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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公安部关于取缔流散艺人和杂技团体表演恐怖、残忍和摧残少年儿童节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25:55  浏览:8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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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公安部关于取缔流散艺人和杂技团体表演恐怖、残忍和摧残少年儿童节目的通知

文化部 公安部


文化部、公安部关于取缔流散艺人和杂技团体表演恐怖、残忍和摧残少年儿童节目的通知
文化部、公安部



近来,我们不断收到人民群众来信,反映、揭发有些流散艺人和个别杂技团体的表演节目中,出现了一些形象恐怖、残忍和严重摧残少年儿童的节目,例如:“吞宝剑”、“吞铁球”、“人吃活蛇”、“蛇钻七窍”、“油锤贯顶”、“钉板打石”、“汽车过人”、“铁钉刺鼻”、“大
卸胳膊”、“刀劈小孩”、“脚踩女孩”等等。这类表演,对观众精神刺激很大。特别严重的是,有些节目是用七、八岁到十一、二岁的儿童表演的,严重摧残、损害了孩子们的身心健康,引起了广大观众的愤慨,强烈要求政府取缔这种从儿童身上榨取钱财的卖艺活动。
据此,为保障少年儿童的正当权益和杂技艺术的健康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省、市、自治区文化局及地、县各级文化行政领导机关,要加强对杂技团体和个体艺人的管理。个体艺人要向住地县、市文化行政领导机关申请登记,文化领导机关要对其演出节目进行严格审查,合格者发给演出证。凭证演出。
二、各省、市、自治区文化局及地、县各级文化行政领导机关,要即行通知所属杂技团体,如演有此类节目的,要立即停演。对流散艺人,在发现演出上述这类节目时,要向他们讲明道理,劝其不要再演。对屡劝不听者,要没收这些节目的演出道具,直至没收其演出证。
三、文化、公安部门对严重摧残少年儿童的卖艺活动,要坚决予以取缔,没收其演出证。如因此而使少年儿童致残、致死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现有买卖、拐骗儿童用来搞这类卖艺活动的,要从严惩处。
执行情况和问题,希随时报告。
附群众来信摘抄六则(略)。



198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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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公共维修基金使用实行事前公告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住房公共维修基金使用实行事前公告制度的通知


(国机房资[2004]18号,2004年3月25日印发)



为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管理,保障业主权益,经研究决定,维修基金使用实行事前公告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告范围
使用维修基金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改造所涉及的全体业主。
二、公告发布部门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发布公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各部门、各单位维修基金管理部门发布公告。
三、公告内容
公告应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字[2000]66号)规定的维修基金使用范围,说明计划使用维修基金进行维修改造项目的相关情况、该项目的工程概预算、资金筹措渠道、该单元及各户维修基金结余情况、可使用金额等情况,并附业主反馈意见的联系人、联系电话,反馈意见的方式和截止时间。
四、公告程序及方式
(一)单位应于申请使用维修基金之前,在计划进行维修改造单元的显要部位张贴公告,征求全体业主意见。
(二)申请使用维修基金金额不超过维修基金利息和本金20%的维修改造项目,公告应张贴7天以上;申请使用维修基金金额超过维修基金利息和本金20%,不足50%的维修改造项目,除张贴公告7天以上外,还需以统计表或其他书面形式取得每个业主同意与否的明确意见。
五、申请使用维修基金的程序
公告后,必须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同意该维修项目使用维修基金,发布公告部门方可申请使用维修基金,按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字[2000]66号)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操作规程〉的通知》(国家机关房资字[2000]224号)规定的程序办理使用维修基金的审批手续,同时将公告结果以书面形式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

公安部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l46-1996

(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 1997年1月1日实施)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轻微损伤的评定的原则方法及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公、检、法、司及院校系统进行损伤评定。
本标准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造成的轻微损害。
2 总则
2.1 本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工作的实践经验,为鉴定轻微伤提供科学依据。
2.2 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o
2.3 鉴定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法医人员或经培训过的兼职法医人员担任。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有关案情、现场勘查情况和调阅病例档案。有关部门必须给予协助。
2.4 鉴定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并结合损伤的预后作出综合评定。
2.5 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
2.6 本标准为轻微损伤的下限,上限与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稿)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
3头颈部损伤
3.1 头皮擦伤面积在5cm2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
3.2 头皮创。
3.3 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
3.4 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
3.5 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
3.6 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
3.7 眼部挫伤。
3.8 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
3.9 眼部外伤造成实力下降
3.10 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26dB以上。外伤后引起听觉器官的其他改变。
3.11 耳廓创在lcm以上;耳廓缺损。
3.12 外伤后鼻出血;鼻骨线形骨折。
3.13 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
3.14 涎腺其导管损伤。
3.15 外伤致使牙齿脱落或者牙齿缺损。
3.16 外伤致使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三度松动1枚以上。
3.17 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
3.18 颈部软组织创口长度在lcm以上。
3.19 颈部皮肤擦伤,长度在5cm以上,面积在4cm2以上,或挫伤面积在2cm2以上。
4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4.1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躯干皮下血肿。
4.2 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在1cm以上或者创口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4.3 肋骨一处单纯性线性骨折;确证肋软骨骨折。
4.4 女性乳房浅表损伤。
4.5 外伤后血尿。
4.6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
4.7 会阴、阴囊、阴茎单纯性创口。
4.8 阴囊、阴茎挫伤。
4.9 脊柱韧带损伤。
4.10 损伤致孕妇先兆流产的。
5 四肢损伤
5.1 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
5.2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l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5.3 肢体关节、肌键损伤,伴有临床体症。
5.4 手、足骨骨折。
5.5 外伤致指(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6 其他损伤
6.1 烧烫伤
6.1.1 躯干、四肢一度烧烫伤,面积在20cm2以上,或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4cm2以上;深二度烧伤。
6.1.2 面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0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
6.1.3 颈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 2cm2。
6.1.4 烫伤达真皮层。
6.2 牙齿咬合致使皮肤破损。
6.3 损伤致异物存留体内。
6.4 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所致的轻微损伤。参照相应条款。
附录 A(标准的附录)
附加说明
A1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轻微损伤,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作出鉴定。
A2 未成年人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50%;妊娠期、哺乳期妇女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60%。
A3 两种接近本标准以上的损伤,可综合评定;同类损伤可以累计。
A4 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