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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6:35  浏览:9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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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21号)



现将《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予以发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
  为了规范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能,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发布的,用以规范专利审批、调整专利工作和其他有关知识产权工作行政管理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章)的总称。按其内容不同分别称“规定”、“办法”等。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所做的部分或者比较全面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所做的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第三条 适用的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的计划、起草、审议、发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和编纂,应当依照本规定。
根据国务院立法规划和计划,实施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审查指南》以及专利或者有关知识产权行业标准的制定和修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另行规定。

第二章 规划与年度计划

第四条 规划、年度计划和临时计划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管理和发展工作的需要编制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编制规章制定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局内各单位提出规章制定建议,经条法司汇总协调后报局长会议审定。
  局内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临时规章制订计划,经条法司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五条 规章制定建议的内容
  局内司(部)的规章制定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规章的目的、依据和有关背景说明;
(三)进度安排;
(四)起草单位和参加单位。
  拟订规章制定建议草案时,应当听取局有关司(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听取局外有关部、委、局的意见。

第六条 年度计划
  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完成项目和调研项目。完成项目是指论证过的、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局办公会议或局长会议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提交局办公会议或者局长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七条 实施和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条法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条法司应在每年年底以前拟订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年度计划,报局办公会议或局长会议审定。条法司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规划或计划的建议,报局办公会议或者局长会议审定。

第三章 规章的起草和审查

第八条 规章的起草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章,由条法司根据局机关各司(部)的职能分工,提出负责部门的意见并报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批准后确定有关司(部)负责起草工作。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司(部)的,组成各有关司(部)参加的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工作的主办司(部)由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指定。
  负责起草工作的有关司(部)(以下简称起草司(部))或者起草小组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专人成立工作小组,并及时向条法司通报起草中的有关情况。

第九条 规章草案的内容
  起草规章包括起草规章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说明。规章草案一般包括:制订规章的宗旨和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的主体、管理部门、工作程序和具体规范、奖惩规定、实施日期等。规章送审稿的每条内容应有提示语,简要说明本条的内容。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章进行清理。现行的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的,应当在规章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规章草案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制订规章的宗旨和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起草过程,需要解释的政策界限和其他问题等。

第十条 规章草案的形式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简练规范、标点符号正确。
  规章的内容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某条”字样,每条应当包含一项规则,可以分设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条、款、项、目均应当另起一行错二字书写。
  规章内容较多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一条 起草规章草案的程序
  起草司(部)或者起草小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局有关司(部)的意见,必要时并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或知识产权管理机关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业务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需要,起草司(部)或者起草小组应当组织专家对规章草案的内容进行论证。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司(部)或者起草小组应当向社会公布规章草案,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
  起草司(部)或者起草小组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的情况,对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送审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规章送审稿报送条法司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章送审稿应当按照年度计划,在提交局长会议或者办公会议审议前三十日正式报送条法司(附电子文档)。

第十二条 对规章送审稿的审查
  条法司对符合规定的规章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必要时应当听取有关司(部)的意见,对于涉及国务院其他部委业务的规定,还应当听取有关部委的意见。必要时条法司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送审稿或者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条法司商起草司(部)修改: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内容或者形式的规定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关于程序的规定的;
(四)意见分歧大,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五)条文内容不明确,或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条法司审查通过后,形成报局长会议或者局办公会议审议的草案。

第十三条 规章的审议和批准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局长会议或者局办公会议审议:
(一)涉及专利审批或者知识产权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的;
(二)属于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性规定或者国务院的授权制定的。
  局长会议或者局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负责起草工作的司(部)负责人或者条法司负责人在会议上作起草说明。
  经局长会议或者局办公会议第一次审议未通过的规章草案,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部)论证、修改后,再次提交局长会议或者局办公会议审定。经局长会议或者局办公会议第二次审议仍未通过的规章草案,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重报年度计划。
  内容简单的规章,局长或主管副局长认为合适的,可以经由局长或主管副局长批准或传批。

第四章 规章的发布和备案

第十四条 规章的发布
  规章草案通过或者批准后,由条法司起草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报局长签署,颁布规章。
  国家知识产权局长令包括序号、规章名称、通过形式和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内容。
  对仅涉及部分内容修改的规章,可采取仅对修改部分予以发布的形式。
  规章标准文本的公告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上刊登,并应当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上刊登。

第十五条 规章的备案
  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条法司应当将规章报国务院备案。条法司并应当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上年度所发布的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查。

第五章 规章的解释

第十六条 规章的解释
  对涉及规章具体应用问题的请示,以及授权国家知识产权局解释的行政法规,由条法司负责组织对其答复或者解释的起草工作。答复或者解释的内容需要与其它司(部)或国务院其他部委协商的,由条法司会同有关部门商定答复意见。答复请示和对行政法规的解释应以书面形式进行,经局长或主管副局长审定后发布。发布的答复或解释应当抄报各有关部委或部门。
  凡规章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六章 规章的修改、废止和编纂

第十七条 规章的修改
  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修改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二个以上规章中有规定并且规定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规章的废止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被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四)规章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第十九条 修改或废止的决定
  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应当经局长会议或者局办公会议通过,由局长签署局长令予以发布。但因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废止的规章除外。
  依前款程序废止的规章,自废止令发布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条 规章的编纂和汇编
  条法司负责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公告
  各司(部)需要对外发布与申请和审批专利的程序有关的具体事项的通告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予以登记和编号。上述通告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形式发布。
  《公告》的备案、编纂和汇编适用本规定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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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17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0年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部分规章:

  一、《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9年4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二、《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办法》(1991年2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三、《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办法》(1991年3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四、《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行政处罚办法》(199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五、《内蒙古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1991年6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六、《内蒙古自治区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1991年10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七、《内蒙古自治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1年10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八、《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1995年6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九、《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998年7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十、《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1998年8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5〕 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 徐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徐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办法》。
第二条 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是市财政安排的用于支持工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工业发展过程中的主要矛盾和关键问题,近期重点用于工业目标考核和增加有效投入,以切实解决规模企业少、运行质量不高,重大工业项目少、前期工作推进慢等突出问题。
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加快工业发展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研究解决工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制订加快发展的重要措施,安排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重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 第四条 用于工业目标考核奖励,促进企业提速增效。
 第五条 奖励新增规模企业。为增加规模以上企业数量,为工业倍增提供有效支撑,按每增加一个规模以上企业奖励1万元的标准,对县(市、区)政府或市属企业主管单位进行奖励。
 第六条 建立重大工业项目储备库。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发挥比较优势,发挥有效整合资源
,通过组织专家策划、发动基层单位自报、鼓励投资者提供等渠道,扩大项目源,充实重大工业项目储备库。
 第七条 采用市场化手段,筛选项目承办单位。
 1.发布重大项目。在项目储备库中,筛选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条件具备的重大工业项目,按季举办前期工作招标发布会,面向全市推介项目。
 2.界定投标资格。参加投标的单位应是在徐州市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和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或县(市、区)政府、市有关部门或企业主管单位组织的、具有承办重大项目能力的各类投资者。
 3.确定承办单位。由市加快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投标书进行评议,公开、公平、公正地定标,确定项目承办单位。
 第八条 签订责任状。由市加快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中标单位签订责任状,明确前期工作目标、费用补助标准、责任主体(项目所在地的政府或主管单位是项目前期工作的责任单位,项目承办单位的法人是项目前期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建立重大工业项目前期工作档案,加强管理。
 第九条 补助资金的拨付。凡签订责任状的重大工业项目,在正式开工建设后,由项目承办单位提供投资主管、规划、国土、环保、安监、消防、建设等部门出具的有关材料,经市加快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后,一次性拨付30-50万元的前期费用补助资金。
 第十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补助的项目承办主体,一经查实,立即追回补助资金、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
 第十一条 强化调度检查。市加快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调度重大工业项目前期工作推进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前期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编发工作简报,表扬推进好的单位,督促工作不力的单位;每年底向市委、市政府汇报全市重大工业项目前期费用使用情况和重大工业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
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加快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