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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28:16  浏览:9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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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家药监局


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0]10号 2000年6月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

认真贯彻执行。

 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0年5月11日)

  为理顺和完善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促进医药事业健康发展,

按照党的十五大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

号)的有关精神,现就改革现行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提出以下方案:

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强执法监管部门的要求,按照精

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改革现行药品监督管理体制,实行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垂

直管理,加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力度,逐步建立依法监管、执法统一、行为规范、廉洁

高效的药品监督管理体制,促进医药事业健康发展。

 二、机构设置及管理

 根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的客观要求和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组建药品监督管理

机构,统一履行药政、药检和药品生产流通监督管理的职能。

(一)行政机构的设置。

1.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同级人民政

府的工作部门。主要职责是,领导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法定的药品监督管理

职能。

2.地(州、盟)、地级市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管理

局),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直属机构。直辖市及较大城市所设的区,根据工作需要,可

设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为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主要职责是,在上一级

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领导下属机构开展

药品监督管理业务。

3.药品监督管理任务重的县(市),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县药

品监督管理机构),并加挂药品检验机构牌子,为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

主要职责是,在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监督管理工

作。

(二)技术机构的设置。

省和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所属技术机构的设置,按照区域设置、重组联合的原则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药品检验机构,省会城市不重复设置;市药品检验机构根据工

作需要设置。药品检验机构为同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

可授权部分药品检验机构行使进口药品检验职能,加挂口岸药品检验机构牌子。

(三)机构的管理。

省和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及内设机构、技术机构的设置、变更或撤销,由省药品

监督管理局提出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

审核、报批。内设机构的行政级别,参照当地人民政府所设同级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 三、编制及干部管理 

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人员编制的审批权限上收到省一级。所需编制,由省机构编

制管理部门在中央核定的省以下各级政府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调剂;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工作需要和编制空缺情况,提出所需人员编制的具体意见,经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

审核、报批后,会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下达。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所属技术机构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

定和管理;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及技术机构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

管理部门会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核定和管理。经核定的编制不得自行扩大或者改变

使用范围。

为严把人员素质关,保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顺利进行,自1998年9月15日起至重

新统一核定编制之日止,除国家指令性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和按计划接收的大学毕业生

以及正常交流轮岗的干部外,调入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人员一律不予承认。

干部管理应作相应调整,具体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另行研究。

 四、财务经费管理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对全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财务经费实行统

一管理。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技术机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通过各

级财政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逐级上缴到省级财政或省级财政专户。其中,涉及中央

财政收入部分,由省级财政或省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直接上缴中央财政或中央财政专

户。省级财政管理部门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将人员经费、业务经费、装备经费

及基础设施经费等,纳入省级财政支出预算,统一核定和拨付,予以保障。省以下药品

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技术机构原有的经费渠道、经费额度相应上划到省级财政,分别列入

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

改革现行药品抽验经费机制,抽验经费按下达任务和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和省级

财政予以专项拨付。具体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 五、其他有关问题 

副省级市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接受所在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业务领导,其干部管理、

财务经费管理按现行办法不变。所辖县、区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为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

机构的派出机构。

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药品监督员制度等工作,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商有关

部门另行研究。

 六、组织实施

 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组织实施,2000年年底前基本完成。有关干部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保障、

国有资产划转等问题的落实,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商中央组织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

会办公室、人事部、财政部等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尽快下发执行。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根据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当地药品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认真落实

改革方案。要结合管理体制改革,促进职能转变,理顺工作关系,加大工作力度,提高

执法水平。要整顿队伍、优化结构,尽快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药品监督管理队伍。要认真

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持正常的工作秩序,确保国有资产不流

失,确保改革的顺利实施。★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通知

国发[2000]11号 2000年6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已于2000年3月15日经九届全国人大第三

次会议通过,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

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立法法,进一步加强政府立法工作,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维

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既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政

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对立法法的实施都要高

度重视,切实做好各项实施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立法法的学习、宣传、培训工

作。 立法法是关于国家立法制度的重要法律,对于健全国家立法制度,规范立法活动

,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具

有重要意义。政府立法工作是国家立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政权建设。立法法的

制定与施行,对于从制度上保证政府立法工作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必将发挥

积极作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从贯彻

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重要意义,

带头学习立法法,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熟悉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转变与立法法精神

不相适应的思想观念,扎扎实实地做好贯彻实施立法法的各项工作。当前,有关地方人

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学习、宣传、培训和贯彻

实施立法法的具体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深刻领会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并以此指导政府立法工作。 立法法进一步明

确了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做好政府立法工作,必须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这些原则。

政府立法工作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服从并服务于改革、发

展、稳定的大局,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

平理论为指导,通过立法程序把集中体现人民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党的路线、方针、

政策变成法律法规,成为国家意志,作为全社会都必须普遍遵循的活动规范、行为准则

;必须有利于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制度;必须体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与发展的决

策,使立法进程同改革进程相适应,既要坚持改革方向,又要符合当前实际情况。

政府立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就要严格依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

不得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地方立法工作、部门立法工作都是对国家立法工作的补

充,法规、规章是国家统一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要从国家

整体利益出发,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做到行政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地方

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也不能互相矛盾,“打规章

仗”。

政府立法工作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关键是要把维护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

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正确处理人民的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

的关系。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意见,特别要重视基层群众、基本群众的意见,

集思广益,多谋善断。在立法工作中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政府立法工作从实际出发,首先要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实际出发

。要处理好方方面面的关系,既要符合全局的需要,又要考虑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既

要符合长远的发展方向,又要切合当前的实际。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要通过立法促进政府职能切实转变到经济调

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实现政企分开。要按照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合理

调整、确定部门职权划分。在规定行政机关权力的同时,也要规定它的责任,做到权责

一致。行政机关只要能把该管的事管住、管好,办事手续和程序应该越简单越好,以方

便基层,方便老百姓。

 三、政府立法工作要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权限。

 依照立法法的规定,国家基本的政治、经济等制度,应当通过制定法律加以规定。对

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的事项,除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

,可以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外,地方和部门一律不得作出规定。根据中央

有关决定的精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货币的发行、基准利率的确定、汇率的调节和主要

税种税率的调整等属于中央宏观经济调控的事项,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以及对外贸易和

外商投资的法律制度等,都是需要由中央统一规定的,地方不得规定。除全国人大及其

常委会专属立法权事项和只能由中央统一规定的其他事项外,在国家制定法律或者行政

法规前,有关地方可以先作规定;在国家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有关地方的相应规

定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依照立法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部门可以

制定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是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决定、命令的事项,包括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的事项

;对各地方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分别规定的事项,国务院部门不宜也不必作统一规定。

 四、政府立法工作要遵循立法法规定的程序。 依照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由国

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国

务院通过年度立法工作安排,可以确定列入计划的立法项目分别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

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国务院法制办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国务院各部门提出立

法建议,都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工作部署,区分轻重缓急,确保重点、兼顾一

般。凡是改革实践经验还不成熟,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分歧较大,党中央、国务院对有关

重大问题尚未作出决策的,不宜急于报请立项。列入计划的立法项目,不论确定由哪个

部门承担起草工作,国务院法制办都要加强指导、协调;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都要

从实际出发,广泛听取意见;对起草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要多与有关部门沟通、

商量,密切配合;有原则性的不同意见,要及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国务院领导同志决定

;完成起草工作并报国务院后,统一由国务院法制办审查、修改,直接报国务院决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国务院部门制定规章,都要按照上述要

求办事,注意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全面、准确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

针、政策。

为了保证规章的质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制定规章,都要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的精神,规章应当由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部

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一个单位或者几个单位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的或

者部门的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起草规章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

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尤其是基层组织、基层群众的意见。确定一个

单位或者几个单位起草的,政府的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要加强对起草工作的指导、协调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

和其他有关资料送政府的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对草案进行统一审查、修改,由法制机构

直接向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五、加强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力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有关地方人民政

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规定,严格报送规章备案

。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地方

性法规、规章与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相互矛盾的,或者规章有违

反上位法规定、超越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进

行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办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国务院法制办要加大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力度,努力探索做好备案审查工作的新路子

、新办法。各地方、各部门也要依法建立健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切实

解决“依法打架”问题。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要求各地方、各部门严格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权限和

程序。依照立法法和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的规定,法律的立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

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关于行政法规的解释,各地方、

各部门要继续按照1999年5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

通知》的规定执行。 

六、通过贯彻实施立法法,把政府法制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立法法关于立法必须

遵循的原则、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适用和备案等规定,对政府立法工作提出了更

高的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通过贯彻实施立法法,进一步规范政府

立法活动,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并以此推动政府法制工作更加全面、准确地体现江

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使政府立法工作、执法工作和执法监督工作再上

一个新台阶。

贯彻实施立法法,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工作,必须有一支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都比较

高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各地方、各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

定》的要求,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政府法制建设、依法行政中的参谋、助手作用,进一

步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努力培养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

。当前,适应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高度重视

立法工作人员的选拔、培养。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法制机构在贯彻实施

立法法中,要当好本级政府和本部门领导的参谋、助手,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工作,不

辱使命,为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作出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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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拥军优属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拥军优属办法


(2010年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和巩固军政军民团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实行拥军优属工作领导负责制。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实行拥军优属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负责落实本部门、本单位拥军优属任务。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部队建立联系制度,解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部队建设中的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建立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健全服务制度,帮助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解决实际困难。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协助部队保护军事设施,维护部队营区安全。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者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部队完成国防建设、战备训练、军事演习、抢险救灾、执勤、试验、生产等任务提供交通、住宿和其他生活保障,并严守军事秘密。

第八条 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应当优先解决国防建设和部队战备训练、营房(宿舍)改造、生产使用的土地,按照最低标准依法收取各项费用。

部队新建用于社会化保障的后勤设施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建设项目除外),经市人民政府认定后,免交基建前期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游览公园和风景区,免费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承担军人免费乘车所增加的支出,政府要适当给予经费补助。

军用车辆可免费进入公园和风景区(禁入机动车的除外),免费通过公路、桥梁、港口、渡口、隧道,免费在停车场停车,免征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

第十条 公园、风景区、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长途汽车站、火车站、医院、商店、收费停车场等场所应当设立军人优先的优待标志。

铁路、公路、民航、港口等单位的售票场所应当对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设立优先售票窗口,设立军人等候室(区)。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对部队的粮、油、蔬菜、副食品、水、电、燃料和日用生活必需品的保障供应工作。

第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和国防教育宣传报道,开设专栏、专题或者利用现有相关栏目、频道,宣传人民军队的宗旨、传统和功绩。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科技拥军活动,积极参加驻军部队邀请参与的军事科研课题的研究,帮助部队解决科技强军、科技练兵中遇到的技术问题。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文化部门、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开展文化拥军活动,积极组织图书馆、艺术馆、文化馆(站)、电影发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等定期到驻军部队开展图书阅览、放映、演出、培训等活动,并帮助有基础条件的驻军部队建立图书馆(室)。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开展教育拥军活动,积极做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教育工作,并适当减免有关费用。有条件的学校及其他培训机构可结合实际举办专修班、培训班,招收部队官兵进修学习,协助驻军部队搞好专业技术、退役士兵(士官)就业的培训。

高级中学应当为报考军事院校的部队士兵提供师资及场所。职业技术学校应当在师资、场地、技能考核、学习等方面给予部队支持。大专院校应当积极动员和选送优秀毕业生投身国防建设。

第十六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由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对其家庭发放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不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待安置期间的城镇退役士兵(士官)按照不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退役士兵(士官)在接收单位未接收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由接收单位支付,其标准按照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下达或者提出与政府安置政策相抵触的文件和要求,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接收部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士官)。

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士官)任务的单位必须在退役士兵(士官)安置分配任务下达三个月内,接收安置的退役士兵(士官)的档案。

第十九条 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士官)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分配任务,接收安置残疾退役士兵(士官),并妥善安排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工作岗位。

任何单位不得因接收安置的残疾退役士兵(士官)的身体原因,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其中有工作单位的人员随单位参保,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安排资金参保,并保证已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但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将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纳入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缴纳。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随军家属。家属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应当按照行业、专业对口的原则妥善安置就业岗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下岗及无工作的随军家属提供免费职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或者提供公益岗位。

第二十三条 工商、税务等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亲属和残疾军人持有关证件在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时,应当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并优先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革命烈士、荣获一等功以上的荣誉军人、因公牺牲军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就学时享受下列优惠:

(一)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进入自费录取分数线的,按收费标准减收20%;报考普通高中、职业高中的降低10分录取;

(二)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在享受现役军人子女就学时的优惠同时,报考中等职业学校、技术学校时免试录取;

(三)革命烈士、荣获一等功以上的荣誉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达到该校自费录取线的,按收费标准减收50%;报考普通高中时降低20分录取。

以上降分或者减收费用等优惠政策采取同项就高原则,不重复累计。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将生活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按照规定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城乡困难人口医疗救助范围,享受相关救助待遇。

重点优抚对象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面积中60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面积免收供热费,超出面积部分供热费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没有住房的重点优抚对象优先享受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待遇。

居住在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建房所需资金通过政府资助、社会捐助、单位包保、减免各种费用等渠道解决。

第二十八条 卫生医疗机构实行烈军属、残疾军入、老复员军人挂号、就诊、住院优先制度,酌情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接收安置单位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士官)的,责令其限期接收,并按照每名退役士兵(士官)10000元至20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收安置单位在退役士兵(士官)安置分配任务下达三个月内,未接收安置的退役士兵(士官)档案的,责令限期接收档案,并按照每名退役士兵(士官)5000元至10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负有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重点优抚对象是指无工资收入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1-10级残疾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的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管理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管理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办发〔2010〕24号


各区(县)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直各单位,市各人民团体,中直和省直驻汕单位:
  《汕头市城市管理工作问责暂行办法》,业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汕头市委办公室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11月23日



汕头市城市管理工作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各级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城市管理的责任意识,强力推进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建立城市管理新型运作机制,形成条块结合、以块为主,职责明确、协调配合,统分结合、高效运行的“网格化”城市管理模式,确保政令畅通,营造更加优良的投资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问责对象包括各地各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具体指:
  (一)各区(县)党委、政府及其派出机构;
  (二)承担城市管理职能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含事业单位)、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三)履行城市管理责任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四)需要问责的其他对象。
  第四条 问责线索来源:
  (一)省市领导公开点名批评的;
  (二)报纸、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专项检查中发现的;
  (四)上级和有关部门暗访发现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各界代表反映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的。
  问责线索来源一般由市城管办负责收集,并按职责范围组织核实,问题严重的,提请市纪委、监察局组织调查核实。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负面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被上级党委、政府通报批评,负有过错责任的;
  (二)对市委、市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因主观原因导致未能按时完成,或者为赶进度马虎应付、虚报造假的;
  (三)不履行工作职责,放任违法违规现象持续发生的;
  (四)采取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明显失当的;
  (五)没有贯彻落实城市管理目标责任制,日常监管不到位,城市管理问题积重难返、整治难度加大的;
  (六)城市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的。
  第六条 城市管理工作问责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发出监察建议书;
  (三)责令在全市性会议、《汕头日报》、汕头电视台上公开道歉;
  (四)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七条 对被问责人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取消该单位或部门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责任人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对责任人实行问责,一般由城管办提出,市纪委、监察局调查的由市纪委、监察局提出,经市政府或分管领导同意后提交市纪委、监察局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条 被问责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一条 被问责人的有关材料由组织人事部门归入其个人档案,市纪委、监察局记入廉政档案。
  第十二条 各区(县)实行城市管理工作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