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20:33  浏览:8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2011〕29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办〔2007〕8号)同时废止。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办法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

第三条 筹资筹劳应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事前预算、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民主决策。

第四条 由村民筹资筹劳用于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的,各级政府可以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范围与对象

第六条 筹资筹劳适用以下范围:

(一)村内街道硬化,包括行政村到自然村或居民点之间的道路;

(二)村内小型水利,包括支渠以下的斗渠、毛渠、堰塘、桥涵、机电井、小型提灌或排灌站等的修建;

(三)村内人畜饮用水工程,包括集中供水设施的购建、主管道的铺设;

(四)需要村民筹资的电力设施,包括村内街道照明设施的修建;

(五)村内公共环卫设施,包括村内垃圾存放点、公共厕所、果皮箱等的购建;

(六)公共绿化,包括村内主街道两侧、公共绿地、公园绿地、公共闲散空地和村庄周围绿化;

(七)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其他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

第七条 对大中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乡级及以上道路建设项目,教育、人口计生、优抚等社会公益项目,农村电网改造后的户外线路及设备管护与维修项目,村干部报酬、办公经费等村务管理项目,上级部门立项要求基层政府配套的项目,村以上范围的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村民房前屋后的修路、建厕、打井、植树等项目,超过省政府规定筹资筹劳限额标准、举债兴办的村内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村集体积累或社会捐助兴办的村级集体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往年建设的项目,跨村建设的项目等不列入筹资筹劳范围。

第八条 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必要时可按照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适当缩小为村民小组或者自然村。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力(18周岁至60周岁男性和18周岁至55周岁女性)。

第九条 五保户、低保户、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和分娩未满1年的妇女不承担筹劳任务。

第十条 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给予减免。

第三章 筹资筹劳的程序

第十一条 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等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筹资筹劳事项可以由村民委员会、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5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包括筹资筹劳事项、投资预算、筹资筹劳额度、分摊办法及减免措施预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

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预案,会前应当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

村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一式三份报乡(镇)政府初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乡(镇)政府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乡(镇)政府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村民委员会认真整改,重新履行上报程序。

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答复,方案由县、乡(镇)、村各留一份存档;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四条 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统筹施工的办法实施。

第四章 筹资筹劳的管理

第十五条 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需要筹资筹劳的年度,所筹资金每人不得高于30元;所筹劳务每个劳动力不得超过10个工日。

对人口在750人以下的规模较小的村,可以按规定程序以及筹资限额一次筹集两年的资金,经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实行,第二年不准再筹。

对资金需求量较大的项目,经全体村民表决同意后,可以实行一次议事,按筹资限额一次筹集两年的资金,并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行,且第二年不准再筹。

第十六条 经审核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村民委员会应当张榜公布,并在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分发到各农户。

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和安排出劳,并向出资人、出劳人开具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筹劳专用收据。

第十七条 村民应当执行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经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筹资筹劳方案。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说服教育;教育无效的,可以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或者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筹集的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纳入村级财务统一管理,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筹集的劳务,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在农闲期间使用,并制定合理的劳动定额。

不得强行要求村民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后可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为每个工日20元。

第十九条 筹资筹劳应当纳入村级财务公开内容。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对筹资筹劳的筹集、管理使用及预决算情况进行审核,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所筹集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给予扶持资金的筹资筹劳项目,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审批时,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就本级扶持项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参与对项目筹资筹劳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使用财政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依据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审核管理办法制定。

第五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不得以一事一议为名设立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出资出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镇)政府及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或以资代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将收取的资金如数退还村民;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可以联名提出罢免要求。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村民出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给予出劳人相应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平调、截留、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以及各级政府筹资筹劳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办〔2007〕8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以及与债权行为的关系

刘红军
安徽大学法学院07法硕,安徽合肥 (230039)
E-mail:liubaiqiang125@163.com


摘要: 要对物权行为进行研究,必须对物权行为的概念、生效要件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分析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二者存在着的诸多方面的不同。.
关键词: 物权行为 生效要件 债权行为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
通说认为,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19世纪初,他在柏林大学讲学时指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移转所有权的合同为目的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含有一项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此后,他在《当代罗马法制度》一文中进一步阐释了自己的观点,表明了将交付进行理论抽象,即交付除了其显示形态外,还包含了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因此,交付作为一个独立的契约,当事人在交付中所为的意思表示就是独立的意思表示,与债法上的原因(如买卖)无关,从而使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区别。德国主义中使用的物权行为概念可以定义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理论主要包括三个原则:一是分离原则。德国法将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二是无因原则。无因原则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因为物的履行根基于物的合意,而不是根基于原因行为(如债的合同),所以物的履行行为是物的合意的结果。三是无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因为物的合意是对物的交付行为中存在的意思表示的抽象,所以,必须有一个具有公示性的行为来表达或者说是记载这一物的合意,即没有该公示行为,物的合意不能成立,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即为无效。德国民法典为贯彻这一原则,为动产选择了交付这一公示方式,为不动产选择了登记这一方式。二、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
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
生效要件是指那些旨在通过价值法律上的价值判断,衡量事实上已经存在的法律行为,即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价值体系,而决定其是否发生当事人所预想的法效果的要素。有效要件是一个完全的规范世界的产物,是立法者价值判断的具体外化和标准。所以有效要件不涉及事实问题,仅仅在规范意思上存在。
依照现行通说,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包括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包括: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要求的特定形式。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故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对其均因适用。
此外,物权行为生效还要求具有其他法律行为要求的特殊生效要件:(1)处分人享有处分权。(2)标的物排他性,一项标的物上只能成立一个内容相同的物权行为。
三、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
物权与债权作为一组相对应的民事权利,二者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下列方面:
(一)权利性质上的区别
在权利的性质上,物权为对物的支配权,债权为对人的请求权,这是二者最基本的区别。物权是对特定的标的物为直接支配的权利,即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及行为对标的物为管领处置并实现其利益,而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之介入。物权人对标的物为支配的方式,可以是事实上的管领处分,也可以是法律上的管领处分,可以是有形的实体支配,也可以是无形的价值支配,举凡对物所得实施的任何行为均属之。物权人除遵守法律外,得完全基于自己的任意且仅凭自己的意思及行为即可实现其权利,义务人所承担的只是消极的容忍或不为侵害的义务。因此,物权的行使及实现即具有绝对性。债权则为请求特定的义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欲实现其利益,必须借助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积极行为。在债务人为给付行为之前,债权既人不能直接支配该项给付的标的物,也不得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他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交付标的物或提供劳务等,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因而债权的实现具有相对性。
(二)权利客体上的区别
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给付行为。由于物权是民事主体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因此,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而不能是行为或非物质的精神财富。作为物权客体的物,还限于是特定的、独立的、有形的物。这是因为物权系对物直接支配之权利,标的物如不特定则无以进行支配,且在发生物权变动时也无法进行登记或交付;同样基于物权的支配性及公示要求,物权的客体还应是独立的物,无从单独支配又难以公示的物之组成部分,不得为物权的标的。为使法律体系和权利类别清晰明确,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则上应是有体的动产或不动产,无体物如发明、作品等只能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其在法技术上的处理与物权有别。唯有例外的是,由于担保物权并不重在对标的物的实体支配而重在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因应社会经济生活之需要,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作为无体物的财产性权利也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而设定权利抵押权、权利质权。
(三)权利效力上的区别
作为支配权的物权所具有的基本效力为支配力,作为请求权的债权所具有的基本效力为请求力。物权所具有的支配力使其复生出排他性和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表现在:一物之上不许有两个以上性质、内容相抵触的物权同时存在(例如一物之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这体现的是相斥物权在成立上的排他力;不具有成立上的排他性的相容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时,被法律赋予较强效力的一物权得压制效力较弱之物权而先行实现(如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先设定之抵押权优先于后设定之抵押权、保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这体现的是相容物权在实现上的排他力;当物权与债权并存于一物之上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而实现的效力。而以请求力为基础的债权之间,则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即: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债权,而且数个债权之间的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的先后或发生原因的不同而有效力上的优劣之分。
(四)权利设定上的区别
物权的设定,法律上通采的是法定主义和公示主义,而债权的设定则实行任意主义。物权的设定,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恒涉及国家、社会及不特定之他人的利益,故物权的种类及内容均须由法律明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或任意约定权利的内容。而且,物权的设立及变更、消灭还须予公示,即以一定的外部方式公开表现出来,使社会公共所知晓,否则,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至于公示的方法,动产物权一般为占有及占有的移转(交付),不动产物权通制为登记及登记的变更。债权则不同,它通常涉及的仅是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依据契约自由原则,合同债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的特点,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得通过合意任意设定债权或创设新债权,而且,债权的设立也无须公示。惟意定之债以外的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法定之债仍受法律限制,不允许任意创设。

【参考文献】:
[1] 彭梵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社,1997:189.
[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理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128
[6]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19
[7]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20
[8] 刘宝玉 秦伟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及其相对性问题论纲[P].法学论坛 2002 :5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承包(租赁)企业担保人所得风险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承包(租赁)企业担保人所得风险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

1988年9月20日,国家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方请示对承包担保人的风险补偿收入如何征税的问题。据了解,有的地方对承包(租赁)企业在分配年终盈余时,不仅要向承包(租)人支付分成收入,还要向担保人支付担保风险收入,担保风险收入有两种支付形式:一种是按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的保人分成数额支付;另一种是合同中并无明确规定,而由承包(租)人自行从分成所得中支付给担保人一部分风险所得。据此,对承包(租赁)企业中担保人所得担保风险收入的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承包(租赁)企业向担保人支付的担保风险收入统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承包、转包收入”项目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属于承包(租赁)合同对担保人明确规定有担保风险收入的,依合同规定的分成数额在支取时征税,对属于合同中没有规定,仅据承包(租)人口说付给担保人的,仍视为承包(租)人所得收入征税,不得冲减其计税收入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