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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将劳改企业若干社会性、政策性开支改为预算拨款管理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03:35  浏览:8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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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将劳改企业若干社会性、政策性开支改为预算拨款管理的实施细则

北京市财政局 市劳动局


关于将劳改企业若干社会性、政策性开支改为预算拨款管理的实施细则
北京市财政局 市劳动局



各劳改、劳教生产单位:
根据财政部、司法部(86)财农字第57号《关于将劳改企业若干社会性、政策性开支改为预算拨款管理的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经市财政局、劳改局协商,制定社会性、政策性开支实施细则如下:
一、将原列劳改、劳教企业盈亏的社会性、政策性开支和小型农田水利支出,从一九八七年起改为预算拨款,相应调增上交利润或调减包干补贴指标。对社会性、政策性开支的预算拨款,实行“定额补贴、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预算包干办法。如发生超支,由劳改、劳教企业的财务
包干结余资金中自行解决,不得在企业盈亏中列支。
二、社会性、政策性开支的范围和标准:
(一)干警经费。包括以下四个项目:
1.管教干警费用。含工资、补助工资、福利金、公务费、管教干部办公用设备购置费,这些费用的综合标准统按人月二百元(人年二千四百元)计算,管教干警的人数,按劳改、劳教企业在职干警人数的55%计列。
2.干警离退休费用。按规定支付的全部劳改干警离退休费用(包括工资、医药、福利、生活补贴、健康休养、特需经费等)金额的55%计列,另45%由营业外支出项下列支。
3.岗位津贴。按现行标准计列。
4.警服费。正常更换一般干警按人年六十元,副科级以上按人年九十元计列,新着装一次发齐的一般干警每人按二百四十五元,副科级以上再增加四百四十元计列。
计算以上4项费用时,要从全场总数中减除“专职政法人员经费”、“老残人员经费”和“中小学经费”中的干警人数和离退休费、岗位津贴、警服费等有关数字。
(二)专职政法人员经费。指双河农场公安分局、派出所、法庭、检查组定编以内的行政经费。其经费标准不超过人年二千五百元。另加必要的公安、司法业务费。
(三)老残人员经费。包括三个项目:
1.生活费。按(86)京劳生字第653号《关于调整所管人员业务费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2.安置费。清理老残人员回家的路费及安置费用。
3.管理费。专职管理老残人员的干部的经费。
(四)中小学经费。
场办中、小学校经费按照行政事业经费的项目、标准执行。其中教学行政费(含办公、教学、图书三项)的标准为:每生年月高中二元七角,初中二元四角,小学一元五角,小学分校不足五十名学生的按五十人计算。学杂费收入要冲减经费支出。
(五)小型农田水利支出补助费。
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包括场内小型蓄水、灌溉、除涝、治碱、防洪、护田、清淤、打井、小面积开荒和大面积平地改土等。其补助内容只包括材料、机械作业和小型设备购置费。农田水利建设的人工费用,属于责任区内的水利设施维护费,由农业成本列支,责任区外的大型设施维护和新
建,人工费由营业外列支。
(六)老干部安置费。经国务院、市委批准,从东北落实政策回京的离退休干部、退休工人和无职业遗属按规定支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分散安置在行政事业单位的少数离退休干部,其安置费列入所在单位的行政事业费预算支出。
三、认真编报审批预决算。
社会性、政策性开支预算,由基层劳改劳教生产单位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范围标准于上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编完报局,经局审查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年底前审批下达,并于预算年度分季拨款。
一九八七年的预算应以八六年实际执行数为基础,适当考虑新年度正常的增减因素确定。经过协商测算,一九八七年社会性、政策性开支预算包干指标核定为一千五百万元。原则上一定四年不变(1987-1990),在国家规定的工资,物价和离退休人数,待遇有较大的变动时,
可以适当调整。
决算分季、年两种。季报于季度终了十日内上报;年报于年度终了二十日内上报。经劳改局审查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在上报决算的同时,要附送文字说明,说明预算执行情况。超支节支的原因和管理中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四、加强社会性、政策性开支专款管理。
社会性、政策性开支要严格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范围、标准执行,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精打细算,反对浪费,把这项专款切实管好。
对社会性、政策性开支要单独设帐。配备专人管理,经常下单位检查开支情况,及时准确地编报预决算。
为了简化核算,全部干警经费统一在“企业管理费”科目中核算,其中管教干警费用按照规定比例计算的人数和标准列支,按月冲减“企业管理费”有关项目支出,干警离退休费用全部在营业外开支项下的“劳动保险费”项目中核算,每月将其中55%转由“社会性、政策性开支”负
担。
劳改业务费和劳教业务费在没有解决资金来源之前,暂在劳改、劳教企业的营业外支出项下列支。
一九八七年五月六日



198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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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清理整顿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清理整顿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清理整顿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及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
),决定清理整顿我市的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各有关部门立即清理本部门、本系统的中介机构的机构设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办法、与本部门的关系等,以书面形式报市物价局。
对于与本部门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属于规定实行业务代理和经过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由规定实行代理和资格认定的部门清理上报。中介机构包括事业单位和经批准成立的企业。
各部门、各系统和其它组织要认真做好此项工作,于4月3日前报市物价局。
二、市物价局与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纠风办对各部门、系统上报的情况进行分类清理,纠正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对于按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由市物价局制定收费标准,并采取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
三、市、区县物价局将于10底前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纠风等部门对中介机构服务收费情况进行检查,对应报未报和乱收费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特此通知。


计价格〔1999〕2255号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
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
(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 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
(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施的中介服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中介机构为有关当事人服务。
第六条 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一)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收费管理权限的划分
第七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收费标准核定的原则,以及制定和调整重要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全国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分工管理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省级以下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或同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分工权限和适用范围,按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颁布的定价管理目录执行。定价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价格政策指导,帮助中介机构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制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中介机构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指定承担特定中介服务的机构,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促进发展的非营利的原则制定。
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体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的复杂程度,保持合理的差价。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自主确定。实施服务收费时,中介机构可依据已确定的标准,与委托人商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认真测算、严格核定服务的成本费用,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收费行为的规范
第十四条 应委托人的要求,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向委托人收取中介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在完成委托事项后一次性收取。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在收费场所显著的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的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中介机构之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搞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委托人可自主选择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中介机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由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委托人对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申请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当事双方或其中一方对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仍有异议的,可协议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条件,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
(四)违反已签定的协议(合同)实施收费的;
(五)违反自愿原则,与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联合下发文件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六)公证性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服务成果收费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
(八)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搞不正当价格竞争,以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的;
(十)其它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3月8日

商业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集体、个体开办旅店、刻字业审批手续的通知

商业部、公安部等


商业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集体、个体开办旅店、刻字业审批手续的通知
商业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了(83)第8号关于发展城乡零售商业、服务业的指示,中央领导同志要求各地在贯彻执行这一文件中,对开办旅店、刻字等行业的,要经过专门审批,这对于维护社会治安,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旅店、刻字行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十分必要的。各地对于集体或
个体户申请开办旅店业、刻字业,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要加强对集体、个体旅店、刻字业的管理,发现违法活动,要依法处理。
以上请在内部进行部署执行。



1983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