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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12:53  浏览:8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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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65号



  《山东省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8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13年8月4日



山东省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保护和管理,规范大运河遗产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保护、管理、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是指与京杭大运河(以下简称大运河)相关的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环境景观,以及近代以来兴建的、具有文化代表性和突出价值的水工设施。

  第四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段管理的体制,遵循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的原则。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保护和科学研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大运河遗产保护和申遗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审订、修改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规划。

  第六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工作。

  第七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募集等方式设立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基金,专项用于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保护志愿者工作机制,组织、培训、指导志愿者参与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

  第九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调查登记的属于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不可移动文物向社会公布,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定公布为同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省级和市级保护规划,分别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省级和市级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务院公布实施的总体规划相一致,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逐级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水利、航运、环保等规划,应当与公布实施的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规划相协调。

  公布实施的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省级和市级保护规划,未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保护规划、审批文物保护方案、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决定其他涉及大运河遗产的重大事项前,应当征求文物保护专家意见,并建立专家意见档案。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大运河遗产保护的重大事项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实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价制度。

  除依法批准的防洪、航道疏浚、水工设施维护、输水河道工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

  禁止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挖沙取土、乱搭乱建、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破坏河堤、刻划文物本体、毁坏界碑、界桩或者其他遗产标识,以及擅自耕种、植树。

  第十三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跨行政区域的,毗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大运河遗产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协调不成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规划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的保护要求。

  第十五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中小学开展与大运河遗产相关的教育、教学活动,提高青少年遗产保护意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轻的,对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挖沙、取土的;

  (二)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乱搭乱建的;

  (三)向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河道内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水的;

  (四)破坏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河堤,刻划文物本体,或者毁坏界碑、界桩及其他遗产标识的;

  (五)擅自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范围内耕种、植树的。

  第十七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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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二年七月十八日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 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 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 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 搬迁。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 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 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 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 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 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必须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委托拆迁的,必须委 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 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产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 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 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 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 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能达成拆迁补 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 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3个工作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 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 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的,不影响作出裁决。
  第十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并将 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 人已按照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 ,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 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 全。
  第二十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 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负责处理因拆迁造成建(构)筑物残缺的修复及其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自拆迁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拆 迁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拆迁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责 令限期整改。
  对未取得拆迁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开工 手续。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自取得拆迁验收合格证之日起10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 和拆迁验收合格证,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 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 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 时建筑,应当按成新结合剩余批准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 方式。
  第二十八条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 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九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 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产权明晰,并符合规划确定的配套要求 和建筑质量、安全、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 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 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 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 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产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 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向其支付 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 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 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 制定。
  第三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产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十九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根据规划批准用途或者房产证载明的用途确定。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条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 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 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 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 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拆迁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 准文件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失职渎职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 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围攻、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人员、拆迁工作人员及拆迁评估人员 ,影响正常拆迁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 ,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统计信息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统计信息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综[2005]20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北京市统计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统计信息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统计信息工作的意见

  建设统计信息工作是政府统计信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一项重要的、长期的、基础性工作,是政府科学决策和管理的重要依据。长期以来,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建设、规划、市政公用、房地、园林、环卫、建管、城管等,下同)及广大建设统计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下,建设统计信息较好地发挥了“信息、咨询和监督”的作用,基本满足了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但是,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对建设统计信息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在管理体制与工作机制、统计内容与形式、统计方法与手段、统计队伍建设等方面出现了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统计信息工作,对于建设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建设统计信息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1.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建设工作中心任务,解放思想,不断创新,以提高数据质量为重点,以制度方法改革为动力,加强基础工作,推进统计工作规范化、现代化建设,为建设事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统计服务。

  2.工作目标。理顺建设统计管理体制和健全工作机制;完善统计工作管理制度;推进统计制度方法改革;加强队伍建设,培养一支业务素质高、人员稳定的统计队伍;加快统计信息工作现代化建设,建立信息采集规范化、传输网络化的统计信息系统;积极开展统计分析,提高建设统计信息工作服务水平。

  二、理顺建设统计管理体制和健全工作机制

  3.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建设统计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工作责任制,配备统计工作必需的人员和保障所需经费,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权。

  4.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承担综合统计管理职能的机构,因地制宜地实行建设统计综合管理与具体报表分专业实施的工作方式。针对市、县(区)建设统计工作涉及部门过多的情况,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协调,可以采取明确各项建设统计工作的牵头部门和配合部门等措施,督促其共同做好建设统计信息工作。

  5.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分工协作、数据共享” 的机制。

  三、完善建设统计信息工作管理制度

  6.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贯彻落实全国建设统计工作会议精神,加强统计的建章立制工作,结合实际,制定建设统计工作管理办法,有计划地组织落实。

  7.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统计信息工作的制度建设,推进统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进程。

  8.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统计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力度,增强法律意识,依法开展统计活动。

  9.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对数据质量进行科学评价和监督的方法,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要建立考核评比和奖罚制度,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在建设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员,要进行表彰。

  四、推进建设统计制度方法改革

  10.建设部将结合国家统计制度方法改革三年滚动计划,对各专业的统计制度方法进行统筹规划,积极稳妥地推进建设统计制度方法改革。

  11.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统计指标体系的研究,思考经济社会发展对建设统计信息的新需求,关注城乡建设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补充完善能客观反映可持续发展、城镇化、社会资源环境、人居环境、节约型社会等方面的统计指标,不断完善建设统计指标体系。

  12.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式,在完善全面调查的基础上,综合运用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方式,积极利用行政记录,充分发挥社团、协会、科研单位的积极性,拓宽信息采集渠道,更灵活地获取建设统计信息。

  五、加强建设统计队伍建设

  13.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和继续教育,支持统计人员参加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岗位培训和业务学习,应鼓励统计人员考取统计专业技术资格,提高业务素质。

  14.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稳定统计队伍,统计人员轮岗或调离,必须及时安排具有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接替并做好工作交接。

  六、加快建设统计信息工作现代化建设

  15.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重视统计信息工作的现代化建设,建立信息采集规范化、传输网络化的统计信息系统;要为统计人员提供工作需要的电脑、打印机、网络等条件,积极利用现代技术手段提高建设统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七、提高建设统计信息工作服务水平

  16.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统计工作和行业管理相结合,充分发挥统计为管理服务的作用,提高统计信息利用率。

  17.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整合建设统计资源,建立信息全面、完整的统计资料库,形成上下贯通、快速便捷、信息共享的统计服务体系。

  18.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以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为导向,牢固树立服务意识,拓宽统计服务渠道。要高度重视统计分析工作,在做好日常统计报表的基础上,紧密结合党和国家在各个时期经济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和建设事业中心工作,针对数据中反映出来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进行统计分析。要加强预测研究,实现统计服务由提供数据为主向提供数据与提供咨询意见、政策建议并重的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