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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2:14  浏览:9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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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查及签发《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
生产建设项目范围在县(市、区)境内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签发《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跨县(市、区)、跨行署(市)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审查意见,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签发《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申报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后,应当派人员进行现场勘察;经审查,“水土保持方案”合格的,发给《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并监督其方案的实施。
第五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改动,确需修改时,须经原批准单位批准。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所列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生产建设项目中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其签发的《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理位置、环境条件;
(二)生产建设规模;
(三)水地保持现状;
(四)因生产建设可能造成新的水土流失预测;
(五)水土保持措施;
(六)概算及效益;
(七)实施方案及措施等。
第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因技术力量等原因无力提出水土保持方案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提出水土保持方案。
第九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建和在建的项目,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必须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补报水土保持方案;逾期不报的,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编写提纲、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和《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作并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会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1994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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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2001年6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九龙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流域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九龙江流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岩市、漳州市、厦门市、泉州市、三明市所辖新罗区、漳平市、芗城区、龙文区、华安县、长泰县、平和县、南靖县、龙海市、杏林区、集美区、同安区、海沧投资区、安溪县、大田县的九龙江流域内区域。
第三条 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设立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专项资金,由九龙江流域内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负责安排,专项用于九龙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条 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首长对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负责。
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九龙江流域内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与所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签订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目标责任书,目标责任书的完成情况应当作为考核目标责任人政绩的内容。
第五条 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农业、林业、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九龙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进行水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七条 九龙江流域内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执行九龙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标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九龙江流域内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九龙江流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九龙江流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将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排污单位。
主要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第八条 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九龙江流域的水质监测,定期组织编制水环境质量报告书,建立水污染防治档案。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九龙江流域内设区的市之间的九龙江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
第九条 九龙江流域实行交接断面水质责任制,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界断面水质负责。
第十条 向九龙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污染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并逐步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
第十一条 未经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和主要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
九龙江流域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的排污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九龙江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逐步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理场,实现城镇污水的达标排放和固体废物无害化、资源化。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经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理场,依法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九龙江流域内的城镇的生活垃圾必须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乡政府所在村庄的生活垃圾必须集中处置;其他村庄的生活垃圾必须妥善处置。
禁止在九龙江干流、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造成水污染的物品。
第十四条 禁止在九龙江流域内生产、经营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五条 禁止在九龙江流域内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餐盒、塑料袋。
第十六条 九龙江流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九龙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规划在九龙江干流、支流两侧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域。
本办法实施前在禁建区域内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物经处理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七条 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建立以小流域为单元的水土保持防护体系。
第十八条 禁止在九龙江流域内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和水土流失易发区内开垦、取土和采石。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和水土流失易发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公路、铁路、水利建设及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产生的砂、石、土应当按规定堆放,禁止倾倒入江或者堆放在九龙江干流、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公路、铁路工程两侧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护措施。
从事公路、铁路、水利建设及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生态环境的恢复工作。
第二十条 因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改变地貌、损坏植被而降低或丧失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水土保护措施;对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第二十一条 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在九龙江干流、支流两侧组织植树造林。鼓励种植阔叶林、针阔混交林。
对九龙江流域内其他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采伐,禁止皆伐。
第二十二条 九龙江河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九龙江河口的红树林地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和警示标志。
禁止砍伐九龙江流域的红树林和在红树林地从事挖塘、围堤、围网养殖、采砂、取土及其他毁坏红树林或者可能影响红树林正常生长的活动。
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适宜种植的地区,有计划地组织种植红树林。
第二十三条 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湿地保护与利用规划,对湿地的生态功能进行科学评价,促进对湿地的合理利用。
开发利用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开展生态农业示范区建设。
第二十五条 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扶助等有效措施,有计划地推广建设沼气池,推行以沼气为纽带的农业有机废物综合治理利用工程。
第二十六条 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推广使用生物农药、易降解地膜,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施用化肥和有机肥。
禁止在九龙江干流、主要支流及其两岸一重山内使用剧毒、高毒农药。使用农药、化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减少对土壤、水体和农产品的污染和破坏。
鼓励农业生产者及时清除、回收农药、化肥包装物及农用薄膜。
第二十七条 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合理使用水利工程设施,疏浚河道,确保行洪安全。
九龙江下游冲积平原的河岸和上游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河岸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建设人工驳岸。没有建设人工驳岸的其他河段,应当在干流、支流两侧建设防护林带。
第二十八条 九龙江流域内的大中型水库(电站)管理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坝下最小下泻流量,并报有关部门备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减少最小下泻流量。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点污染单位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依法予以处罚;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和主要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九龙江干流、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造成水污染的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含磷洗涤用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餐盒、塑料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九龙江流域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域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九龙江流域内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和水土流失易发区内开垦、取土和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将公路、铁路、水利建设和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产生的砂、石、土倾倒入江或者堆放在九龙江干、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两侧的山坡地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被砍伐和毁坏株数5倍的红树林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砍伐、毁坏红树林地每平方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化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意减少下泻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从事九龙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管理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拒不履行职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8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10)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新乡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我市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城市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物拆除工程施工(以下称建筑拆除)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纳入政府采购的建筑拆除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招标人应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四条建筑拆除招标人是依法提出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建筑拆除投标人是响应工程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组织。
  建筑拆除投标人应具有相关房屋拆除施工专业资质,具备安全作业条件。
  第六条招标人依法负责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建筑拆除招投标活动应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接受市财政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等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建筑拆除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采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拆除施工项目,房屋建筑拆除面积在3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拆除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如爆破作业等),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房屋建筑拆除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或实行公开招标的费用明显过高的。
  第九条招标人在招标之前应根据市场价格确定施工标段残值底价,科学、合理划分标段,并将发标方案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通常每标段房屋建筑拆除面积不宜超过5000平方米,成套住宅、厂房、办公楼等房屋建筑一般不宜拆分。
  第十条进行公开招标的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应当在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告栏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规模、实施时间以及确定投标人的方式。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揽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能力、资信良好、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一条资格审查主要审查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企业资质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专业技术能力,资金、机械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最近三年内没有严重违约及重大安全问题。
  (四)其它需要审查的条件。
  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第十二条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包括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评标定标办法、拟定立合同的主要条款等内容。
  第十三条开标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在招标文件要求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十四条评标由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其成员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安全、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含五人)单数,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项目评标小组。
  第十五条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可以组织踏勘项目现场,介绍工程场地和相关环境等有关情况。投标人依据招标人介绍情况作出的推论和决策,由投标人自行负责。
  第十六条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少于3个以及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经审批也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中标人。
  第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推荐1—3名有排序的合格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存档备案。
  招标人应确定排名在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在中标后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中标总价的百分之十,但应在招标文件中注明。中标人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
  第十九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因投标人原因逾期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
  第二十条招标人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违法分包中标项目,可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终止合同。
  第二十一条建筑拆除招标结束后15日,招标人应凭有关招投标资料到市财政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城市统一开发涉及的建筑拆除工程,按照市政府规划要求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