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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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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1年1月9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其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五)传统手工艺技能;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三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县级、州级、省级、国家级、世界级代表性名录、文化生态保护区逐级申报和分级保护制度。
  第四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科学管理和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保护原则。
  第五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具体承担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
  第八条自治州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抢救性、生产性和整体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不得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自治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对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行为,有向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举报的义务。

  第二章保护

  第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制度。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普查、确认、登记,运用传统和现代技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完整归档,妥善保存和管理。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保护本辖区内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更新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可以公布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三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体系,确定抢救性、生产性、整体性保护的重点项目和特定区域,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有计划地开展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
  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分别经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确定和命名的本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特定区域传统文化以及文化生态空间进行整体性保护。
  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评定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公布为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项目,应当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者文化空间;或者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群众基础;或者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以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自治州各民族文化创造力杰出价值的;
  (二)扎根于村寨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
  (三)具有促进自治州各民族文化认同、文化交流,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四)出色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水平的;
  (五)具有见证自治州各民族活态文化传统独特价值的;
  (六)对维系自治州各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者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亡的。
  第十五条列入州、县两级代表性名录,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录,及时发现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逐级上报。
  濒危、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实施抢救性保护,保持原真性和完整性。
  抢救性保护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系统、真实、完整地记录、整理;
  (二)征集、收藏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资料、可移动代表性实物;
  (三)保存、修缮相关村寨、民居、城堡、碉楼、建筑物、传习所、展示馆等不可移动代表性实体;
  (四)依法实施的其他抢救措施。
  第十七条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性、生产性、整体性保护所涉及的建筑物、传习所、展示馆、古遗迹及其附属物,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在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划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命名民间艺术之乡,应当尊重当地群众意愿,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评审,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文化生态保护区、民间艺术之乡、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应当撤销其资格。
  第二十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和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请。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建设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和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章传承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单位的推荐,依据有关标准和条件,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
  自治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列入代表作名录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同级人民政府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在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中确定。自治州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保护工作需要,将尚未列入县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本级代表作名录。
  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若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接到书面异议,经审核后,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答复。
  符合州级、省级、国家级、世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和整体性保护申报条件的,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申报,健全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和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体系。
  第二十二条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整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具有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公认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与展示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三条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代表性传承人;
  (二)真实、熟练掌握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三)坚持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的传承、展示活动;
  (四)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原始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四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相关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场所等;
  (三)开展活态传承和展示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补助。
  第二十五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馆等;
  (三)依法开展活态传承、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民族、语言相同,能够原真性、整体性、活态性、集中性反映原生态民族民间文化的;
  (二)传统生产、生活习俗有特色的;
  (三)传统民居建筑风格独特并有一定规模的;
  (四)传统文化艺术以及手工技艺一脉相承的。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命名为民间艺术之乡:
  (一)民间艺术历史悠久、地方特色和风格鲜明的;
  (二)传统技艺精湛,种类独特,世代相传,有较高艺术性和观赏性,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
  (三)传统建筑民族特色独特,具有较高研究、利用价值的。

  第四章利用

  第二十八条自治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负责执行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计划和工作规范,组织实施和指导开展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编译、认定、申报、保护、展示、交流和传播。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辖区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颁发证书。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示馆,进行研究开发,活态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珍贵资料、实物,属于国家所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珍贵资料、实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馆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扶持和利用下列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项目:
  (一)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品、美术品、医药品、标识、服饰、刺绣、编织、版画、唐卡、坛城、奇石、根雕、碉楼、器皿、雕塑、雕刻、壁画、用具、漆艺、食品等手工制作技艺;
  (二)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设施、民居、高碉、佛塔、城堡、桥梁、建筑物、古村寨、传习所、茶马古道等手工营造技艺;
  (三)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民俗节庆活动表演;
  (四)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乐谱、谱牒、碑碣、楹联、图经以及口传文化;
  (五)民族民间文学(含口头文学)、故事、传说、戏曲、山歌、锅庄、乐舞、梵音、古乐、唱经、美术、治疗、体育、游艺、杂技等。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应当限量开采、捕猎,严禁乱采、滥挖、盗猎、盗卖。
  第三十一条在自治州辖区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观摩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贬损;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摄影、摄像、录音。
  第三十二条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传统工艺以及其他艺术表现形式,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授、使用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传承习俗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

  第五章管理

  第三十三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自治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组织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的申报与评审工作,拟定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优秀民族文化的传承普及工作,具体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
  拟定的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拟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可进入市场交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生产性管理,对历史文化积淀深厚、存续状态基本良好的重点区域文化形态进行整体性管理。
  第三十五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相关实物的抢救、发掘、征集、收购、整理、编译、研究、出版和保存;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展示和传播活动;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认定和代表性传承人的命名表彰;
  (四)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性保护;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数字博物馆和数字档案馆的建立;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传习所与展示馆的建设;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与培训;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代表性传承人的工作环境,为代表性传承人的授徒传艺、活态传承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资金扶持。
  第三十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为批准、公布的本级代表性传承人给予生活补助和专项津贴,鼓励和支持传统技艺传习。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提供必要场所;
  (二)给予适当补助;
  (三)开展相应宣传;
  (四)促进相关交流;
  (五)其他形式的支持或者帮助。
  第三十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等方式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专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捐赠者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宣传、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加深青少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了解和认识。
  第三十九条自治州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图书馆、文化馆、文管所、博物馆、档案馆、传习所、展示场所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征集、收藏、研究、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自治州和县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报道,增强全社会珍爱优秀传统文化和参与传承、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导致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或者删除其拍照、摄录的资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中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古村寨、传习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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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门巴族和门巴族的习惯法

肖寒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610041)



摘要:生活在西藏的门巴族,做为我国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之一,有着其独特的习惯法。本文介绍了门巴族的历史概况和现实的人口状况,对门巴族的习惯法:刑事习惯法、婚姻习惯法、家庭和继承习惯法做了简要的介绍。
关键词:门巴族;习惯法;招赘婚;服役婚


一、 门巴族
(一)门巴族的历史概况
我国的门巴族主要分布于西藏自治区东南部的门隅地区以及墨脱、错那等县。“门巴”一词原是藏族人对居住在喜马拉雅山南麓门隅一带人的称呼,意思是“住在门隅的人。”后来成为了门巴族的自称。公元823年设立于西藏拉萨大昭寺前的"甥舅和盟碑"记载:“孟族”等族向吐蕃王朝“争相朝贡,俯首听命”。这个孟族,即包括门巴族。藏文史籍《红史》记载,早在松赞干布时代“南自珞与门……等均置于吐蕃统治之下”。此后吐蕃和门巴等族人民的交往不断发展。吐蕃王朝的疆界南方包括门隅地区,门巴族是王朝的属民。当时门巴族地区由吐蕃王朝派藏族官员统治。
13世纪,门隅作为西藏的一部分正式归入中国的版图。14世纪中叶到15世纪初叶,藏族帕竹地方势力统治西藏以后,门隅地区成为竹巴噶举派的世袭领地。17世纪中叶,达赖五世统一了西藏, 在门隅地区建立了宗本衙门,扩建了达旺寺,开始了政教合一的统治。其后,西藏地方政府把门隅地区划分32个“错”(个别的称为“定”,相当于区)。并在这里实行“僧差”制度,征收赋税,支派“乌拉”。19世纪,清朝驻藏大臣和西藏地方政府为加强对门隅的统治,在门隅的首府达旺,建立了叫做“达旺细哲”的全区性行政委员会,负责处理重大的行政、宗教、边境事务。西藏地方政府每年派专人到门隅征收征购大米,专管该区盐米等经济贸易。
19世纪中叶,有部分居住在门隅地区的门巴族在不堪西藏封建农奴主的压迫和剥削,东迁到地处雅鲁藏布江下游的墨脱。
19世纪下半叶到20世纪初,英帝国主义不断侵犯中国西南边疆。1914年,英帝国主义在“西姆拉会议”期间,背着中国中央政府的代表,在会外,同西藏地方政府的代表用秘密换文的方式,炮制了非法的“麦克马洪线”,企图将门隅、珞瑜和下察隅等共9万平方公里的中国领土划归英属印度。对此,历届中国中央政府从未予以承认。
门巴族社会同藏区一样,西藏地方政府、贵族和寺院三大领主占有门巴族地区的绝大部分土地、山林、草场等,门巴族人民大部分是他们的农奴和奴隶。门巴族人民不堪忍受三大领主的压榨,曾多次以破坏运输、抗捐逃亡等方式,进行反抗。
1951年,西藏和平解放之后,党和人民政府派工作队深入门巴族地区访贫问苦,帮助发展生产。1959年,门巴族人民和藏族人民一道,支援人民解放军平息了西藏上层反动分子发动的叛乱,实行了民主改革。民主改革的胜利,大大激发了门巴族人民的生产积极性,他们发展生产,建设家园;同时开山筑渠,改良土壤,逐步实行科学种田,改变了过去那种“刀耕火种”的落后耕作方法,农业生产有了很大发展,门巴族人民的物质生活得到了改善,住上了新房,安装了电灯。各地修筑了公路,江河上架起了钢索吊桥。乡、村建立了医疗卫生机构,并培养了一批本民族的医生和卫生员,提高了人民的健康水平。门巴族地区还普遍办起了小学和夜校。1964年,国务院正式确认门巴族为单一民族。
(二)门巴族现实的人口状况
“门巴族人口总数约四万,但是由于‘麦克马洪线’对门巴族民族分布地区的分割,印度独立后继续占领中国门隅、珞瑜和察隅等大片领土。1990年中国进行第四次人口普查时,仅能对‘麦克马洪线’以北的门巴族人口进行精确统计。计有7475人[1]。”其中墨脱县6064人,错那县、米林、乃东、拉萨以及林芝等地尚有部分。而根据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统计,门巴族人口总数为8923人。
二、门巴族习惯法的主要内容
(一)刑事习惯法
门隅地区一般民间纠纷先请当地头人解决;头人不能解决时,报请达旺寺处理。达旺寺内设有类似法庭与监狱的机构。头人将案件报请寺院处理时,寺院即按照传统的习惯法处理,一般的斗殴者要缴纳罚金或者是罚劳役,偷窃者赔偿与原物相比三至九倍的物品或金钱,杀人者偿命价。(在墨脱,寺院领主所属农奴,未经寺主同意婚配而生子女者,要受鞭打或没收财产处罚。偷盗者,罚赔偿原物3至9倍。或砍手。)寺院虽有监狱,但是只供临时扣押人犯,寺院很少判徒刑,一般在缴纳罚金或者是责打后即行释放,传人由头人负责。
遇有案情不明的事件则实行神明裁判,有赌咒、嚼米、沸水中取石、“热锅取石”、脚踏烧烫的石板等方法。遇有较重大的案件时,如杀人械斗,则须报告错那宗。“在藏历11月至次年3月,这一地区与外界的交通因大雪封山,阻塞了一切交通,所以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头人或者达旺寺处理。如果不能解决,也要等到次年雪化,道路通畅时才能报请错那宗处理,而错那宗则依照西藏地方的法律处理,如果有涉外等更为重大的事件,则要报噶厦以及驻藏大臣来处理[2]。”
可见,在门巴族社会中,刑事案件中没有严格的诉讼、司法和审判程序,司法和审判裁决都集中在宗本、寺主和贵族的手中。也没有一个统一的量刑标准,主要是遵循习惯和当权者的意志以及神明裁判。
(二)婚姻习惯法
1、通婚范围
门巴族中父系亲属之间严禁婚配;姨表不婚。社会上认为姑表婚是好的,是应该优先的婚姻。父系血亲或母系姨表亲戚之间被认为同是一家人,“血肉一模一样”,绝对禁止交往与婚配,否则耻如猪狗,将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与习惯法的严厉制裁。姑舅表婚则为人们所称道。“尤其是认为舅表婚(即姑姑的儿子娶舅舅的女儿)为最好。认为这种婚姻是一家人中的一家人,是亲上加亲。这种单向或双向的姑舅从表婚,不仅在亲属制度中完整地表现了出来,在现实的婚姻中也大量存在。在这种婚配关系中,舅舅一方享有婚配的优先权。姑姑的孩子必须娶或嫁舅舅的孩子,人们普遍恪守这一古老的习惯法规。倘若姑姑家在择偶时违背惯例同他人结亲,舅舅有权干涉,甚至没收外甥女所得的财礼。舅舅家往往还要诅咒姑姑家有不测之灾。遇到这种情况,姑姑家必须带上礼物来向舅舅赔罪,求得宽恕。如果舅舅家没有合适的儿女成亲,姑姑家也得事先征得舅舅的同意方可与外人结亲。这种习俗,正是母系氏族社会时期“舅权”的形象反映[3]。”
在门巴族中,同辈兄弟和从兄弟之间可以转房,兄弟中有一人死亡,可以纳其妻为己妻。转房必须在发丧后一二年,并取得女方的同意之后才能举行。严禁不同辈分之间的转房。婚姻没有民族限制,除了主要在门巴族本民族内婚配之外,也有与藏族和珞巴族等民族的通婚的。门巴族的婚龄一般是18岁左右。女儿也有14、15岁就婚配的。门巴族人认为早婚好,可以早生子女,增加劳动力。
2、 择偶说亲
门巴族的婚姻,要求门当户对的阶级色彩不明显。一般是父母作主,但是青年男女自由相爱之后,父母多数是支持的。为他们请媒说亲。有少数是父母包办的,但也要求得子女的同意,个别没有取得子女同意而结婚的,往往要发生纠纷。许多青年男女自由恋爱之后,通过朋友转告自己的父母,在家里经过商量之后,请媒人去找女方父母说亲。媒人多是会说话的上年岁的男方的亲戚和朋友。同时还有少数被众人公认的常常被请做媒的人。媒人到女家两次或多次,到婚事结束时,由男方给媒人一定数量的物品或酬金作为报酬。有的在婚前已经有了性关系,而又因故决裂不能结婚的,如果已经有了孩子,则男方要负担一部分抚养费。对于私生子女,社会舆论不歧视,对于这种未婚男女的关系,由他的父母过问和教育。社会上歧视妇女的观念不明显,如墨脱县的门巴族中多数没有包办婚姻。
3、婚姻形式
门巴族的婚姻形式,主要是一夫一妻制。同时由于经济和历史、社会的原因而形成的其他婚姻形式,如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以及招赘婚,服役婚等[4]。
招赘婚,在门巴族的家庭中,招赘婚组成的家庭大约占家庭总户数的一半。在人们的观念中嫁和娶不分,入赘受到舆论的普遍欢迎。青年男女订婚后,决定女嫁夫家还是男赘女家,主要根据两家的劳力而定,女家若无男子,缺乏劳力,一般都是男到女家。入赘家庭男女地位平等,一般是主妇当家,赘婿可以继承岳父家的财产。赘婿往往还将妻妹纳为己有,妻姊妹婚有不少就是产生在这种入赘的家庭。
服役婚,门巴族的青年男女尽管有恋爱自由,但是否成婚则要看家庭的经济实力。因为无论是娶媳还是招婿,均要交一定的彩礼,以作为对对方丧失劳力的补偿。还有男子到女方家劳动以支付彩礼的服役婚。男到女家劳动,是由双方家庭共同商定的,媒人的作用至关重要。上门劳动的期限为两三年。服役期满后,男方才能带妻子和孩子回家。多数家庭都会送给女婿和女儿一些生活必需品,以帮助他们组建一个新的家庭。
4、 离婚
离婚多半发生在多妻或多夫家庭,尤其是多妻的家庭常发生离婚。双方都愿意离婚的家庭财产平分。一方提出离婚的,要赔偿对方一部分财产。如提出离婚,又赔不出东西的,要上交给宗本解决,提出离婚的一方要挨鞭打。
(三)家庭和继承习惯法
门巴族家庭中,男女的地位是平等的,有的家庭女子掌握经济大权,地位甚至高于男子。男娶女的家庭占了多数,但男到女家上门入赘的户数约占到一半。入赘男子在女子家中地位并无贵贱之分,在家庭中享有平等权利。并可继承财产,如同岳夫家亲子女一般。
门巴族家庭中,父母死亡的,儿子和未婚姑娘都可以继承家庭财产,如果分家,可以均分。已出嫁的女儿,一般不分,困难十分大的,可以分给一部分。




参考文献:
[1] 张宗显著:《花地之家——门巴族》,云南人民出版社,云南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门巴族社会历史调查》(一),西藏社会历史调查资料丛刊编辑组编,西藏人民出版社。
[3]《门巴族社会历史调查》(二),西藏社会历史调查资料丛刊编辑组编,西藏人民出版社。
[4] 关东升主编:《中国文化大观》(西藏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反垄断法的出台与三个和尚担水

杨涛


从前有个故事,说一个庙里,起先只有一个和尚,他一个挑水喝,后来来了一个和尚,二人担水喝,再后来又来了一个和尚,谁也不想多干事,于是人多了,反而大家没有水喝了。
如今,“三个和尚为什么没水喝”故事又开始上演了。国家发改委在近日发布的经济研究报告中把推动《反垄断法》出台看成今年的重点工作。这已经是第三个高调支持《反垄断法》的国家部委。此前已有国家工商总局和商务部“问津”《反垄断法》。三大部委的努力使《反垄断法》的出台面临一种矛盾的处境,一方面是大量的宣传、关注和推动,另一方面却仍然缺少明确的牵头机构。(《北京晨报》1月11日)
从前三个和尚为什么没水喝,那是因为没有利益获得,反而要自己付出使他人得益。不过,这只是家喻户晓的含义。如今,三大部委努力推动《反垄断法》出台的举措,却诠释了“三个和尚为什么没水喝”另一种全新的含义。那就是,如今水摆在那里,担水有利可图,但桶有限,三个和尚都抢着担,于是,谁也担不上,大家依旧没有水喝。
担这水其实并不难,看,《反垄断法》是中国八届、九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确定的立法项目,10年前,早就由原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总局起草下形成了法律草案。难就难在大家抢着担,谁都想主导这个法案的起草,去年6月,在盛杰民教授的报告《警惕跨国公司在华限制性竞争行为》推出之后,国家工商总局迅速出台《在华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表现及对策》,接下来的10月,商务部又很快拿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并成立反垄断调查办公室,开展市场秩序的调查,如今,国家发改委又在发布的经济研究报告中把推动《反垄断法》出台看成今年的重点工作。这以前大家都讨厌的担水的活儿,如今为什么大家抢着干呢?原来,涉及由那个部委来管理反垄断机构的问题,这就涉及到权力的获得与分配的问题,而权力的存在就意味着部门得益的更多获取,所以,为了争取这个管理权,谁不想主导这个法案的起草呢?
看来,又是个部门利益在作祟问题,没有利益需要付出,和尚们绕道走;有了利益,和尚们抢着干不让他人插手。可是,现在的问题是,三个部委抢着担的水不是他们三人喝的问题,这水是要给全体公众喝的,也就是《反垄断法》的出台和反垄断机构成立和运作是关系公共利益的大事,不能是那个部委一已私利的问题。因而,必须由公众来决定这水该如何担,谁来担?我认为,《反垄断法》起草最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交由中立的专家组成的小组来完成,吸收这三个部委的相关人员参加。反垄断机构的管理,国家发改委在大型项目招投标和国家宏观政策把握方面具有优势,而在企业、市场和行业管理方面,国家工商总局和商务部却有更多的经验,这三个部委各有优势,因此在我看来,不如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这三个部委都不插手管理得了,成立一个专门机构,抽调三部委的人组成,直属国务院,以加强反垄断机构的权威和反垄断的力度。
担水没有利益,大家互相推托,都不愿干,于是大家没有水喝,如今担心有了利益,大家抢着干,结果桶有限,谁也不让谁,大家依旧没有水喝。看来,问题出现的原因不一样,但解决仍然是一样,那就是必须由中立的第三人在听取和尚和其他人的意见后,指定由一个人来担或几个人轮流来担。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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