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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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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河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0月9日省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河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审批、征缴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征收、收取、提取、募集(以下统称征收)的财政资金。政府非税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价格、监察、法制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和标准的设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

对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缴费义务人和其他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对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但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

(二)全省范围内实施的资源类、公共事业类收费;

(三)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收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批准缓征、减征、免征、停征属于本级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但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变相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第十二条 涉及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财权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确定,重要事项的分成比例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章 征缴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征收。执收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并将委托协议书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执收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能直接征收,需要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受委托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的委托范围内实施委托,并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十四条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并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实施监督,承担该征收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政府非税收入中提取费用。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含受委托单位,下同)必须公开本单位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依据、标准、范围和程序等。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未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执收单位规定的数额、时限,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有关款项。

执收单位依法或者经批准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所收款项缴到指定的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缴入国库、财政专户或者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政府非税收入。

第二十一条 实行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缴库方式、分成比例,将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财政专户或者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未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缴款义务人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规章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因调整政府非税收入标准,或者经依法确认属于误缴误征、多缴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需要退还已收款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记录、汇总、核对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情况,定期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情况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中应当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按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统一管理并印制全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领购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购、登记、保管、使用、核销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未按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串用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开展年度稽查,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价格、监察、法制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依照法定职权及时查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执收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执收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有关政府非税收入内部财务审计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报表、票据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及时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申报、批准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中资金划解国库、财政专户,或者拖延、滞压、挪用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未按规定印制、发放、核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缴款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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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考核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考核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和完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建设,现将《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考核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并将贯彻、实施情况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是公平交易执法年和工商形象建设年。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以“两年”建设为重点,在年底前按本通知进行一次企业登记管理考核工作。今后要将考核工作制度化,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附件: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考核实施意见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提高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的执法水平和人员业务素质,加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业务监督、检查和指导,实现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现对开展企业登记管理考核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考核的内容和基本要求
(一)登记注册方面
在办公地点公布登记管辖职权范围、申请登记注册的条件、需要提交的文件或证件、登记注册的程序和时限、各项登记注册收费的依据和标准、登记注册人员姓名、岗位和职责。
登记注册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登记管辖权限和时限;登记注册材料齐备、合法、有效,企业章程条款完备、内容合法、规范;登记注册程序合法;核准登记注册事项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营业执照;各项登记费用收取合法。


报送上级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材料规范、有效。及时向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名称核转、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回执。
(二)监督管理方面
在办公地点公布监督管理的职权范围、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及查处的法规依据、办案程序、监督管理人员姓名、岗位和职责。
按照企业年检的有关规定组织企业年检,及时查处不按规定参加年检的企业和在年检中发现的各类违法行为,按时完成年检,年检材料齐全,手续完备,年检率高,按时向上级登记机关报送年检情况总结。
建立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新开办企业做到定期检查,日常监督和定期检查要有记录。
案件查处及时,未超越权限,定性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准确,程序合法,制作法律文书规范,案卷完整、规范。
(三)基础建设方面
制定有完善的公文制作、收发和保管制度,印章使用和保管制度,营业执照专人保管、发放、销毁制度。未发生文件、营业执照丢失。
按规定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建立严格的档案移交、保管、查询、借阅、复制制度;登记注册材料归档及时、材料齐备;档案整理符合企业登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档案保管符合要求,有必要的档案查询手段、工具,未发生档案丢失。
实行了柜台式或敞开式办公;按规定配备微机,做到了利用微机管理登记注册企业的基本情况,打印营业执照,进行统计、查询;建立了登记薄或登记台帐,供社会公众查阅;办公场所明亮、整洁。
及时统计、汇总企业登记管理各种报表,进行统计分析,做到统计数据准确,按时报送上级登记机关。
(四)队伍建设方面
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健全,企业登记管理人员配备能满足企业登记管理的需要并保持相对稳定。
建立并落实了学习制度(包括政治、业务学习制度)和企业登记管理人员培训制度,对新录用的企业登记管理人员能够做到上岗前培训(持证上岗)。
有健全的廉政建设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置监督箱(举报箱)。未发生因不廉政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事件。
企业登记管理人员着装整洁,仪表端庄。到企业执行公务时按规定着装并主动出示有关证件。执行公务时做到公正廉洁、文明高效、执法严明。
(五)其他方面
制定的企业登记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送企业登记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对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部署或交办的工作能按时按质完成,并及时报送有关工作情况。
指导、检查、督促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工作得力,及时准确地回复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请示。有计划地开展调查研究,及时研究、解决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有研究成果发表。
在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行政复议中未发生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行政诉讼中未发生败诉的情况。
能够按计划完成企业登记管理的年度工作任务。
二、考核的方式、方法
(一)考核程序。企业登记管理的考核实行自我检查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考核相结合,在自我检查的基础上进行考核。
(二)考核方式。在对被考核对象进行考核时,应尽量多地获取有关被考核对象的第一手材料。考核的具体方式,可以是听汇报,调阅各类企业的登记档案和与考核内容有关的材料,实地调查,还可以征求地方人大、政府、政协的意见,征求人事、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征求企业的
意见。
(三)考核报告。考核结束后,考核小组(人员)应当写出书面考核报告,并附有关材料。考核报告应包括被考核对象名称、考核时间、考核小组成员(人员)、考核项目简要介绍、好经验或好做法、存在的不足及改进的建议和考核结论。
三、考核的组织和管理
(一)企业登记管理的考核主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行政辖区内组织进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进行抽查。
(二)考核的组织者应制定详细、周密的考核具体实施方案,做好组织发动工作,并及时总结经验,做好典型经验、做法的介绍、推广工作。
(三)考核时间一般安排在本年度末或下年度初。考核结束后,须将考核总结报告报送上级登记管理机关。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1996年10月16日

农业部关于印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制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制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机发[200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

为加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的生产、订制和分发管理,保证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质量,我部制定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制发监督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牌证监制发监督管理办法


农业部

二OO八年十月八日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制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的生产、订制和分发管理,保证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质量,依据《拖拉机登记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等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以下简称牌证)是指拖拉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和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牌证的生产、订制和分发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牌证由农业部统一监制,实行“定点生产、集中订制、定向分发”的管理制度,具体工作委托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承办。
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牌证的集中订制和分发工作。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牌证制发工作的监督。
第五条 牌证质量应符合《拖拉机号牌》(NY345.1)、《联合收割机号牌》(NY345.2)、《拖拉机驾驶证证件》(NY346)、《拖拉机行驶证证件》(NY347.1)、《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证件》(NY1371)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证件》(NY347.2)等农业行业标准及实物样本技术要求。
第二章 定点企业选定
第六条 牌证定点生产企业的选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布局、竞争择优、保证质量。按照发布招选通知、企业自愿申请、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推荐、实地考核、专家评审、公示公告、签定协议等程序进行。
第七条 牌证定点生产企业的有效期限为4年。各种牌证定点生产企业按不少于2家的原则,合理确定数量。
第八条 申请定点生产牌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生产牌证的技术、设备和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保证体系和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三)印刷类企业还需持有印刷许可证。
第九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报经农业部同意后,在行业有关媒体上发布牌证定点生产企业的招选通知,明确选定条件、申报材料和申请时限等具体要求,并接受企业自愿申请。申请牌证定点资格的企业应向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提供以下材料:
(一)牌证定点生产企业资格申请表(见附件1);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三)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出具的书面推荐意见;
(四)按照牌证的农业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试制的样品(5副号牌、10本证件);
(五)号牌类企业还需提供自申请之日前1年内经部或省级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检测出据的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
(六)印刷类企业还需提供印刷许可证复印件1份。
第十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在收到企业的书面申请后,应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初步审核的主要内容为:
(一)申报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二)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出具的书面推荐意见是否真实有效;
(三)试制的样品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组织专家,对通过初审的企业进行实地考核,填写牌证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考核表(见附件2)。考核的主要内容为:
(一)厂房、设备、人员等基本生产条件;
(二)生产能力;
(三)产品质量管理、服务水平;
(四)依法经营情况。
第十二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组织评审专家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进行综合评审,提出牌证定点生产企业备选企业名单。评审的主要依据为:
(一)申请企业的基本条件;
(二)企业申报材料;
(三)实地考核意见。
第十三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应根据评审专家组评审结果,拟订牌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公示稿,报经农业部核准后,在中国农机化信息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应整理公示结果,经农业部同意后,正式公布牌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与公布的企业签定牌证定点生产协议书。
第十五条 牌证定点生产企业在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应当提交相关文本复印件,向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提出变更申请,由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核实确认,并变更牌证定点生产协议书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有效期内取消牌证定点生产企业资格,由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报经农业部核准后,发文予以注销,并在行业有关媒体上公示10个工作日后,终止牌证定点生产协议书。
第三章 订制分发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所辖各地(市)或县(市)号段进行划分,并将有关情况报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
第十八条 所有牌证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公布的牌证定点生产企业集中订制,分批验收,定向分发到地(市)或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并建立分发档案。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在牌证定点生产企业中选定为本辖区提供牌证产品和服务的企业,签定订制协议,不得向非定点生产企业订制牌证。
各地(市)、县(市)级农机管理部门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不得向任何企业订制牌证。
第二十条 各牌证定点生产企业应按照入选的牌证产品范围与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签订牌证订制协议,提供服务,不得为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之外的任何单位生产牌证。
未取得牌证定点生产资格的企业、被取消牌证定点生产资格的企业不得生产牌证。
第二十一条 牌证定点生产企业在牌证产品出厂前应按照规定对牌证进行检验,保证牌证质量。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应当组织对牌证定点生产企业的产品进行随机抽样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所属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牌证的订制和分发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年度组织各地(市)或县(市)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开展牌证产品用户评议,汇总填报牌证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评议表(见附件3),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评议情况报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
第二十五条 各牌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季度向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报送牌证产品生产供应情况汇总表(见附件4),汇总上报牌证产品的生产、销售供应的种类、数量及订制单位等情况,以及使用防伪合格标记和订制使用防伪材料数量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季度向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报送牌证产品订制情况汇总表(见附件5),汇总上报牌证产品的订制单位及订制、分发的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每年汇总整理一次全国牌证产品订制、生产供应以及监督检查情况,报送农业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牌证定点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牌证定点生产企业资格:
(一)存在违法行为的;
(二)不履行定点生产协议书和订购协议规定责任和义务的;
(三)产品质量严重降低,经连续两次抽查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指标的;
(四)拒绝接受日常抽检和监管的;
(五)瞒报、虚报或不按时报送牌证产品生产供应情况汇总表的;
(六)用户评议不合格的或存在集中重大投诉的;
(七)一年内无任何生产任务的;
(八)为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牌证的:
(九)超出入选的产品范围生产销售牌证的。
第二十九条 农机管理部门及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非定点生产企业或个人制售牌证,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牌证制发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定点生产企业资格申请表
2.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考核表
3.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评议表
4.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产品生产供应情况汇总表
5.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产品订制情况汇总表


附件1: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定点生产企业资格申请表
申请企业名 称
地址
法人代表 电话 业 务负责人 电话
邮编 员工人数 注册资金 厂房面积
经营范围 设备情况
推荐单位
申请生产牌证产品种 类
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情况简介

法人代表签名: 申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2: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考核表
考核组成员: 考核时间:
考核企业名 称
地址
企业资质 法人 发证机关
经营范围
生产条件
生产能力
产品质量管理服务水 平
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情况
考核意见
考核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3: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评议表

评议单位(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类别 订制企业名称 订制产品类别 订制产品数量 产品质量情况 售后服务情况 履行购销协议情 况 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情况 备注
号牌企业






证件企业





注: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履行购销协议均按“好、中、差”三个等次填写。

附件4: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产品生产供应情况汇总表
( 年第 季度)
填表单位(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专用品名称 客户名称 订制数量 单位 备注
           
                   
           
           
           
序号 防伪反光膜材料定点生产企业名称 订购数量 单位 备注
       平方米  
    平方米  
    平方米  


附件5: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产品订制情况汇总表
( 年第 季度)
填表单位(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专用品名称 定点企业 订制数量 单位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