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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08:31  浏览:9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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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暂行规定

1989年4月4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深化教育体制改革的形势,优化专业结构,保证教育质量,提高教育效益,改进对高等学校本科专业(以下简称“专业”)的宏观管理,以利于普通高等学校增强主动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能力和活力,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立及其调整,应当根据人才培养的客观需要,保证必需的办学条件,遵循需要和可能相结合的原则。
凡通过已设专业拓宽专业服务方向,或扩大招生、委托培养、联合办学等形式可以基本满足人才需求的,不应再新增设专业。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立及其调整,应讲求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正确处理数量与质量的关系,形成合理的专业结构和布局,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设置,在保证质量和效益的基础上稳步发展。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立及其调整,应符合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基本专业目录及其有关要求。
申请设立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基本专业目录以外的专业,应对设立该专业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充分的科学论证。论证结果须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认可。

第二章 专业设置的条件
第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新设专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的发展规划,有5年以上的稳定人才需求并提出论证报告,计划规模一般以年招生60人或更多为宜,开始年招生数不低于30人(个别艺术、体育、语言类专业除外),并逐年增加招生人数;
(二)制订出符合专业培养目标的教学计划和其他必需的教学文件;
(三)一般应与学校已有专业之间有相互支持关系;确能配备完成该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教学任务(包括各项实践性教学环节)的教师、实验技术人员和图书资料。教师配备标准原则上应符合《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第七条有关规定;
(四)能提供该专业必需的开办经费和办学基本条件,包括教室、实验室、图书馆、实习场所、体育设施及宿舍食堂等整体的条件。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申请新设置专业,凡符合第五条所必需的条件者,可批准其正式设立并开始招生。对条件尚不完全具备者可批准其筹建。筹建期间一般不应超过两年。筹建期间内达到正式设立条件后可批准开始招生,否则应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三章 专业设置的审批权限
第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业设置,实行区别情况、分别由高等学校、学校主管部门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分工负责审定和审批的办法。
第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在专业目录中同类相近专业(第十条规定的几种情况除外)的范围内调整专业,或在本专业类范围内拓宽专业、改用目录内业务范围较宽的专业名称者,由学校自主负责审定,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国家教委。
普通高等学校增设非常设的招生计划全部属于委托培养的本科专业班,在专业目录的范围内,学校可按照专业设置的审批条件进行论证后自主负责审定,论证结果须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国家教委。
第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增设专业目录内的本科专业(第十条规定的几种情况除外),按学校归属,分别由中央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教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国家教委备案。主管部门在审批专业时,对通用专业的设置应注意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主管部门的意见。计划单列市审批本科专业必须征得所在省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增设专业目录内的本科专业(或调整专业),凡涉及到目录已注明为“试办专业”,“个别学校设置的专业”和国家教委公布的少数需全国统筹布点的专业,以及拟增设专业目录以外的专业,由国家教委负责审批。
第十一条 高等专科学校和短期职业大学不得设置本科专业,个别特殊情况确需设置的,必须报国家教委审批。

第四章 审批程序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专业审批每年集中进行一次。
学校申请设立或调整专业,应按规定日期向学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简要说明设立或调整专业的主要理由及其他有关情况;
(二)申请表,根据国家教委统一制订的格式据实详细填写;
(三)附件,对申请表要补充说明的问题和有关的论证材料等。
第十三条 凡由高等学校自主审定的专业,各校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审定结果连同必要材料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抄报国家教委。
凡由学校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专业,学校申报时间及审批具体时间可本着及时处理的精神由有关部门自行确定,但各有关学校主管部门至迟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审批结果报国家教委备案。
凡由国家教委负责审批的专业由学校先向学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学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后于每年8月31日前报送国家教委,国家教委与有关部门会商后于当年10月31日前将审批结果下达学校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对于备案的专业,国家教委或学校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条件者,可不予承认,至迟于当年12月31日前通知有关学校该专业不得招生,并限期充实条件。限期满时仍不符合条件者,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有权撤销该专业。
第十五条 专业设置的审批工作要严肃认真。对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将视具体情况,令其限期整顿、调整、停止招生直至撤销该专业:
(一)虚报条件筹建或正式设立专业的;
(二)超越审批权限擅自设立专业招生的;
(三)不按规定备案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亦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所设函授、夜大学本科专业的设立及调整。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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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军用饮食供应站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总后勤部


关于印发《军用饮食供应站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财政厅(局),各军区联勤部:
    现将《军用饮食供应站分级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总 后 勤 部
                
2012年12月24日



    
(此件发至设有军供站的地、市、县民政局、财政局,各军供站,各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驻交通沿线师、团级军事代表办事处)



军用饮食供应站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军队多样化军事任务需要,全面提高军用饮食供应站(以下简称军供站)管理水平和综合保障能力,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供站实行分级管理。
 军供站分级管理应当严格遵循为部队服务、为国防建设服务的宗旨。
 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驻交通沿线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要求,实现军供站站点布局合理,设施设备配套,管理手段高效,保障能力明显增强的目标。
 第三条 军供站分为全国重点军供站和普通军供站。
 位于国家主要战略方向、战略要地、区域性交通枢纽,军供保障任务繁重的军供站,经综合评估划为全国重点军供站;其余的为普通军供站。
 第四条 全国重点军供站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军区联勤部提出,上报民政部、总后勤部审核确定,实行挂牌式管理;普通军供站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军区联勤部审核确定后,上报民政部、总后勤部备案。
    第五条 军供站分级实行动态管理。因情况变化需调整
资级的,应当本着“严格对照条件、严格审核程序”的原则,参照第四条按程序审核确定。
    第六条 在服从和服务于军事需求的前提下,可对现有军供站布局进行适当调整。每个市(地、州、盟)原则上只能设置一个军供站,两站以上应进行整合,必要时可设立军供分站。
    第七条 军供站应当按照不同地域、时段、任务、保障规模和输送方式,制定各类军供保障组织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军供演练。
    军供站应当从自主保障职能向代表政府组织社会化军供保障工作职能拓展,定期组织社会调查,确定任务定点单位,明确实施程序和保障措施,建立组织社会化保障常态机制。
    军供站应当加强军供保障信息化建设,积极构建多功能信息化指挥平台,建设军供网络通道,提高安全保障、精确保障、快速保障和高效保障能力。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军供站的基本建设、设施维修、设备购置和日常运转工作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资金投入。中央财政对全国重点军供站设施维修、设备更新等军供保障经费给予补助。
    第九条 军供站应当根据军供保障任务特点和规模,加强设施设备建设,落实设施设备维修保养制度,确保炊事机
具、军供保障车辆等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条 军供保障车辆根据军车号牌管理使用有关规定,限额配备使用军车号牌,并纳入军事管理。
 第十一条 民政部和总后勤部每4年对全国重点军供站资级组织一次考核评估,并结合例行工作不定期进行督导检查;省级民政部门和军区联勤部每3年对军供站建设管理情况组织一次考核。
 对军供保障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重视程度不够、投入资金少、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军供保障能力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严肃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总后勤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24日起正式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办发〔20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推进城镇化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努力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取得明显成效。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积极探索,又相继推出农村人口落户城镇的政策措施,积累了一些经验,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地方不顾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片面追求城镇规模城镇化速度;有的地方不分城市类别不顾城市综合承载能力,一味放宽落户城市的条件;有的地方擅自突破国家政策,损害群众切身利益。对这些问题如不高度重视并及时妥善解决,就会严重影响城镇化依法健康有序进行,严重影响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也直接影响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为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城镇化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继续坚定地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落实放宽中小城市和小城镇落户条件的政策。同时,遵循城镇化发展规律,统筹推进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城镇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引导非农产业和农村人口有序向中小城市和建制镇转移,逐步满足符合条件的农村人口落户需求,逐步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二)必须立足人口大国的基本国情,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综合承载能力特别是容纳就业、提供社会保障的能力;必须尊重农民意愿,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必须坚持统筹规划,着力完善配套政策;必须坚持分类指导,做到积极稳妥、规范有序。
  二、分类明确户口迁移政策
  (三)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可以对合法稳定职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范围、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长期在当地务工、经商人员的城镇落户问题。
  (四)在设区的市(不含直辖市、副省级市和其他大城市)有合法稳定职业满三年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中西部地区根据当地实际,可以适当放宽职业年限的要求;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可以对合法稳定职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范围、条件等作出更严格的规定,同时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长期在当地务工、经商人员的城市落户问题。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年限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继续合理控制直辖市、副省级市和其他大城市人口规模,进一步完善并落实好现行城市落户政策。
  三、依法保障农民土地权益
  (六)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现阶段,农民工落户城镇,是否放弃宅基地和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必须完全尊重农民本人的意愿,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收回。引导农民进城落户要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充分考虑农民的当前利益和长远生计,不能脱离实际,更不能搞强迫命令。
  (七)坚持土地用途管制,不得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避免擅自扩大城镇建设用地规模,损害农民权益。
  (八)禁止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严格执行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政策。
  四、着力解决农民工实际问题
  (九)对农村人口已落户城镇的,要保证其享有与当地城镇居民同等的权益;对暂不具备落户条件的农民工,要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关制度,下大力气解决他们当前在劳动报酬、子女上学、技能培训、公共卫生、住房租购、社会保障、职业安全卫生等方面的突出问题。
  (十)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改善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推进城乡公共资源均衡配置,逐步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使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相互促进、协调发展。尊重农民在进城和留乡问题上的自主选择权。
  (十一)采取有效措施,为其他暂住人口在当地学习、工作、生活提供方便。对造成暂住人口学习、工作、生活不便的有关政策措施要进行一次集中清理,该修改的认真修改,该废止的坚决废止。今后出台有关就业、义务教育、技能培训等政策措施,不要与户口性质挂钩。继续探索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逐步实行暂住人口居住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十二)户籍管理制度是一项基础性社会管理制度。有关改革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和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家的决策部署上来,加强领导、周密部署,严肃纪律、落实责任,切实抓好国家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各项政策措施和工作部署的落实。
  (十三)国家基本户籍管理制度属于中央事权,地方在国家确定的基本户籍管理制度的原则和政策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进行探索、制定具体措施。各地要按照国家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政策要求和统一部署,统筹规划、扎实推进,不得各行其是、有禁不止;要对已出台的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加以清理,凡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要立即停止执行;要认真做好新旧政策措施的衔接,防止引发不稳定问题。
  (十四)公安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各地落实国家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政策措施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执行本通知的情况报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