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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招商引资协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6:15  浏览:8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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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招商引资协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招商引资协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防政发〔2009〕4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招商引资协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

防城港市招商引资协调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招商引资工作的组织、协调与管理,使其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轨道,促进全市招商引资工作的深入开展,依据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招商引资是指:从市域外招来客商、新上项目、引进资金(含无形资产、高新技术)和捐赠投资等行为;招商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外境外资金(以下称外资)兴办各类产业(除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外)新上项目、新办企业(独资公司、合资合作公司)、技术改造、股份制改造(含外商购买企业全部或部分股份)、成片土地开发经营、社会公益事业项目、股权转让、租赁、委托经营以及由招商促进局认定的其它项目。招商引资项目要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引进项目的范围主要是:
1.无偿资金或低于银行基准利率的社会有偿资金;
2.高新技术项目,资源开发型等工业项目;
3.农业深加工项目;
4.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5.旅游和社会公益性项目;
6.第三产业开发等非生产经营性项目;
7.世界或中国500强企业的项目;
8.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
第三条 招商引资工作所涉及到的有关部门、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切实履行职责,优化投资环境,营造优惠透明的政策环境、优质高效的行政环境、公正公平的法制环境、诚实守信的信用环境、开放有序的市场环境,在各个方面为投资者提供有效的保障,提高我市招商引资工作效率,推动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二、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完善招商引资工作的组织体系。成立防城港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招商引资工作,负责研究、指导和协调全市招商引资工作;研究制定全市招商引资方针政策和文件;负责研究确定招商引资的目标任务;召集招商引资联席会议对重大引进项目进行论证、听证;协调解决全市招商引资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就招商引资工作向市委、市政府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
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2至3人、成员若干人,由市领导和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招商促进局,市招商促进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各区(县、市)及工业区管委也应成立相应的机构,领导、督查、协调本区域内的招商引资工作。
第五条 市招商促进局负责全市招商引资的综合、协调、服务与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市对外招商引资的方针政策, 研究制定全市招商引资活动的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监督实施;负责拟订我市对外招商引资的政策和配套措施, 在改善投资环境方面为市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组织协调全市招商引资项目库的建立和项目对外信息发布,组织协调全市国内外招商引资活动,组织协调全市招商引资项目的咨询、对接、洽谈、预审和联审等事宜;分解下达全市招商引资任务指标,汇总统计全市国内外招商引资数据,检查、考核各责任单位任务完成情况;负责并监督引进外来投资企业和项目的跟踪服务工作,负责重点项目的引进和有关手续的办理、协调工作;负责外来投资企业的投诉受理及全市投资软环境建设的督查。
三、项目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招商引资项目库。相关部门、区(县、市)、工业区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我市产业发展规划、重大产业布局、重大产业项目配套及近期产业规划的开发项目,每年初提出各自行业的招商引资项目,并按要求做好相关前期工作,经发改、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批准,完成项目可行性报告的审批。经审定后,按照分市、区(县、市)及分行业的原则,建立市、区(县、市)两级招商引资项目库。
第七条 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招商引资项目,由市直部门、各区(县、市)、工业区或企业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专家论证评审意见、发改委的批复和招商引资说明书报送市招商促进局预审,由市发改委、市招商促进局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联审,符合要求的项目进入全市招商引资项目库。
第八条 招商引资项目在立项前,项目承办单位必须预先征询发改委、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对项目的建设意见。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评审,报发改委审核(备案)。审报项目属本级审批权限的,在承诺时限内按时批复;属上一级发改委审批权限的,要及时上报,积极协调。经过发改委批复的项目,一般应由项目承办单位委托专业中介机构编制符合国际惯例的招商引资说明书或投资计划书。
第九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投资商或其他业主另行选择的项目,相关单位要根据项目特点,指导企业或业主对项目进行包装,从项目基础、配套环境、扶持政策、市场前景、投资回报等方面搞好项目论证。
第十条 市招商促进局负责全市招商引资项目库的管理工作,要按照大容量、高质量、动态化、网络化的要求,加强招商引资项目的征集和管理工作,为全市的招商引资工作提供项目保证。
四、项目洽谈、签约
第十一条 对确定纳入全市招商项目库的项目,通过印制项目册等宣传资料在市政府组织的国内外洽谈会和推介会等经贸活动、网站和新闻媒体等各种方式向外发布和推介。
第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要积极组织企业参加各类经贸洽谈活动,并直接与投资者洽谈相关投资项目;无明确项目洽谈方的外来投资项目或全市性的大项目,由市招商促进局会同有关部门初步洽谈,并做好对接。各区(县、市)、工业区对不适宜在当地落户的项目,要及时通报给市招商促进局,由市招商促进局统一协调,落实适宜地址,做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对不顾大局,导致项目流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强化招商项目的归口管理。对外来投资者提出在我市的投资项目,凡需要市政府统一研究协调的,统一归口到市招商促进局负责汇总,经预审后,提请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相关成员单位负责人召开项目联席会议进行联审确定。按照《防城港市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办理程序暂行办法》(防政办发〔2009〕41号),由市招商促进局对项目进行洽谈、筛选、签约及引进,并督促各有关部门及时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对同一项目有两个以上的投资者选中,要制订具体的比选办法,采取公开、公平竞争的方式择优选定投资者。各责任单位对确定能上的项目,负责抓好落实;对不能上的项目要耐心细致做好解释。
五、项目落户与协调服务
第十五条 对有意进入我市投资的项目,由市招商促进局进行对接,就项目引进、合作及投资等进行洽谈;在了解投资方背景,掌握投资方主营业务、投资战略、投资诚意、投资决心与实力等情况基础上,对有合作意向和合作基础的项目,由市招商促进局提出项目建设方案,进行预审;预审由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召集,市发改委、经委、建规委、商务局、国土局、环保局等部门参加预审;预审通过后,由市招商促进局代表市人民政府与投资方签署投资合作协议书或框架性合作协议书。
第十六条 有关责任部门要积极协调、指导、督促投资方及时编写项目方案(包括项目初步选址、项目环保、投资结构、建设周期及市场分析等可行性研究);市招商促进局根据项目方案情况向市发改委、建规委、国土局、环保局等部门发函征求意见,将征求意见情况整理汇总并及时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对较为成熟或可行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择时召开的联合审批或招商引资联席会议进行审核并形成联席会议纪要。
第十八条 市招商促进局牵头,根据联席会议纪要组织合作双方起草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明确合作双方的职责和义务,推进及时效要求。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兑现承诺,优化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有关部门要积极协调、督促投资商要履行并兑现投资,包括建设内容、投资强度、投资总额、投资周期(项目建设时限)等,协议书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招商促进局代表市人民政府与投资方签署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合同书)。
第十九条 对审核通过并签署投资建设协议书的项目,项目涉及的相关部门要积极协调、指导、督促合作双方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和义务,加快项目建设进程;项目涉及的相关单位,指定一名责任领导、一名业务科长作为联络员,协同代办中心办好相关手续;市招商促进局对项目推进及实施实行全过程跟踪,定期做好督查工作,并将进展情况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认真落实重大外来投资项目行政审批全程代办制。设立“防城港市投资项目审批代办服务中心”,对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重大项目,由中心代办员无偿(除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由投资者交纳的费用外)代办项目从立项到开工所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转由区(县、市)招商促进局项目代办服务中心为外来投资项目提供代办服务。
第二十一条 涉及招商引资项目审批、报批的相关部门,必须以最快捷、最简便的方式受理招商引资项目,全力为项目申报人做好服务工作,最大限度地优化行政审批程序,努力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所有审批手续必须在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的承诺时限内办结。
第二十二条 强化对签约引进项目的跟踪、协调与服务。市直各部门、区(县、市)和工业区要重视签约项目的促进和落实工作,加强对项目的指导和鼓励扶持,跟踪项目进展情况,协调解决企业在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高项目履约率、资金到位率和项目成功率。对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签约项目由各责任单位分管招商工作的副职领导负责跟踪服务;对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签约项目由各责任单位的一把手负责并指定专人跟踪服务;对投资总额在1亿元以上的重点签约项目由市四家班子领导分头联系,各责任单位负责做好跟踪服务工作;对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签约项目由各责任单位指定专人负责做好跟踪服务。
第二十三条 健全和完善投资投诉案件协调处理制度。区(县、市)招商促进局(人民政府投资投诉中心)、工业区设置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各级投诉受理中心要建立举报、投诉受理、督办、处理、反馈的快迅反应处理机制,对客商投诉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有明确答复。市招商促进局(市人民政府投资投诉中心)统一负责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的受理、交办、催办和督办,切实维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实行投资软环境建设责任制和侵犯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责任追究制,认真处理投资投诉案件,切实保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强化对外来投资企业的协调服务工作。各区(县、市)、工业区要在本辖区内建立外来投资企业登记、统计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各区(县、市)政府(工业区管委)每月将外来投资企业登记情况报市招商促进局,由市招商促进局建立全市外来投资企业资料库。
六、投资软环境
第二十五条 深入开展项目建设市长接待日活动。对外来投资项目涉及的项目用地、水电路等基础设施配套、投资环境、优惠政策等特别是重大和难点问题,由市招商促进局认真收集、整理、汇总,通过开展市长接待日活动,尽快协调予以解决,进一步加快项目建设进程。
第二十六条 营造优惠透明的政策环境。各有关部门要贯彻落实国家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沿海开放城市优惠政策、自治区关于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的若干政策规定、进一步改善投资软环境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制定出台的有关优惠政策。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做好政策法规透明化、操作规范化工作,认真研究和把握国家的产业政策,贯彻落实我市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从投资领域、土地政策、税费减免、金融服务等各个方面努力为国内外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意义的外来投资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由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综合优惠措施。市招商促进局负责检查、督促各部门、单位落实对外来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建设优质高效的行政环境。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行政许可主体,减少行政审批事项,规范行政审批行为;要增强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率,对招商引资重点项目可以采取相关部门联合办理制度,一事一议,建立并完善从审批到项目建设、运营服务的“直通车” 或“绿色通道”。
第二十八条 构建公正公平的法制环境。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执法行为,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为各类企业和广大投资者创造平等的竞争与发展环境;要坚决整治司法不公、随意执法、执法违法等问题,维护社会公平,保护企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打造诚实守信的信用环境。各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与外来投资者签约的项目及做出的承诺,应依法履行。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改的,要给予令人满意的解释或补偿。建立健全对失信行为的惩戒机制,对典型的失信案件及坑商、骗商行为,要予以公开曝光,严肃查处。
第三十条 培育开放有序的市场环境。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大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逃避债务、商业欺诈等不法行为的力度,努力保护国内外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防止和打击侵权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引导和规范中介服务市场,规范中介机构的职业行为,切实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纵容造假、违规执业的要严肃予以查处,努力营造公平、开放、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一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执行,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影响招商项目引进建设及推进工作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追究其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七、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建立招商引资目标责任制及奖励制度。
(一)目标责任单位。
各区(县、市)政府(工业区或开发区管委)、市直各部门(含市政府直管单位)、人民团体都实行招商引资目标责任制。根据各责任单位历年的招商实绩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下达年度招商目标任务,合同利用外来资金作为各责任单位的指导性计划任务,实际到位外来资金作为各责任单位的考核指标。市招商促进局定期对各责任单位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并将完成情况定期向全市通报。
(二)引进项目的认定材料。
1.投资者身份证明(投资企业或单位营业执照或投资单位证明;投资个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2.已签定的引进资金或项目建设的协议、合同或承诺奖励的书面协议、合同;
3.受益方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
4.引进资金或以资金投资目的的,提交银行进账单或具有相应资质机构出具的投资证明材料(验资报告等);
5.以设备投入的,提交有资质机构出具的设备价值评估报告和设备投产验收报告;属国家规定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和“强制认证”的产业、产品,出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证明;属于进口的,应提交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证明。
6.以新增利税额为奖励来源的,应提交审计、税务、财政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奖励的实施。
建立健全招商引资工作奖励制度,市招商工作领导小组每年根据实际制定招商引资目标责任考核奖励及引资人奖励相关办法(另行颁布),明确奖惩指标,并将年度评比及奖励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三条 建立定期汇报制度。各区(县、市)、工业区、市直各部门、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向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招商引资工作情况和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做好全市招商引资工作情况的分析和汇总工作,向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汇报招商工作完成情况。
第三十四条 建立招商引资联席会议议事制度和定期协调制度。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不定期召开专门研究会,研究招商引资任务完成情况,部署全市招商引资工作方案的实施,协调解决招商引资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五条 建立招商引资情况通报制度。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召开招商引资情况通报会,对全市责任单位完成招商引资工作进度进行通报,以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对洽谈项目(包括已洽谈成功的项目、正在洽谈中的项目和已取消的项目)定期进行通报,使区(县、市)、工业区和各部门及时了解掌握招商引资项目具体情况,避免出现多头招商、多头洽谈等不利情况。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招商工作统计制度。加强和改进对招商引资的统计方法,市招商促进局和统计局要进一步完善招商引资统计指标体系。各部门各单位要将招商引资的信息、外来投资项目的数据资料按要求每月报市招商促进局。市招商促进局负责对外来投资项目内外资数据的统一的汇总工作,负责招商引资信息、数据报表的整理、分析、上报和编报工作,为市委、市政府决策提供全面、详实、准确的统计分析数据。
八、宣传和培训
第三十七条 加强招商引资的宣传工作。要加大招商引资的宣传力度,宣传舆论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我市招商引资的优势、政策和举措,宣传我市作为重要国际区域经济合作区及我国沿海经济发展新高地、新一极的投资合作环境,宣传我市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桥头堡”的区位优势,努力塑造我市良好的投资创业新形象。各部门、各单位以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的名义主办、承办的属招商引资性质的发布会、联谊会等活动,应报市政府批准后进行,并按要求统一宣传口径。各部门、各单位自行编制的有关宣传招商引资的文字、音像、图片、材料,在正式制作前应由宣传部门会同招商促进局共同审核。
第三十八条 加强招商引资工作的培训。市招商促进局要定期对全市招商引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素质;定期对区(县、市)、工业区和有关部门的招商工作进行指导,规范区(县、市)、工业区招商部门的工作程序;定期召开招商引资工作经验交流会。
九、经费保障
第三十九条 防城港市本级各部门(不含企业)招商引资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在每年度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
第四十条 市招商引资专项经费,专项用于全市招商引资工作的项目库建设、业务培训以及重大项目的策划论证、设计包装、推介洽谈;专项用于市政府批准的全市重大招商活动和招商引资的其他支出;专项用于由市本级承担的招商引资目标责任制考核奖励和兑现给外来投资项目社会引荐者的奖励资金。
相关部门可在每年末,根据各自行业招商引资项目前期工作情况,专项向市政府申请招商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并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十一条 各区(县、市)、工业区也可建立本区(县、市)工业区招商引资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本区(县、市)、工业区招商引资工作的项目库建设、重大项目论证、设计包装、推介洽谈、招商引资活动等支出以及兑现本级承担的招商引资目标责任考核奖励和外来投资项目社会引荐者奖励金额。
第四十二条 做好招商引资奖励认定工作。按照分级奖励和谁受益谁出资原则,由各级政府、工业区分别给予奖励。市招商促进局是市本级项目的引资奖励管理申报部门,并根据《防城港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规定,提请市政府招商引资奖励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招商、人事、监察、统计、发改、经委、商务、财政、绩效办等部门进行引资确认、资金审定及奖励工作,切实兑现招商引资奖励政策。各区(县、市)、工业区要按有关文件规定做好招商引资奖励的认定、实施和奖励兑现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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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援〔2008〕3号
各区及光明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市各人民团体,市属各企业:

《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

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地震重灾区恢复重建资金(以下简称对口支援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加强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中纪发〔2008〕12号)和《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工作方案》(深办发〔2008〕1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口支援资金是指纳入对口支援资金专户管理的各项资金,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对口支援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财政预算资金);

(二)本市慈善会、红十字会和民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公募基金会(以下简称社会资金募集部门)接收的向甘肃地震灾区捐赠的各类资金(以下简称社会捐赠资金);

(三)上级财政下拨用于对口支援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对口支援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救灾管理使用规定,统筹安排、统筹使用对口支援资金。市财政局设立对口支援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合理分配、统一拨付,确保对口支援资金安全,提高对口支援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口支援资金的统筹安排,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对口支援资金专户,并协助有关单位共同管理社会捐赠资金。

第五条 财政预算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实行分账核算。社会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要按月向社会资金募集部门抄送相关财务报表,由社会资金募集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对口支援资金的来源

第六条 市、区财政各按上年本级地方财政收入1%的比例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对口支援资金。若需追加,超出部分由市、区财政按上年本级所占地方财政收入的比例分担。市财政局统一将上述资金划入对口支援财政资金专户。

第七条 社会资金募集部门从社会募集的资金,除捐款人指定用途外,能够用于对口支援的资金划入对口支援社会捐赠资金专户,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第八条 上级财政下拨用于对口支援的专项资金划入对口支援财政资金专户。

第四章 对口支援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对口支援资金支出分为直接援建项目资金、间接援建项目资金、专项帮扶项目资金三类。

(一)直接援建项目资金是指我市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向受援方“交钥匙”的工程项目的建设资金;

(二)间接援建项目资金是指我市委托受援方代建工程项目的建设资金,或由我市援助的由受援方直接用于倒塌毁损民房恢复重建的补助、灾民生活补助等方面的资金;

(三)专项帮扶项目资金是指除工程项目以外的为受援方提供规划编制、教育培训、劳务输出、经贸合作等专项帮扶的项目资金。

第十条 根据我市对口支援总体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的对口支援的内容、方式和任务,合理确定支援资金使用范围和资金安排重点。直接援建项目资金、间接援建项目资金、专项帮扶项目资金,经支援方和受援方共同核定后计入对口支援实物工作量。

第十一条 各对口支援专项工作小组根据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的安排参与对口支援工作相应发生的工作经费,属于部门预算保障范围的,按临时请款的相关规定程序办理,不计入对口支援实物工作量。

第十二条 对口支援资金审批程序:

(一)用款单位或部门向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用款申请;

(二)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后,属于直接援建项目和间接援建项目的用款申请送市发展和改革局,属于专项帮扶项目的用款申请送市财政局;

(三)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分别就项目用款申请提出具体审核意见,并报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

(四)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五)市财政局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三条 直接援建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拨付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前方指挥部基建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间接援建项目资金由甘肃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领导小组提供资金使用方案,经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后,市财政局依据审定意见将资金从我市支援资金专户直接拨付至甘肃省灾后重建资金专户。甘肃省审计部门应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及时将审计结果抄送我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五条 专项帮扶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拨付至项目牵头部门或具体实施单位。

第五章 对口支援资金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纪检监察组负责对对口支援资金的管理、筹集、拨付、使用和效果进行全程跟踪监督。加强社会监督,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口支援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提高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第十七条 严肃财经纪律,对在对口支援资金分配和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1997年9 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11月30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6年2月1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育龄流动人口,是指处于生育年龄离开户籍所在地来昆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省外来昆的;
(二)省内其他州、市来昆的;
(三)本市所辖县、东川区、安宁市之间相互流动的;
(四)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与上述县(市、区)之间相互流动的。
第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按照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政策推动、综合治理、优质服务、村(居)民自治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制。
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管理制度;定期查验登记和生殖健康保健服务制度;信息交换反馈制度;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目标管理责任制度;有奖举报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保障、工商、卫生、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履行好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二章 管 理 职 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流动人口的综合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工作,解决各部门在综合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三)检查各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履职情况,并组织考核奖惩;
(四)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监督、检查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和查验《婚育证明》;
(五)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负责流动人口免费避孕药具的供应;
(七)考核下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八)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基础知识培训;
(二)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登记制度,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
(三)查验育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办理的,督促补办;
(四)指导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督促违反规定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五)与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联系,及时通报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避孕节育情况;
(六)按照流动人口综合管理的要求,与使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经营、服务场所和住宿的单位、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负责考核其履行责任的情况;
(七)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一孩生育手续;
(八)为流出的育龄人员办理《婚育证明》;
(九)与流出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建立生育、避孕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十)配合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十一)受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法生育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九条 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将情况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二)查处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等行为;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介绍流动人口就业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将情况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二)监督、检查用工单位承担流动人口免费享受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费用的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将情况及时通报其营业场所所在地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指导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好育龄流动人口生殖健康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二)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规范管理;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非法为流动人口提供助产服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报告单》,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为流动人口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物业管理企业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二)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台帐,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育龄流动人口生育、避孕情况;
(三)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补办《婚育证明》;
(四)为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避孕药具;
(五)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与 权 益 保 障

第十六条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接受现居住地的管理。
第十七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生育证》或者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生育证明),无生育证明生育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第十八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申请《居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婚育证明》或者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到达现居住地一个月内,应当持《婚育证明》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免费的查孕查环服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至少每半年到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可以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核发一孩《生育证》: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常住户口,女方因婚姻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住所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证》的流动人口,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婚育证明》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
(四)《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育龄流动人口凭《婚育证明》,按照下列规定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一)有单位或者雇主的,向用人单位或者雇主领取;
(二)无单位或者雇主的,向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领取。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经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为育龄流动人口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接受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的县(市、区)财政承担。
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免费项目以外的费用和未落实避孕措施造成违反规定怀孕的补救手术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后,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取暂时性扣款。经教育采取补救措施的,所扣款项全额退还。经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违法生育的,所扣款项充抵其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招用育龄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雇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责任书,并接受其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建立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
(三)对违反规定怀孕的流动人口,应当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其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为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承担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 向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合同,不得租(借)房屋给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二)发现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并协助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劝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责任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社区居委会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为小区内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避孕药具;
(三)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台帐,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育龄流动人口生育避孕情况。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持有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孕产妇提供围产期保健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在接诊流动人口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明,对未持有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当地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得隐瞒流动人口的违法生育情况。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育龄流动人口施行避孕节育手术时,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并建立生殖健康档案,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
第三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法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发现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不报告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