保,是担保方式的一种补充,担保公司不得强制要求商业银行接受住房置业担保,不得干预银行的正常信贷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强制要求担保公司提供住房置业担保。

  二、各地执行中如遇到问题,应及时向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0年五月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各商业银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总后营房部:
现将《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的住房置业担保,是担保方式的一种补充,担保公司不得强制要求商业银行接受住房置业担保,不得干预银行的正常信贷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强制要求担保公司提供住房置业担保。
二、各地执行中如遇到问题,应及时向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个人住房消费,发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保障债权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置业担保,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在借款人无法满足贷款人要求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为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而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住房置业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贷款人及担保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提供住房置业担保的,应当将其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房屋依法向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反担保。
第五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依法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公司、贷款人依法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其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保证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担保公司、借款人和贷款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担保公司
第七条 担保公司是为借款人办理个人住房贷款提供专业担保,收取服务费用,具有法人地位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
第八条 设立担保公司,应当报经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担保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设立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实有资本;
(四)有一定数量的周转住房;
(五)有适应工作需要的专业管理人员;
(六)有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公司章程;
(七)符合《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担保公司的实有资本以政府预算资助、资产划拨以及房地产骨干企业认股为主。
货币形态的实有资本应当存入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独资银行,或发放由担保公司提供住房置业担保的个人住房贷款的其他银行。
第十二条 贷款人不得在担保公司中持有股份,其工作人员也不得在担保公司中兼职。
第十三条 一个城市原则上只设一个担保公司,以行政区内的城镇个人为服务对象。
县(区)一般不设立担保公司,个人住房贷款最大的县(区)可以设立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担保服务收费标准应报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担保服务费由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支付。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应当设立内部监督机构,负责对内部担保经营状况的监督。

第三章 担保的设立
第十六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住房置业担保,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所在城镇正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的身份证件;
(三)收入来源稳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已订立合法有效的住房购销合同;
(五)已足额交纳购房首付款;
(六)符合贷款人和担保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提供住房置业担保,应当严格评估借款人的资信。对于资信不良的借款人,担保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住房置业担保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间;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九条 住房置业担保的保证期间,由担保公司与贷款人约定,但不得短于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且不得超过担保公司的营业期限。
第二十条 设定住房置业担保的,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依保证合同约定要求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提供住房置业担保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以其自己或者第三人合法所有的房屋向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反担保。
第二十二条 房屋抵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抵押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债权的种类、数额、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房屋的权属和其他基本情况;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担保公司清算时,抵押权的处置;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房屋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房屋抵押权方可终止。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房屋保险的,抵押人应当在抵押合同订立前办理保险手续,并在保证合同订立后将保险单正本移交抵押权人保管。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者撤销保险。抵押的房屋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致使其价值不足作为履行债务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四章 担保的解除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终止后,保证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按贷款人要求先行代为清偿债务后,保证合同自然终止。
保证合同终止后,担保公司有权就代为清偿的债务部分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并要求行使房屋抵押权,处置抵押房屋。
第二十九条 抵押房屋的处置,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议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方式进行;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处置抵押房屋时,抵押人居住确有困难的,担保公司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三十条 担保公司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稳健、安全的原则,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
担保公司只能从事住房置业担保和房地产经营业务(房地产开发除外),不得经营财政信用业务、金融业务等其他业务,也不得提供其他担保。
第三十一条 担保公司应当从其资产中按照借款人借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留担保保证金,并存入借款人的贷款银行。担保公司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时,贷款人有权从保证金帐户中予以扣收。
保证金的提留比例,由贷款人与担保公司协调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担保风险基金,用于担保公司清算时对其所担保债务的清偿。
担保风险基金由担保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从营业收入中提取,专户存储,不得挪用。
第三十三条 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的三十倍;超过三十倍的,应当追加实有资本。
第三十四条 担保公司清算时,房屋抵押权可转移给贷款人,并由贷款人与借款人重新签订抵押合同。但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住房置业担保可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及有条件的设区城市先行试点。试点期间,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经批准设立后,应当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