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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狠抓出口、多创外汇的几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21:33  浏览:8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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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狠抓出口、多创外汇的几项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狠抓出口、多创外汇的几项规定
市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狠抓出口,保证国家外汇收入的通知》,努力实现本市今年出口目标,特做如下规定:
一、今年市计委下达的十五亿元人民币的出口供货计划,作为考核有出口供货任务的各企业的指令性计划,必须保证完成。
二、计划内一般商品出口,地方留成外汇比例为百分之二十五。按国家规定分给供货企业百分之十二点五,其余百分之十二点五,由市计委集中掌握使用,今年从市掌握的留成外汇中拿出百分之二点五分给完成出口供货计划的区、县、局、总公司支配。超计划出口,地方留成外汇比例
为百分之七十,按谁负担出口亏损谁得外汇的原则办理。
三、对提供出口货源的企业实行鼓励政策。每提供一美元的出口商品,计划内出口的,奖励人民币三分;计划外出口的,奖励人民币二角。
四、对某些出口商品的收购价格,由工贸双方根据“既要实事求是,又要从严掌握”的原则,尽快协商,合理调整。因提高收购价格而产生的出口亏损,由各外贸分公司积极争取专业总公司给予解决。如仍有差额,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五、各企业分得的地方留成外汇,允许在市出口协调小组和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在市属各企业之间进行余缺调剂。由用汇单位给出汇单位以适当人民币的创汇成本补贴,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六、建立扶持出口基金。基金来源除由地方财政给以扶持外,从使用市计委地方留成外汇和企业间互相调剂的地方留成外汇中征收。每用汇一美元,由用汇单位缴纳二角人民币,由银行代收,设专户存储。在市出口协调小组支配下,用于扶持、奖励出口商品生产。
七、在当前资金贷款比较紧张的情况下,为保证出口商品收购任务的完成,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和市工商银行要优先保证各外贸企业(包括区、县外贸公司)贷款的使用。
考虑到下半年出口货运量明显增加,运输部门(特别是铁路部门)要本着优先出口的原则,给予安排。
八、成立市出口协调小组,全面统筹管理并协调出口货源供应工作。凡市出口协调小组做出的决定,有关部门、企业必须坚决执行。
九、在市出口协调小组领导下,分别组成各重点出口商品一条龙小组,以加强工贸、农贸结合,及时解决供货中的问题。
十、年终对完成交货、出口任务好的企业,给予表扬或奖励;对未完成交货、出口任务的企业,给予批评或处罚。
本市过去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8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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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十论

2000年11月24日 14:16 王利明/姚辉

制定并实施相对完善的合同法,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迫切要求。违约责任制度既是合同法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民法理论研究中的一项重要课题。结合有关学说和司法实践,深入探讨主要违约行为形态及责任方式,具有不可忽略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在我国的统一合同法中,应当建立和完善预期违约、根本违约、双方违约、第三人侵害债权等违约责任制度,应当使瑕疵担保责任和不适当履行责任两种制度合而为一,应当确立违约金以惩罚性为主、赔偿性为辅的原则。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特别是其中可得利益赔偿的合理标准,以及强制实际履行、定金制裁和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等问题,都是值得认真研究的。

作者王利明,1960年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法律系副主任;姚辉,1964年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民法专业在职博士研究生,民商法教研室副主任。

作为合同法的主要组成部分,违约责任制度是值得认真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在参与起草统一合同法的过程中,我们结合有关学说和司法实践,对违约责任的若干理论和制度问题进行了思考,现将部分心得发表于此,以就教于学术界和实务界同仁[1]。

一、关于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预期违约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实际违反合同义务。所以,有些学者认为此种违约只是“一种违约的危险”或“可能违约”[2],它所侵害的不是现实债权,而是履行期届满前的效力不齐备的债权或“期待权色彩浓厚的债权”[3]。

预期违约是英美合同法中的特有概念,最早起源于1853年英国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4]。《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0条、2609条对此作了详尽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72条吸收了英美法的经验,对预期违约作了规定。在大陆法国家,法律规定了双务合同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极为相似[5]。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确认了默示毁约制度,但并没有规定明示毁约,且默示毁约制度仅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显然,我国法律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是不完整的。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巩固合同效力,避免或减少债权人的损失,有必要完善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同时也有必要从理论上阐明这一制度的独立价值。我们认为,这里需要搞清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

(一)拒绝履行的违约形态可否包括明示毁约

拒绝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以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履行其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111条称之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大陆法国家的学说和判例常常将明示毁约包括在拒绝履行之中,其主要理由是:给付拒绝与履行期无关,履行期届满前也会发生拒绝履行问题[6]。我们认为,拒绝履行不应包括明示毁约。一方面,在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并不负实际履行的义务,如果债务人在此时作出毁约表示,债权人并没有因此而取消合同,则债务人还可以撤回其毁约意思表示,这样债务人便没有构成违约;同时债权人如果根本不考虑债务人作出的毁约表示,坚持待合同履行期到来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而届时债务人履行了义务,则也不构成违约。另一方面,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两者应该是有区别的。如果履行期已到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应按照违约时的市场价格确定赔偿数额;如果是明示毁约,则应以毁约时的价格计算赔偿数额,而且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到因债务没有到履行期,债权人仍有很长时间采取措施减轻损害,债权人通过采取合理措施所减轻的损害,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可见,大陆法学者认为因为拒绝履行和明示毁约在赔偿范围上是一致的,因此前者应包括后者的观点[7],显然是不妥的。

(二)不安抗辩制度可否代替默示毁约制度

大陆法国家的许多学者认为,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可以代替英美法的默示毁约制度,因此不必单设预期违约。但是,这两项制度实际上不能相互取代。经过仔细比较可以看出,默示毁约制度较之不安抗辩权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秩序。具体地讲,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需要前提条件,这就是要求债务人的履行应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也就是说,负有先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在先行给付以后,另一方才作出给付。正是因为履行时间上有先后,在一方先行给付以后,因对方财产状况恶化等原由而有可能得不到对待给付的情况下,才能形成不安抗辩问题。若无履行时间的先后顺序,则仅存在同时履行抗辩而不存在不安抗辩问题。默示毁约制度的适用则恰恰不需要这一前提条件,它能够广泛地发挥作用,及早地防止或制止各种可能有害于合同履行、危及交易秩序的行为,同时赋予受害人以各种补救的权利,而不安抗辩权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却很有限。将《美国统一商法典》、《公约》与德国和法国的《民法典》相对照,便不难看出二者的区别。应当承认,取法乎上,借鉴国外先进立法,是完善我国合同法的重要途径之一。

二、关于瑕疵担保责任与不适当履行责任

瑕疵担保,是指有偿合同中的债务人,对其所提出的给付应担保其权利完整和物的质量合格。如果债务人违反此种担保义务,则应负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分为两种,即权利的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其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不适当履行责任关系十分密切。在两种责任的相互关系问题上,各国立法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按照罗马法的模式,确认了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但在违约形态中没有作出关于不适当履行的规定;瑕疵担保的责任形式主要是解除合同或减少价金,买受人只是在例外情况下才可请求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德国和法国法采纳了此种方式[8]。二是确认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有明示和默示的担保义务,在出卖人违反义务,交付有瑕疵和缺陷的产品时,则按违约行为对待,买受人可获得各种违约的救济。英美法和《公约》采纳了此种方式[9]。相比之下,我们认为第二种方式更为合理。第一种方式不能对买受人提供足够的保护,它所规定的出卖人担保义务范围太小。同时,采用第一种方式也不利于澄清大陆法中长期存在着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之间的交叉、矛盾、不协调等混乱现象。

我国近年来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对销售者出售不合格商品的责任、对买受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维护都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许多学者认为这些规定属于瑕疵担保责任制度[10]。实际上,我国法律历来是将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不适当履行责任对待的。在出卖人交付的产品不合格时,买受人可采取各种补救措施维护其权利,而不是仅能要求解除合同和减少价金。显然,这与大陆法的瑕疵担保责任形式完全不同,而更接近英美法的规定。

我们认为,大陆法确认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罗马法的规定影响的结果。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它并不是一种最佳的法律调整措施,其缺陷主要表现在:

1.补救方式过于简单。因其主要形式是减价和解除合同,这就使合同责任的其他各种形式如修补、替换、损害赔偿等方式不能在瑕疵担保责任中得到运用,使买受人难以寻求到更多的补救措施,尤其是不能运用损害赔偿方法来维护自身利益。

2.适用时间过于短暂(如德国法规定为6个月)。这也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

3.大量不适当履行现象未被包括。例如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在给付数量、履行方法等方面不符合债的规定,特别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的情况下,因与物的瑕疵无关,故不能成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就人为地造成了两种制度并存的现象。在德国,这两种制度“自民法典施行以来,成了无尽的争议的原因”[11]。

4.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区分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尤其是因为两种担保制度在补救方式上存在着重大差异,在适用中也显得极不合理。正如德国债务法修改委员会所指出的:“权利瑕疵与物的瑕疵,竟发生这样不同的法律效果,使人不可理解。至少,假如两种瑕疵类型有明确的区别,恐怕还可容忍,但现实并非如此”[12]。

基于上述理由,摒弃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而完全以违约责任替代之,便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我们认为,只要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不管出卖人的不履行属于物的瑕疵还是权利瑕疵,属于异种物交付还是出卖人违反其他义务,除出卖人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可以被免责以外,均应负不履行合同的责任,而买受人则可以寻求各种违约的补救措施。

三、关于根本违约及其与合同解除的关系

根本违约(Fundamental Breach,Substantial Breach)是英美法规定的一种违约形态,指义务人违反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即条件条款而构成的违约,受害人据此可以诉请赔偿,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公约》第25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方面,违约的后果使受害人蒙受损害,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所谓“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是指合同如期履行以后,受害人应该或者可以得到的利益[13],实施此种利益乃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宗旨。另一方面,违约方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能够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的结果。也就是说,如果违约人及一个合理人在此情况下不能预见到违约行为的严重后果,便不构成根本违约。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一方违反合同,以至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与《公约》的规定相比,我国法的规定显示出如下特点:第一,对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不如《公约》严格,没有采用预见性理论来限定根本违约的构成,而只是强调了违约结果的严重性可以成为认定根本违约的标准;第二,在违约严重性的判定上,没有采纳《公约》所规定的某些标准。如没有提及“实际上”剥夺另一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这一情况,而只是采用“严重影响”一语来界定违约程度。比较而言,我国法律赋予了债权人更为广泛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除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以外,我国其他有关合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根本违约作出规定,这是我国合同法的缺陷之一。根本违约制度作为允许和限定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重要规则,是维护合同纪律、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其适用范围应具有普遍性。

政府采购如何应对信息化的挑战
-----全国政府采购论文评析(四)

来源于:
http://www.liaohai.com.cn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

最近10年,计算机网络迅猛发展,日益改变着人们工作和生活的许多方式。随之而来,不论是国外还是国内,传统的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地面临着各种挑战。记得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5条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美国政府1998年11月颁布法令,从1999年开始,互联网正式进入美国政府采购交易市场,政府采购工程、货物和服务统一在网上进行。同一年,我国也通过立法的形式第一次将电子交易的合法性载入合同法中。然而遗憾的是,我国1999年和2002年先后出台的《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均没有确认电子交易的法律效力。尽管如此,从1999年开始到今天,我国许多省市已经先后开始在互联网上进行政府采购,发布采购信息、招标或其它交易方式的采购公告、网上中标或成交信息披露等。然而普遍存在的问题是,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及其规范性还未能为大家所正确认识和广泛接受,尤其是我国的公共权力部门。基于此,《谈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以下简称《信息化建设》)一文,认真地分析、介绍了信息化建设在政府采购中的意义和作用,较为全面地解说、剖析了我国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的现状。在此基础上,《信息化建设》一文的作者提出了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的5条富有独创性的思路,并对每条思路的可操作性分别进行了剖释。就作者的这些思路和构想,笔者班门弄斧,简单地进行一下评析。
一、树立相关主体对于新制度的正确认识
信息化建设作为一项亟待建立的新制度,其在实践中的推行和实施,首先需要让大家认识到这种制度所具有的科学、合理、规范、效率,然后才能得以执行并推广应用。为此,《信息化建设》一文认为,第一步是应该提高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采购人、政府采购中心对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的认识。为树立这种认识,作者认为,各相关单位之间应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共同完成。一方面要加大对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的宣传力度;另一方面要努力提高政府采购从业者的信息化操作技能,培育一批既熟悉现代化信息技术又熟练掌握政府采购操作规程的复合型人才。
对于作者的第一点构想,我认为看似简单,但确是非常重要。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制度,只有政府采购活动中每一主体都认识到重要性及其意义并共同付诸实施,才能得以普遍推广执行并广泛应用。如果仅仅是监管部门或者采购中心有正确认识,而采购人不予以考虑或者配合,那么信息化建设在我国政府采购领域里广泛开展将是非常困难的。大家知道,信息化建设会触动许多部门利益,我国现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所存在的种种冲突和缺陷,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权力之争和利益之争。在政府采购中推行信息化建设制度,所有的信息都将公开透明,那么也就意味着许多公共权力机关要丧失很多既有的权力和利益,尤其是采购人和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因此,笔者认为,作者提出的思路对于抑制部门利益之争、约束公共权力非常具有实践意义。当然,仅仅树立或者提高一种认识还是不够的,还须通过立法的形式将信息化建设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全国政府采购领域强制推行。
二、建立统一的软硬件系统和操作规程
建立健全软硬件系统并将政府采购业务操作流程电子化、规范化,这是作者在《信息化建设》一文中所提出的第二、第三点思路。作者认为:在硬件配置上,应结合工作实际购置适用的服务器、路由器等网络设备,要考虑未来软件配型的适应性与网络流量。提出政府采购业务操作流程电子化这一思路的同时,作者分析道:利用办公局域网和OA系统,将政府采购中心内部业务流程电子化,实现网上审批、期限控制、质量分析、相互监督。OA系统的设计应完全与本中心内部采购流程吻合,按业务受理、确认采购具体内容、编制招标文件、发布采购信息、供应商报名、资格预审、投标开标情况、评标结果、验收情况等多个环节设计系统模块或页面,并设置管理环节与权限等。系统还应具备采购工作质量统计分析系统,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工作质量评价标准,对每一采购项目进行检验。系统通过编程对照启动评价分析程序,根据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等标准,进行核验。
在前述思路中,作者所介绍和分析的内容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实践性、技术性。看完后,笔者自然而然地引发了遐想。倘若有一天,全国政府采购领域达到作者所构想的,不论是集中采购还是部门采购,全部建立全国统一的软硬件系统和统一的网络操作规程,那么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才算是真正地进入了法制化和现代化的轨道。
三、建立不同性能的网站及其数据库
《信息化建设》一文提出的第四点思路是政府采购信息平台网络化。在这一思路中,作者认为应该从两方面着手:一是网站建设,一是数据库建设。对于前者,作者认为,相对于采购中心办公局域网来说,政府采购网是外网。其实现的主要功能应为信息传递、信息发布、网上采购、网上监管等。作者说,目前,询价采购方式如通过网上竞价可大大提高采购效率,增强项目竞争性。对于后者,作者认为,与网站相连接,建立供应商信息库与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库,实现信息互动、资源共享。建立供应商信息库,对政府采购供应商信息实施动态管理,按采购目录分类,将供应商经营范围、资质等级、信誉状况、经营产品、技术指标、市场报价等信息纳入中心网络供应商信息专栏动态管理、随时更新,方便政府采购各方了解市场、把握市场商情。并适时建立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库,将各采购单位通过政府采购实施的货物、工程、服务项目录入数据库等。
据笔者了解,我国目前有些省市的政府采购工作已经在实施作者的前述构思。不过,各地的数据库管理、信息平台的功能、网站建设等方面还缺乏规范化管理。笔者赞成建立不同性能的网站及其数据库;但笔者认为,政府采购的门户网站和数据库建设在全国应该有统一的规则和标准,应该有全国统一的比较权威的第三方来客观的认证、鉴定,且须进行定期检查。
四、信息化建设需要一套法律制度来保障
作者在论文的最后提出了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制度管理的构想。作者认为,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一方面要靠制度去落实、去推进,另一方面也要靠制度去保障实施。系统建设不能一蹴而就,要不断巩固建设成果,就要靠制度。要利用好的制度,鼓励政府采购参与者主动使用信息化设备、推动信息化建设。同时要及时建立政府采购信息化培训制度、使用制度、保密制度等一系列规章办法。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内容复杂、涉及面广、技术要求高,应分步骤、分阶段施行,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稳步推进。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毕竟计算机网络系统还是在人们控制下运作的,如果没有一定的强制性规则来规范和约束人们的行为,那么推广信息化建设就不会达到预期理想效果。因此,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所带来的最大挑战不是专业和技术方面的问题,而是统一的法律制度。所以笔者认为,在前述五条思路中,相对而言,作者提出的制度建设这一条最为重要。随着信息化建设在政府采购实践中的普及和应用,专业性、技术性的问题会逐渐得到解决。但现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在信息化建设方面还是一片空白,原有的政府采购模式已经遭遇到严重冲击,建立健全统一的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法律制度,是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点评作者:谷辽海
2006年6月21日星期三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