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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56:50  浏览:9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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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9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系指十六周岁以上的在市区暂住的非市区常住户口人员和在各县建制镇暂住的非本建制镇常住户口人员。
第三条 下列暂住人口均应依据本条例实施管理:
(一)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二)投靠亲属或其他人的;
(三)探亲、访友、旅游、寄读、培训、就医、疗养的;
(四)劳改、劳教、少教人员保外(所外)就医或由劳改、劳教、少管单位批准探家的;
(五)其他在市区或各县辖建制镇没有常住户口的。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华侨,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本市暂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在本市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暂住地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留宿暂住人口或招聘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为暂住人口户口登记机关。
第八条 暂住人拟暂住三日以上不满三个月的,应在到达暂住地三日之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卡》。
暂住人拟暂住三个月以上的,应在到达暂住地三日之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劳改、劳教、少教人员保外(所外)就医或经批准探家的,须在到达住地后二十四小时内持所在劳改、劳教、少管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
第九条 已婚育龄妇女向登记机关申领《暂住证》时,还须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无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由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处罚。
第十条 暂住人未领《暂住卡》或《暂住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招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依照下列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卡》或《暂住证》:
(一)暂住在单位内部或施工工地的成建制集体暂住人员,由用工单位和暂住人员负责人共同造册,申报申领。人员发生变动,须在变动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换领《暂住卡》或《暂住证》;
(二)暂住在单位内部的非成建制人员,由留住单位带领暂住人申报申领;
(三)暂住在居(村)民家中和个体经营点的,由户主、业主持户主《户口簿》或业主《营业执照》带领暂住人申报申领;
(四)暂住在出租私房的,由房主持公安机关核发的《留宿许可证》带领暂住人申报申领;
(五)暂住在单位出租房屋的,由暂住人持出租单位证件申报申领;
(六)暂住在自建房或自购房的,由暂住人持有关证件申报申领;
暂住在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的,由留住单位、业主依照旅馆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暂住卡》有效期为三个月。期满要求继续暂住的,应换领《暂住证》。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要求继续暂住的,须在期满十日前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暂住人不再暂住的,须在离开前到原登记机关注销暂住户口,缴回《暂住卡》、《暂住证》。
暂住人跨街道、乡、镇变动暂住地址,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到新暂住地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申领手续。
在同一街道、乡、镇内变动暂住地址的,须到登记机关进行变动登记。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劳务、经营活动和外地驻本市的派出机构工作的暂住人口,须交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收费办法按照山西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留住暂住人口三个月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住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按照责任书落实情况实行奖惩。
第十六条 成建制集体暂住人员应组建治安保卫组织,在住地公安派出所和用工单位公安保卫部门领导下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并由其负责人与用工单位、住地公安派出所签定《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按照责任书落实情况实行奖惩。
第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暂住人口管理规定成绩突出的;
(二)管理范围内暂住人口普遍遵纪守法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或抓获罪犯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往登记,申领《暂住卡》、《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或冒用他人证件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卡》、《暂住证》的;
(三)冒用他人《暂住卡》、《暂住证》的;
(四)故意涂改《暂住卡》、《暂住证》的;
(五)出租私房供暂住人口住宿,不按规定申报的;
(六)旅馆业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暂住人口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七)拒绝、阻碍暂住人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暂住人口管理职务的。
第十九条 单位不按照规定申领《暂住卡》、《暂住证》的或者在申领时弄虚作假的,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有关责任人员的同时,处该单位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招聘未领取《暂住卡》、《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经指出不改的,处单位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直接责任人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不按时交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经通知拒不改正的,从通知之日起,按日追缴滞纳金,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主未按规定领取《留宿许可证》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留住暂住人口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和留住暂住人口的个人、出租房屋的房主发现暂住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处罚单位拒绝交纳罚款又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处罚的个人拒绝交纳罚款和滞纳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暂住人符合收容遣送有关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收容遣送。
第二十六条 负责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县暂住人口较多的乡村,经市公安局批准,可以依照本条例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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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外商投资联合审批服务网络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深圳市外商投资联合审批服务网络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8月18日)

深府办〔2003〕92号
  
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联网办公系统于2003年6月16日在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投入运行。为保障该系统安全、高效、可靠运行,市政府办公厅会同进驻外商投资服务中心办公的相关单位,参照有关规定,制定了《深圳市外商投资联合审批服务网络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外商投资联合审批服务网络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外商投资联合审批服务网络系统(以下简称联合审批系统)的管理,保障联合审批系统的正常运行,改善投资环境,提高行政效率,规范办事流程,根据《深圳市党政机关计算机网络系统管理规定》、《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驻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联合办公的市外经贸局、工商局、环保局、卫生局、质监局、国税局、地税局、公安局、监察局、财政局、外汇局、劳动局以及深圳海关等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联合审批系统,是指联接外商投资联合办公各部门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应用系统。
  
联合审批系统是在市政府直接领导下,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信息化办公室、外经贸局组织实施,市监察局督导,市工商局、环保局、地税局和劳动局等20多个部门积极参与,所建立起来的跨部门、跨业务的网上审批系统。该系统是深圳市党政机关信息化系统的组成部分。
   联合审批系统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称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对参加联合办公联网审批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行为实行网上监察。
   第四条
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依照本办法使用联合审批系统,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网络安全管理和效能监察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五条
联合审批系统的运行实行分级管理、分层负责的管理制度。市政府办公厅是联合审批系统的管理机构,负责系统的组织管理和推广应用;市信息网络中心具体负责系统网络的日常运行、维护以及相关人员的培训等技术支持工作;市监察局负责联合审批系统的网上效能监察;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自行负责本单位工作站系统的运行、使用及管理。
   第六条
联合审批系统的管理机构和各使用单位应按照本办法所制定的运行、维护及管理办法,严格组织实施,保障联合审批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
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本单位的通信端口、网络地址及应用软件等各种配置信息;确需更改的,应向市政府办公厅、市信息化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市信息网络中心技术人员实施调整。
   第八条
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应保证每个工作日9个半小时(8:00—17:30)不间断联网工作,因特殊原因确需中断联网工作的,应提前3个工作日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申请。
   第九条
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内部业务系统需升级、改造时,应确保原有系统以及联合审批系统正常运行,并提前5个工作日报市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监察局等部门对联合审批系统运行、维护及管理进行监督,定期检查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章 效能监察
   第十一条 市监察局依照本办法对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效能监察。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派驻外商投资服务中心的监督机构为效能监察的职能部门,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的投诉、检举。
   第十三条
监察内容:监察参加联合审批系统的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政,是否忠于职责,是否消极怠工,是否按规定的办事时限完成行政事务,督促延时行政的处理,查处违法违纪的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 对于一般性的投诉,派驻监察机构应认真登记,及时调查,即时处理。
   重大投诉应迅速移交市监察局按正常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市监察局派驻机构应定期综合汇总联合审批系统有关效能监察情况,研究、分析该系统运转效能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和解决问题的建议与对策,报市政府办公厅和市监察局。

第四章安全保密
   第十六条 联合审批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他不符合安全保密规定的网络相联接。
   第十七条
联合审批系统采用系统身份认证、业务授权、数据保护、安全保密监控管理等技术措施,任何使用单位和个人不能擅自修改。如遇人员变动,确需修改上述业务时,应报市政府办公厅批准后统一安排修改。
   第十八条 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发布的信息必须真实、完整和可靠。
   第十九条 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各项安全和保密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联合审批系统中从事下列活动:
   (一)拷贝、使用非工作用的游戏软件等;
   (二)制作、复制、传播非法信息;
   (三)非法入侵联合审批系统;
   (四)违反规定,对联合审批系统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干扰,影响系统的正常运行;
   (五)违反规定,对联合审批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复制等;
   (六)非法窃取联合审批系统中的信息资源;
   (七)未经授权查阅他人工作信息;
   (八)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审批操作和发送消息;
   (九)故意干扰联合审批系统畅通;
   (十)从事其他危害联合审批系统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联合审批系统的管理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数据备份制度,并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标准规范要求对备份数据进行保存。
第五章 人员要求及违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联合审批系统的管理机构统一配备系统管理人员和系统维护人员;各部门应指定业务负责人并配备安全保密人员和操作使用人员。
   第二十三条 系统管理人员、系统维护人员应参加市政府办公厅、市信息化办公室组织的相关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操作使用人员应参加市政府办公厅、市信息化办公室组织的计算机网络基本知识和联合审批系统的使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在联合审批系统上处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安全保密人员应通过相关的安全、保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监察局派驻机构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处理各种违规事件。
   第二十六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监察局派驻机构发出《警示单》:
   (一)不按规定时限办理审批业务,影响下一审批程序流转的;
   (二)非法、越权操作,造成数据遗失,贻误工作的;
   (三)擅自改动既定程序,造成损失的;
   (四)前置审批单位不按规定时限在内网回复的;
   (五)不按规定在外网受理、查询、告知事项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政府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同一单位,同一人员在同一年度内受到两次警示以上的,经市监察局研究决定,可作以下处理:
   (一)对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受到损害,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单位,予以立案调查;
   (二)对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依照《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三)以上情形,应当自决定进行调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情况特别复杂的,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程序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程序的暂行规定

(2010年12月28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依法行使职权。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提请机关须先向市委书面报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初审,提出意见,报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先行调研,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六条 市委向市人大常委会建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中属于政府行政职权范围的,通告市人民政府,按本规定第四条相关程序提请。

第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不少于30日提出。

第八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包括提出理由、主要依据、情况说明,并附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或院长、检察长办公会议纪要。属于中发[2008]4号《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完善地方党委领导班子配备改革后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的重大事项,需附市委常委会议纪要。

市委建议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以书面形式交付。

第九条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提请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充分审议,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提请报告,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提请机关应当在决议、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贯彻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要跟踪检查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及时将作出的决议、决定向市委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