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苏省人大
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7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三条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三)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公平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四条 本省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五条 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结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立法规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后,报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较大的市的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较大的市的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应当提前两个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般应当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矛盾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在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参与有关问题的调查研究,了解情况。
第九条 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应当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意见和修改建议转告制定法规的机关。
第十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相关资料。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报请批准的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对法规的说明及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省特别重大事项;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专门委员会具体职责;
(五)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三条 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废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对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以外,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第一项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内容的,须有法律明文授权,常务委员会方可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
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款所列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
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分组审议的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
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侧重于对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法制委员会侧重于对统一性、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审议。
各委员会之间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协调,提高审议质量。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之间、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之间、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与工作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协调决定。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
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法规案交付表决的两日前提出对该法规案部分条款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在该法规案交付表
决前,对修正案先予表决。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表决通过的修正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四十五条 较大的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在全体会议上作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全文,由分组会议审议。
第四十七条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对相抵触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或者修改后予以批准。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果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一)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修改后予以批准;
(二)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不适当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并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
第五十条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通过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对不予批准的,常务委员会在七日内书面发回报请批准的机关。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修改或者废止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其他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已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主任会议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在《新华日报》上全文公布;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自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在《新华日报》上全文公布;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 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公布后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公布,并在作出解释后十五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越权解释或者解释不适当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知作出解释的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十八条 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予以书面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政府规章,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进行审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有关法规的内容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2001年2月17日
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暂行办法
农业部
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暂行办法
1992年1月3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调整企业组织结构,优化生产要素组合,发挥群体优势和综合功能,提高企业竞争能力和规模效益,推动乡镇企业集团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企业集团,是以实力强大的乡镇企业为核心,以资产和名优产品生产经营为纽带,由若干个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愿互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并由多层次组成的股份联合经济组织。
第三条 企业集团可先在本社区范围内组建;有条件的,应积极发展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跨所有制的竞争性企业集团。
第四条 企业集团应正确处理国家、地方、成员单位之间的利益关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各成员单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和支持企业集团的发展。企业集团享有国家对乡镇企业和企业集团规定的各项权益。
第六条 企业集团应当按照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要求,采取专业分工,协作配套的生产经营方式,发挥生产、经营、外贸、科技开发、资金融通、信息服务、企业管理等综合功能。
第七条 企业集团由核心企业所在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原则和条件
第八条 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
(二)发挥现有生产能力和优化生产要素组合,提高规模经济效益;
(三)推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增强企业竞争能力;
(四)形成群体优势和综合功能,提高宏观调控的有效性;
(五)实行企业要求和政府引导相结合,不兼有政府管理职能;
(六)坚持参加自愿和依章退出,实行互惠互利;
(七)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必须遵循的其他原则。
第九条 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必须是当地或同行业中经济实力、技术开发能力较强和管理水平较高的乡镇企业;
(二)企业集团的主导产品,应是在国内市场具有较强竞争能力的产品,或者是重要的有发展前途的名优特新和出口创汇产品;
(三)企业集团除核心企业外,必须有一定数量的紧密层企业,并应逐步有一批半紧密层和松散层企业;
(四)核心企业与各成员单位之间,应通过资产和生产经营的纽带组成一个有机整体;
(五)企业集团必须有共同遵守的章程,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成员单位间的利益关系及其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六)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七)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不得用行政命令强行组建企业集团和搞地区、部门封锁及行业垄断。
第三章 形式与责权
第十一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可以具有多层次的组织结构,其基本形式和责权关系如下:
(一)核心企业。即企业集团公司,可以是一个实力雄厚的骨干企业,也可以是一个控股公司。它是整个企业集团的核心,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二)紧密层。即由被企业集团公司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组成,也可由集团公司管理产供销、人财物主要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组成,实行资产、经营、管理的统一。
(三)半紧密层。即由企业集团公司参股的企业、事业单位组成,也可由集团公司管理产供销主要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组成,在集团公司统一经营下,按股份比例或协议规定,享受利益和承担责任。
(四)松散层。即由承认集团章程、与集团公司具有互惠性稳定协作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按照集团章程、合同、协议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独立经营,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集团公司必须具有法人地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集团的各个成员单位原有法人资格的,其法人地位不变。破产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以各自的财产清偿债务。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可以探索其他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形式。
第四章 审批与登记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组建与发展企业集团,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写出论证报告;制定集团章程;确定经营范围、发展目标,经济责任、权利义务和收益分配;提出组织领导机构方案等。
第十五条 申请组建企业集团,必须由集团核心企业商得各成员单位同意后,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可行性论证报告、集团章程、集团成员单位名单以及核心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等,一并报核心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核心企业经登记注册后,即宣告企业集团成立。
第十六条 具备一定条件的企业集团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成立内部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也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计划单列和自营进出口权等。
第五章 机构与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公司实行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制度。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由企业集团公司和主要成员单位派代表共同组成,选举产生董事会和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会是集团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董事会按照企业章程讨论决定企业集团的一切重大问题,其主要职权是:制定或修改章程;确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审定财务预决算报告和收益分配方案;总经理的聘请、解除和奖惩等。
第十九条 企业集团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是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可由董事长兼任,也可由董事长代表董事会聘请他人担任。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和履行董事会赋予的各项权力和职责。
第二十条 企业集团内部管理应体现民主化和科学化的要求,具体组织机构和领导体制可由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集团公司应建立健全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度、企业管理制度和审计监督制度,对紧密层企业及集团其他成员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管理,协调和服务。
第六章 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努力创造条件,积极帮助和引导乡镇企业在横向经济联合的基础上,促进企业集团的发展和完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集团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为企业集团的组建和发展创造条件,在能源、原材料、资金、人才、技术、运输等方面给予积极扶持。
第二十五条 企业集团公司违反财政、税收、劳动、工商行政、价格、资源、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并协同有关部门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