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支持清洁生产资金使用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工业促进局等
北京市支持清洁生产资金使用办法
【文号】京财经一[2007]156号
【颁布单位】市财政局 市发展改革委 市工业促进局 市环保局
【颁布日期】2007-05-09
【生效日期】2007-06-08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6号令)、《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发改〔2004〕2423号)、《北京市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京财经一[2005]412号)、《北京市〈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京发改[2006]364号)和国家产业政策、行业政策等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清洁生产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使用范围和支持方向
(一)清洁生产审核费用补助
企业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经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环保局验收合格的(区属企业需先经区县发展改革委会同区县环保局初审),市财政对清洁生产审核费用给予补助,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
(二)清洁生产中、高费项目补助
清洁生产中、高费项目是指通过审核提出的需要较高的投资和较长的时间才能完成的清洁生产项目。企业提出自愿清洁生产审核计划,按照计划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环保局组织专家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给予支持。具体方向是:
1、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原料的项目;
2、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的项目;
3、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的项目;
4、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包装性废物产生以及有利于包装物回收利用的项目;
5、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化,防止农业环境污染的项目;
6、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采用节能、节水和其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和设备,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的项目;
7、采用节能、节水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建筑设计方案、建筑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的项目;
8、矿产资源的勘察、开采,采用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防止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提高资源利用水平的项目;
9、其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项目。
(三)清洁生产中、高费项目补助资金列支渠道
中小型工业企业清洁生产中、高费项目,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大型企业及非工业中小型企业清洁生产中、高费项目,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从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中安排。
二、申报企业应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清洁生产审核费用补助的企业应提交如下材料:
1、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2、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3、《清洁生产审核费用补助申请表》;
4、支出凭证复印件材料;
5、《自愿清洁生产审核计划表》;
6、清洁生产审核验收通过证明。
(二)大型企业及非工业中小型企业申请清洁生产中、高费项目资金还应提交如下材料:
1、资金申请报告;
2、项目申报单位和项目的基本情况;
3、项目的资金情况,包括资金来源和到位情况等;
4、项目申报的理由;
5、项目实施后的社会、经济评价和效果预测。
6、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7、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
8、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审查意见;
9、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含规划意见书、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0、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申报和审核程序
(一)清洁生产审核费用补助
企业将所需材料一式三份报市发展改革委、市环保局和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环保局审核、验收、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拨付审核费用补助。
(二)清洁生产中、高费项目补助
1、中小型工业企业清洁生产中、高费项目的申报和评审工作按照北京市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和现行管理程序执行。企业通过“北京市工业发展资金项目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申报,北京市工业促进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根据当年工业投资导向意见、SO2和COD指标控制要求及申报条件要求,选择重点支持的项目,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评审通过项目根据当年资金预算情况由市财政局将资金拨付到企业。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2、大型企业及非工业中小型企业(企业建成投产满三年,污染物达标排放)的清洁生产中、高费项目,主要采用政府投资补助方式支持。项目申请单位应以书面方式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其中市属单位和计划单列单位可直接向市发展改革委申报,其他单位通过项目所在区县发展改革委向市发展改革委申报。市发展改革委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投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及方案优化等进行评估后,筛选出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明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视同市、区(县)发展改革委举办的公益项目予以资金支持,从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中安排资金。
(3)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市财政局和市环境保护局在排污收费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
四、资金支持标准
(一)对清洁生产审核费用补助申报项目,实际发生金额5万元以下的给予全额补助;实际发生金额超过5万元以上的部分给予70%补助,最高补助额度不超过10万元。
(二)清洁生产中、高费项目采取拨款补助方式
使用市发展改革委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资金的项目,资金补助额度不超过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的30%,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使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工业企业清洁生产项目,资金补助额度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20%,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一个项目在整个建设期间只能申报一次资金申请报告,禁止多头申报和重复申报。
(三)市政府要求重点支持的重点项目,支持方式、额度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五、监督检查
(一)市财政局负责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不定期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对扶持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审。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对使用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市工业促进局按照《北京市工业发展金管理办法》负责对中小型工业企业清洁生产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项目实施单位在收到支持资金后,项目建设期每半年向市财政局和市发展改革委等行业管理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建设情况;项目完成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在3个月内向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等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竣工报告和财务决算报告。
(三)北京市财政局会同各行业管理部门做好资金补助项目的绩效考评工作。
(四)资金使用中出现违反有关规定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分。
(五)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工业促进局、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君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1、将第八条“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2、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地)”删除;
2、将第二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除第二十三条。
三、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1、将第二十二条中“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二十三条。
四、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城市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2、删除第二十三条。
五、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1、删除题目中的“暂行”二字,修改为:《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规定》;
2、删除第二十四条。
六、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1、将第二条中的“县级电力主管部门”修改为“供电企业”;
2、将第三条修改为:“电力设施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3、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级电力管理部门要依法对本辖区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4、将第五条、第十一条(即现行的第十条)中的“土地”、“城建”分别修改为“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5、删除第八条;
6、将第十条(即现行的第九条)修改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的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由电力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与树木所有者协商解决。”
7、将第十五条(即现行的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该线路的电力企业,可对用户采取停止供电的措施:
(1)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隐患的;
(2)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多次制止无效或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供电企业应在停止供电前七日书面通知前款规定的用户。供电企业对重要电力用户停供的,报设区的市级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8、将第十六条(即现行的第十五条)中的“电力主管部门”修改为“供电企业”;
9、删除第十八条。
七、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1、将第七条“报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中的“地”删除;
2、将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3、删除第十五条。
八、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1、将第四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除第三十五条。
九、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二十八条。
十、《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
1、将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开采煤炭的矿山企业,其厚煤层采区回采率不低于75%,中厚煤层不低于80%,薄煤层不低于85%。”
3、将第十条修改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上缴,并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市、县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中央与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省与市的分成比例为4.5:5.5;市与县的分成比例为2:8。”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5、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有关规定,越权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6、将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7、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一、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
1、将第四条、第十条中“市(地)”修改为“市”;
2、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二、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1、删除第十四条中的“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十七条“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中的“地”删除;
3、删除第三十四条。
十三、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1、将第一条中的“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将第四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3、将第十六条第一项中的“同一市(地)”修改为“同一市”;
4、删除第十七条。
十四、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七条中的“地(市)”修改为“市”;
3、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五、山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1、将第五条中的“工商、技术监督、贸易、供销、农业等部门”修改为“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供销、卫生、农业等部门”;
2、将第十八条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十六、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1、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七、山西省交通安全委员会组织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有车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基层交通安全委员会。单位交通安全委员会负责对本单位车辆进行日常管理。街道、乡镇交通安全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无单位归属车辆及驾驶人进行管理。”
2、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基层交通安全委员会应当建立机动车档案、驾驶员档案和非机动车档案。”
3、将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召集公安、安监、交通、城建、农机等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组织、协调当地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研究解决交通事故预防、安全隐患整改等突出问题,对隐患突出问题严重的行业、部门进行督导、整改。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4、删除第十一条。
十八、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1、将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设区的市、设区的市辖区、县(市、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2、将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各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3、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涉及两个设区的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协商一致,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4.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九、山西省专利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1、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按照《专利代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从事其他专利服务业务的,依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登记注册。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登记注册的,不得从事专利服务业务。”
2、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省专利管理机关”的“省”字删除;
3、将第四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山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1、将第十一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2、删除第二十一条。
二十一、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因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依照《山西省消防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删除第十八条。
二十二、山西省教育成果奖励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1、将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地、市教育行政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十二条中的“60日”修改为“30日”。
二十三、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1、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十九条。
二十四、山西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地、县教育行政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二十五、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将第二条中的“劳动、人事”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二十六、山西省邮票和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1、将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地(市)”修改为“市”;
2、将第四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3、删除第二十四条。
二十七、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 (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将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地)”删除。
二十八、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将第四条中的“地(市)”修改为“市”。
二十九、《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1、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的内容删除;
2、将第六条第一款(三)修改为:“审核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三十、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1、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2、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五条修改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管理,依法办理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三十一、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1、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卫生、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2、将第六条中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修改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3、将第十八条中的“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4、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5、将第三十七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6、将第四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十二、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提高城市抗御火灾能力,减轻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根据城市规划设置的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设施。”
3、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委托具有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4、将第八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消防站的布局,一般应以接到出动指令后5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辖区边缘为原则确定:
(一)城市必须设立一级普通消防站;城市建成区内设置一级普通消防站确有困难的区域,经论证可设二级普通消防站。
(二)市级以上城市(含)以及经济较发达的县级城市应设特勤消防站。
(三)普通消防站一般不应大于7平方公里;设在近郊区的普通消防站仍以接到出动指令后5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辖区边缘为原则确定辖区面积,其辖区面积不应大于15平方公里。也可针对城市的火灾风险,通过评估方法确定消防站辖区面积。
(四)特勤消防站兼有辖区消防任务的,其辖区面积同普通消防站。”
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资金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6、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消防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山西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三十四、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1、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七条中的“经贸委”修改为“经信委”;
3、删除第十九条。
三十五、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1、 将第七条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2、 删除第二十四条。
三十六、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将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七、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1、将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修改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
三十八、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三十九、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将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四十、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行政处罚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1、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五条、第六条中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四十一、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1、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2、将第十三条中的“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
四十二、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保护文物建筑免遭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西省消防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处罚款,最低不得少于三万元,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文物建筑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文物建筑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3、删除第二十六条。
四十三、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将第三条中的“省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修改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设区的市、县(市、区)经济(经贸)委员会(局)”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经贸)委员会(局)”。
四十四、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将第四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四十五、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1、将文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劳动争议仲裁委”修改为“劳动人事仲裁委”;
3、将第四十条中的“建设行政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十六、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煤炭纠察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煤炭纠察机构可以派员在煤焦检查站点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购买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无票煤炭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多不得超过10万元。
违反本办法规定,通过公路运输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或者运输煤炭的数量大于随车携带煤炭销售票票面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承运人给予警告,并处无票煤炭每吨200元的罚款。”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买卖、转让、涂改煤炭销售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收缴、销毁非法票据,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七、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1、将第四条中的“工业经济”修改为“经济信息”,“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每辆次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移送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暂扣生产工具,责令限期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移送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法查封经营场所,由相关部门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予以查处。
四十八、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1、将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
2、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未对车辆生产企业生产和改装车辆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改装货运车辆出厂上路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县级经济和信息化、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3、将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对交通运输、公安、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质监、安监、煤炭等承担治超职责的部门报告的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十九、山西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和退役安置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将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人事、劳动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以上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在对有关条款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