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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21:59  浏览:8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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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延州政发〔2012〕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州政府13届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州劳动模范管理服务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在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模范,是指由州委、州政府命名表彰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模范、特等劳动模范;省委、省政府命名表彰的吉林省劳动模范、特等劳动模范;国务院命名表彰的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




  第三条 州委、州政府成立由纪检(监察)、组织、宣传、财经、工会、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社会保险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州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劳模评管委),具体负责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州劳模评管委办公室设在州总工会。




  第四条 劳动模范称号的授予,采取集中命名和个别命名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州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每三年召开一次,集中命名表彰一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特等劳动模范”、“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模范”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模范集体”。对特殊贡献者,可即时授予。省劳动模范和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先进工作者)的授予,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五条 召开州劳动模范表彰大会前,州劳模评管委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提出评选表彰方案,报州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应坚持自下而上推荐的原则,即基层民主推荐,县级党政审查,州劳模评管委审核,州委、州政府审批。评选省、全国劳动模范经州委、州政府审定后逐级向省人民政府、国务院申报。




  第七条 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州委、州政府对授予州劳动模范集体的单位颁发奖牌,对命名授予州特等劳动模范、州劳动模范的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奖励金额由州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省、全国劳动模范的奖励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八条 1998年6月30日前获全国、省劳动模范称号的企业职工,退休时的特殊贡献待遇按吉政发〔1998〕22号文件执行。1998年7月1日以后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除享受一次性奖励外,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一次性企业年金,标准为州劳模4000元,省劳模5000元,全国劳模6000元,退休时按有关政策领取。缴纳企业年金所需经费在单位成本列支。




  第九条 为劳动模范发放低收入补助金、特殊困难帮扶金和慰问金(以下简称劳模“三金”)。所需资金由州及县(市)财政负责。发放标准由州及县(市)劳模管理部门根据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月可支配收入和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确定,并作出年度专项预算,报本级政府财政审核拨付。劳模“三金”具体发放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困难劳模的确定,由劳模所在单位的党委、行政、工会提出意见,由所在地的总工会审核,报同级劳模管理机构确认。困难劳模的确定要做到标准、程序、结果“三公开”。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确保职工劳动模范就业。企事业单位在改组改制、兼并破产或者减员增效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涉及职工全部下岗的,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在系统内或者通过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优先安排转岗。




  第十二条 劳模所在单位应该创造条件为劳动模范办理医疗保险。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据实报销。劳动模范的住院医疗开支确有困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县(市)、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三条 州以上劳动模范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体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没有工作单位的或农业劳动模范,体检费用由所在地政府财政部门解决。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要为劳动模范的学习和工作创造必要条件,优先安排劳动模范参加进修、培训和疗养、休养,发生费用由所在单位列支。在评定职称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考虑劳动模范。




  第十五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家庭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条件的,当地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为其提供住房保障;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日常管理以所在单位工会为主,县(市)、州总工会建立劳模管理档案,及时掌握劳动模范的工作、生活情况。劳动模范调离、提职、离退休、去世等情况,所在单位工会应及时报主管部门工会,并按劳模级别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各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大力弘扬劳动模范的优秀品质和时代精神。劳动模范要严以律已,自尊自爱,珍惜和保持荣誉,为广大劳动群众树立名符其实的学习典范。




  第十八条 各级党政、劳模管理部门要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坚决反对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建立劳模业绩动态考评制度。州劳模评管委每两年对劳动模范进行一次综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分别记入劳动模范管理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劳模评管委报请命名机关予以撤销其劳动模范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奖章,并终止享受有关待遇:




  (一)因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党内严重警告以上或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三)伪造先进事迹,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




  (四)非法离境或自行定居国外的;




  (五)连续两次测评群众满意率在50%以下的;




  (六)其他需要取消劳动模范称号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相抵触,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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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业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行业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3〕12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单位、总公司,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继续教育主管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完善继续教育制度建设,现将《北京市行业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并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


                           二○○三年二月八日  



北京市行业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继续教育工作,加强行业继续教育规范化管理,根据继续教育教学需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业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工作是深化继续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搞好行业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工作是提高各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促进行业改革与发展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各委办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系统内主要行业的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工作;有关局(总公司)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行业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的具体工作;各区县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负责本区县实施有关行业规范化教学的组织协调工作。行业规范化教学工作可根据实际情况吸收有关业务部门、教学单位和学术团体等参加教学研究和实施。
  第四条 行业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的对象是指从事具有行业特征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直属单位和非直属单位的人员。
  第五条 行业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1、编制行业主要专业的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或制定继续教育学习任务;
  2、提出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或学习任务的编制与实施周期,并根据经济、科技的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3、提出学习科目(可分为必学科目和选学科目)、目标要求(知识与能力)、学习内容、参考资料、学习方式、学时(学分)计算方法、考核办法等,可针对高、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提出不同的要求;
  4、根据本行业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与分布提出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编制科目指南或制定继续教育学习任务的主要依据:
  1、本行业国外发展趋势与水平;
  2、本行业国内发展趋势与状况;
  3、 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本行业继续教育科目指南工作的要求;
  4、本行业专业技术队伍现状和发展需求。
  第七条 行业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的主要内容:
  1、本行业职业道德;
  2、本行业主要法律法规政策;
  3、行业主要专业的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新方法;
  4、本行业主要专业技术岗位的业务能力;
  5、其它。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行业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有关科目或内容的学习,其考核成绩可作为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 涉及行业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指导性工作文件,应由有关局(总公司)与北京市人事局会签后,方可下发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6日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发布,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行业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管理办法(试行)》同时作废。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九条、《贵州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我县各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对在我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作如下变通规定:
一、在选举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根据当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具体情况,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也可以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也可以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
三、本变通规定,经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执行。



198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