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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人拒证原因探析/吴丹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38:06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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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人拒证原因探析

吴丹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部 湖北武汉,430074)

[内容提要] 证人拒证现象乃是困扰刑事诉讼的一个顽疾。本文通过心理学视角、经济学视角、社会学视角和法理学视角剖析了证人拒证的深层原因,为更全面地解决证人拒证问题提供了有益的思考。
[关键词] 证人拒证 原因 视角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无疑是各国运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统计表明,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存在明确证人的超过80%,然而真正出庭作证的却不到5%。这说明实践中证人拒证现象已经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证人不作证,特别是重要证人不作证,将直接影响刑事案件的庭审质量,进而关系到整个审判方式改革的成败。有鉴于此,许多学者就如何促进证人作证纷纷建言,但在论及证人拒证原因时往往一笔带过或陷于空泛,使立论基础大打折扣。笔者认为,不挖掘证人拒证背后的深刻根源,就不可能寻找到解决此问题的钥匙。本文尝试从多角度为证人拒证行为提供一种更为全面与合理的解释,以期对设计证人作证方案有所裨益。

一、心理学视角:证人拒证是证人各种消极心理的外在表现
证人作为自然人,不同于法人(法人不能作为证人)的最大区别,在于其具有感官和丰富的心理,这种心理乃是影响证人是否作证以及作证态度和效果的内在因素。为研究证人在担任这一特定社会角色时的心理活动,已经形成了一门独立的证人心理学,其中包括对证人拒证心理的研究。笔者从有关证人心理学的文献中归纳出以下十种证人拒证的心理,并采用问卷调查、三级评分和数学统计方法(过程从略)按影响力大小列表如下:
序号 拒证原因 简 释 评分
1 畏惧感 害怕受到威胁或人身报复,为安全考虑而不愿作证 78.3
2 自私心 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关己、少惹麻烦”,怕耽误时间 74.9
3 庇护心 因与犯罪人有较亲密关系,出于感情因素不愿提供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 72.4
4 贪利心 被金钱收买或被其他利益所诱惑而拒证 69.8
5 报恩心 证人曾受过犯罪人或其亲友的恩惠,出于报恩而不愿作证 65.6
6 抵触感 证人对司法人员的行为或对司法机关有抵触情绪 61.5
7 报复心 证人与被告人或被害人有私仇,借机报复 59.2
8 羞耻感 证人目击有伤风化的犯罪行为,羞于启齿 53.9
9 恻隐心 同情犯罪人的遭遇或其家庭境况 50.3
10 面子感 证人有一定地位或身份,怕作证有失面子 46.2
上表结果表明,证人对作证可能受到的威胁顾虑最大,许多人对现实生活中证人作证遭到报复的例子心有余悸,不敢冒险,现行的证人保护制度之脆弱可见一斑。上表结果还表明,证人拒证考虑最多的是自己的切身利益或亲友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其次是人际关系因素,再次是考虑个人感情是否受到伤害。传统理论认为这些都是证人思想觉悟的问题,是证人“法律意识淡薄,将个人利益置于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之上,企图逃避法定义务”的表现,从而试图通过说服开导、道德教育的手段来促使证人作证。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收效甚微,“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是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证人心理虽说是一种观念现象,但并非是一个单纯的思想问题,须知“观念现象不过是移植于头脑之内并在头脑之内改造过的物质现象”(物质决定论原理),只有通过改变社会现实中的各种刺激信息,着眼于创造一套矫正社会行为的制度体系而不是提高个别证人的思想觉悟,方能逐渐消除证人消极心理的根源。以笔者之见,在这个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不应当是道德系统,而应当是社会规范系统。

二、经济学视角:缺少经济利益的驱动证人拒证的外在诱因
市场经济的潮流普及了人们的商品意识、经济意识,也伴随着传统道德观念的世俗化和功利化。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人”,以经济尺度来衡量自己行为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因为“他通常既不打算促进公共的利益,也不知道他自己是在什么程度上促进那种利益……他只是盘算他自己的安全……他所盘算的也只是他自己的利益。”因此,从经济学角度看,每个人实质上都是利己主义者,是以自我为本位的人。这样我们就不难理解:证人作证和证人拒证行为的选择实际上就是一个利益权衡的过程,运用经济学方法可以简化为成本和收益的计算。正如下表所示:

证人预期成本与预期收益帐表
证人可能选择的 游戏策略 预期成本 预期收益 评分
作 证 1. 可能受到的人身危险及忧虑 2. 因作证而3. 损失的直接物质利益和机会成本 4. 对原有的人际关系的破坏可能造成的隐形损失 1.可能因社会正义伸张而得到的心理慰藉 3>1
拒 证 1.可能因证据不足而使罪犯逍遥法外,由此产生的道德负疚感 1. 避免了可能受到的威胁 2. 维持了原有的人际关系 3. 没有损失机会成本并且可能得到的物质利益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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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1995年2月9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工字第295号《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经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研究,现将《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中的有关条款和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国有资产收益的组成
1.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是指企业根据新的企业财务制度,其税后利润在提取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之后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其中应上缴国家的利润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从企业税后分回的利润。
2.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应分得的红利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应从企业分得的红利;
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有国家直接投资,其应上缴国家的红利是指国家直接投资部分按出资比例应分得的红利;
在原国有企业基础上吸收其他单位投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应上缴国家的红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股部分应分得的红利。
两个以上国有企业共同投资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投资分得的红利计入投资收益。
3.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是指具有行政职能的政府管理部门或具有企业性质的单位,政府委托其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分得的红利,或政府授权其以国有资金对外投资分回的收益。
4.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用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无形资产投资所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中,国有资产投资部分所取得的收益以及集体所有制企业中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属于国有资产部分形成的收益。
国有企业以国有资产对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的,投资分回的利润、股息、红利收入计入企业投资收益。
二、关于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建立政府公共预算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精神,国有资产收益应按企业隶属关系就地上缴国库,列入同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用于国有资产的再投入,具体办法是:
1.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85号《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近期“对1993年底以前注册的多数国有全资老企业实行税后利润暂不上交的办法”,少数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按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和财政情况确定。
2.国有企业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由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上缴;
国有企业部分改建,分离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国有企业改为实业公司,改建后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持股管理的,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由行业主管部门就地上缴,也可由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上缴;
国有企业部分改建,在原国有企业基础上成立集团公司,改建后的股份有限公司由集团公司控股的,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可先上交集团公司,再由集团公司就地上缴,也可由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上缴。
国有企业部分改建,分离出的原老企业应自负盈亏,企业发生的经营性亏损,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用税前利润予以弥补;企业发生的政策性亏损,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可在一定期限内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适当补贴,具体采用核定亏损定额、逐年递减的办法。财政部门弥补的亏损数额不得大于分离出的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缴国家的股利。
3.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应分取的红利,由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上缴。
4.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由投资部门或机构就地上缴,也可由被投资单位直接上缴。
5.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由投资部门或单位直接上缴。
6.各级主管部门使用国家拨款或各类建设基金进行投资的,其分回的税后利润、股息、红利收入由各级主管部门直接上缴。
三、中央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由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负责,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监缴。“收缴”是指征收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将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征缴入库;“监缴”是指监缴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是否及时、足额上缴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国有资产收益在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未正式设立之前,企业按规定应上缴国家的国有资产收益,可列入“国有企业上缴利润类”预算科目。应上缴国库的国有资产收益必须及时办理入库手续,不得拖欠、截留、挪用、坐支,在此之前发生的应上缴国库的国有资产收益,要如数查补追缴入库。
五、各级国有资产收益收缴部门应根据国家规定编报国有资产收益上缴汇总表,并报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汇总表按所附的“国有资产收益上缴汇总表”填列。
六、本问题解答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件:国有资产收益上缴汇总表
编制单位: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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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工|商品|农|运输|建筑|银|其|
| 项 目 | | | | | | | | |
| |计|业|流通|业|邮电|工程|行|他|
|------------------------------|--|--|----|--|----|----|--|--|
|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利润: | | | | | | | | |
| 年初欠交数 | | | | | | | | |
| 本年应交数 | | | | | | | | |
| 本年已交数 | | | | | | | | |
| 年末未交数 | | | | | | | | |
|二、股份有限公司应缴国家股股 | | | | | | | | |
| 利: | | | | | | | | |
| 年初欠交数 | | | | | | | | |
| 本年应交数 | | | | | | | | |
| 本年已交数 | | | | | | | | |
| 年末未交数 | | | | | | | | |
|三、有限责任公司应缴国家股股 | | | | | | | | |
| 利: | | | | | | | | |
| 年初欠交数 | | | | | | | | |
| 本年应交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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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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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工|商品|农|运输|建筑|银|其|
| 项 目 | | | | | | | | |
| |计|业|流通|业|邮电|工程|行|他|
|------------------------------|--|--|----|--|----|----|--|--|
| 本年已交数 | | | | | | | | |
| 年末未交数 | | | | | | | | |
|四、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益: | | | | | | | | |
| 年初欠交数 | | | | | | | | |
| 本年应交数 | | | | | | | | |
| 本年已交数 | | | | | | | | |
| 年末未交数 | | | | | | | | |
|五、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 | | | | | | | | |
| 上缴收益: | | | | | | | | |
| 年初欠交数 | | | | | | | | |
| 本年应交数 | | | | | | | | |
| 本年已交数 | | | | | | | | |
| 年末未交数 | | | | | | | | |
|六、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 | | | | | | | |
| 年初欠交数 | | | | | | | | |
| 本年应交数 | | | | | | | | |
| 本年已交数 | | | | | | | | |
| 年末未交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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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0号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六月十六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 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1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