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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4:46  浏览:8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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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2001年1月10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市场活动,合理配置人才资源,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通过人才市场择业求职,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以及有关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自愿选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鼓励人才引进,鼓励人才向特区急需发展的行业和部门流动。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特区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人才市场的管理并接受市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计划、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为引进人才、留住人才提供便利条件,做好人才服务工作。
人事行政部门应依法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引导人才合理流动。市人事行政部门根据特区人才市场供求状况,对特区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布局和数量进行宏观调控、统筹规划。

第二章 招聘人才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广告招聘;
(四)通过信息网络招聘;
(五)通过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所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任职资格和待遇等条件,不得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作出虚假承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发布招聘人才广告,须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承办或发布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核准的招聘广告。

第八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招聘人才的,双方应当签定书面委托合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到特区外招聘人才,应当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特区外单位来特区招聘人才,须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人才确立聘用关系,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签定书面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人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未经人才所在单位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用人单位不得聘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才: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未满法定期限的;
(二)国家规定有最低服务期限,尚未期满的;
(三)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自行择业应聘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在人才原来身份、职务、单位所有制性质以及性别、民族、宗教信仰等方面歧视、限制应聘人员。

第三章 人才应聘

第十四条 人才求职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交流会、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人才应聘时,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并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离开原单位求职的人才,不得私自使用、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未经所在单位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人才,不得擅自离职应聘。

第四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在人才市场活动中为用人单位和人才相互选择提供居间介绍以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十九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中介活动的固定场所、设施;
(二)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经市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证的专职人员;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和工作规范;
(五)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属单位和省内外驻汕单位在本特区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区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境外组织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取得《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事业法人登记和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活动。未取得《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变更、歇业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按原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应聘人才的咨询;
(三)办理人才求职登记,推荐人才;
(四)接受委托进行人才招聘活动;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从事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除可以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业务外,经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以承担下列人才公共事务:
(一)从事人事代理业务;
(二)管理流动人员和非国有单位人才的人事档案;
(三)组织人才培训;
(四)进行人才素质测评;
(五)建立人才信息网络系统;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公开业务内容和程序,依法从事中介活动。

第二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发布虚假人才信息和广告,欺骗、误导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

第二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明知应聘人才具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又未经人才所在单位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的,不得为其提供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接受物价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人才交流会


第三十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用人单位可以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三十一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举办者的业务范围或招聘需求;
(二)有必要的场所、人员和服务设施;
(三)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区人事行政部门、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参加人才交流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依法进行招聘活动。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聘或停止经营、发布招聘广告。

第三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虚假人才广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人才收取费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以所收费用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擅自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涂改、买卖、出租、出借和转让《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吊销《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超出许可范围经营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超标准收费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吊销《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聘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人员发生争议,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理;当事人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用人单位、人才和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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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财政部关于“猪医生”费用开支范围的补充规定

商业部、财政部


商业部、财政部关于“猪医生”费用开支范围的补充规定

1975年5月3日,商业部、财政部

补充规定
一九六四年商业部下达《食品部门人人要会当‘猪医生’》的通知以后,一九六七年又下达了《关于猪医生费用开支的规定》。十几年来,各地食品部门通过“猪医生”活动的实践,在为贫下中农和集体养猪预防和治疗猪病,培训大队的防疫员,对贯彻执行毛主席提出的“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财经工作总方针,促进生猪生产的发展起了一定的作用,深受贫下中农的欢迎。
当前,为了进一步开展这项工作,更好地做好生猪防疫工作,将一九六七年《关于猪医生费用开支的规定》做如下补充:
一、“猪医生”费用开支,主要用于对生猪疫病的防治。生猪防疫的费用,在每头猪二角钱的限额内,按实际支出数列支,不得预提。如有多余,亦可用作家禽以及作为开展一些有利于促进猪禽生产的小型科学实验的经费。
二、社会上畜禽防疫费,应在农业部门防疫经费中开支。为了及时防疫灭病,如农业部门经费确实不足,食品部门可视“猪医生”活动费用开支可能,对购买药品费用适当补助。补助办法可凭购买药品发票,经县食品公司批准核销。不应将“猪医生”费用交给农林部门掌握。
三、省、地食品部门,也可以掌握一部分“猪医生”费用,用于开支全省、地范围内兽医卫生宣传教育费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四章 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
第七章 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第八章 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进行工作,行使职权。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主要职权是:领导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依据国家宪法、法律、法令、政策,从本省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审议和批准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议制定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决定本省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公安、司法、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审议决定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的本省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执行
宪法、法律、政策、法令、规定的正确实施;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或撤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等。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要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贯彻执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充分发挥省人民代表作用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保证和维护宪法、法律的实施;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努力工作。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以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均可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出的议案,一般先交常委会有关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常委会要定期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并可根据工作需要,作出必要的决议。
第十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厅、局提出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在会议上口头答复。
第十一条 在常委会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办公厅或有关委员会整理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 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人事任免和其他议案等,采取举手表决方式,由常委会组成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的委、办、厅、局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市、州人大常委会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扩大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列席会
议。
第十四条 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和决定,分别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同时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十五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委会会议日期和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
(四)讨论、决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五)处理常委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工作。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及其他有关人员,视工作需要,可列席主任会议。

第四章 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常委会设办公厅、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委员会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十八条 办公厅下设秘书处、人事处、代表工作处、老干部工作处、行政处和主任办公室。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常委会综合性文件的草拟工作,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的准备工作,常委会机关的文秘、档案工作,老干部工作,代表联络,人民来信来访,机关人事,安全保卫和行政事
务工作。
第十九条 各委员会在常委会领导下进行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为常委会审议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草案,做好准备工作;
(二)按各委员会的分工,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情况,进行了解,提出报告;
(三)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命令、指示和规章,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如有同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四)对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五)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所属的各委员会交付讨论的法律草案,由有关委员会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整理上报。
第二十条 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下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须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以前完成。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确定和分配以及选举部署,由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并将选举结果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后,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向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经常委会会议确认其代表资格,在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如因故出缺,常委会应通知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省人大常委会召集。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召集前,应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拟订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并通知有关方面及时做好准备工作;
(二)草拟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三)草拟会议的各项决议;
(四)提出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等项建议名单;
(五)确定各代表团的组成;
(六)成立本次会议的办事机构;
(七)做好会务筹备事项。

第七章 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要热情接待人民群众的来访,及时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人民群众提出的批评、建议、申诉和控告,由办公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将结果答复本人。对重大问题,常委会的办事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妥善处理。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提出的重大问题,要亲自批办或接待。

第八章 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有计划地组织委员、代表对一些基本的、长远的、重大的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综合性的视察和调查研究,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办公厅负责组织;专题性的视察和调查研究,由有关委员会负责组织。视察和调查研
究结束后,要写出报告。
第三十条 在视察和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应由所在市、州、县(市、区)解决的,建议当地人大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属于应由省有关部门解决的,交省有关部门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实施。



198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