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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08:14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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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并随文下发,请以第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对外发布,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海关对开展异地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当两者的管理类别发生调整时,其主管海关应及时按《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署监〔1999〕345号)有关规定通知对方海关,以便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二、加工企业主管海关要加强对备案合同的后续监管,合同核销结案后一个月内,将合同执行情况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以下简称《回执》),反馈给经营单位主管海关。
三、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发现合同执行过程中有异常情况的,应于发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填写《回执》反馈给经营单位主管海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回执》未实行网络异地传输之前,主管海关应将《申请表》或《回执》制作关封,送交给对方海关;实行网络异地传输后,主管海关必须将《申请表》或《回执》的有关内容通过电脑网络传输给对方海关。
五、海关总署于1999年5月25日所发署税(1999)382号文予以作废。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由各关自行印制。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异地加工贸易”是指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将进口料件委托另一直属海关关区内加工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开展的加工业务。不包括加工出口产品过程中某一加工工序的外发加工业务(外发加工业务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开展异地加工业务,双方须签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加工合同”。
第四条 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双方必须遵守国家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营单位不得将保税进口料件转卖给加工企业。
第五条 经营单位开展异地加工贸易,须凭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向经营单位主管海关提出异地加工申请。
第六条 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在核准其异地加工申请时,对于办理过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经营单位,须查阅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格式见附件2,以下简称《回执》)。经核实合同执行情况正常的,在《申请表》(一式二联)内批注签章,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一并制作关封,交经营单位凭以向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
第七条 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凭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申请表》及其他有关单位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如由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必须持有经营单位出具的委托书。
第八条 海关对开展异地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如果两者的管理类别不相同,按其中较低类别采取监管措施。如需实行保证金台帐“实转”的,经营单位应按规定交付备案进口料件税款等额的台帐保证金。经营单位不得委托按D类管理的加工企业开展异地加工贸易。
第九条 异地加工贸易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走私违规行为或无法正常核销结案的,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应负责将台帐保证金转税和罚款。台帐保证金转税数额不足的,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负责向经营单位追缴税款,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应予协助。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违规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在执行本办法和海关各项规定时,负有共同责任。对其违法行为,海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不在同一直属关区,但属同一法人开展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可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

附件1
海关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
--------海关:
我----------------(公司、厂)需将加工贸易合同(合同号:----------------)委托------
------------(公司、厂)进行加工,委托合同号:----------------。我们保证遵守《海关法》及有关规
定,如有违反,我们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 主要进口料件名称 |数 量|价 值| 出口成品名称 |数 量|价 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经营单位:
地址: 电话: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 月 日(盖章)
------------------------------------------------------------------------
企业管理类别:
经营单位主管海关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
1、本申请表一式二联:第一联经营单位主管海关留存,第二联加工企业主管海关留存。2、企业管
理类别由海关填写。

附件2
海关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
--------海关:
你关区内----------------公司的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海关编号:------------),我关已同
意并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手册号为:------------------),现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况反馈如
下:
----------------------------------------------------------------------
| |正在履约中 |〔 〕 |
| |----------------------------|--------------------|
| 合同履行 |正在核销中 |〔 〕 |
| |----------------------------|--------------------|
| 正常情况 | |〔 〕 |
| |已核销结案 | |
| | |结案号: |
|--------------|----------------------------|--------------------|
| |合同逾期未报核 |〔 〕 |
| |----------------------------|--------------------|
| |内销补税欠税 |〔 〕 |
| 合同履行 |----------------------------|--------------------|
| |内销补税待补证 |〔 〕 |
| 异常情况 |----------------------------|--------------------|
| |走私违规(附处罚通知书) |〔 〕 |
| |----------------------------|--------------------|
| |企业解散、倒闭 |〔 〕 |
| |----------------------------|--------------------|
| | |〔 〕 |
| |其他情况 | |
| | |说明: |
----------------------------------------------------------------------
注:1、填制本表时,根据实际情况在相应的栏目〔 〕内打“√”;
2、本回执一式两联,一联加工地海关留存,一联交经营单位所在地海关。
----------------海关(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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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推广普通话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推广普通话若干规定的通知

市政办发〔 2009 〕 1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部、省驻邵各单位:

《邵阳市推广普通话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 O O 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邵阳市推广普通话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加快我市推广普通话进程,提高市民语言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推广普通话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 每个市民应当认真学习、掌握并自觉使用普通话。

  第三条推广普通话必须贯彻“大力推行、积极普及、逐步提高”的方针。各级机关要带头推广普通话,充分发挥公务员的带头作用,发挥教育的基础作用,发挥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媒体的示范作用。要在推广普及的同时,做好提高工作。

  第四条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全市推广普通话工作,各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的推广普通话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负责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推广普通话工作。

  第五条推广普通话应根据不同部门、不同行业、不同对象提出不同的要求:

  (一)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在公务工作的场合,或在与公务工作有关的公众场合,应当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话。

  (二)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普及普通话,使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教师必须以普通话为教育教学用语;师范学院毕业生的普通话水平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生必须具备使用普通话的能力。

  (三)市和各县市区两级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举办具有地方特色和特定对象的节目以及地方戏剧、曲艺节目外,播音用语必须使用标准的普通话;各县市区广播站和县市区自办节目的播音,应使用普通话。

  (四)本市制作的影视片(不含地方戏剧片)以及话剧院(团)公演的话剧、剧中人物对白除塑造特殊人物或剧情需要外,必须使用标准的普通话。

  (五)各类展览馆、纪念馆解说员的解说用语必须使用标准或比较标准的普通话。

  (六)旅游部门除特殊情况外,陪同或导游期间的服务用语必须使用普通话。

  (七)邮电、通信、银行、商业、交通、酒店、饮食、卫生等服务性行业的第一线职工必须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对使用普通话的客人不得以方言应答。

  第六条对下列人员实行普通话水平等级达标制度,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由市普通话水平测试站组织实施。

  (一) 1964 年 1 月 1 日 以后出生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达到三级甲等以上。从 2010 年 1 月 1 日起 ,国家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录用和调任工作人员,普通话必须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各级各类学校 1955 年 1 月 1 日 以后出生的科任教师、教育行政干部普通话水平应达到二级乙等以上,其中语文教师和幼儿园教师的普通话水平应达到二级甲等以上,专门从事普通话教学的语音教师的普通话水平应达到一级乙等以上。

  (三)播音员和电视节目主持人的普通话水平应达到一级乙等以上。

  (四)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播音员、导游员、解说员、话务员的普通话水平应达到二级乙等以上。

  (五)大中专学生毕业时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其中师范类专业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

  (六)从 2010 年 1 月 1 日起 ,新录用和招聘上述人员必须达到相应的普通话水平,否则不予录用。

  第七条各部门、各行业在推广、普及普通话的同时,必须有计划地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普通话培训,提高普通话水平。

  第八条本规定第五条所涉及的各类人员的招聘、晋级或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以及考核、评优、奖励,应把使用普通话情况和所达到的标准作为重要条件。

  第九条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推广使用普通话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对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推广普通话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可给予批评教育和处理。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资产评估准则—珠宝首饰

财政部


资产评估准则—珠宝首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珠宝首饰,是指珠宝玉石和/或用于饰品制作的贵金属的原料、半成品及其制成品。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珠宝首饰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在对珠宝首饰进行鉴定分级分析的基础上,对珠宝首饰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与珠宝首饰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从事珠宝首饰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有财政部门颁发并在业务范围中标明“珠宝首饰艺术品评估”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签署珠宝首饰评估报告的人员应当具有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证书。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基本准则以及有关珠宝首饰的国家标准,并考虑其他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当缺乏执行某项特定业务所需的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时,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协助工作,但是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信专家工作的合理性,并对专家的工作负责。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勤勉尽责,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不得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

  

第三章 操作要求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明确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价值类型和评估报告使用者。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依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履行基本评估程序,结合珠宝首饰评估业务的具体情况,制定并实施适当的具体评估步骤。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对珠宝首饰进行实物确认,明确珠宝首饰的存在状态。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权属,要求委托方或者相关当事方对珠宝首饰的权属做出承诺。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应当对珠宝首饰的权属相关资料进行必要查验。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对珠宝首饰进行鉴定和品质分级。在对评估对象进行鉴定分级时,应当采用相应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如果没有相应的国家及行业分级标准,可以采用国内外珠宝业通用的分级体系,并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可以采用具有资质的珠宝质检机构出具的鉴定分级结论,但是应当对其结论进行验证。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知晓同一珠宝首饰在不同市场的价值可能存在差异,并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市场级别。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应当通过恰当的方式获得珠宝首饰的市场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进行必要的判断。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应当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合理选择收集信息的内容。通常关注以下方面:

  (一)评估对象的历史、现状及相关证明资料;

  (二)评估对象以往的评估及交易情况;

  (三)相同或者类似珠宝首饰的市场价格信息及交易情况;

  (四)评估对象的市场供求关系、稀缺程度及市场前景等;

  (五)可能影响珠宝首饰价值的宏观经济状况;

  (六)其他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考虑珠宝首饰的品质因素及其他因素对评估对象价值的影响,如来源(出处)、历史、名人拥有、名师制作、品牌、稀缺程度等。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可以根据评估目的和珠宝首饰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评估假设,并披露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市场法、成本法和收益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并恰当选择评估方法。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使用市场法时,应当:

  (一)明确是否存在公开、活跃的交易市场,是否能够获取足够数量的可比销售数据,以及数据的可靠性;

  (二)收集评估对象以往的交易信息、相同或者类似珠宝首饰交易的市场信息;

  (三)确定若干相同或者类似的珠宝首饰作为参照物,充分考虑其价值因素的可比性;

  (四)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确定可以作为评估依据的合适的交易市场;

  (五)根据评估对象与参照物之间的区别,以及市场级别、市场交易条件等因素的差异,对相同或者类似珠宝首饰交易信息及相关资料进行分析调整。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使用成本法时,应当:

  (一)分析被评估的珠宝首饰是否可以复制、可以再生产等因素,考虑成本法的适用性;

  (二)合理确定重置成本的构成要素,明确珠宝首饰的重置成本包括材料成本、制作成本、相关税费、合理利润及其他费用;

  (三)恰当选择重置成本的类型,即复原重置成本和更新重置成本;

  (四)合理确定实体性贬值、经济性贬值和功能性贬值。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使用收益法时,应当:

  (一)明确珠宝首饰较少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收益法通常只适用于租赁、展览等持续经营活动中,具有独立获利能力或者获利能力可以量化的珠宝首饰的评估业务;

  (二)合理确定收益期限,合理预测未来收益;

  (三)合理确定折现率;

  (四) 分析租约等法律文件内容对被评估对象价值可能具有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对同一珠宝首饰采用多种评估方法时,应当对所获得的各种初步评估结论进行分析,形成合理的评估结论。

  

第五章 披露要求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在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编制评估报告,在评估报告中充分披露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在编制珠宝首饰评估报告时,应当反映珠宝首饰评估的特点。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评估对象的恰当描述,包括珠宝首饰的客观辨别特征和价值贡献特征。应当根据评估对象的特点和评估业务的具体情况,确定需要描述的内容,并突出描述影响价值结论的关键性特征。

  (二)珠宝首饰评估的价值类型及其定义。

  (三)评估程序实施过程的描述,应当反映对珠宝首饰的实物调查、鉴定分级等过程。

  (四)珠宝首饰是否存在质押及其他限制情况。

  第二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披露直接影响评估结论的假设条件或者限制条件,并说明其对价值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可以根据评估业务的性质,合理确定珠宝首饰评估报告的详略程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准则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