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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05:46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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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1993年9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域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人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三条本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定》和本细则,遵循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加强监督管理,保护和促进本市渔业生产的发展。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环境保护、土地、农业、水利、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当协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细则。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本市范围内的长江、黄浦江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二)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及精养鱼塘等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三)乡(镇)范围内的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乡(镇)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四)本市范围内跨县(区)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有关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制定管理办法;跨省市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与有关省(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定》,确定渔业水域养殖使用权,发给养殖使用证:

  (一)凡在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和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交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养殖使用证。

  (二)凡在乡(镇)范围内的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养殖使用证。

  (三)凡利用跨县(区)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有关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分别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联合签发养殖使用证。

  (四)凡在市属国有水产养殖场的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使用单位向所在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发给养殖使用证。

  《渔业法》对全民所有水域的养殖许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养殖使用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填没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由填没单位向所在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填没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由填没单位向所在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填没精养鱼塘的文书,由批准单位同时抄送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填没精养鱼塘应当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鱼塘开发费用。

  征收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收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精养鱼塘的,应当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市征收土地的有关规定支付税、费,并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鱼塘开发费用。

  回收的鱼塘开发费用,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作为专项资金,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今后的商品鱼生产基地建设。

  第七条凡在自己的养殖水域外从事捕捞作业的,均应当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区)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得捕捞许可证后,方准进行捕捞作业:

  (一)在本市范围内的长江、黄浦江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

  (二)在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等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

  (三)外省市渔民在本市管辖的渔业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由本市县(区)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渔业水域管理权限,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县(区)核发的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应当按季度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捕捞作业。科研、教学等部门因工作需要从事捕捞作业的,需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凡在本市渔业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

  第十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注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

  第十一条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二条未经许可,不得在增殖渔业水域和他人的养殖渔业水域内垂钓。

  第十三条在河道或者航道等渔业水域内进行养殖生产和捕捞作业的,还必须遵守水利和航道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渔业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鱼、虾、蟹、贝类等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幼体成育场及其主要洄游通道,可以视不同情况,制定禁渔区、禁渔期、各类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为保护渔业资源,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县(区)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在河口、江海交汇处、滩涂和重要水利工程所在水域划定禁渔区。

  第十五条不得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作业。

  不得在通潮河道(包括闸口)敷设张网。经特许在水闸口敷设张网捕捞的,囊网网目尺寸不得小于4厘米,作业期为每年8月1日至31日和12月1日至次年2月底。

  第十六条对鳗苗、蟹苗资源应当实行限时限额捕捞,合理利用。捕捞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季节、气候等情况制定发布。鳗苗、蟹苗的生产应当首先满足本市养殖的需要。

  第十七条取缔鱼鹰。禁止使用毒药(包括含毒农药)、爆炸物、石灰水等进行捕捞。对龙口网等作业方式应当严格限制。

  第十八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起捕标准,捕大留小,保护渔业资源。起捕标准为:青鱼、草鱼700克以上;鲢鱼、鳙鱼300克以上;鲤鱼250克以上;鳊鱼150克以上;鲫鱼50克以上;河蟹50克以上。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代销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的和不符合起捕标准的违禁渔获物。发现违禁渔获物时,应当及时报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章渔业水域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对排放污水(包括农田施用农药后的排水)、污染物,污染渔业水域而造成渔业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协同环保部门对渔业水域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渔业环境监测站应当对渔业水域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结果及时向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为处理污染渔业水域事故提供监测数据。

  渔业环境监测站应当纳入本市环境监测网络。

  第五章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渔业乡(镇)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员。

  各县(区)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领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群众性护渔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

  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渔政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或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渔政检查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培训、考核。

  市渔政检查员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后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区)渔政检查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渔政检查员由负责审批的机关发给渔业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四条渔政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群众性护渔人员在执勤时,应当佩戴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标志。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保护水产资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水产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规定》及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第十三条及本细则第六条,擅自填没、征收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二)违反《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捕杀鱼、虾、蟹、贝类等的苗种、幼体的,应当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已出售的,追缴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规定》第二十三条及本细则第十二条,未经许可,进入养殖经营者的水域垂钓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未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凡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履行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没收的渔获物和渔具、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均应当开具经市财政局批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并进行登记,归入渔政档案。

  对没收的渔获物,个人不得擅自处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部门收购。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上海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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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认定标准

              宋旭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当采取有限的扩张性解释,即以法律结果上的执行不能为衡量标准。执行程序问题并不必然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而应视具体情况分析判断。


■案号 一审:(2011)北刑初字第 347 号

【案情】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桂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桂芳与刘某某签订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双方约定王桂芳以13.3万元的价格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佳木斯路20号2单元102户房屋出售给刘某某。因王桂芳一直未给刘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刘某某将王桂芳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8年8月19日,法院作出(2007)北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与王桂芳签订的青岛市已购公用住房销售合同继续履行;王桂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刘某某办理佳木斯路20号2单元102户住房的产权过户。宣判后,王桂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2月2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9)青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桂芳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下达后,王桂芳一直未履行该判决。2009年5月13日,刘某某申请市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9年6月17日,王桂芳在明知法院已判决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将佳木斯路20号2单元102户住房以19.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贝某,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刘某某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王桂芳与贝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审理中经评估,涉案房屋于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52.8万元。2010年7月12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北民一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桂芳与贝某于2009年6月16日就本市佳木斯路20号2单元102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贝某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青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贝某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2月10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桂芳被公安机关抓获。

【审判】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桂芳无视国法,置生效判决于不顾,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涉案房屋转让他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桂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桂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评析】

近年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信力。作为维护法律文书权威性的终极司法手段,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运用却十分鲜见,法律适用中的认定困难为重要原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几个焦点问题极具典型性,笔者结合有关规定对其做一些浅显的分析。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节标准

本案中,辩护人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要件之一是“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而本案被执行的房屋本身并未灭失,判决、裁定仍可通过法律程序得到执行,因此认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疑问。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但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认定情节严重却成了一个难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下发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3条对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作出了规定;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其中第二条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进行了解释。对照来看,两个解释的侧重点是不相同的。《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情节进行了列举,而《立法解释》则是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范围进行了说明。但是两个解释有一个共同点,即均采用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这一表述。由此,认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标准就成了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问题。

法院可强制执行的对象总体上来说可分为财产和行为两大类,其中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针对财产的执行又可根据执行依据内容的不同分为特定财产的执行和不特定财产的执行。前者是指法律文书对具体财产范围进行了明确的指定,如特定房屋等;后者是指法律文书仅对财产价值进行确定,最常见的为金钱给付。本案为典型的特定财产执行。对该执行行为而言,导致无法执行的原因只有一个,即财产灭失。财产灭失从狭义上讲仅指财产的物理灭失,即特定财产损毁或失去应有功能。从广义上讲还应包括法律灭失,即特定财产权属发生变更。本案中辩护人的意见采取的即是狭义解释,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只有在财产发生物理灭失并由此导致判决、裁定绝对无法执行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对“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当做有限的扩张性解释,即采取广义的财产灭失概念,将法律灭失导致财产不能执行作为构成犯罪的衡量标准。只要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执行财产物理灭失和法律灭失,即可认为其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理由在于:

1.虽然权利人可经法定程序申请宣告可供执行财产法律灭失的效果无效并使案件继续执行,但是并不影响被告人罪名的成立。从客体上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维护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确保司法权的正常运行。只要被告人的行为对司法权威和司法权运行秩序造成了损害,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两个解释的规定来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也属于情节犯,即在对抗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做出违法行为且情节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后犯罪即成立。如采取仅在发生判决、裁定绝对无法执行这一危害结果的情况下犯罪才能成立的狭义解释,则本罪应属结果犯,转移、隐匿等行为因未造成财产物理灭失的危害结果而不能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认定,其与法律规定产生了冲突。

2.从社会效果上看,仅以被执行财产的物理灭失作为定罪标准无疑会极大降低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违法成本,在权衡利益得失后,被执行人会做出规避执行的行为选择,使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权利的实现更加困难。而且在执行实务中,可供执行财产的物理灭失情形极为少见,大多数情况下,被执行人均采取的是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的手段使可供执行财产形成法律灭失的结果。如采取狭义解释,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范围将受到极大限制,不能对大多数规避执行行为形成有效震慑,有违立法原意。

3.采取法律灭失的认定标准,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采取该认定标准明确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行为的底线,只要可供执行财产未因被执行人的故意造成物理灭失或法律灭失,那么被执行人采取的规避执行行为就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进行惩处,从而有效限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范围。

二、执行程序问题是否影响定罪量刑

本案中,辩护人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发生时间应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立法解释》中采取的也是“被执行人”这一表述,因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只有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才应构成,而公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已收到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并非被执行人,因此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那么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等执行程序问题是否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呢?

笔者认为,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理由在于:

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及时、完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只要被告人收到了法院的判决、裁定,就应当视其已明确知晓了其权利义务的状态。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无论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其都应当积极履行义务。在明知应承担义务的情况下,当事人依然采取各种手段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2.是否成为被执行人并非由执行通知书的送达来界定。如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一样,被执行人是相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的一个法律概念,无申请执行人自然也无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且被法院立案受理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就已经确定。因此,本案中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并不影响被告人成为被执行人。

河南省浮桥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河南省浮桥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20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

  2013年7月3日




  河南省浮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浮桥管理,维护运营秩序,保障运输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淮河、沙颍河和其他通航河道干流上民用浮桥的建设、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浮桥是指连接河道两岸,用于客货运输的水上浮动设施。

  第三条 浮桥建设和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四条 浮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浮桥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制定浮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协调解决浮桥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浮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具体负责辖区内浮桥的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渡运安全责任制,督促浮桥渡运企业保障渡运安全。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浮桥渡运企业的经营审批及运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管理职责。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对黄(沁)河干流上的浮桥建设方案进行审批,对浮桥架设和拆除实施监督管理,对浮桥建设项目实施验收。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黄(沁)河干流以外其他河道干流上的浮桥建设方案进行审批,对浮桥架设和拆除实施监督管理,对浮桥建设项目实施验收。

  发展改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履行对浮桥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交通运输发展规划时,应当将浮桥建设纳入交通运输发展规划。

  第七条 拟建设浮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向拟建设浮桥所在地的省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浮桥建设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浮桥建设申请是否符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八条 浮桥建设申请符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的,拟建设浮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订浮桥建设方案,并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依法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统称河道主管机关)报请审查同意。

  第九条 浮桥建设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管理单位;

  (二)建设地点(位置);

  (三)建设时间和使用期限;

  (四)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五)浮桥长度、宽度、结构、设计负荷;

  (六)施工安排;

  (七)防洪、防凌措施及责任制度;

  (八)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情况;

  (九)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浮桥建设方案经批准后,浮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相关批准文件向拟建设浮桥所在地省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浮桥建设方案审批文件;

  (三)浮桥建设的技术性能说明、地理图、平面布置图(含浮桥两端通道);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办公地点、负责人名单;

  (六)相应的从业和安全管理人员的资料;

  (七)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对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查决定批准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持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渡运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建设浮桥不得缩窄河道,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地点(位置),不得影响水文测验、河道观测、防汛抢险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不得破坏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利工程设施,不得动用防汛料物。

  浮桥两岸不得设立永久性的桥头建筑物。

  第十四条 浮桥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和行人通道、拦车杆、安全通行标牌和限速、限载、限重、限高、限距、限宽等标志牌及人员安全警示标志。

  浮桥两侧应当设置安全可靠的护栏,配备足够的救生、消防、照明设备。浮桥用电线路及其敷设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十五条 浮桥渡运企业应当配备拖带船舶,设置浮桥视频监控和计量装置。用于架设浮桥的承压舟以及其他配套设施、设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依法取得相应的检验、登记证书。

  浮桥渡运企业应当对拆除后重新架设的浮桥承压舟申请附加检验。

  第十六条 浮桥渡运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浮桥渡运企业应当建立浮桥安全资料档案,并确保档案资料完整、准确、有效。监控视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浮桥建成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浮桥渡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浮桥及其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并对浮桥运营安全实行全天监管,保障浮桥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并对运营安全负责。

  第十八条 禁止营运客车、超过浮桥限定吨位的车辆、超限超载车辆、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通过浮桥。浮桥渡运企业应当制止禁行车辆通过浮桥。1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车辆和重载车辆,以及运输易燃、易爆等危险货物的车辆,实行单车单向通过浮桥。浮桥渡运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指挥。

  第十九条 浮桥渡运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机制,根据浮桥架设水域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防汛、防凌、预防恶劣天气和其他突发险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条 浮桥发生安全事故,浮桥渡运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措施组织事故抢险,并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遇有洪水、凌汛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安全运营情形时,浮桥渡运企业应当立即停止运营。

  第二十二条 遇有调水调沙、防洪、防凌等特殊情况时,浮桥渡运企业应当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及时拆除浮桥。

  浮桥渡运企业应当加强浮桥拆除、架设期间的组织管理,并按河道主管机关的要求制定浮桥拆除、架设方案,确保安全。

  第二十三条 浮桥渡运企业停止运营或者拆除浮桥的,应当向当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并在通往浮桥的公路路口设置停运标识。

  浮桥渡运企业终止运营的,应当依法注销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和工商注册登记,并予公告。

  第二十四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浮桥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浮桥安全运营的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巡查。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浮桥渡运企业立即消除;消除不了的,责令停止运营。

  第二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调水调沙、防洪、防凌的要求提前向浮桥渡运企业提供调水调沙、防洪、防凌的相关信息,根据需要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即时作出拆除浮桥或者恢复架设的决定,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浮桥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河道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浮桥运营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浮桥渡运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浮桥渡运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配备拖带船舶和设置视频监控、计量装置的;

  (二)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三)未建立应急机制或者未及时报告浮桥安全事故的;

  (四)对营运客车、超过浮桥限定吨位的车辆、超限超载车辆、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通过浮桥不予制止,或者不落实车辆单车单向通过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浮桥渡运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拆除浮桥的,由河道主管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河道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安全监督管理检查制度的;

  (二)不依据法定条件审批浮桥建设方案和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的;

  (三)对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的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