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16:43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教〔2011〕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各中央直属学校,驻外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
  为适应国内外情况的发展变化,结合国家公派出国教师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国家公派出国教师待遇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
                            财政部 教育部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外教师交流,加强国际汉语教学和教育援外工作,充分调动公派出国教师(以下简称出国教师)的积极性,进一步完善出国教师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履行我国政府对外文化、教育交流协议和双边协议,执行出国任教任务且在国外连续任教半年以上(含半年),并由中国政府提供资助的出国教师。

第二章 工资及津贴补贴

  第三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任教期间,根据出国教师国内职称,按以下标准计发国外工资:
                               单位:美元/月

级 别
  职 别
  工资标准

一级
  教授、研究员
  2100

二级
  副教授、副研究员
  1900

三级
  讲师、助理研究员
  1700

四级
  助教、实习研究员
  1500


  第四条 孔子学院中方院长享受岗位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400美元,用于开展工作必需的对外交往和通讯等支出。
  第五条 为体现对艰苦地区的倾斜,鼓励到艰苦地区任教,在艰苦地区任教的出国教师享受艰苦地区津贴。按艰苦程度不同,艰苦地区分为五类,由低到高依次为一、二、三、四、五类。各类艰苦地区名单详见附件。
  各类艰苦地区津贴标准为:
  一类地区:每人每月180美元;
  二类地区:每人每月500美元;
  三类地区:每人每月820美元;
  四类地区:每人每月1150美元;
  五类地区:每人每月1500美元。
  第六条 出国教师国外任教期间,如聘请方不提供交通工具和相关费用的,国家按以下标准提供交通补贴:
  非艰苦及一类艰苦地区:每人每月400美元;
  二类及以上艰苦地区:每人每月600美元。
  第七条 经外交部、财政部批准,我国驻外非外交人员享受战乱补贴的,在同一地区任教的出国教师也同时享受。发放标准和办法参照财政部、外交部有关规定和通知执行。
  出国教师任教城市或国家发生严重战乱(严重骚乱、武装冲突、内战或国家间交战),对出国教师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经批准后,出国教师可停止任教活动,撤离回国。需要继续执行的,应报国内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 国家为出国教师提供一次性安置费3000美元,用于办理居留、注册等各种手续,购置必要的家具家电、教学设备及其他安置开支等。
  出国教师使用安置费在国外购置的一切物品归出国教师个人所有,并由出国教师按照任教国的法律和规定自行处置。
  第九条 出国教师在同一地点连任,国家从第二任期开始,每任期提供安置费400美元,用于家具家电及教学设备的维修。
  第十条 出国教师赴任前可领取一次性出国补贴300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公证、护照签证、体检等费用及赴离任、休假、探亲期间的国内旅费。
  第十一条 出国教师配偶享受配偶补贴。随任配偶补贴标准每月500美元,不随任配偶补贴标准每月200美元。艰苦地区随任配偶,同时享受出国教师艰苦地区津贴标准1/3的艰苦地区津贴。无配偶或配偶在境外公费留学、进修或有工资收入的,不享受配偶补贴。配偶随任期间,所在单位应保留其公职。
  第十二条 对年度考核为称职(合格)及以上的出国教师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奖金标准为本人全年月平均国外工资。

第三章 国外开支与收入

  第十三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任教期间,除医疗费、租房费和国际旅费以外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则上自理。
  第十四条 出国教师在任教地的住房,按协议由国外聘用方提供的,国家不再报销租房费用;如聘用方不提供住房或不报销租房费用的,由出国教师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确定的标准提出自行租房申请,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五条 出国教师自行在外租房的,教授、副教授租房标准为二室一厅、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讲师、助教租房标准为一室一厅、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教育部对出国教师的租房申请和房租费预算进行汇总、审核,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出国教师任教期间,在国内、任教国或在第三国看病所发生的挂号费、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以及其他属于公费医疗范围的开支,不分级别,采用分段计算、由个人和国家分别负担的办法。
  (一)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医药费支出在240美元及以下的,全部由出国教师个人负担;
  (二)全年医药费支出在240—600美元的部分,出国教师个人负担30%,其余由国家报销;
  (三)全年医药费支出在600—6000美元的部分,出国教师个人负担5%,其余由国家报销;
  (四)全年医药费支出在6000美元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国家报销。
  如聘用方提供医疗保险或报销医疗费,国家不再报销出国教师医疗费。
  第十七条 在疟疾、登革热、霍乱、伤风、麻风病高发区任教的出国教师,预防和治疗上述疾病的药品费、医疗费和防疫费由国家全额报销。
  第十八条 不属于公费医疗范围的开支(如镶牙、洗牙、购买补药发生的支出)全部由出国教师个人自理。
  第十九条 出国教师在任教国投保医疗保险的费用,按上述分段办法和比例报销。
  第二十条 出国教师因公负伤的,挂号费、检查费、住院费、医药费等由国家全额报销,住院期间伙食费由个人据实缴纳;因交通或其他事故受伤的,责任方给予的赔偿归个人,个人须偿还国家为此支付的医药费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出国教师配偶随任、探亲期间的医药费开支,按以上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出国教师和配偶赴离任、公费休假或探亲的国际旅费,按协议规定由聘用方提供的,国家不再报销;聘用方不提供的,在教育部规定的标准内实报实销。
  第二十三条 因教育部工作要求,出国教师临时回国或到第三国参加有关活动,旅费可由国家支付。
  第二十四条 出国教师和配偶赴离任、公费休假或探亲,以及出国教师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的种类由个人决定,报销的最高座位等次为飞机经济舱、火车硬卧车厢和轮船三等舱。
  第二十五条 出国教师任期为二年或以上的,在国外任教满一年后可回国休假一次或到配偶学习和工作的第三国探亲一次,国际旅费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六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任教期间,其配偶可以选择随任或探亲,随任配偶可按出国教师规定回国休假一次。
  不随任配偶在出国教师国外任教满一年后,可到出国教师任教地公费探亲一次,如放弃探亲,可转给出国教师本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出国教师回国或到第三国休假、探亲,均须报请我驻当地使领馆批准,并利用任教单位假期出行,不得影响正常教学工作和合同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出国教师及其配偶公费休假或探亲期限最长不超过两个月。出国教师休假和探亲期间,艰苦地区津贴停发,超过批准期限,停发国外工资和各项津贴补贴;随任配偶休假期间,艰苦地区津贴停发,配偶补贴按不随任配偶补贴标准发放;不随任配偶探亲期间,在批准的探亲期限内,按随任配偶标准享受艰苦地区津贴和配偶补贴。
  第二十九条 出国教师应邀参加任教国举办的学术会议,参会费用自理。任教期间到第三国或回国参加学术会议,须经任教单位同意并报教育部批准,参会费用自理。
  第三十条 出国教师任教期间,聘用方支付的各项收入及给予报销的有关费用之和等于或高于本规定所规定的国外工资、津贴补贴、房租和往返国际旅费之和的,收入全部留归个人,国家不再发放和报销任何费用;如低于本规定的,不足部分由国家补足,同时个人任教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自理。

第四章 经费的管理与结算

  第三十一条 出国教师经费由教育部核拨我驻外使领馆和教育部指定机构。出国教师经费具体核算、发放和管理由我驻外使领馆和教育部指定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 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和津贴补贴按离境和离任教国国境之日计算。在国外任教时间不满一个月的,国外工资和各项津贴补贴按日标准乘以实际天数计算,其中日标准按月标准除以当月一个月的实有天数计算。任教期限以教师派遣部门的通知为准。
  第三十三条 出国教师赴任前,可从国内预先领取任教期限一半并且不超过一年的国外工资,亦可到达任教国后,凭教育部有关证明到我驻外使领馆或教育部指定机构领取。
  第三十四条 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和津贴补贴一律以美元计发,由出国教师个人兑换任教国货币并承担兑换汇率差价损溢和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 出国教师从国外聘用方获得的工资和津贴补贴等收入是当地货币,在任期结束时有结余,且不能兑换自由外汇的,可凭工资等收入单据将当地货币交给我驻外使领馆,按照交给时外交部规定的外汇内部比价折算美元,回国后凭使领馆开具的证明办理结算,但与我驻外使领馆兑换的当地货币,不得多于国外聘用方发放的工资和补贴数额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六条 出国教师国外收入、支出的当地货币,按取得收入、发生支出当月外交部规定的内部折算率计算成美元数,回国后办理结算。
  第三十七条 出国教师任期结束回国,须在回国一个月之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机构办理有关经费结算手续,逾期不结算者,按天扣除其应得工资和津贴补贴的5%。
  第三十八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死亡,其国外工资及各项津贴补贴,从死亡之次月停发,抚恤金由出国教师所在单位按国内有关规定发放给家属。若任教国发给抚恤金或赔偿费的,应首先抵支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剩余部分归其家属所有。

第五章 其  他

  第三十九条 出国教师和配偶出国,原则上应按因私渠道办理出国手续,如因特殊原因需按因公出国办理,须报教育部批准。
  第四十条 出国教师自离境之日起,其国内工资、津贴和补贴停发。出国教师在国外任教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出国教师国外任教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和公积金,所在单位应视同其在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国内院校和事业单位为了加强与国外院校在文化和语言上交流合作,自行向国外派遣汉语教师和国外单位为汉语教学在本地聘请的汉语教师的费用,原则上由派遣单位或聘用单位解决。
  第四十二条 出国教师参加国内职称评定时,其在国外任教期间的教学工作量按国内满教学工作量计算;期间编写并被采用的教材、教学大纲、课程设计方案、有价值的调研报告等应作为科研成果;有赴二类(含)以上艰苦地区任教经历的出国教师,在评定职称时应予以优先考虑。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教师参加出国选拔培训的差旅费,由教师所在单位按国内出差的有关规定报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的通知》(教财〔2005〕16号)同时废止。



附件:

实施艰苦地区津贴范围和类别名单

  一、一类(41个)
  亚洲(9个):蒙古、巴基斯坦、印度、孟买、加尔各答、印尼、泗水、胡志明、巴勒斯坦;
  非洲(7个):博茨瓦纳、莱索托、纳米比亚、赞比亚、肯尼亚、津巴布韦、阿尔及利亚;
  欧洲(11个):土库曼斯坦、波兰、革但斯克、波黑、亚美尼亚、塔吉克斯坦、白俄罗斯、乌克兰、敖德萨、格鲁吉亚、马其顿;
  美洲(11个):巴拿马、苏里南、古巴、圣卢西亚、秘鲁、瓜亚基尔、巴兰基亚、多米尼加、多米尼克、格林纳达、哥斯达黎加;
  大洋洲(3个):斐济、萨摩亚、帕皮提。
  二、二类(31个)
  亚洲(12个):越南、老挝、柬埔寨、缅甸、曼德勒、斯里兰卡、尼泊尔、卡拉奇、孟加拉、也门、阿富汗、伊拉克;
  非洲(10):乌干达、卢旺达、布隆迪、坦桑尼亚、桑给巴尔、莫桑比克、马达加斯加、喀麦隆、塞内加尔、塔马塔夫;
  欧洲(3个):塞尔维亚、黑山、阿尔巴尼亚;
  美洲(1个):海地;
  大洋洲(5个):巴新、瓦努阿图、马绍尔、密克罗尼西亚、汤加。
  三、三类(26个)
  亚洲(2个):亚丁、东帝汶;
  非洲(18个):埃塞俄比亚、科摩罗、中非、尼日利亚、拉各斯、佛得角、安哥拉、圣普、刚果(布)、刚果(金)、加蓬、杜阿拉、贝宁、多哥、加纳、科特迪瓦、冈比亚、索马里(备用);
  美洲(4个):墨西哥、圭亚那、厄瓜多尔、哥伦比亚;
  大洋洲(2个):基里巴斯、瑙鲁。
  四、四类(14个)
  非洲(14个):赤道几内亚、几内亚、几内亚比绍、毛里塔尼亚、尼日尔、马里、苏丹、马拉维、吉布提、布基纳法索、塞拉利昂、厄立特里亚、利比里亚、乍得。
  五、五类(1个)
  美洲(1个):玻利维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沈政发〔1993〕38号
  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精神和我市环境保护基金贷款利率偏低的实际情况,市政府决定对《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沈政发(1990)50号)中第十五条规定的贷款利率以及第十六条与贷款利率相关的内容作如下调整:
  一、贷款利率的调整标准:
  (一)环保基金中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贷款利率,由固定利率改为浮动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本建设贷款同期利率的标准,下浮20%。
  (二)环保基金中用于环境保护技术开发项目的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本建设贷款同期利率。
  二、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另行计息。
  (一)贷款逾期未还的,市建设银行有权限期扣回,除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外,加收20%罚息。
  (二)贷款单位挪用贷款的,市建设银行有权回收部分或全部贷款;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
  (三)借款单位停止治理污染工程,要求终止贷款合同的,除全部退回贷款外,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因不可抗力造成工作停止的,按贷款合同计息,并免计罚息。
  三、利率的调整时间:
  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


市政府批转市规划局等四部门《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标志设施设置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批转市规划局等四部门《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标志设施设置准则(试行)》的通知




二OOO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宁政发[2000] 27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规划局等四部门拟定的《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标志设施设置准则(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和
招牌标志设施设置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南京市户外广告和标志容貌管理暂行规定》、《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主城范围内设置的各类户外广告设施(以下简称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设施(以下简称招牌标志)。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构)筑物或地面设置的用于发布广告信息的广告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型等。

第四条 本准则所称招牌标志,是指在建(构)筑物上或其所属的用地范围内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的店招牌匾、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指示性设施(城市公共设施的指示性标志除外)等。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应做到位置适当,比例协调,外形、风格、尺度与周围环境、建筑和谐统一。

第六条 严格控制在建筑和环境景观良好的地段以及非商业地段设置户外广告。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应兼顾白天美化,夜间亮化的视觉效果。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不得影响交通安全、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妨碍市民生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点、优秀近现代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及其控制地带;
(三)高度在5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主楼);
(四)城市广场范围内;
(五)道路(含广场)交叉口自切点起30米范围内;
(六)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
(七)河道保护线范围内;
(八)城市桥梁(含人行天桥、跨线桥)桥体;
(九)各类线杆、塔;
(十)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
(十一)在道路上设置异型广告(含实物造型)的;
(十二)车行道内或跨越车行道的;
(十三)各类地名牌、路名牌、交通指示标志;
(十四)坡屋顶建筑的顶部;
(十五)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
(十六)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视线走廊;
(十七)市政府规定不得设置的其它区域。

第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现有道路路幅设置户外广告。
在经市政府批准可设置的地段占用人行道设置户外广告的,其相隔间距不得小于100米;户外广告板面底部距离地面不得小于2.5米;柱脚退让路牙的距离应在0.5一0.7米之间;板面的垂直投影不得超出路牙。

第十一条 严禁在旧城区范围内设置高杆广告。
高杆广告应设置于城市外围开阔处。沿道路两侧设置的高杆广告一般应为双面板式,在道路之间的多边形地块上或距道路较远处可设置三面板式,高杆广告板面的垂直投影距城市道路、公路边线不得小于10米。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板面应和所依附的建筑物、相邻道路保持协调的关系。设置于建筑物顶部的户外广告应和其外墙持平行。

第十三条 在建筑顶部设置户外广告,其板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的距离,属24米以下建筑的,不得大于0.3米;属24米以上、50米以下建筑的,不得大于0.5米。

第十四条 在建筑物顶部设置板式户外广告,其高度一般控制为:建筑高度在4米以下的,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广告,确需设置的,板面高度不得超过2米;建筑高度超过4米,不超过12米的,板面高度不得超过3米;建筑高度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的,板面高度不得超过5米;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板面高度不得超过6米。户外广告的长度应与上述高度相协调。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在住宅顶部或高层住宅的裙房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确需设置的,不得影响住户的采光和日照,并应事先取得相关住户的同意。

第十六条 在同一幢建筑顶部设置户外广告,其板面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朝向。

第十七条 在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其板面不得超出建筑的外墙面。

第十八条 在建筑物顶部禁止迭加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 新设户外广告不得对已有户外广告的主视角造成遮档。

第二十条 禁止遮档建筑物外墙面设置户外广告。确需在商业建筑外墙面上镶嵌小型户外广告的,应在单体设计时统一安排。有大面积实墙的部位可允许设置尺度适中的户外广告。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其它商业用房在进行单体设计时,应预留设置招牌标志的位置。

第二十二条 沿建筑物外墙面设置招牌标志,应力求造型、色彩与主体建筑协调,形式轻巧,尽量避免遮档建筑立面。提倡直接镶嵌字体符号、设置霓虹灯设施或垂直于墙面设置板块状招牌。

第二十三条 垂直于建筑物外墙面设置招牌标志的,其外沿距离建筑物的外墙面不得大于2米,下沿距离地面不得小于4米,上沿不得超出女儿墙顶或屋面糖口,除特殊造型外,其厚度不得大于0.4米。

在同一建筑物上设置两块以上垂直于建筑物外墙面的招牌标志,其间距不得小于建筑物长度的1/3。

第二十四条 平行于建筑物外墙面设置招牌标志,属二层以上建筑的,应设置在二层窗台线以下;属一层建筑的原则上应设置在女儿墙顶或屋面檐口以下,特殊情况可允许适当升高。

除特殊造型外,招牌标志的厚度不得大于0.4米(悬挑建筑自悬挑部分的外墙起算)。连续设置招牌标志的,其高度、厚度应做到整齐统一。沿建筑转角设置的,应与建筑外墙面平行。禁止遮档窗户或在二层以上楼层之间的窗间墙上设置招牌标志。

第二十五条 沿建筑物外墙面设置招牌标志,应直接与建筑物连接,不得落地设置支撑物。

第二十六条 在50米以上的建筑物顶部设置招牌标志,只能采用独立字体,不得做实体底板,且每幢建筑物只能设置一个楼字名称。

第二十七条 在消防通道上空设置招牌标志的,其板面底部距地面必须大于4米。

第二十八条 设置招牌标志,应符合本准则第十二条至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区绕城公路范围以外的地区比照本准则执行。各县可参照本准则制定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本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南京市规划局
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