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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国家公务员在创新经济发展环境中违纪违规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9:56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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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国家公务员在创新经济发展环境中违纪违规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国家公务员在创新经济发展环境中违纪违规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固原市人民政府文件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的管理,完善监督机制,规范执行公务的行为,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实行经济社会的全面快速发展,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 、人民政府关于创新经济发展环境的决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违纪违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
受委托或者被授权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办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出现的违纪违规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家公务员.
(二)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其行为与违纪违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国家公务员.
(三) 造成的危害后果,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或者在客观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第五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或者处理权限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的权向市创新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检举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负责受理的投诉中心,应当按照政纪案件查处的的关规定和程序从速归口办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在公务活动中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 未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不告知执法依据,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 辱骂或者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三) 歧视刁难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
(四) 擅自脱岗离岗,影响工作的;
(五) 不履行已公开承诺的事项的;
(六) 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不依法进行处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处理,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 按照有关规定,对转办投诉事项不办或者久拖不办的;
(八) 在实行行政行为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九) 在 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刁难、敲诈勒索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十) 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检查,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过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 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将案事项变为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 继续执行已经废止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 叼难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末在法定的时限内办理应办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四) 越权进行行政审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行政审批权限,对上报审批事项手续齐备压着不报,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 拒绝、拖延办理符合法定条件、手续齐备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六) 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不一次性或者书面告知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必须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
(七) 在依法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限制条件的;
(八)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予以批准,造成行政审批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
(九) 违反规定程序进行行政审批的;
(十) 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乱审批的;
(十一) 在办理各类行政审批事项中,利用职权,索要、接受申请人的宴请、钱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二) 对有条件、按规定应该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收费等事项而不纳入的;
(十三) 对已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收费等事项,仍在政务大厅外办理的;
(十四) 对纳入政务大厅(或审批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违反有关政务公开、运行方式、工作纪律、工作要求等办理规定,或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现已经取得行政审批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再具备审批条件而不撤销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收费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 擅自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 违反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乱收费的;
(三) 以赞助、捐助、认购、定购、宣传、评比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或者帮助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收费的;
(四) 利用发放退耕还林草扶贫救灾资金“搭车”收费的;
(五)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把职责范围内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或者授权、委托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中介服务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的方式收费的;
(六)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的;
(七) 在企业事业单位报销应由本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八) 继续收取国家或者自治区明令取消的收费的;
(九) 以欺诈手段收取应当减、免、缓的收费项目,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 利用职权或者行业特权摊派行业报刊征订任务、购买指定书籍、音像制品、拉广告的;
(十一)违法使用收费依据、超越收费许可证范围收费的;
(十二)违法规定,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收取各种费用,或者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十三)有其他违规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 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强制措施的;
(二) 擅自改变依法决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 擅自改变依法决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五) 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实施处罚的;
(六)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 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八) 违法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的;
(九) 不按收支两条线规定,将罚款作为单位“小金库”的;
(十) 皆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十一)利用职权只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二)使用或者故意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三)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
(十四)为谋取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五)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重大工作部署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首先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询问、咨询或者申请办理有关事项的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服务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各类争议处理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以依法裁决,借故拖延、推委或者久拖不决的,或者在进行裁决时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给予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需要有关行政机关互相协作配合的行政管理事务,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争抢或者推诿,各行其是,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推诿扯皮,不负责任,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滥用职权、超越权限,擅自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没,或者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有关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给予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后,有关行政机关拒不执行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纪违规取得的财物,应当依法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一条 因实施违纪违规行为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危害后果的,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同时,应当责令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造成损害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赔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办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 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二) 因违反本办法受到处分后,又违反本办法的;
(三) 防碍、抗拒本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调查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四) 伪造、销毁、藏匿证据或者隐瞒违纪违规事实的;
(五) 包庇同案人的;
(六) 利用各种手段阻止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七) 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八) 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规的;
(九) 有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办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
(一)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 主动承认错误或者主动纠正错误行为的;
(三) 检举他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 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的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轻微尚不够行政处分的,由负责受理投诉、检举的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告诫。
第二十五条 违纪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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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打击反洗钱执法力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一、成立专门的反洗钱机构"
  针对洗钱犯罪的隐藏性、复杂性和手段的高度专业化,单靠传统的侦查方式和手段已经完全不能胜任当今社会反洗钱工作的需要,需要反洗钱部门建立打击洗钱犯罪的专业机构。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都设有反洗钱专门机构,如:美国的金融犯罪执法网络、英国的金融特遣队、澳大利亚的交易报告与分析中心。国际上先进的反洗钱经验表明,设立反洗钱的专门机构有利于跟踪洗钱动态,制定有针对性的打击对策,培养打击洗钱犯罪的专业人员。为防范和打击洗钱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已先后设立了反洗钱局和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为与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措施相适应,公安机关应当在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反洗钱机构,并派员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联合办公,及时发现和掌握洗钱的犯罪信息,并进行跟踪和侦查,从而有效地打击和预防洗钱犯罪"
  二、加强反洗钱的侦查协作
  第一、加强反洗钱查部门之间以及反洗钱侦查部门与洗钱犯罪上游犯罪侦查部门之间的协作
  洗钱罪在刑法中被归入妨害金融管理秩序一节中,在管辖上应归属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但是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以成为洗钱罪的犯罪主体,而我国目前的金融企业主要是国有的商业银行和其他国有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中绝大部分按〈刑法〉第93条的规定按国家工作人员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协助洗钱的行为,应纳入检察机关的管辖范围。对于洗钱犯罪的立案侦查需要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和检察机关互相配合,一般情况下,对于洗钱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先予以受理,发现涉及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的,应移送检察机关侦查,或双方各自分工侦查,一并起诉。由于洗钱犯罪法定的四种上游犯罪分别由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辑毒部门、海关辑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要是今后把重大的经济犯罪案件和贪污贿赂案件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则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和检察机关也是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的侦查机关。各侦查机关应形成合力,努力避免各单位从自身局部利益出发,各自为战,甚至放任不属自已管辖的洗钱犯罪行为。为了有效地打击洗钱犯罪,在侦查中,公安机关、海关、检察机关要加强协作,制定反洗钱方案,各单位在侦查中一旦发现有洗钱重大嫌疑的,立即与反洗钱部门联系,切实防止因案件的不同管辖分工而放纵了洗钱犯罪分子。
  第二、加大反洗钱侦查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金融监管部门的协作
  针对洗钱活动多利用金融机构进行的特点,反洗钱侦查部门应加强与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协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第4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指导、部属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应积极制定金融部门反洗钱措施,加大金融监管力度,加大对所监管的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信息的控制。同时,应积极与反洗钱侦查机关保持密切联系,与反洗钱侦查机关之间建立反洗钱犯罪的信息总网,建立洗钱犯罪信息交流制度,用先进的电脑网络技术来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与此同时,反洗钱侦查部门要改变被动受理金融监管部门移送案件的观念,积极主动地向金融监管部门了解反洗钱动态,并与金融监管机构的反洗钱部门联合办公。只有与金融监管部门密切协作,反洗钱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才能取得实效。
  第三、加强跨区域洗钱犯罪的侦查协作
  由于洗钱犯罪分子经常将违法资金不断转移来妨碍侦查,而这些资金的频繁转移往往是跨区域进行,为查清该违法资金的去向,必须得到各地侦查部门的配合。同时,洗钱行为和上游犯罪经常不在同一个区域,为了查明洗钱分子所清洗的资金为法定的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必须到上游犯罪所在地查明上游犯罪的性质,这就要求两地的侦查部门加强合作,互相配合。随着国际经济的迅速发展,各国间的经济交往越来越密切,资金往来越来越频繁,并且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商务、电子银行等在国际金融系统中的运用,使资金的运转更为迅速,电子资金划拨也使得巨额的非法资金在全世界的快速清洗成为可能。在电子资金划拨的情况下,洗钱者可以更方便地在一国境内实现犯罪资金在不同国家清洗的跨国洗钱活动。而一般来说,一国对放置在他国银行的资金是鞭长莫及的,即使一国对产生犯罪收益的该项犯罪或从事该项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有管辖权,一国对境外的外国银行也难有管辖权,如果没有他国的合作,一国不仅难以追踪在他国转移的犯罪收益的线索,而且也难以对这些资金进行扣押和没收。因此,我国应积极地吸收国外先进的反洗钱立法经验,完善反洗钱刑事及行政法规的立法工作,使之便于实际操作。为了更好的与其它国家开展反洗钱协作,必须积极与其它国家缔结多边或双边反洗钱国际条约,尽快加入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亚太反洗钱小组“等国际反洗钱组织,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使我国在打击跨国洗钱犯罪活动中,能够与其他国家在识别、没收犯罪收益,引渡洗钱犯罪分子以及证据收集等方面互相协作,这样才能有效打击跨国洗钱犯罪"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12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全区的农药登记工作;县(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行署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行署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农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或者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文化学历;
  (二)从事植保或者化学工业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三)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证件。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农药、禁用农药、无登记证农药、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进行登记保存。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劣质农药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二章 农药登记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生产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农药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负责。
  申请农药登记,必须按照国家农药登记资料的要求,向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提供农药样品和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由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进行初审后,报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合格,取得《农药登记证》。


  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农药分装登记制度。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农药分装生产的企业,应当经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初审,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分装企业概况;
  (二)原包装产品来源;
  (三)分装前后产品质量抽检报告及相关农药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四)经原药生产企业同意且注明是否使用原生产企业商品名的授权书;
  (五)样品250克(毫升)。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农药登记工作。申请农药登记的人员应当接受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或者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农药研制者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包括从自治区以外引进国产农药、进口农药)田间试验的,应当报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进行初审,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田间试验许可。农药田间试验各方应当按照国家农药田间试验的规定签定试验合格,试验合同应当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药田间试验应当由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药效田间试验认证资格的单位承担。
  未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田间试验许可,其得到的农药试验结果不予认可。

第三章 农药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卫生管理制度;
  (四)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五)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六)具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自治区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农药的,经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刷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名称、含量、剂型),进口农药的中文商品名;
  (二)农药登记证号、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
  (三)净重量(克或公斤)或净容量(毫升或升);
  (四)企业名称、地址;
  (五)农药类别(杀虫剂、杀螨剂、杀菌剂、除草剂、杀鼠剂、杀线虫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
  (六)使用说明(生产特点、登记作物及防治对象、施药时期、用药量、施药方法、限用范围、与其他农药或物质的禁忌);
  (七)毒性标志及注意事项(中毒的主要症状和急救措施、安全警句、安全间隔期、储存的特殊要求);
  (八)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
  (九)农药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标签内容应当经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审核批准;修改标签内容的,其标签内容必须进行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并附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 农药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农药的单位(仅经营卫生杀虫剂的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农药销售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三年;《农药经营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未经审验的无效。
  《农药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编号并盖章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核发。


  第十七条 除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药:
  (一)各级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农垦系统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按照直供原则,可以经营农药。
  粮食系统的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和其他物资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用于防止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卫生杀虫剂,可以在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经营。


  第十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仅销售卫生杀虫剂的人员除外),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农药技术培训合格后,取得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农药经营上岗证》后方可上岗。农药销售人员从事农药经销工作时必须佩带上岗证。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或者销售农药,应当保证农药产品与标签或者说明书、质量合格证、农药登记内容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购买农药的人员,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用量、方法、中毒症状、急救措施及其他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准文件或者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二十一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经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或者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二十二条 发布农药广告须给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持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广告审查表,到同级广告监督机关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


  第二十四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中草药材。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药使用情况,发布在一定时间、区域、作物范围内限用某种农药的布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未附标签或标签残缺不清,或擅自修改标签内容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和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产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和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假农药是指: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劣质农药是指: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