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五日
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依照实施细则施行。
第三条 劳动模范是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优秀代表,我市授予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为:市劳动模范。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
第五条 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授予,主要采取定期命名的方式。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一般每三年召开一次。
在命名表彰会闭会期间,遇有特殊情况,可召开专项或单独的命名表彰会,授予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需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按归口管理的原则,由各有关部门向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报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
召开劳动模范命名表彰会及评选省、全国劳动模范所需经费和劳模管理日常经费,由市、县(市)、区、乡(镇)分别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劳动模范颁发直径四厘米、以天安门图案为标志的劳动模范奖章及相应的劳动模范证书。
第七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标准:
(一)模范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具有强烈的社会主义事业心、责任感、创业精神和奉献精神;遵纪守法,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在本职工作中建功立业,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的;
(二)在各行各业中创造性地劳动或工作,成绩突出,为经济建设或社会事业的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
(三)在保卫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安定、增进民族团结、维护国家尊严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评选劳动模范必须做到:
(一)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坚持标准,好中选优;
(二)单位评议,经职工代表大会(职代会主席团、代表组长联席会议)或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上一级主管机关审核,报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审定;
(三)遵循“按标准,讲贡献”的原则,重视先拔有知识,有才能的第一线劳动者;
(四)合理确定各类人员和各行各业的比例。
第九条 劳动模范评选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十条 各地区、部门、单位应当在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定期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听取劳动模范对本单位、本地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支持他们改革创新;
(二)为劳动模范创造良好的工作和学习条件,有计划地提高青年劳动模范的文化、技术和管理水平,并根据需要优先安排学习和培训;
(三)支持劳动模范协会开展活动,注意从劳动模范中选拔各类干部,向各级组织推荐;
(四)对劳动模范定期进行考核,并及时将变动情况报告单位和上级劳动模范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文艺等单位和其他群众团体,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和高尚情操的宣传工作,激励和鼓舞全社会公民奋发进取,为社会多作贡献。
第十二条 各级组织要在关心提高劳动模范的政治、社会地位的同时,逐步提高劳动模范的物质待遇。现阶段我市劳动模范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单位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奖励金额按评比前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0-30%计算,具体标准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规定;并予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二)在评定各类职称时,劳动模范作为破格的重要条件。
(三)每两年按规定项目由市统一组织或单位自行组织公费体检一次(有医疗体检设施的单位可在单位进行,体检表格报市劳模评选办公室存档);凭荣誉证书到规定的医院优先就诊;因病或非因公伤治疗期间,六个月以内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六个月以后,在国家规定发给本人工资比例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体检或因病治疗及到外地疗养所需的各项费用由单位凭据报销(挂号费和规定自理的药费除外)。
(四)退休时仍保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退休费可在原比例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五至十五,最高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具体是:市劳动模范提高5%;省劳动模范提高10%;全国劳动模范提高15%。
(五)住房、液化气的分配,省、市劳动模范参照所在单位中层干部标准分配;全国劳动模范参照所在单位党政副职标准分配。
(六)在届期内可参加由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的劳模先进休养活动一次,时间十五天左右,经费由单位凭据报销。
(七)退休后因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由原所在单位给予定期定额补助;
(八)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农村合同制在职职工,其本人户口可迁入工作所在地的城镇。
年满40周岁、工龄满20年的城镇户口劳动模范,配偶为农村户口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优先迁入城镇。
劳动模范本人或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农转非条件的,均由劳动模范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同意后,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向有关部门办理。
(九)劳动模范夫妻两地分居,配偶是城镇户口的,可优先照顾调同一地工作。
(十)在届期内,城区劳模由市、县(市)总工会赠订《工人日报》一份,农村由各乡(镇)赠订一份地方报刊。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待遇调整变更,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单位应当坚决制止压制、讥讽等打击劳动模范的不良现象,并根据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应予撤销:
(一)以弄虚作假的手段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
(二)被刑事处分或犯有严重错误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对现有住房置业担保机构进行清理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对现有住房置业担保机构进行清理检查的通知
建住房函[2003]26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加强对住房置业担保机构的监管,规范住房置业担保行为,防范和化解住房置业担保风险,决定对住房置业担保机构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方式和程序
1、各地要以《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建住房[2000]108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为标准,进行清理检查工作。
检查采取住房置业担保机构自检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组织复检、建设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地抽检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2、住房置业担保机构应按照检查要求认真进行自检,边自检边整改。2003年12月10日前写出自检及整改报告报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和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并准备备查资料。同时,认真填报建设部下发的住房置业担保统计报表,统计时间截止到2003年11月底。
3、在住房置业担保机构自检的基础上,针对各机构存在的主要问题,2003年12月底前,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会同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对本地区内所有住房置业担保机构进行复检,并于2004年1月15日前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并附本地区内所有住房置业担保机构的统计报表。
4、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复检的基础上,2004年1季度,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分片、分组对部分住房置业担保机构进行实地抽检。
二、检查的重点内容
1、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是否按规定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批准设立后是否报建设部备案;一个城市是否设立两家以上住房置业担保机构;县及县级市是否设立了住房置业担保机构。
2、住房置业担保机构实有资本是否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实有资本组成是否以政府预算资助、资产划拨为主;实有资本中是否有一定比例的货币资本;住房公积金中心是否出资。
3、是否建立担保风险基金,担保风险基金提取比例和提取总额;担保风险基金是否专户存储,有无挪用风险基金的情况。
4、是否有强制要求商业银行、住房公积金贷款接受住房置业担保,或有关单位强制要求担保机构提供住房置业担保的行为;是否有经营财政信用业务、金融业务的行为;是否有从事住房置业担保外的其他担保的行为;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余额,是否超过其实有资本的30倍;是否有非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擅自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情况。
5、担保贷款违约情况,包括逾期户数、逾期金额、累计代偿户数、累计代偿金额以及累计最终赔付金额的情况。
6、累计总收入及累计担保收入情况,累计总支出及担保费支出情况。
7、担保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和化解机制;是否与被担保人、贷款人签订了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是否有适应工作需要的专业管理人员;是否及时、准确地填报建设部下发的住房置业担保统计报表。
三、整改要求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担保机构应及时提出改进措施,限期整改。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要督促本地区担保机构及时整改,并在复检中重点检查,建设部、人民银行在抽检中将重点抽检。
对下列情况,担保机构应当在今年年底前完成整改,符合《办法》的要求及有关规定:
1、实有资本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或实有资本中货币资本过低的(货币资本比例原则上不低于60%);
2、担保机构经营财政信用业务、金融业务的,或从事住房置业担保外的其他担保行为的;
3、未建立担保风险基金,或担保风险基金提取比例和提取总额太低的(在有关规定未明确之前,可暂按担保收入的30%或担保额的1%提取或补足风险基金);
4、担保公司所担保的贷款余额,已超过其实有资本30倍的;
5、担保贷款违约情况(包括逾期、呆帐情况)严重,担保机构代偿数额较大或比例较高的;
6、未及时、准确地填报建设部下发的住房置业担保统计报表的。
四、检查结果处理
1、对不能在今年年底整改完成的担保机构,给予警示、暂停新增担保业务的处理。对未按《办法》要求设立的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有关部门应加紧清理,各商业银行和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与之开展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
2、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要会同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将检查结果以适当方式向当地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通报。
3、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应将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信用档案纳入建设部房地产信用体系建设之中,并将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信用档案有关情况及时报建设部。此次全面检查的情况要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