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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排放污染物收费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06:55  浏览:9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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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排放污染物收费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排放污染物收费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3月7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四章 排污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一切排污单位加强对排放物的管理,积极治理污染,充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加速四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有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必须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和违反有关规定者,一律按本办法收取排污费。

第三条 收取排污费,由排污单位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四条 排放污水中含有毒有害物质超过标准者,每立方米按下列标准收费:
(一)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放射性物质,每一种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超过标准一倍,收费一角五分;
(二)硫化物、氰化物、挥发性酚、有机磷、石油类、铜及其化合物、锌及其化合物、氟的无机化合物、硝基苯类、苯胺类物质,每一种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超过标准一倍,收费八分;
(三)悬浮物、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每一项的排放浓度超过标准一倍,收费五分;
(四)酸、碱物质,PH值在四至六或九至十之间的,收费八分,PH值在十以上或四以下的,收费一角;
(五)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排放含病原菌的污水未经消毒处理者,收费八分;
有多种污染物超过标准,分别计算,合计收费。造纸污水只按其中超过标准最高的一种污染物计算,超过标准一倍,收费五分。污染物超过标准一倍后,每再增加一倍,增收排放费百分之十。
第五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超过标准者,按下列标准收费:
(一)烧煤、烧油的锅炉或窑炉的烟尘,按林格曼图测定,超过林格曼图二级者,日烧一吨煤收费三元,日烧一吨油收费六元;
(二)氮氧化物、氯化氢、二硫化碳、一氧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氯的排放量,每超过标准一公斤,每日收费五分;
(三)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每超过标准一公斤,每日收费三分;
(四)工业粉尘的排放量,每超过标准一公斤,每日收费一分;
(五)硫酸(雾)、铅、汞、铍化物的排放浓度,超过标准一倍,每日收费二元,每再超过标准一倍,增加收费一元。
第六条 凡未经批准,在地面或水域任意堆放、倾倒污染破坏环境的工业废渣和建筑垃圾,每立方米每月收费一至四元。有致癌物质的废渣或放射性废渣,每立方米每月收费十至二十元。
第七条 对国内治理技术尚不成熟的项目,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亏损企业,经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减收或免收排污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根据具体情况,按照以上有关条款收费标准加倍收费:
(一)有治理设施,因管理不善或弃而不用,继续污染环境者;
(二)有污水管道而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者;
(三)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污染物的浓度或隐瞒排放情况而逃避收费者;
(四)限期治理的项目,条件已经具备而到期未予治理者;
(五)采用渗井、渗坑排放有毒有害污水者(不论是否超过标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由各单位测定自报(无监测力量的单位,可委托其他单位监测),经所在地的行署、市环境保护监测部门核定后作为收费依据。省环境保护监测站,统一监测方法和负责有争议的技术仲裁。无法测定的排污水量,根据上水量(减去循环用水量)的百
分之七十确定。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监测数据,向排污单位发出“排污收费通知书”,并抄送当地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以及主管部门,排污单位按月到开户银行交费。如不按期交费,银行可根据环境保护部门发出的扣款通知书扣款。对交费有争议经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可上诉经济法庭裁决。
第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单位,经采取加强管理或改革工艺等办法进行治理后,已经减少排放污染物或已经达到排放污染物规定标准,可向所在地的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监测属实,可按规定减免费。
第十二条 排污费的支出,企业单位摊入成本,行政和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支付。

第四章 排污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收取的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基金,存入银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并由财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各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所收排污费,主要用于污染源的治理。其中百分之九十由各行署、市与有关单位的主管部门协商,按照资金的来源渠道,分别用于中央和省属单位、行署、市和县属单位重点治理污染的补助;百分之十用于省、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收费管理、监
测技术仲裁、污染纠纷监测处理的费用,以及补助环保科研和奖励环保先进单位。
第十五条 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申请治理污染补助,须提出治理方案,报所在地的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委员会审批,并抄报省环境保护局、省计划委员会和省主管部门备案。行署、市、县、区属排污单位申请治理污染补助,由主管部门报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
委员会审批。所需材料、设备由当地计划委员会和物资部门调剂解决。属于基本建设性质的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排污费收支情况,由环境保护部门每年向当地行署、市报告一次,并抄报省环境保护局和省财政局。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积极采取措施,对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有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
(二)对环保科研,监测工作贡献较大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三废”进行综合利用有显著成绩,或经过努力使各项污染物的指标基本上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危害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予以批评、警告、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停产治理。
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民伤亡或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任何单位不能因缴纳排污费而放松对污染的治理。
第十九条 各行署、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二十条 废水和烟尘收费,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四个月后开始试行;废气和粉尘收费,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八个月后开始试行。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以国家规定为准。本办法,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98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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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政办发[2003]25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张家界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一、境外、境内市外的公司、企业、组织、个人来我市投资,以固定资产形式投入,金额在500万元人民币(其中农业项目100万元人民币,工业项目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对其直接引资的有功人员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
二、有功人员系指经投资者确认,与我市的项目单位廷立联系并最终促成了投资的直接引资人或单位。引资者可以是一个人、一个单位,也可以是数个人或数个单位。
三、外来资金必须是由投资者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行偿还的市外资金(含境外、国外资金)。本市单位和个人从各级政府、部门和银行争取到的拨款、贷款,国(境)外政府和世界银行贷款,各种捐款, 以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不在奖励之列。
四、奖励标准:
(一)引进市外资金投资工业、现代农业、水利、交通、城市公用设施、环保、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项目,按实际到位金额的1%计算奖金。
(二)引进市外资金投资商业、金融、保险、旅游项目(依托资源开发项目除外),按实际到位金额的0。8%计算奖金。
(三)凡原在我市辖区内落户的外商投资企业新投资或利用原企业利润再投资新项目的,按投资所在的行业给该企业约主要负责人按规定给予奖励。
五、对直接引资的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在资金全部到位、项目建成受益后即可实施。奖励资金由同级受益财政列支。各级财政部门在年初预算方案中建立招商引资专用奖励基金。
六、奖励对象除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的党政干部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外,不受其他限制。上列人员为当地引进资金、项目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作为年终评优和评选各种先进的参考条件予以鼓励。
七、成立招商引资奖励评审委员会。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主任,市计委、市外经贸局(市招商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经协办、人民银行张家界市支行负责人为评审委员。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办公室,设市招商局,
八、市政府对招商引资项目实行年终评审。所有参评项目由直接引资单位或个人直接向评审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依据, 由评审办公室初审后提交评审委员会审定。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零零三年八月五日


大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4〕27号



大政发〔2004〕2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大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大连市储备粮的安全和粮食市场的稳定,提高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按照国务院要求储备的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控市场或者遇有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保障供应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商业局(粮食局)负责全市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单位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局对市政府确定的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合理损耗确定补贴定额,按补贴定额据实给予补贴,并制定市级储备粮的财会管理办法,加强财务监督。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连市分行根据有关信贷管理规定,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粮权属市政府。市级储备粮的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以及动用市级储备粮宏观调控意见,由市商业局(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先进先出、均衡轮换制度,每年由市商业局(粮食局)根据所储存粮食、食用油保管期限、入库时间、库存质量、粮食品种和粮食市场供求状况,有计划地安排轮换。轮换期间,市级储备粮的库存数量不得低于总规模的70%。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购入、轮换和抛售,原则上由市商业局(粮食局)统一组织,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采取招标方式竞卖(买)或者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购入的粮食应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购入的食用油应是符合国家《食用植物油粮油卫生标准》的一级以上的新油。
第十条 本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不含轮换)市级储备粮:
(一)粮食供求总量失去平衡或者市场价格大幅度波动;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
(三)市粮油市场应急供应预案中规定的情况以及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动用(不含轮换)市级储备粮由市商业局(粮食局)会同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市商业局(粮食局)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价格执行,并下达动用指令。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承储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承储市级储备粮相适应的储存能力,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出入库检验化验仪器、场所和粮情检测等设施、设备;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
第十三条 具备市级储备粮承储条件的单位,由市商业局(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市储备粮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规模承储、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通过招标等公开 竞争方式择优选定,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
第十四条 承储市级储备粮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国家有关储备粮管理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本市对市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市级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保证入库的储备粮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变动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必须征求市商业局(粮食局)的意见;
(四)确保承储的市级储备粮库存帐账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五)按照市商业局(粮食局)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调入和调出。
第十五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商业局(粮食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并可视情节变更或解除委托承储合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县(市)、区级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