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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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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4〕19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O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鹰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领导下,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政府工作部门各委(办、局)主任、局长。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市长助理。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和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同时要关心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对于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市长助理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市长助理商量决定。

九、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

十、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主动研究和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强化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三、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四、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本市实际,加强调研和论证,增强规范性文件的操作性;必须从全局出发,搞好规范性文件的相互衔接,提高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照有关规定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七、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规范性文

件立项计划、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政府工作部门各委(办、局)主任、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通过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重要文件;

(六)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听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2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七、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并对近期工作作出安排。市长办公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1次。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经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应向市长或会议主持人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核稿后,送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

规模,严格审批。属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召开会议,工作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几个部门联合召开,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

各部门召开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一般不开到乡(镇),不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

四十二、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或请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批;各部门召开的本部门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由分管副市长审批。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俭的原则。提倡开短会,多开推动中心工作的现场办公会、务实高效的小型协调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公文审批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人事任免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四十六、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四十七、属于市人民政府工作范畴的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分工内的一般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需要与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协商会签的,协商会签后由分管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签发;事关全局的,涉及机构、编制、财税、经费等方面的,主送省政府办公厅或省政府部门的重要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核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九、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请示、报告,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五十、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或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的,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协办部门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提出倾向性意见,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签后,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定。

五十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把关后,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属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几个部门职责的,由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电子政务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人民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原则上每季度安排一次。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在市内的公务活动,均不安排接送。

五十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

握。市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八、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九、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必须向

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一)制定和出台全市性的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二)各类专项经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安排和使用;

(三)涉及全市性的机构、编制、人事问题;

(四)大宗国有资产处置和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

(五)向省政府部门报告的重大项目和重大事项;

(六)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问题。

六十、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因事离开鹰潭,应当在事前向市长报告,并把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

事项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其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鹰外出,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必要时应向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报告。

六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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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07 年 1 月 11 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7 年 3 月 30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涉及房屋安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不设区的市、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不设区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应当保证房屋结构的整体性、抗震性和安全性,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与房屋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房屋结构安全

  第六条 有下列房屋结构改造行为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在改造前向市或者不设区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房屋柱、梁、板、承重墙体的;

  (二)在柱、梁、楼板上开设洞口或者扩大原有洞口尺寸的;

  (三)在承重墙体上增开、扩大门、窗、洞口或者变更位置的;

  (四)增大荷载,超出房屋原设计承载力的;

  (五)在建成房屋挖建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标高的;

  (六)拆改学校、商场、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建筑中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非承重结构的。

  前款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结构改造申请;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确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申请许可拆改事项不涉及建筑主体的梁、柱、板等支撑结构和基础结构,且又没有设计方案的,可以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请的,除应当提交前款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其改造的书面材料。

  第八条 市、不设区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办理许可手续不得收费。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施工者应当按照许可决定和施工设计方案实施结构改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能提供许可决定和施工设计方案的,施工者不得施工。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施工者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公示许可决定和施工设计方案。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

  房屋再次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结构改造前,有权向物业管理单位、城建档案机构、出售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违反房屋安全管理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而损坏,需继续使用的;

  (三)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的;

  (四)在已建成房屋上安装大型广告牌,新增水箱、铁塔等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的。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申请;第(二)项的鉴定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第(四)项、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申请。

  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安全加强日常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超过结构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学校、商场、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中的建筑,每三年鉴定一次。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申请;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确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确定鉴定的内容和范围;

  (二)初始调查,收集调查房屋原始资料及历史状况,并进行现场查勘,制定检测鉴定方案;

  (三)现场详细检查、检测,进行结构复核验算;

  (四)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确定房屋安全等级;

  (五)作出反映房屋安全状况的鉴定结论,提出处理意见的建议;

  (六)出具鉴定文书。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专业鉴定人员参加,也可以聘请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文书;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文书中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

  第十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建立房屋安全信息档案,定期组织房屋安全检查。

  在遭遇台风、洪水、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抢险预案统一领导和指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及时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定期修缮养护。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管理机构提出的下列意见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达到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及时修缮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者采取其它治理措施。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担;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予以救助补贴。

  第五章 白蚁防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和需要装饰装修的非住宅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鼓励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预防费适当减收。

  白蚁预防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所建商品房的预(销)售和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应当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非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所建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市、不设区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十五年,白蚁灭治包治期限不得低于三年,包治期限内发现蚁害应当无偿灭治。

  超过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现蚁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委托专业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灭蚁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担;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予以救助补贴。

  第二十七条 白蚁防治机构防治白蚁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施工者擅自改变许可的项目或者超越许可的范围,进行房屋结构改造,或者施工者未取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的房屋改造批准方案,仍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将房屋的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申请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承担,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拖延或者拒绝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消除危险,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或者超过包治期限未及时委托灭治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责任人员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白蚁防治机构不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白蚁预防灭治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白蚁防治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军队、宗教团体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


内蒙古自治区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


(1994年1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制定)

前言
中俄边境旅游是我区国际旅游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贯彻中央“沿边发展战略”,繁荣边疆经济,使中俄边境旅游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边境旅游的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办法,在全区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俄边境旅游主要包括对等互换团组旅游、中俄现汇旅游、易货补偿旅游等几种形式。
一、中俄对等旅游是指中俄双方根据有关旅游协议,对等互换旅游团组的旅游(人数对等,提供服务对等,只计算人天数,不动用外汇结算)。
二、易货补偿旅游是指中俄双方旅游者在对方国内消费之后,以货物支付的一种旅游形式。
三、现汇旅游是指以国际流通货币结算的旅游形式。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事业管理局为全区中俄边境旅游的主管部门。
自治区旅游局委托呼伦贝尔盟旅游事业管理局、满州里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额尔古纳右旗旅游事业管理局分级管理本地区的中俄边境旅游。
第三条 中俄边境旅游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审批承办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公司)。
二、审批中俄边境旅游线路,审核价格构成。
三、协调相关部门解决中俄边境旅游中存在的问题。
四、监督检查承办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公司),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履行合同。
五、受理旅游者投诉,处罚违章经营的单位和当事人。
六、制发“中俄边境旅游团计划名单”和对外“邀请函”。
七、制定和修改中俄边境旅游管理办法。
八、会商海关、商检、物价等相关部门指定赴俄旅游购物定点商店。
第四条 出入境口岸
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团和俄罗斯人入境来中国的旅游团,必须从双方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验。
第五条 证件
一、中国公民参加中俄边境旅游须持公安部门统一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因私普通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有效证件。
二、俄罗斯旅游者必须持“俄罗斯联邦”有效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有效证件。
三、双方旅游团过境时均应出示加盖组团社印鉴的有效组团(旅游团计划)名单。
第六条 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杜绝异地办照和为非指定的旅游部门组织的参游人员办照,防止滞留不归事件的发生。
第七条 严禁使用公款参加中俄边境旅游。各旅行社(公司)均应在收费发票上加盖“自费旅游不作报销凭证”戳记(印章)。
第八条 中俄边境旅游价格构成,由各地组团旅行社(公司)根据旅游路线、活动日程制定。要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

第二章 中国公民参加出境旅游
第九条 中国公民参加中俄边境旅游需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边境旅游申请表”。
二、交验本人身份证(或复印件)。
三、提交“本单位党组织同意参加出境旅游”的政审材料。
四、提交卫检部门提供的“体检证”。
五、接受组团社(公司)组织的出国前教育。
第十条 中国公民参加边境旅游守则和注意事项:
一、保守国家机密,遵守外事纪律。
二、遵守俄罗斯的法律法规。
三、自觉接受口岸部门的检查。
四、境外必须随团活动。
五、自觉服从团长和导游人员的管理。
六、不得将机密文件、内部报刊(含本单位打印材料)、工作证等带出境外。
七、尊重俄国风俗习惯,不酗酒闹事。
八、衣冠端正,举止大方。注意礼节礼貌。
九、不做任何有损国格、人格的事。
十、严禁假冒伪劣商品出境,参游人员必须到旅游、商检、物价等部门指定的商店购物,凭商店一次性包装贴封方可出境。

第三章 承办旅行社(公司)
第十一条 承办中俄边境对等旅游的旅行社(公司)
一、呼盟地区经自治区旅游局批准的旅行社(公司)
二、自治区其他旅行社(公司)承办中俄边境对等旅游业务,必须到自治区旅游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承办中俄现汇旅游,易货补偿旅游的旅行社(公司)
一、全区二类以上旅行社(公司)
二、全区委托二类社业务的三类旅行社(公司)
第十三条 未经自治区旅游局批准,任何旅游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中俄边境对等旅游业务。地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已取得中俄边境对等旅游业务承办资格的旅行社(公司)不得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理承办中俄边境旅游业务。(不准以“挂靠”或“戴帽”方式,参与或经营边境
旅游业务)。
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违法经营单位应按有关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组织中俄边境旅游的旅行社(公司)办理出国护照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向公安部门提供俄方旅游部门发来的邀请函。
二、填报由旅游部门统一印制的组团(旅游团计划)名单。
三、旅游者本人的身份证和政审材料。
第十五条 组织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必须向口岸部门履行下列手续:
一、由中方指定的旅游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组团社有效印鉴的组团(旅游团计划)名单。
二、俄罗斯旅游部门印制的邀请函。
三、出示有效护照。
四、出示健康证。
五、协助海关、边检、商检、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部门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旅游团在境外必须按计划集体活动,任何人不得离团自行活动。如因不可抗拒原因需离团者,可凭各自驻对方使领馆的公函和对方接待部门出具的证明,在当地主管机关办理签证。所需费用由本人自付。
第十七条 组团社(公司)在旅游团出境前应进行出国前教育,确定旅游团团长;选派导游;按组团名单核查护照。
第十八条 如发生滞留不归、外逃或因违反俄罗斯法律被扣留等涉外事件必须及时向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并尽量协调各方妥善解决。
第十九条 接待社(公司)的责任
一、必须按协议计划安排俄方旅游团的交通、食宿、购物,参观游览等旅游活动。
二、保护俄罗斯旅游者的人身和财物安全。
三、派出地方导游,全权负责俄罗斯旅游者活动安排。

第四章 陪同导游
第二十条 陪同导游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资格证”或自治区旅游局颁发的“临时导游证”。
二、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旅游道德规范。热心为旅游者服务。
三、具有相当大专以上俄语专业的会话水平。
四、熟悉旅游业务,有组织接待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二十一条 陪同导游的职责
一、接受旅行社(公司)分配的导游任务。按计划安排和组织旅游者参观、游览。
二、解答旅游者问询,协助解决处理旅行中遇到的问题。
三、全权负责旅游团的境外管理。
四、配合并督促俄罗斯接待单位按计划安排旅游者的交通、食宿,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和财物安全。
五、反应旅游者的意见和要求,协助安排会见、座谈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陪同导游的纪律
一、遵守外事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二、遵守旅游道德规范,不收任何形式的回扣,谢绝小费。
三、不参与旅游者的购物活动。
四、境外不得离团单独活动。
五、密切配合俄方工作人员,认真履行导游职责。

第五章 其 它
第二十三条 此办法从公布之日起生效。此前有关办法,凡与本办法冲突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中蒙边境旅游参照执行。



199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