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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蚊蝇孳生场所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9:44  浏览:9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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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蚊蝇孳生场所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爱卫会


南京市蚊蝇孳生场所管理实施细则
市爱卫会


第一条 为加强蚊蝇孳生场所的卫生管理,控制蚊蝇密度,防止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城区、郊区集镇和工矿区。
第三条 蚊蝇孳生场所的监督管理,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由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监督。
第四条 市区内的河、湖、沟、塘,要落实专人清除杂草、打捞漂浮物,定期喷洒药物。所有河、湖、沟、塘按“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由市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分段划片包干,属单位内部的应自行管理;外部的由街道办事处分段划片,落实管理单位;难以
划片包干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厕所粪便、垃圾堆(场)要加强管理,在蚊蝇繁殖季节,要定期喷洒药物,做到水中无孑孓,粪便、垃圾无蝇蛆。公共厕所和大型垃圾堆(场)由环卫部门负责管理;公房厕所由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内部的垃圾、粪便由其自行管理。
第六条 建筑场地应文明施工,做到场无杂物,地无积水,不得孳生蚊蝇。对已形成的蚊蝇孳生场所,施工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定期喷洒药物。
第七条 居民院落、单位内部的阴井、下水道要定期疏清,保持畅通;坑洼地面要复盖填平;露天的缸、盆、桶、罐要倒置存放,消除积水。
第八条 饮食业、食品业、畜禽水产加工业、贸易货栈以及农贸市场等,在收购、屠宰、加工、销售等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及其他下脚料应及时清理,不得积存。一时清除不了的,要落实专人管理,定期喷洒药物,做到无臭味、无蝇蛆、无孑孓。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加强蚊蝇孳生场所的自身管理。无自管能力的,可委托消毒杀虫队代办处理,并按规定交付代办费。
第十条 消毒杀虫专业队,要认真做好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和代办单位蚊蝇孳生场所的管理工作,做到定人员、定任务、定质量,确保消杀效果。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和卫生主管部门领导蚊蝇孳生场所管理监督工作。卫生防疫部门是蚊蝇孳生场所的监督机构,区以上卫生防疫站设立卫生监督员,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孳生场所的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卫生监督员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1.警告,并限期改进;
2.委托消毒杀虫专业队伍代办消杀,加收补罚单位的费用;
3.罚款二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4.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罚款一千元以上和受第四项处罚,需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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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经2004年6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10日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的《关于停止执行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停止执行《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设定的11项行政许可事项,并将依照法定程序适时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



附:停止执行的11项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附:

停止执行的11项本市地方性法规

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序 号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1
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的许可
《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

2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
市园林局

3
公共绿地内开设摊点许可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4
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和殡葬设备出租审批
《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市民政局

5
修墓立碑等业务的承揽批准
《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6
从外地购进的猪、牛及其他肉品检疫、检验的复检许可
《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市商贸委

7
社会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上岗资格认可
《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市卫生局

8
社会医疗机构聘用本市以外医务人员的批准
《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9
社会医疗机构门诊部、诊所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核准登记
《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10
中小学校的选址定点、规划设计的许可
《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市教育局

11
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许可
《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5〕4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5年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乌海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
房问题,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及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结合乌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对具有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按照享受的面积标准发放的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最低收入家庭是指由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第三条 市建委是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制度的实施、指导和监督;市、区财政局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市、区民政局负责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市发改委负责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的核定工作;各区建设房管部门负责廉租补贴户的审核、租金补贴审批、汇总上报、租金发放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负责廉租房认定的初审工作。
第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享受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1年以上或持有本市民政部门认定的优抚对象身份证明的家庭;
(二)具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家庭人口为2人以上(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下同),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和抚养关系,在当地连续居住3年以上;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户,且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条件的,可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
第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面积计算标准及补贴额度:
(一)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金补贴标准按普通住宅的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即: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普通住宅的市场平均租金-(维修费+管理费)。
廉租住房计租单位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面积计算标准:人均建筑面积为13平方米,最高补贴面积为每户建筑面积50平方米。
(三)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管部门每年核定公布。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申请: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申请人应当是家庭的户主,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持下列文件、材料向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申请: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年审有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或优抚待遇相关证明(烈属、孤老、残疾人等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现住房房产证、租房合同);
(三)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查验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 第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审核:
(一)社区居委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资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材料齐备后,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住房状况及相关证件进行调查取证。符合条件的,在社区张榜公布5日。无异议的,报街道办事处(乡、镇)初审。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在《乌海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将全部申请资料报送区建设房管部门审批。
(四)区建设房管部门会同区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审核。
调查审核后,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区建设房管部门通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在其所在地再次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五)公示内容应包括户主姓名、人口、现住房情况、租金补贴金额等。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区建设房管部门予以登记入册;经公示有异议的,区建设房管部门在10日内完成核实。对不予登记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六)区建设房管部门将已登记入册的廉租户汇总后报市建委复核、备案。市建委审核后,根据年度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财政预算安排,研究确定各区租金补贴的户数和补贴额。
(七)区建设房管部门对登记入册的廉租家庭采取轮候摇号的办法确定当年补贴的家庭。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困难的家庭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部门应及时告知区建设房管部门进行审核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补贴条件的,由区建设房管部门取消资格,并报市建委备案。
(八)区建设房管部门与确定的享受补贴家庭签订《乌海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书》,实施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发放工作。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一)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金由市、区财政作为专项资金,分别按市财政60%、区财政40%的比例在年初列入预算,专项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二)市建委对各区建设房管部门汇总上报的廉租家庭名单和补贴的金额进行复核,经复核后,出具廉租住房租金拨付通知单,市财政局凭通知单拨付补贴租金。
(三)区建设房管部门在每年10月份开始申报下年度补贴计划,报市建委和同级财政部门,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市、区建设房管部门编制的年度租金补贴计划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计划。市、区建设房管部门在每月月底前,按照廉租家庭发放户数及租金补贴金额编制出下个月(季)补贴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月(季)支出计划,定期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各区开设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金专户。
(四)区建设房管部门及时将补贴资金发放到廉租家庭手中,并将发放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结果予以公布。
(五)区建设房管、财政部门每月月底将租金补贴发放情况报送市建委和市财政局。年度终结时,编制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金年度决算表和决算编制说明,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退出:
(一)享受租金补贴政策的家庭实行季度审核制度。当享受租金补贴政策的家庭不再享有民政部门的特困、优抚或城市居民最低收入生活保障待遇时,民政部门应及时向区建设房管部门告知变动情况。区建设房管部门对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并报市建委备案。
(二)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建设房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2、家庭收入超出民政部门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大,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规定面积的。
区建设房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
及住房状况的,由建设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住房租金补贴,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建设、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对补贴资金的管理使用情
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从事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管理部门、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
定为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廉租户出具不实证明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补贴范围和补贴标准的,拖欠、扣压、挪用、贪污补贴租金的,管理、审批机关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