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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34:58  浏览:9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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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1号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29日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一年五月十日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用电信网的安全畅通,加强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备是指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
电信终端设备是指连接在公用电信网末端,为用户提供发送和接收信息功能的电信设备。
无线电通信设备是指连接在公用电信网上,以无线电为通信手段的电信设备。
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是指涉及不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网络之间或者不同电信业务的网络之间互联互通的电信设备。

第三条 国家对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电信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必须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和在国内销售。

第四条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五条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申请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通信行业标准以及信息产业部的规定。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

第六条 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应当附送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并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检测机构对申请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进行检测的依据、检测规程和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或信息产业部的规定。

第七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国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受理机构承担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的具体受理事宜。

第二章 进网许可程序

第八条 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授权的受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表(见附件)。申请表应当由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机构提交申请表,并出具委托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内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受境外生产企业委托代理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的代理机构,应当提供代理机构有效执照;
(三)企业情况介绍。包括企业概况、生产条件、仪表配备、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等内容。对国家规定包修、包换和包退的产品,还应提供履行有关责任的文件;

(四)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或审核报告。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提供认证证书;未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提供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质量体系审核机构出具的质量体系审核报告;
(五)电信设备介绍。包括设备功能、性能指标、原理框图、内外观照片和使用说明等内容;
(六)检测报告或产品认证证书。应当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并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认证证书。
申请进网许可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提供信息产业部颁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无线电通信设备、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或新产品应当提供总体技术方案和试验报告。
前列申请材料中证书、执照类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和一份复印件,或者盖有发证机构证明印章的复印件;其它材料必须使用中文。

第九条 自受理机构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对生产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进网许可证并核发进网许可标志;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生产企业。

第十条 生产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其提供检测机构检测的样品由生产企业按规定数量自行选取。
生产企业未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其提供检测机构检测的样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按信息产业部规定的抽样办法执行,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组织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质量体系审核机构进行质量体系审核。

第十一条 申请进网许可的无线电通信设备、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或者新产品,应当在中国境内的电信网上或者信息产业部指定的模拟实验网上进行至少三个月的试验,并由试验单位出具试验报告。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组织专家对前款电信设备总体技术方案、试验报告、检测报告等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进网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技术、外型改动的,须进行检测或重新办理进网许可证。
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外型改动较小,生产企业要求减免测试项目的,可以将改动前后的照片、电路原理图、改动说明和改动后的样品等交检测机构进行审核。检测机构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出具审核意见,检测机构审核认为可以减免测试项目的,经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同意,可以减免测试项目。

第十三条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但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信新设备,由生产企业自行将样品送到检测机构,检测机构根据国际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对检测报告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不影响网络安全畅通的条件下,批准进网试验,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颁布后再按程序办理进网许可证。

第十四条 我国与其它国家或地区政府间签署电信设备检测实验室和检测报告相互认可协议的,按协议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进网许可证和进网许可标志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其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上粘贴进网许可标志。进网许可标志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和核发。进网许可标志属于质量标志。
未获得进网许可和进网许可证失效的电信设备上不得加贴进网许可标志。

第十六条 进网许可证和进网许可标志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和冒用。

第十七条 进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生产企业需要继续生产和销售已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的,在进网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进网许可证,并附送一年内的送样检测报告或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报告,原证交回。

第十八条 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中规定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生产企业应当重新办理进网许可证。

第十九条 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其经销商以及需要进网许可证复印件的用户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由生产企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生产企业应当对复印件编号登记。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包装上和刊登的广告中标明进网许可证编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和生产企业。
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不得对已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重复检测、发证。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和生产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并于第二年1月31日前,将年度检查情况汇总报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 获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电信设备获得进网许可证前后的一致性,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可靠,不得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
信息产业部配合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质量跟踪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及其外包装必须标有国家规定的中文标识;产品必须附有中文说明书和保修卡;对国家规定包修、包换和包退的产品,还应有相应的凭证。

第二十五条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未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终端设备,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第二十七条 电信设备检测机构或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信息产业部规定。检测机构或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剽窃或泄露生产企业的技术秘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进网许可证,编造进网许可证编号或粘贴伪造的进网许可标志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获得进网许可证后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未在获得进网许可的设备外包装和刊登的广告中注明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信息产业部取消其申请进网许可的资格或不再受理其进网许可申请:

(一) 申请进网许可时提供不真实申请材料的;
(二) 不能保证电信设备获得进网许可证前后的一致性的;
(三) 售后服务不落实,对国家规定包修、包换和包退的产品不履行相应义务的;
(四) 不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或者不参加年检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用户自备的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已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重复检测、发证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认证证书不予承认;情节严重的,信息产业部取消对其授权:
(一) 弄虚作假,有作弊行为的;
(二) 不按规定标准进行检测或认证的;
(三) 不按信息产业部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或认证证书的。

第三十六条 从事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受理、检测、审批及有关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剽窃、泄露生产企业技术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进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的检测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未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可以由生产企业自愿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进网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认证。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1日信息产业部发布的《电信设备进网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表
   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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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7]305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乌鲁木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本市农村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切实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动态管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初审工作。
  村民(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市财政、统计、发改、劳动和社会保障、农牧、卫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其中,乌鲁木齐县、达坂城区全部由市财政承担,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东区全部自行承担,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头屯河区按照市、区两级5:5的比例承担。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市、区(县)财政设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补助资金专户”,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本市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为每人每年960元(每人每月80元),对年人均收入不足960元的农村居民进行差额补助。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发改等部门制定和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凡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四)与父母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通过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全年所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二)家庭成员就业及外出务工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和其他各种劳动收入等;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参加各类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遗赠;
(七)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八)村(组)集体经济分配的收入;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三)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捐助款物;
  (四)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
  (五)发生自然灾害时,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救灾款物;
  (六)经市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条 家庭年人均收入,根据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申请前12个月家庭收入总和及家庭人口确定。
  计算公式为: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纯收入/ 家庭人口数。
  (一)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因特殊原因(如妇女哺乳期、照顾重病亲属等)而确系无法劳动或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长期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如提供不出相关的收入证明,按本村劳动力上年度人均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三)已婚且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因离婚、丧偶、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父母同住的,其收入按分户原则与父母分开计算;
  (四)原系本市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学生及超过16周岁的在校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第十一条 赡养费、扶养或者抚养费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婚姻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二)有赡养、扶养或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抚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三)没有赡养、扶养或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村民(居民)委员会评议小组征求村民意见后确定;
  (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扶养或抚养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民(居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报告的;
  (二)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有劳动能力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四)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新建住房的(因拆迁安置除外);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具体价值限额由区(县)确定);家中有机动车辆的;家庭成员持有移动通讯工具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本市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价收费学校就读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六)采取规避法律法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以及采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农村低保标准的;
  (七)有责任田且有劳动能力,但不耕种的(外出打工、经商而责任田承包他人的除外);
  (八)经区(县)民政部门认定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十三条 对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伤残民兵民工在执行自治区定期抚恤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按照本市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第三章 审批程序及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第十五条 村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受理本村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日常管理及服务等工作。
  (一)村民(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明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民主评审、张榜公布等工作。根据入户调查核实的情况由村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的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确定补差标准,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内公示5天,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指导申请人填写《乌鲁木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到村民(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采取走访、入户调查等办法核实,召开评审小组会议,对申报对象的家庭生活状况和调查情况进行审核评议,并将审核评议情况和拟定的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委托村民(居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栏内公示5天,对经公示无异议的,在《乌鲁木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连同证明材料一并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区(县)民政部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核和重点调查工作,召开评审会议,对申报对象的材料和调查情况进行评审,综合比较乡、村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实际生活状况,初步确定全额或者差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居民)委员会村务公开栏内公示5天,对经公示无异议的,在《乌鲁木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发给《乌鲁木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自批准之月起的下个月领取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八条 区(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要公开农村低保政策规定、申报程序,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村民(居民)委员会以货币形式按季度发放,有条件的区(县)实行社会化发放;保障对象持领取证、户口簿或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行动不便的可由村民(居民)委员会代领,并负责发放到位。
  发放和领取农村低保金手续必须齐备。
  第二十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村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等应当每年复审一次,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复审,做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过村民(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待遇的手续;终止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收回《乌鲁木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对象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应当自迁移之日起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与迁入区(县)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四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项检查制度,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无正当理由不予审批或无故拖延的;
  (二)弄虚作假,批准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居民享受待遇的;
  (三)擅自改变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四)其他侵害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且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七条 农村居民对各区(县)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各区(县)可结合辖区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2007年12月19日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控制信贷规模、强化信贷资金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控制信贷规模、强化信贷资金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人民银行银传〔1994〕84号“关于严格控制信贷规模,强化信贷资金管理的通知”已转发各行,必须认真执行。根据明传电报的精神,现就盘活资金存量,压缩不合理资金占用的有关问题要求如下:
一、督促企业大力压缩不合理资金占用
据统计到1994年6月底,我行贷款企业不合理资金占用贷款299亿元,占同期贷款余额的11.6%,比年初增加31亿元,其中亏损额112亿元,逾期应收外汇帐款42.6亿元,国内被拖欠货款85.4亿。各行要把压缩不合理资金占款作为今年信贷工作的中心任务来抓
,下决心抓出成效,力争年末比年初净下降8%,以此搞活部分信贷资金。
二、积极催收到、逾期贷款
今年初国家实行了汇率并轨,这对外贸企业出口提供了有利时机,各行要积极清收到、逾期贷款和利息,对企业在银行存款多、但有尚未到期的贷款,要尽可能地动员企业主动提前归还贷款。在发放新贷款时,要求企业先用存款、后用贷款,对逾期不还的贷款,按规定加收贷款利息。


三、眼睛向内,盘活存量
目前正值农副产品收购旺季,各行要眼睛向内,积极筹措资金、盘活存量,要协助外贸企业收回应退税款。各行人民币贷款要按照先外贸、工贸企业,后其他企业的贷款顺序安排好第四季度的工作,确保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的需要,避免外贸企业给农民“打白条”。如发现企业“打白条
”现象,要抓紧解决,情节严重的要及时向总行报告。对贷款企业的盈余公积,要动员企业集中用于出口收购,警惕企业将这部分资金用于多种经营,将收购资金的缺口留给银行。
四、要严格信贷纪律
各行要加强信贷管理,不得用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支持企业搞房地产、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各级行要监督已放贷款的使用,如发现企业挪用贷款,立即加罚息,并收回相应数额的贷款。



19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