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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33:55  浏览:8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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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6年10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4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本细则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不含船闸)、坝、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蓄水、引水工程。
第三条 工业、生活用水、以取水户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农业灌溉用水,以蓄水、引水、提水工程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日取水量少于3立方米的(经营性的取水、航运冷却用水除外);
(三)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蓄水工程100000立方米以下,引水工程日取水量860立方米以下,提水工程日取水量2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供水水源规划、国家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七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量,并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井点分布情况、取水层位、开采水量、水质、用途及存在问题等进行普查登记和统计分析,确定合理的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年度可采总量和制定年度开采计划;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
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
府批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审批原则,负责取水许可的审查、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一)国际河流、国境边界河流和省际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每户日取水30000立方米以上的;
(二)桂江、贺江、左江、右江、邕江、郁江、红水河、柳江、黔江、浔江、南流江的干流,每户日取水100000立方米以上的;
(三)取用地下水每户日取水30000立方米以上的;
(四)大型水库和大型水电站;
(五)自治区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地、市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一)每户日取水地表水5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00立方米的,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0立方米的;
(二)中型水库和中型水电站;
(三)地、市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四)县(市)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库和电站及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外的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取水许可申请,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后,按规定的审查权限审查;需由上级机关审查的,应逐级审核上报,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具有审查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简要说明;
(三)拟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水文地质勘察报告;
(四)取水许可预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审查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预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无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从地下水储量、开发利用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等方面进行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取地下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城市节约用水和规划区供水设施布局等方面进行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取水许可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前款(一)、(二)、(三)、(四)项中的有关文件报告,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出具审批文件。
不需经过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取水,申请人可以只提交(一)、(三)、(五)项规定的文件。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的,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与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标的不符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申请无效。
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后,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方可按照规定动工兴建取水工程。
第十九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原报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申请人方可按照规定取水。
第二十条 发放、更换取水许可证收取工本费。
工本费由自治区物价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对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开采地下水引起地质环境灾害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新水源的;
(四)持证人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取水水量和水质测定数据等有关情况及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或者受委托发证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发证或者受委托发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19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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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城市绿化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重要标志。为加强拉萨市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把拉萨市建设成为繁荣、富裕、文明、优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高原城市,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已颁布的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和郊区。
第二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拉萨居民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厂和其他企事业单位,都有植树绿化和管护树木、绿地的义务。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城市园林专业队伍的工作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绿化活动,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为全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四条 本市城区的绿化建设必须有计划地进行。各类绿地在施工工前要做出设计,并按基本建设程序经过审查批准。绿化建设所需投资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在拉萨市人民政府和市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实行专业队伍和广大群众相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级管理、分片、分项、分段包干负责的制度。
(一)拉萨市城市园林局主管城市绿化事业,负责城区绿化规划,加强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指导、督促,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的绿化工作。
(二)公园、林卡等公共绿地及行道树由有关单位和居委会按分工负责绿化和管护。
(三)本市城区和郊区所有单位,要按照市绿化委员会的统一安排,负责指定地段和用地范围内的绿化和林木管护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要重视苗圃建设。市园林部门应在搞好专业苗圃建设的同时,积极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厂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开展群众性育苗,逐步做到苗木自给。
第七条 新建住宅区和其它成片建设地区的绿化,要与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其绿化的具体要求是:
(一)绿化面积在城区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二)施工部门应及时清理场地,为绿化创造条件;
(三)完成绿化时间,不迟于投入使用后第二个绿化季节;
(四)现有的单位和住宅区,绿化面积低于上述要求而有空地者,必须在留够绿化面积后,方可进行其他建设。老城区内的绿化和管护工作,实行民办公助的原则,由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组织管界内的单位和居民,分段负责;
(五)新建城市干道的绿化要按照城市规划进行,绿化宽度不得少于道路总宽度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八条 绿化工程要加强技术管理,严格按技术规程施工,保证栽植质量,提高树木花草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九条 树木所有权和收益的归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本市城区和郊区公共用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林权属于国有,由市园林部门负责管护、更新。
(二)市园林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公有树木,归国家所有;
(三)本市城区和郊区所有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分别归本单位所有。划归单位管护的国有林卡要认真管护好,日常收益归管护单位。
(四)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发动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有。私人所有的庭院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公房宿舍院内私人种植并管护的树木,归房产权单位所有,日常收益归个人。
第十条 市区内的林卡、树木主要功能是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环境,美化城市,无论公有或私有,都必须严加保护,不得随意砍伐。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许在林卡绿地内毁损花木、倾倒污物,挖沙取石、割草取土、放牧牲畜。必须砍伐、移植时,需由林权所有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一
处一次砍伐、移植十株以内者,报市园林局审批;超过十珠者或进行大量砍伐、移植、更新、影响、改变环境面貌的,经市园林局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发给砍伐证。无砍伐证而伐树者,以私伐树木论处。
第十一条 凡申请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补栽的数量至少要等于砍伐的数量,由市园林局及砍伐者上级主管单位监督补栽计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本市百年以上的大树和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统称古树名木。对古树名木要建立档案和标志,进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和破坏。城市中的古树名木,由园林部门负责管理,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的,由各单位负责养护,园林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
指导。
第十三条 城市现有和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公共绿地,必须认真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进行其他建筑。如有特殊情况,确需改做他用时,须经市城建部门和园林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新建或改建架空及地下输电、通讯线缆、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时,在设计过程中和施工前,要会同园林等主管部门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园林部门在进行绿化建设和管护时,要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和城市交通的要求。各部门必须从整体利益出发,共同协商,
服从本市城市规划的安排。
第十五条 对于在本市城市绿化保护和建设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六条 对没有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完成,过期不完成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必要时给予适当处分。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在拉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3年9月1日起执行。以前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者,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条 拉萨市城市园林局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1983年7月9日

西宁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西宁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5日市政府第 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西宁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机动车驾驶员、乘客的人身和平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所有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活动相关萨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治安防范安全教育,提高治安防范意识,将机动车治安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目标。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的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建立谁受益谁出资,市场化运作的科技防范体制,增强机动车治安防范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辖区和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治安防范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机动车治安防范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治安防范实行技术防范与人防、物防相结合的原则,创新机动车治安防范机制,落实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鼓励和支持使用高科技的机动车治安防范产品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机动车治安防范,具有防盗窃、防抢劫、防入侵、防破坏等功能的专用产品。技防设施,是指用于机动车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六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机动车,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装置符合治安防范标准的机动车技防产品和设施:
(一)各级行政机关的机动车;
(二)金融机构的运钞车;
(三)运输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国家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等危险晶的机动车;
(四)其他危及社会利益、公共秩序的机动车。
国家对特种车辆的技防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机动车,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自愿的原则,装置符合治安防范标准的机动车技防产品和设施: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二)个人所有的家庭自备车、货运车、客运车。

第八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拥有50辆(含50辆)以上机动车的,应设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二)建立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制度;
(三)机动车停放场所必须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对机动车驾驶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等教育;
(五)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并对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提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六)做好其他治安安全防范工作。

第九条 从事城市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市、县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客运治安防范备案登记。办理城市客运机动车治安防范备案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机动车辆保持车锁、门窗完好,配备消防灭火器材;
(三)机动车辆号牌、门徽清晰,按规定喷印号牌放大号。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受理城市客运机动车治安防范备案登记时,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场给予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提出整改措施,在指导帮助落实整改措施后给予备案登记。

第十条 城市客运机动车歇业、停业、复业、转卖,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营运机动车外观、号牌,更换司售人员,应当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15日内到市、县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客运机动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维护车站、车辆的治安秩序,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携带违禁物品、危险晶、易燃易爆晶进站、上车的,予以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交由交通客运部门处理;
(四)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运营的到就近公安交通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五)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第十二条 客运机动车乘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接受治安安全检查;
(二)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三)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登记的,乘客应随登记。

第十三条 机动车技防产品和设施的设计、安装、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国家标准执行。从事机动车技防产品和设施的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或个人,应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资格。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装置技防产品和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和销售、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四条 机动车技防产品和设施在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下,实行报警、出警快速反应机制,充分利用科技防盗窃、防抢劫机动车快速识别系统,打击犯罪。
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应按照警务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到达报警地点,处置报警事务。

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装技防产品和设施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坏技防产品和设施;
(二)破坏、删除、修改机动车治安防范设施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泄露机动车安全防范设施的秘密;’
(四)影响机动车治安防范产品和设施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安装机动车辆安全防范产品和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因不安装使用机动车治安防范产品和设施发生刑事或治安案件,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资格承担机动车治安防范系统设计、安装和维修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治安防范产品和城市客运机动车经营的治安防范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向机动车所有单位和个人,提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
机动车所有单位和个人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做出书面报告。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凤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报警、求助的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态度;
(二)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在机动车治安防范工作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设计、安装机动车治安防范产品和设施的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检举、控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