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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荣誉市民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24:00  浏览:8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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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荣誉市民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荣誉市民规定的通知

中府〔2010〕4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荣誉市民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中山市荣誉市民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公益事业、对外交流合作等作出重大贡献的海外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友好人士,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外事侨务局负责荣誉市民的组织推荐、资格初审工作,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对荣誉市民的相关优惠待遇。
第三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居住国(地区)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海外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友好人士,可以授予“中山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本市社会公益事业捐赠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在本市投资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且经济效益显著,并捐赠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为中山经济建设引进数额巨大的资金、设备,或引进有重要价值技术、人才,且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的;
(四)为推动我市与国际友好城市的发展以及对外合作与交流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所提建议或意见对中山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本人同意,由推荐单位填报《中山市荣誉市民推荐表》,经相关镇政府(区办事处)审核加具意见后,向市外事侨务局推荐;
(二)市外事侨务局按照本规定第三条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查;
(三)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程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向获得“中山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金钥匙。
第五条 荣誉市民证书和金钥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所需相关费用由市财政解决。
第六条 在召开表彰大会或在举办全市性重大活动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宣布获得“中山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员名单,市长向其颁发荣誉证书并赠送金钥匙。
第七条 凡获得“中山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本市举办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可视情况邀请荣誉市民出席,并给予贵宾礼遇;
(二)荣誉市民及其配偶进出中山市口岸,边检、海关、检验检疫等联检单位给予礼遇和方便;
(三)荣誉市民乘坐中港客运联营有限公司往返香港客船,享受票价优惠;
(四)对荣誉市民一辆专用机动车给予路桥通行费优惠;
(五)凭中山市荣誉市民证,荣誉市民及其配偶在市人民医院、中医院、博爱医院可优先就诊、免交挂号费,荣誉市民可按标准在市人民医院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相关费用由市财政解决;
(六)由市外事侨务局组织荣誉市民每年一次国内参观或考察活动。
第八条 荣誉市民因有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或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市外事侨务局提出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公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给予“中山市荣誉市民”享受优惠待遇的决定》(中府〔1990〕92号)、《关于修改补充中山市荣誉市民条件的通知》(中府〔1991〕123号)以及《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中山市荣誉市民享受优惠待遇条款的通知》(中府〔1998〕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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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界刍议“李庄”案

张生贵


  年关将至,谈意未尽,关于“律师造假门”的话题被媒体网络广泛传播,报道犹如冬日的寒流一般裹携着各式各不同的声音,袭染着相距千里南北两地的观点,重庆司法方面也尽可能地踩快拘捕、起诉、审判的油门,形成合围之势将李庄速速送上审判台,由于涉案的人的身份特殊,则给读者留下了无限谈资。对于律师这个行业人们还了解不多,但见中青报评论含沙射影,只许媒体放炮,不准李庄发声,并由李庄个案延伸到律师群体,并以捞钱捞人做定语,微词可算颇多,似乎报道的记者用这样的口吻写就律师,还算是口下积德留有余地,要不然的话很可能要打进冷宫还不解恨。笔者不敢为律师争点什么,毕竟李庄出了问题,但李庄有病,不能让律师群体吃药。律师和医师在某种情况下发挥着一样的功能,医生救治的是肌体之痛,律师唱响的是权利,“法治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律师是推动法治和保护人权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群体,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没有律师这个群体,就没有近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就没有对人权的有效保护。现代公民所拥有的所有基本权利,几乎都是律师坚持不懈地帮助当事人争取来的。律师们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既捍卫当事人的权利,又促进整个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西方政界绝大多数由律师构成,对于这样一个群体,公权力机关和社会各界都应当呵护和尊重,应当捍卫他们神圣和高贵的辩护权利。然而,不幸的是,近几年来,在我们这个社会里,律师权利屡遭侵犯,甚至出现了一些律师因正当行使辩护权而被治罪的案例。一些政府官员用陈旧的眼光看待律师,一些办案机关把律师看成自己权力的敌人,想方设法刁难和压制律师。中国律师的这种境地远不如西方发达国家的律师,《联合国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鉴于充分保护人人都享有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无论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或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要求所有人都能有效地得到独立的法律专业人员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鉴于律师专业组织在维护职业标准和道德,在保护其成员免受迫害和不公正限制和侵犯权利,在向一切需要他们的人提供法律服务以及在与政府和其他机构合作进一步推进正义和公正利益的目标等方面起到极为重要作用;刑事司法事件中的特别保障5.各国政府应确保由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和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所有的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6.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7.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8.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纵观联合国“律师作用”,中国律师们不禁发出这样的声音,做律师难,做中国律师最难。恢复律师制度近三十年,这种错误的认识和冷模的态度以及不合法治时拍的做法,不仅违反了宪法和法律,而且阻碍了法治的进程。落在口头上的法治和不付诸实施的法治是含混模糊的口号,生活在这样环境中的律师,不适用于法律领域,无法要求一个律师去遵守。“法律的基本内含是权利,生存的基本意义是健康,法治的基本要义是赋予人们广泛的权利,李庄也有自己的权利,我希望为李庄辩护的律师更为注重,并以无罪为辩护要点,否则的话就要沦为人治。司法有时会喜怒无常,但权利必须确定无疑。法治进程永往直前,没有多少人愿意回到人治时代,没有人愿意生活在不讲规则的危险社会里,那样的社会里哪怕一个拥有很高权力的人也无法保障自己的生命安全和基本权利”。

  中青报借助公共资源优势,对李庄强势痛批,还翻出李庄多年前的老底宣染,似有文革时期让其从八辈祖宗以上就是坏人一样,大有批不透不快不愤之感,重庆侦办机关做为主动新闻源的提供者的推手,有意识安排让媒体把龚刚模等人的供称报出来,唯独隐去李庄的询问内容。不差什么,就是不让你说,不让你在公众面前申辩,憋不死你也不让你好过,从媒体开始一路“合围保送”到公堂,媒体很听话地齐刷刷地给李庄、马晓军及其余被捕人员定成铁案,戴上了刑法306条的罪帽。

  李庄案之所以备受关注,有其特殊之处,或许因为重庆打黑进入深水区,案件本身就足以引起社会关注,或许替黑老大辩护的律师未辩先倒,极具特别的新闻价值,或许是律师知法犯法,人们对这个行业有重新认识。笔者出于对每个公民的权利都应得到基本保障的角度,想说说此案在媒体公审中的不公平,辩护律师也要辩护权。我们不一定相信李庄是“好人”,但李庄被指涉嫌作伪证,单从媒体报道的情况看确实疑点重重。

  在舆论审判的“铁案”面前,受众群体从报道的事件中得到案情,在未能听到李庄说法的前提下,异口同声地猛批李庄,是否有些匆忙,甚至将李庄行为扩展到质疑整个律师业界,在媒体一边倒的报料下,公众也似乎容不得不同话锋的趋势,如若有人站出来替李庄说上几句,对办案程序或证据薄弱性提出不同看法,亦或对龚刚模的立功由头作质疑性点评时,即刻会被公众袭击成同党而后快的感觉。

  且不论谁对谁错,单就媒体对涉法案件赶在法院宣判前连篇累牍的报道走向看,媒体公审在中国早已形成传统,媒体说什么百姓就跟着信什么,如此一来,李庄案件大有不致“死地”不罢休之势。

  纵观李庄案件,尤以中青报辛辣的批评性报道为例,把律师办案说成“捞人”“捞钱”,这样的评价性报道问题是不可想象的,诸多字眼给人以确定感,既存在用语不当,又缺乏客观依据。记者报道新闻绝不可以掺入个人意见,真实、客观、准确、公正、中立、平衡是基本的新闻职业规范。媒体公审要有合理的批评尺度,尤其对涉法的案件,不能使媒体成为特区,不能让公众一味走进媒体导向的误区,如此通过媒体先斩的方式施加对审判的影响,最终会导致法律的庸俗化。从法律上衡量,不能因为一个人只要被批捕了,就在案件事实上想怎样写就怎样写。没有李庄的声音或没有让李庄举证,将来的判决如果与报道有所不同,该如何收场。当然,媒体如此狂报,李庄命运难料。打黑案件中舆论先行,占据民意和道德制高点,这是很多案件的一贯做法,表现为透过媒体放风,对疑犯全方位抹黑,几乎所有被捕涉黑者还未宣判,媒体已经判定为“黑老大”、“无恶不作”,人人得以诛之。

  让我们冷静分析一下媒体报道,其中多了些许情感因素少了些许客观公道,所有报道均听不到李庄本人的声音,有些首发媒体的报道将犯罪嫌疑人龚刚模的说词罗列其中,但就听不到李庄对自己行为的说法。笔者叹息之余不惊要问,在法治如此进步的社会里,为何不给李庄一点点机会,让李庄为自己辩解一下,或许李庄不愿意为自己辩解,或许有些部门不愿让李庄为自己辩解,媒体通过此种方式事先放风先行抹黑,笔者在此要提示一下,不能将辩解与否或如何辩解看成是李庄自己的事情,拥有话语权是每个公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尤其在涉及案件成为疑犯时,法律或媒体更要保护当事人的话语权,媒体拥有不可估量的资源和优势,人称无冕之王,更应首当公允为先,自古我们就有着“偏听则暗、兼听则明”的良好传统。现在的情况是媒体或办案方只向公众交待利害关系中一方情况,丝毫未表李庄,单就程序来说,媒体不给李庄说话的机会,至少这样的报道缺乏客观公正,这样的媒体公审害处太多。或许媒体要说李庄犯罪了,记者见不到李庄或见到了李庄,李庄也不愿意为自己辩解,但李庄是律师他不可能不为自己辩解,比如收费额高问题,不会成为涉嫌犯罪的动机,还很可能有其他发现,情况要真是那样的话,起码要在报道中有个交待,如果是由于李庄已被羁押而不能听取其意见,那要问一声同样被押的龚刚模的声音是如何传出来的,是有意识只做单表,从舆论上来个先斩后奏,还是媒体配合办案机关而保送到审,倘若这样的话,媒体的公审是危险的。长期以来的偏听偏信令人们高度警觉,这里笔者不是为李庄讨要说法,而是希望媒体更加公正,媒体的力量有时无法估量,往往稍有不慎就会伤害他人,媒体报道案件当事人的时候,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与保护,报道应当有度,偏信不可取。笔者曾在天津某区办理刑事案件,此前该案被媒体报道,记者写就的案件要闻对细节和证据情况一一例明清清楚楚,但开庭审理时与媒体报道完全不一样,造成不好的后果。媒体报道指责李庄犯有伪证罪,调查的角度设计,当事人问句的策划,证据材料的收集等留下了精心准备的痕迹,龚刚模的举报、吴家友等同行的证词以及会见录像是否成为“三人成虎”的结局,且不说龚刚模出于立功免死的由头,其目的和动机不纯,仅仅是以“挤眉弄眼”“心领神会”的自我感觉为要,这样的证据算不上确凿,其他证据也有不实之处,最终必须还要综合考虑李庄的辩解及证据。报道中有许多材料或说法是尚未司法定论的涉密性材料,包括指控证言等,媒体提前予以公布,在公众中形成定势。按照国际通用准则,应当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的所有联络和磋商属保密的基本原则,李庄与龚刚模的磋商属保密范围,办案机关称录取会见资料,不能成为指控律师的证据。有事实根据不等于有客观事实,媒体可以大胆质疑,但切勿轻下断言,贬低性言词过多过激实在不好。

  从法律上说,犯罪嫌疑人的罪责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法院认定,媒体无权确认,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新闻媒体就有关嫌犯案件报道中对涉嫌者的称谓未经审判决不能使用真实姓名,如果使用真实姓名就首先要将其视为一个无罪的人,法院未审,媒体当慎。批评性报道很容易丧失客观性而不足可取,既然法院对案件尚未宣判,嫌疑人的命运并未最后确定,批评性报道就潜伏隐患。虽然新闻报道引人入胜,但不能与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充满形容词的煽情与炒作让一桩普通的刑事案件变成未经证实的论战,媒体对李庄案件的报道确实令人产生必然的联想。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刑事案件中是打击犯罪优先,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意识淡薄,具体到李庄案件中尤为突出。

  目前司法环境不好,客观上导致了律师执业的风险。刑事案件领域律师是弱者,在刑事案件中要么无所作为,要么通过一些违法手段影响检察官、法官,从而影响案件的判决,而真正通过合法途径为当事人进行辩护获得成功的可能性极低。很多律师对此无可奈何,便有如李庄一样给当事人夸海口的,这就如同律师行业中的“温水炖青蛙”,“小刀锯大树”。可能这类律师以关系为荣,号称为通吃,没有因此引起足够重视,但对律师行业的打击是毁灭性的,李庄是否有罪暂且不论,但其言表有出格的地方,确实影响了律师队伍,这一点不是笔者本次讨论的话题,至少这种现象要引起我们深思。律师制度起源于刑事辩护,目前国内很多律师要么对刑事案件不感兴趣,要么靠关系、靠背景来办案,这是极不正常的。李庄案件引发全国律师界为之震动,重庆警方拘捕北京辩护律师,会使替涉黑案辩护的律师人人自危,龚刚模可以将李庄设制为立功的垫背,人性既有相互合作的一面,也有相互冲突的一面,既有利益一致的一面,也有利益冲突的一面,由特定时空条件资源的有限性和人类自我扩张的本能所决定,上述利益之间必然必生冲突,此案仅仅是个开局,往后会遇到更多罪犯立功给辩护人设制陷阱钓鱼的情形。

  媒体的审判难说是公正,有些是乱视线的,已经超越了合理的界限,并且让媒体中夹杂着的感情冲淡了。完全没有关注嫌疑人的情感,将会使被报道的人无法从灵魂深处开挖,面对公众的质疑,李庄是否是逃避或还要有话说,无论如何应当认真听听。媒体不能代表公众的意志,只会引领公众,是否应该被一个专断的媒体赶进牢房,我希望能够认真听听多方意见。我也想起了一则故事,这个故事说从前有位先生,家中贤妻日夜侍奉其学业,正逢科举赶考,一举中榜,因其才华出众,偶得黄帝特封朝中红人,随官位升迁灯红酒绿,渐对家中结发有恨,策谋除糠糟之妻,为掩耳目,装做正派,差侍女送参汤给妻,妻以为夫善,欲接饮之,不料侍女脚下侧滑,参汤飞溅,官人大怒,灭妻之念遭阻,妻亦怒,以为侍女鲁莽,坏了官人的好意,那知侍女为救夫人有意滑落,可侍女在官人面前不敢言语,在夫人面前也不能吐露,瞪双目咽下冤情,这个既救夫人又躲官人的侍女就象律师一样,夹杂在权利与欲念之间,含冤隔世也无人问津,这样的下场可悲可叹,可歌可泣。笔者曾听国外律师讲起笼子里的狗故事,狗在装进铁笼子之前会奋力挣脱,一旦被装进铁笼子并用铁棍从笼子外面往里不停是捅,起初狗会本能地咬,尽而变成防范,再尽而就无力地圈起身子,再后来就是任由笼子外面的铁棍无论怎样捅,狗只能默默忍受,再也没有任何抵抵御的能力,狗也知道,于其这样还不如死掉,这则故事让我想起了被限制自由者,墙外的媒体先行描黑,紧随着被送上审判台,其间没有任何人听其自辩,这样的下场真的很可悲。

  对李庄案件的回答,各方的反应是如此激烈,媒体一边倒报道,从律师的眼光看,媒体公审这样的场合不是用来欢呼的,我不是因为一个批评的意见不够及时而反对他,而是因为他本身就是不合格的,我对充满轻蔑和单边报道表示遗憾,我也无法和批评家们保持一致的看法,我也不会对批评家们进行批评,我只想说的是给李庄一个说话的机会,他有话语权,他的话语权和任何人一样享有平等的地位。面对这起事件,虽然觉得遗憾,需要公众平和理性看待,对于此事中的诸多疑点,律师们也希望能尽早澄清。
  

张生贵 天依律师事务所



            完善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立法的思考

          陈苇 西南政法大学 教授 , 冉启玉 西南政法大学 讲师


  内容提要: 法定继承的人范围和顺序,是我国《继承法》修改的难点问题之一。围绕这一问题,学术界有诸多争论。关于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立法上还存在很多不足,应结合我国民众的继承意愿和继承习惯,借鉴外国立法经验,修改、完善相关立法。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是指哪些人能够成为法定继承人及其依据何种顺序参加继承取得遗产,这既关系到对被继承人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也涉及到家庭扶养职能的实现。值此我国《继承法》修改之际,我们在考察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修改论争的主要观点基础上,分析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立法现状与不足,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结合我国民众的继承意愿和继承习惯,提出修改、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以供立法机关参考,期望对《继承法》的修改及未来的《中国民法典·继承编》的制定有所裨益。
一、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修改论争的主要观点
我国现行《继承法》制定于 20 世纪 80 年代。该法从 1985 年施行至今已有 27 年。在 21 世纪,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社会生活条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遗产继承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我国学界普遍认为,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法定继承顺序也存在某些不合理之处,需要进行相应的修改,以适应调整新时期我国民众遗产继承新情况的需要。但对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应当如何修改,专家学者们的观点不尽一致,提出的立法建议也不尽相同。因此,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究竟应当如何修改,是《继承法》修改中的难点问题之一。首先,对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修改论争的主要观点进行考察。
(一) 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修改论争的主要观点
关于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是否应适当调整,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比较合理,赞同《继承法》的现有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不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需要进行调整。对于法定继承人范围是否需要调整的论争,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我国法定血亲继承人的范围是否应适当扩大? 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应当维持原状;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应予适当扩大。至于扩大到哪些近血亲,学者们的观点不尽一致,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立法建议: 一是主张扩大到第四亲等内的血亲; 二是主张扩大到在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或有扶养关系的三亲等的血亲;[1]三是主张只增加兄弟姐妹的子女( 即侄子女、外甥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2]
第二,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是否应为法定继承人? 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经过近 20 多年的运作,我国《继承法》有些特色已成为我国固有法的一部分,建议予以保留,如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相互享有继承权的规定。[3]另一种观点认为,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享有对继父母的遗产继承权,对父母再婚不利、实际上也损害继父母的亲生子女的继承权,故建议取消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互有继承权的规定,改为适用《继承法》第 14 条有关酌情分配遗产的规定为宜。[4]
第三,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是否应为法定继承人? 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制度的设立较为公平合理,有利于老年的公婆、岳父母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安慰,有利于发扬中华民族的美德、发挥家庭的扶养职能,体现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5]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是将本应由道德调整的问题纳入到了法律调整的范畴,通过适用《继承法》有关酌情分得一定遗产的规定同样也可以保护此种丧偶的儿媳和女婿的合法权益,故不宜将其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二) 我国法定继承人顺序修改论争的主要观点
关于我国法定继承人顺序的修改,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现有的法定继承人顺序符合我国国情,应当维持《继承法》原有的规定。[1]另一种观点认为,现有的法定继承人顺序不够合理,需要进行修改,其修改的内容包括: 配偶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与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第一,配偶继承人的法定继承顺序是否应进行适当调整? 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配偶应固定继承顺序。《继承法》将配偶固定在第一顺序,这体现了配偶在家庭中的地位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密切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配偶应不固定继承顺序。我国配偶继承顺序的现行规定,既不符合我国民间的继承习惯,也使配偶的继承份额有限,并且不能兼顾保护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因此,建议不固定配偶的继承顺序,配偶可以参与到任何一个继承顺序与血亲继承人一起共同继承。
第二,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否应进行适当调整? 对此,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父母和子女是否应当在同一个继承顺序。[6]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人口老年化严重的背景下,应考虑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情况,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缓解人口老年化带来的赡养问题。[7]另一种观点认为,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应当优先于父母的继承顺序,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父母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这样可使遗产通过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往下传而被保留在被继承人的后代之家庭内部,这符合我国民间的继承习惯,也与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相一致。同时,对被置于后面继承顺序而未能参加继承的受被继承人扶养的父母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晚年生活保障,可以通过设立特定遗产( 包括遗产中供受扶养人日常生活使用的物品和住房) 的终身使用权的方式,予以妥善地解决。[2]
二、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关于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的立法现状,根据《继承法》第 10、11、12 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 配偶、子女( 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父母( 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兄弟姐妹( 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祖父母、外祖父母; 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为代位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限制。(注:参见 1985 年 9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5 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针对以上学者对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修改的主要观点论争,结合现行《继承法》的规定,我们简要分析现行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立法之不足。
(一) 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立法之不足
1、我国法定血亲继承人的范围过窄。除配偶继承人外,《继承法》规定的直系血亲继承人上至祖父母、外祖父母,下至全体直系卑血亲,旁系血亲继承人止于兄弟姐妹,此外还有因扶养关系而取得法定继承权的人( 包括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 。目前,我国法定血亲继承人范围是世界上最窄的国家之一。这种立法例的主要缺陷如下:
第一,这与我国现有的家庭结构和血亲关系的变化不相适应。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已 30多年,提倡“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子女”的独生子女政策的实施,使我国家庭结构已呈小型化核心家庭为主,在核心家庭中近血亲的种类和数量都在减少,如兄弟姐妹数量的减少甚至家庭中无兄弟姐妹。随之而来的就是叔、伯、姑、舅、姨、侄子女、外甥子女这些血亲的种类和人数也减少。我国第六次人口普查结果显示,平均每个家庭户的人口为 3. 10 人,比 2000 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的3. 44人减少 0. 34 人。我国家庭结构以核心家庭为主,法定血亲继承人的总量有所减少。基于这一社会现实情况,应当适当扩大法定血亲继承人的范围。如前所述,对于扩大法定血亲继承人的范围,学者们已提出了不同的建议,对其范围扩大最宽的建议是将法定继承人范围扩大到四亲等以内的血亲,对其范围扩大最窄的建议是仅增加兄弟姐妹的子女为法定继承人。我们认为,就四亲等以内的血亲而言,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有些亲属如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之间发生继承的情况非常少,民间也没有这样的继承习惯。借鉴外国的相关立法例,结合我国民众的继承习惯,新增加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与被继承人具有一定经济上和情感上联系、在一定情况下能尽扶养和扶助义务,并且在民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习惯的血亲为宜。因此,增加兄弟姐妹的子女为法定继承人较为适宜。
第二,这不利于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继承权。目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家庭的财产数量及种类都有较大的增加。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1 年我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6977元,比上年增加 1058 元,增长 17. 9%。2011 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总收入 23979 元,其中,人均可支配收入 21810 元,比上年 增 加 2701 元,增 长14. 1% 。我国民众私有财产数量和种类的增加,要求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修改应当加强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基于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之私法理念,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财产应尽量归属于其近亲属继承。但我国现行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这容易出现无人继承而导致私有财产归公。显然,这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个人私有财产权,可能挫伤人们创造和积累财富的积极性。
第三,这与我国民众的继承习惯不完全相符。在我国,目前社会保障机制尚未完全建立,现实生活中无子女的叔、伯、姑、舅、姨,由其侄子女、外甥子女给予精神上的慰籍,经济上的供给及生活上的帮助的情况较多,但是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并不包括上述亲属,这不利于发扬近亲属之间相互扶养的传统美德,也与我国民间这些亲属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习惯相悖。[8]由于我国家庭人口结构的小型化,未生活在同一家庭中的近亲属之间的联系,尤其是经济上的联系相对传统农业社会而言较为松散。在目前我国以家庭养老为主的养老模式下,在农村剩余劳动力外出务工、子女在外求学、参军等情况下,就会出现大量的空巢家庭。[9]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修改,应当考虑如何有利于激励近亲属间经济上相互扶养与生活上相互照料的积极性,以利于保障老年人尤其是空巢家庭老年人的晚年生活。因此,我国应当适当扩大法定血亲继承人的范围,增加兄弟姐妹的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
第四,这不利于保护涉外及涉港、澳、台继承案件当事人的财产继承权。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中外民众交往逐渐增多,同时我国内地民众与港、澳、台三地区民众间的交往也更频繁。与之相应,涉外及涉港、澳、台继承案件也有所增多。我国内地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涉外及涉港、澳、台继承案件当事人的财产继承权。在国外,为防止遗产因无人继承而归公,有的国家的立法有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趋势。如 2003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做了重大修改,已极大地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长辈血亲止于被继承人的曾祖父母和外曾祖父母及表、堂祖父母,表、堂外祖父母的子女,晚辈血亲止于被继承人的表、堂孙子女的子女,此外还包括被继承人的继父、继母以及继承人之外受被继承人扶养的人等。[10]404我们认为,此立法动向值得注意,我国应当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2、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互有继承权的规定不够合理。我国《婚姻法》第 27 条规定: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我国《继承法》第 10 条亦规定,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互为法定继承人。对此,如前所述,我国有学者已提出此规定不利于离婚一方的再婚,因为这样可能影响夫妻关系,损害扶养继子女的继父母一方的亲生子女的利益。[11]我们赞同此观点。因为,在继父母扶养了继子女后,法律还强行规定继子女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这也许会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据我国学者的调查显示,尽管在我国一些地区存在平等对待继子女继承权的传统,但仍有部分人不承认继子女的继承权,且相当大比例的人选择对继子女的继承权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在北京地区,有 5. 9%的被调查者选择根本没有考虑过继子女的继承权,有 25. 9%的人选择会视具体情况而定。在重庆市有 11. 4% 的被调查者选择根本没有考虑过继子女的继承权,有 34. 8% 的人选择会视具体情况而定。在武汉市有 17. 1% 的被调查者选择根本没有考虑过继子女的继承权,有 31. 0% 的人选择会视具体情况而定。[12]342我们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如果继父母愿意让继子女继承其遗产,有以下三种方式可选择: 一是根据我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收养该继子女; 二是通过遗嘱将财产遗赠给该继子女( 继子女也可采取这种方式遗赠财产给继承父母) ; 三是可依《继承法》第 14 条的规定,请求酌情分得适当的遗产。通过以上措施,可以保护继父母与继子女双方的合法权益。
3、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享有继承权的规定之不足。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为姻亲,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姻亲之间无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我国《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旨在于鼓励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对公婆、岳父母的赡养。但近年来有学者对此规定提出了质疑,认为此规定有一定不合理的地方。一是此种规定将本应由道德调整的规定纳入到了法律调整的范围; 二是多数国家的继承法都未将姻亲纳入法定继承人范围; 三是此规定不符合我国民间按支继承的传统,可能会出现不公平。如果被继承人同样留有不止一个子女且每个子女都有子女时,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并且其子女还可以代位继承,此时该支亲属就继承了两份遗产。但在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或女婿没有丧偶的情况下,该被继承人的子女就只能继承一份遗产。在此种情况下,两支亲属所尽义务基本相同,但继承份额却不同,就出现了遗产分配不公平的现象。我们赞同此观点。我们认为,如果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通过适用《继承法》第14 条酌情分得遗产的规定而予以适当补偿,但不宜将他们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2]
(二) 我国法定继承人顺序的立法之不足
如前所述,根据《继承法》第 10 条规定,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有如下二个: 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我们认为,我国法定继承人顺序的立法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1、我国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太少。关于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属于最少的。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有八个,英国的法定继承顺序有七个,澳大利亚大多数州和德国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有五个,法国的法定继承顺序有四个,瑞士、日本、意大利( 除了国家作为第四顺序外) 和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典》的法定继承顺序有三个。我们认为,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太少,一方面容易导致遗产继承过于集中,另一方面容易导致无人继承而遗产归公。
2、我国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不够合理。我国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的安排主要有以下不足: 其一,父母与子女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这不符合我国民众的继承意愿和继承习惯。根据我国学者调查,从我国民众的继承意愿看,大多数被调查者都希望配偶和子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父母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12]69另据我国学者调查,在我国民间,如果死者留有后人( 子女) 时,父母一般不继承遗产。其二,配偶为固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这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力度还不够。在现代社会,夫妻作为家庭的核心成员,配偶的继承地位得到了进一步提高。与部分国家相比,我国将配偶列为固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所得之遗产最多固然可能是全部,但如果死者有多个子女并留下父母时,其继承份额则十分有限。其三,我国法定继承人顺序的规定,未能兼顾保障配偶继承人与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在我国家庭结构已呈小型化核心家庭为主的社会背景下,在保护配偶继承权的同时,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也应当受到保障。如果配偶被固定在第一顺序参加继承,有可能使第二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不能参加继承而其继承权不能实现。因此,许多国家的继承法都明确规定,配偶为不固定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可以与其他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一起共同继承。如法国、德国、瑞士、日本、意大利以及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国的立法,以兼顾保护配偶继承人与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10]407在我国,根据现行法定继承顺序,在无第一顺序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时,所有遗产归配偶所有,而顺序在后的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全部落空。我国有学者指出,这样的顺序安排还可能会容易导致遗产归公。如果配偶在继承遗产后其没有法定继承人时,虽被继承人还有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但也不能继承,而被继承人的遗产则应归公,“缩短了私有财产收归国有的行程”。[13]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我国《继承法》有关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应当适当调整,应当将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这既符合我国民众的继承的意愿和习惯,也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相一致。同时,父母是被继承人最近的直系尊血亲,父母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相比,与被继承人关系比后者更为密切,在没有直系晚辈血亲时,大多数人希望由父母继承遗产。因此,父母应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关于兄弟姐妹及其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顺序,我们认为,为尽可能使遗产不外流于更远的旁系血亲,应将兄弟姐妹及其子女作为第三顺序继承人。在兄弟姐妹死亡时,由其子女代位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顺序宜放在兄弟姐妹及其子女之后,作为第四顺序继承人。关于配偶的继承顺序,建议配偶不固定继承顺序,配偶可以参与到第一、第二、第三继承顺序中共同继承。在无前三个顺序时,由配偶取得全部的遗产,这样可以避免遗产向更远的旁系血亲扩散,以兼顾保护配偶继承人和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此外,为加强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和保障父母、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晚年生活,需要增设两种制度: 一是配偶对特殊遗产的先取权和家庭住房的终生居住权; 二是受被继承人扶养的未参加继承的父母、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对特殊遗产的终生使用权。
三、完善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立法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根据保护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基本原则,本着对被继承人财产所有权的尊重及各种继承人之继承权的兼顾保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民众的继承意愿和继承习惯,我们提出以下完善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立法建议:
(一) 适当调整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第一,建议适当扩大法定血亲继承人的范围,增加兄弟姐妹的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14]
第二,建议删除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相互继承遗产的规定,同时新增规定: 继父母与继子女相互形成扶养关系的,可以依据《继承法》第 14 条的规定,请求酌情分得适当的遗产。
第三,建议删除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规定,同时新增规定: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根据《继承法》第 14条的规定,请求酌情分得适当的遗产。[12]70
(二) 适当调整我国法定继承人的顺序
建议对我国法定继承人的顺序进行调整和补充,作出如下规定:
在法定继承时,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 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以代数近者为先。
第二顺序: 父母。
第三顺序: 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其子女代位继承。
第四顺序: 祖父母、外祖父。
继承开始后,由顺序在先的继承人继承。没有前一顺序继承人或前一顺序继承人都放弃继承权的,由后一顺序继承人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