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西宁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
西宁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证市容整洁美观,充分发挥广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通过户外各种载体或形式,为推销或求购商品、介绍或提供服务所作的宣传。其范围包括:
(一)利用建筑物、场地、交通工具、市政设施和其它公共设施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橱窗、条(横)幅等广告;
(二)邮递广告、散发的报形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不合大通县)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公安、园林、市容、交通、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对外广告发布的地点、形式、规格等进行审查和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与发展规划应列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向社会公布。户外广告的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公安、交通、市容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公益广告应与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二章 发布准则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应遵以下规定:
(一)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文明、健康、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规范、准确、美观;
(三)按照登记批准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条 户外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发布:
(一)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影响城市绿化和环境卫生的;
(二)妨碍道路、消防、供电、给(排)水、通讯等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伪;
(三)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设置、悬挂、张贴的。
第八条 设计、制作和设置户外广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设计、制作美观大方,与周围环境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和城市绿化;
(二)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供电、消防或破坏其它公共设施,不得影响行人和住户安全;
(三)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光纤线等周围设置的广告,须符合有关规定;
(四)霓虹灯、灯箱等广告的用电须符合供电及消防部门的有关规定;
(五)设置路灯牌、灯箱广告和悬挂条(横)幅的高度须符合工商、公安、市容部门的有关规定;
(六)各类张贴广告须在有关部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张贴、但在交通工具内张贴的除外。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广告除外),应在右下角标明登记号和广告经营者名称。
第三章 登记审批
第十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合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载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三)广告发布形式、设置地点要符合市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不包括张贴广告),广告经营者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广告载体使用协议。
第十二条 设置、悬挂、张贴下列户外广告在申请登记时,还应同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路牌、挂牌、电子显示屏、橱窗、灯箱、霓虹灯等形式的广告,应提交发布所在地建设、市容、规划、公安、园林等相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审查批准设置的文件;
(二)条(横)幅、气球等形式的广告应提交发布所在地建设、市容、分安等相关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悬挂的文件;
(三)招生、招工、招聘广告,应提交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发布的文件;
(四)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提交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展销会登记证》;
(五)有奖储蓄、保险广告、应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同意发布的文件;
(六)利用公共汽车或其它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喷印、张贴的广告须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十三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审查,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将有关登记档案抄送发布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场地设置、悬挂自己生产或经营商品的户外广告,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登记申请手续。
第十五条 发布在公共广告栏内的张贴广告,应在张贴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设置、应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户外广告陈旧破损的,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及时修复更新。
第十九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设置的临时性条(横)幅、气球等广告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在会前七日设置,会后三日内拆除。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及其它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遮挡,确需拆除的,须经工商、建设、规划或相关部门同意。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发布虚假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强制拆除设置的广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登记批准,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或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登记时间、地点、形式、内容、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责令清除或拆除设置广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在指定地点张贴、悬挂、设置户外广告或随意散发印刷品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或收缴,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的,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户外广告(霓虹灯广告除外)不标明广告登记号和经营者名称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
(七)擅自在交通工具上做广告宣传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八)户外广告粗制滥造、破损、陈旧、脱色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拆除,逾期不修复或拆除的,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并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发布户外广告违反市政设施、城市规划、市容、物价、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分别由相关行政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因户外广告倒塌、坠落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设置者或有关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大通县的户外广告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0〕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万宝新区筹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娄底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的临时生活困难,切实提高对因临时性、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困难群众的救助能力,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临时性生活困难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2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是指对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是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补充。
第三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救急救难为主;
(二)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自救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实事求是,量力而行;
(五)属地管理。
第四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民政部门是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工作计划、核定审批临时救助对象、发放保障资金和日常工作的规范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的筹集、及时足额拨付和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
市民政局负责对全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的管理。
县市区社会救助工作管理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
村(居)委会根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的范围包括:
(一)因遇到突发性、不可抗拒因素,如车祸、溺水、矿难、火灾等意外伤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经济支出过大,在得到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家庭基本生活仍难以维持的城乡困难家庭;
(二)因医治危重疾病,在得到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太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城乡困难家庭;
(三)城乡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或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子女考入国家认可的全日制本科院校,家庭无力支付学校报到费用的;
(四)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困难、难以维持的城乡困难家庭。
下列情况不属于临时救助范围:
(一)具有本地户籍而长期不在本地居住、生活的;
(二)遇到意外伤害或意外事故,已得到责任人足额赔偿或保险机构赔偿的;
(三)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贫困的;
(四)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某一地区普遍性灾害的。
第六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标准由当地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当地财力和临时救助资金状况,以解决困难家庭临时基本生活为底线,参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和救助对象家庭人口等因素,适当给予救助。救助金额一般为500—3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元。今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投入力度的逐步加大,可适当提高救助水平。每个家庭每年度原则上只救助一次。
第七条 申请临时生活困难救助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低保证或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致贫原因及经济支出证明;
(五)保险、理赔、受助情况等证明;
(六)当地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应当为其出具真实准确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申请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会同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进行调查、核实、评议并公示,符合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申请审批表》,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对困难程度较小、救助金额较少的,也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民政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后,对符合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因突发事件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特殊困难家庭,必要时要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可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进行调查,实施救助。
第九条 按照及时、高效、便民、利民的原则,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机构直接将临时生活困难救助金发放给救助对象,也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原则上以现金救助为主,必要时也可以实物救助。
第十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多渠道筹集。主要来源为:
(一)财政预算;
(二)福彩公益金;
(三)上级拨入;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设立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专户,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资金使用情况,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财政、审计部门要做好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第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救助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档案,并加强管理,做到资料完整、便于查询利用。
第十三条 申请临时生活困难救助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并如实反映相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否则追回冒领的临时救助金,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以及截留挪用救助资金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员会应当公开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和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公布救助对象及救助情况,公开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