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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58:55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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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司法部


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1997年1月31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执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处罚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条 律师有违法执业行为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止执业;
(四)吊销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有违法执业行为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改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三)停业整顿;
(四)吊销执业证书。
第六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或设区的市司法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三)在代理活动中,与第三方恶意串通,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利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团体的权力,对法律服务业务进行垄断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代理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仲裁的;
(七)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九)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向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的;
(十)威胁、利诱证人,指使证人拒绝向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转移、隐匿、毁灭证据,以及以其他方式为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制造障碍的;
(十一)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
(十二)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违反规定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十三)违反规定,携带他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物品的;
(十四)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扣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
(十五)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原颁发执业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国家机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明知其为虚假的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由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负责人、合伙人等事项,不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以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或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制度的;
(四)违反国家关于律师事务所的规定,管理混乱的。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投诉。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查明事实,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处罚,应当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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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手该伸多远——由眺望权保护争议想到的

刘真


《律师世界》2001年第五期中刊登了这样一篇文章:《住宅眺望权,能得到法律保护吗?》其思考由1998年在重庆发生的一桩案子引起,一群愤怒的业主状告“怡景大厦”商品房的开放商,原本视野开阔的怡景大厦周围,在业主们购买完成后,又拔地而起几幢高楼,业主们由此认为自己的“住宅眺望权”受到了严重侵害。
面对这样一个名为眺望权的新概念,文章作者作了细致的法理分析。他们认为:1、住宅眺望权的主体是住宅产权人。2、住宅眺望权的客体是权利人基于一定景观的眺望所得到的利益。3、住宅眺望权的内容是权利人在一定时空范围内对一定景观的眺望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等等。
在法律界开始讨论所谓住宅眺望权能否得到法律保护前,我们不妨来对法律是否需要保护这样的权益小作思考。

眺望权这一概念的出现并非偶然。在商品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人们对于日常生活的要求已基本脱离“求温饱”,既而追求所谓生活质量即物质享受了。在我国较为发达的东南沿海地区,这一特征表现得尤为明显:市民普遍的购房观念已从几年前的“求大”转变为“求品质”,其品质就包括住房环境、小区服务等诸多因素。以杭州为例,能望到西湖的高层建筑始终处于热销状态,房产开发商得以以此为广告诱饵,理所当然地抬高房价。可见所谓“眺望权”的内容,即对一定景观的眺望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正是目前购房者购房时普遍考虑的重要因素。在重庆市发生的案件中,业主们只不过将此种需求的维护诉诸了法律。从一定程度上说,这似乎鼓励了普法工作再接再厉,显示了中国成功加入世贸的今天,公民的法制观念日益增强而与国际形式相适应。然而,法律真的需要充分反映需求,将住宅眺望权特别考虑入立法中么?笔者认为,回答不是肯定的。

我们知道,眺望权一词最早出现于罗马时期,是为“城市地役权”的一种,与我们今天探讨的眺望权显然大相径庭。正如笔者在前文提到的,如今的眺望权是人民生活水平普遍提高,物质和精神领域双重满足倍受重视的产物,是一种实际意义上的“享受权”,而对于任何一个国家来说,立法的初衷莫过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害,即我们所说的维护“公序良俗”。从这个角度说,如眺望权这样的享受权已明显逾越了法律“应该而必然”保护的基本权利范围。在时代变化日新月异的今天,法律的完善和更新是必要的,然而如果要求法律对任何一个新兴的需求都加以权责规定,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几年前,一些国家将“日照权”列入了立法,在我国的《城市规划法》和《民法》中,对维护建筑物享受日照的利益也都有规定,从阳光对人类身体的重要性来看,这尚且可以理解;如今,又有人提出了“眺望权”的保护;可以想见,数年之后,我们是不是会看到公民申请“新衣展览权”的保护,即当他(她)穿上了新买的衣服走在大街上时,任何人都有义务为其腾出相当空间以不阻挡其他路人打量这件新衣的视线呢?听来颇为可笑,然而从我们的公民现在如此懂得举起法律武器的趋势来看,这类权利名称的出现不是没有可能;况且,一旦住宅眺望权被列入立法内容,“新衣展览权”能得到法律保护也不能不算顺理成章。长此以往,普通公民每行一步路,每说一句话,都要查看一遍〈民法通则〉以防不慎触犯了对某项新兴私权的保护了。
这与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根深蒂固的“无讼”思想形成了鲜明对比。先秦诸子的学说大多提倡“无讼”,即,使诉讼根本不发生;出于息讼的目的,中国解决纠纷的传统方式也是调节。或许正因为长久以来中国法律职业的非专业化,司法程序的非科学性和公民法制观念的淡薄,使得在这样一个以法律为行为准绳的全球大环境下,中国公民迫不及待地进行一次“质的飞跃”。由于经济等各方面因素的不平衡影响,各地区、各阶层人民在法律意识水平上显得参差不齐;广告、电影等媒介的侧面作用下,公民脑中逐渐形成的法律观念与真正的法制意识也相去甚远:一方面,我们看到偏远山区的普法工作举步维艰;另一方面,倍受台词“讨个说法”观念影响的公民们又视法律为万能药,过于频繁地求助于法律。近年来,像妓女状告嫖客拒不付费的怪事层出不穷。这种不正常发展是法律体制处在转型时期的我国必须面对的,如何正确处理法律的职权范围也就成了至关重要的问题。

我们必须清楚意识到,法律规范和保护了每一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当法律的手太多地触及了少数人享受性的私权时,它将很难保证剩下的大部分人能受到平等公正的待遇;即使有一天,我国国民的平均生活水平远超过了小康程度,立法内容的过于奢侈化也很难叫人不为其前景担忧。

回到住宅眺望权问题,当人们越来越趋向于将住房的眺望性纳入日常生活的考虑内容时,对此权利设置法律保护似乎是不可避免的。但此保护行为可以通过〈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作出,就开发商是否违背其保证房屋有持久眺望功能的承诺来对此权利进行间接保护。至于是否有必要将住宅眺望权单独立法,尚值得斟酌。以前文提到过的“日照权”为例,日本《朝日新闻》2001/5/11 就有新闻这样评述:“在日本,消费者也曾经经历过对自己的权益的认识从高到低变化的一个过程。其中作为消费者意识发生变化的一个典型例子就是当年的“日照权”诉讼案。”这就为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来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实例。

今天有了住宅眺望权,明天将出现更多等待保护的新权利,我国尚不完善的法律体制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什么时候出手,如何出手,将是我们在今后的很长一段时期内必须审慎的。主张法治并不等于滥用权利——这一观点必将在今后的实践中逐渐为人民所理解和接受。

四川省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体育馆、游泳场等体育活动场所;
(二)影剧院、录像放映厅等放映演出活动场所;
(三)舞场、音乐茶座、酒吧间、台球房、电子游戏场等娱乐场所。
(四)公园、名胜地、风景区等浏览场所;
(五)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进行治安管理的其它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的安全防范负责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的管理者和群众活动的组织者,负有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止违法犯罪和维持秩序的责任,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设立治保组织或聘请相应治安执勤人员,严格管理,保障活动场所的安全。
第五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 (一)、 (二)、 (三)项规定的活动场所,须由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公安机关有权监督检查。
第六条 组织大型文娱体育活动,举办灯会、花会、焰火晚会、龙舟会、展览会、物资交流会、各种纪念庆祝活动,以及拍摄电影、电视,主办单位应取得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当地县以上 (含县)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在五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查,作出答覆? ? 第七条 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坚固,各种设施安全可靠,消防设备齐全有效;
(二)出入口宽敞,太平门畅通;
(三)夜间开放的场所,照明充足,并设有应急照明设备;
(四)核定容量的,不准超员。
第八条 舞场禁止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传染病患者以及酗酒者进入,不许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凡在舞会、音乐茶座等场所进行演唱、演奏,须持文化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第九条 游泳池和供划船、游泳的其他场所,必须建立安全救护制度,配备相应的观察救护人员,负责应急救护工作。
第十条 浏览场所内的建筑、沟壑、洞穴、栈桥、水域等,凡有不安全因素的,应采取措施及时消除,消除不了的,必须设置标志牌,禁止游人进入。
在浏览地区开设露开帐篷、渡假村等接待旅客住宿的,必须执行《四川省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园、名胜地、风景区等浏览区捕猎、采集植物标本、从事采伐、开矿等活动。禁火区域不得生火。
第十二条 露天放映演出场地必须宽敞安全。不得在高压输电线下,交通要道、崖坎山坡等无安全保障的地方进行放映演出活动。禁止在危险建筑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厂场、仓库及其附近举办文娱体育和庆祝活动。
第十三条 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放映和演出的影片、录像片、剧目、曲目、须经文化、广播电视部门审查许可。禁止播放、演出反动淫秽片目、剧目和曲目。
民间艺人在文化体育活动场所进行演出活动,须经文化部门批准,禁止表演恐怖、摧残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等节目。
第十四条 公民在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活动场所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物;

(二)讲文明礼貌、听从指挥、不起哄、不抛掷物品、不寻衅滋事,不赌博,不搞其它伤风败俗的活动;
(三)不携带影响公共秩序、危及人身安全的动物和违禁物品进入活动场所;
(四)不倒卖文娱体育活动入场券。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公安机关可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行政处分、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对违反本办法其余条款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