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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新生儿病室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53:55  浏览:9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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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新生儿病室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新生儿病室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新生儿病室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保证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新生儿病室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要按照《指南》要求,加强对新生儿病室的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新生儿疾病的诊疗水平。目前条件尚不能达到《指南》要求的医疗机构,要加强对新生儿病室的建设,增加人员、配置设备、改善条件、健全制度、严格管理,逐步建立规范的新生儿病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新生儿病室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新生儿病室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提高新生儿疾病的诊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和《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新生儿病室是设置在医疗机构内,收治胎龄32周以上或出生体重1500克以上,病情相对稳定不需重症监护治疗新生儿的房间,可以设一间或多间。

第三条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在儿科病房内设置新生儿病室。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新生儿病室的管理制度,加强新生儿病室管理,提高医疗质量,保障患儿安全。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新生儿病室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对辖区内新生儿病室的设置与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基本条件

第六条新生儿病室应当具备与其功能和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技术力量。

第七条新生儿病室的建筑布局应当符合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的有关规定,做到洁污区域分开,功能流程合理。

第八条新生儿病室应当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区域,接近新生儿重症监护病房。

第九条新生儿病室床位数应当满足患儿医疗救治的需要,无陪护病室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床间距不小于1米。有陪护病室应当一患一房,净使用面积不低于12平方米。

第十条新生儿病室应当配备负压吸引装置、新生儿监护仪、吸氧装置、氧浓度监护仪、暖箱、辐射式抢救台、蓝光治疗仪、输液泵、静脉推注泵、微量血糖仪、新生儿专用复苏囊与面罩、喉镜和气管导管等基本设备。有条件的可配备吸氧浓度监护仪和供新生儿使用的无创呼吸机。

第十一条新生儿病室应当配备必要的清洁和消毒设施,每个房间内至少设置1套洗手设施、干手设施或干手物品,洗手设施应当为非手触式。

第十二条新生儿病室应当根据床位设置配备足够数量的医师和护士,人员梯队结构合理。其中医师人数与床位数之比应当为0.3:1以上,护士人数与床位数之比应当为0.6:1以上。

第十三条新生儿病室医师应当有1年以上儿科工作经验,并经过新生儿专业培训6个月以上,熟练掌握新生儿窒息复苏等基本技能和新生儿病室医院感染控制技术,具备独立处置新生儿常见疾病的基本能力。

第十四条三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病室负责人应当由具有3年以上新生儿专业工作经验并具备儿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担任;二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病室负责人应当由具有3年以上新生儿专业工作经验并具备儿科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担任。

第十五条新生儿病室护士要相对固定,经过新生儿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掌握新生儿常见疾病的护理技能、新生儿急救操作技术和新生儿病室医院感染控制技术。

第十六条三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病室护理组负责人应当由具备主管护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且有2年以上新生儿护理工作经验的护士担任;二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病室护理组负责人应当由具备护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且有2年以上新生儿护理工作经验的护士担任。

第十七条新生儿病室可根据实际需要配置其他辅助人员,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三章科室管理

第十八条新生儿病室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相关诊疗技术规范、操作流程,保证医疗质量及医疗安全。

第十九条新生儿如出现病情变化需要重症监护者,应当在进行必要的抢救后,及时转入重症监护病房,在转运过程中应当给予患儿基础生命支持。

第二十条新生儿病室应当对有感染高危因素的新生儿进行相关病原学检测,采取针对性措施,避免造成医院感染。

第二十一条对患具有传播可能的感染性疾病、有多重耐药菌感染的新生儿应当采取隔离措施并作标识。

第二十二条新生儿病室医护人员在进行诊疗、护理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查对制度,实施预防和控制感染的措施,确保医疗安全。

第二十三条新生儿病室应当严格限制非工作人员进入,患感染性疾病者严禁入室。

第二十四条配奶间环境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配奶间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消毒技术培训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新生儿病室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检查、保养,保持性能良好。

第二十六条新生儿病室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安全使用和妥善保管易燃易爆设备、设施,防止发生火灾事故。

第二十七条新生儿病室应当制订并完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处置流程,提高防范风险的能力,快速有效应对意外事件,确保医疗安全。

第二十八条新生儿病室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有关规定书写有关医疗文书。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新生儿病室的质量控制和管理,医务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新生儿病室的管理。

第三十条医院应当建立新生儿病室质量管理追溯制度,完善质量过程和关键环节的管理,加强对新生儿诊疗不良事件的报告、调查和分析,提高医疗质量。

第四章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

第三十一条新生儿病室应当加强医院感染管理,建立并落实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相关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并按照医院感染控制原则设置工作流程,降低医院感染危险。

第三十二条新生儿病室应当通过有效的环境卫生学监测和医疗设备消毒灭菌等措施,减少发生感染的危险。

第三十三条新生儿病室应当保持空气清新与流通,每日通风不少于2次,每次15-30分钟。有条件者可使用空气净化设施、设备。

新生儿病室工作人员进入工作区要换(室内)工作服、工作鞋。

第三十四条新生儿病室按照规定建立新生儿病室医院感染监控和报告制度,开展必要的环境卫生学监测和新生儿医院感染目标性监测。

针对监测结果,应当进行分析并进行整改。存在严重医院感染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接收新患儿,并将在院患儿转出。

第三十五条新生儿病室使用器械、器具及物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手术使用的医疗器械、器具及物品必须达到灭菌标准。

(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重复使用。

(三)呼吸机湿化瓶、氧气湿化瓶、吸痰瓶应当每日更换清洗消毒,呼吸机管路消毒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蓝光箱和暖箱应当每日清洁并更换湿化液,一人用后一消毒。同一患儿长期连续使用暖箱和蓝光箱时,应当每周消毒一次,用后终末消毒。

(五)接触患儿皮肤、粘膜的器械、器具及物品应当一人一用一消毒。如雾化吸入器、面罩、氧气管、体温表、吸痰管、浴巾、浴垫等。

(六)患儿使用后的奶嘴用清水清洗干净,高温或微波消毒;奶瓶由配奶室统一回收清洗、高温或高压消毒;盛放奶瓶的容器每日必须清洁消毒;保存奶制品的冰箱要定期清洁与消毒。

(七)新生儿使用的被服、衣物等应当保持清洁,每日至少更换一次,污染后及时更换。患儿出院后床单元要进行终末消毒。

第三十六条新生儿病室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建立消毒清洁制度,并按照制度对地面和物体表面进行清洁或消毒。

第三十七条新生儿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实施标准预防,并严格执行手卫生规范和无菌操作技术。

第三十八条发现特殊或不明原因感染患儿,要按照传染病管理有关规定实施单间隔离、专人护理,并采取相应消毒措施。所用物品优先选择一次性物品,非一次性物品必须专人专用专消毒,不得交叉使用。

第三十九条医务人员在接触患儿前后均应当认真实施手卫生。诊疗和护理操作应当以先早产儿后足月儿、先非感染性患儿后感染性患儿的原则进行。接触血液、体液、分泌物、排泄物等操作时应当戴手套,操作结束后应当立即脱掉手套并洗手。

第四十条新生儿病室的医疗废弃物管理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处理。
第五章检查评估

第四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委托的相关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医疗机构新生儿病室管理的检查与指导,促进新生儿病室工作质量的持续改进。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机构开展的检查指导和质量评估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有条件的综合医院以及儿童医院、妇产医院和二级以上妇幼保健院可以设置独立的新生儿病房。

新生儿科病房分医疗区和辅助区,医疗区包括普通病室、隔离病室和治疗室等,有条件的可设置早产儿病室。辅助区包括清洗消毒间、接待室、配奶间、新生儿洗澡间(区)等,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哺乳室。

新生儿病房参照本指南进行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本指南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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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渝规审发[2006]13)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6]13号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委托管理规定》(渝府令第18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中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和剧毒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可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只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含液化石油气、压缩天然气)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甲种经营许可证由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颁发;乙种经营许可证由市商委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经营许可纳入甲种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必须申请办理甲种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市商委负责全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受市商委委托审批、发放本行政区域内乙种经营许可证。

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和《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及《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第八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对申请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书。安全评价报告书应当对经营单位作出符合、基本符合或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明确结论。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论负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安全评价报告书中提出的问题,申请经营单位应及时加以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应对申请经营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将有关资料作为安全评价报告书的附件。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二)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书原件及附件;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五)经营、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及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保管人员、销售人员等)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七)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八)本单位事故应急预案;

(九)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十)经营成品油、运输工具用液化气(含液化石油气、压缩天然气)的,须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市级以上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批准证书或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应在所提交的文件、资料上加盖本单位公章(预核准的经营单位须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确认),并对其提供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甲种经营许可证或申请变更甲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向市商委提交申请文件和资料,市商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乙种经营许可证或申请变更乙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向市商委委托的当地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资料,受委托的当地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报市商委备案后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单位名称;

(二)经营单位住所(地址和经营场所);

(三)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经营单位经济类型;

(五)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成品油应当注明油品名称);

(六)经营方式(批发、零售和化工企业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

(七)发证机关;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日期;

(九)证书编号。

第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按下列原则进行编号:

甲种经营许可证登记编号为“渝商经(甲)字[××××]×××××号”, [××××]—表示发证年份,×××××—表示批准证书序号。

乙种经营许可证登记编号为“渝BX经(乙)字[××××]×××××号”,其中: B—区县(自治县、市)代字,X—区县(自治县、市发证机关的机关代字, [××××]—表示发证年份,×××××—表示批准证书序号。

各地编号必须依序编排,不得重号、漏号。

第十七条 原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进行改建、扩建和搬迁经营、储存场所,以及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事前按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二)合法有效的变更证明材料;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四)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网点实行一点一证一照制度。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仍需按本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将购入的危险化学品配置生产新的危险化学品应视为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若仅重新分装或加入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溶剂稀释后销售,则属经营单位。

第二十二条 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经营限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环保部门。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受理、审查、发证档案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及台帐。

市商委对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本行政区内上月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和发证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份)书面报市商委备案,同时提交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的电子文本(Email:cqswtsc@163.com)。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条例》和《管理办法》等的行为,有权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单位持证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发证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领资格或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经营单位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五)经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重新申领的;

(二)经营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依法被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据《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经营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其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该经营单位自发证机关作出不予以受理或者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该经营单位自经营许可证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经营单位有违反《条例》和《管理办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条例》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规定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渝商委发[2003]145号)同时废止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

(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监狱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规定,结合监狱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罪犯合法权益,维护监狱监管秩序稳定,保障惩罚与改造罪犯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的职责是:

(一)对监狱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五)对监狱侦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监狱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受理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七)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狱检察工作中,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监狱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 收监、出监检察



第一节 收监检察

第五条 收监检察的内容:

(一)监狱对罪犯的收监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监狱收押罪犯有无相关凭证:

1.收监交付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2.收监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

3.从其他监狱调入罪犯,是否具备审批手续。

(三)监狱是否收押了依法不应当收押的人员。

第六条 收监检察的方法:

(一)对个别收监罪犯,实行逐人检察;

(二)对集体收监罪犯,实行重点检察;

(三)对新收罪犯监区,实行巡视检察。

第七条 发现监狱在收监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收监凭证或者收监凭证不齐全而收监的;

(二)收监罪犯与收监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收监而拒绝收监的;

(四)不应当收监而收监的;

(五)罪犯收监后未按时通知其家属的;

(六)其他违反收监规定的。



第二节 出监检察

第八条 出监检察的内容:

(一)监狱对罪犯的出监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罪犯出监有无相关凭证:

1.刑满释放罪犯,是否具备刑满释放证明书;

2.假释罪犯,是否具备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

3.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4.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罪犯,是否具备离监探亲审批表、离监探亲证明;

5.临时离监罪犯,是否具备临时离监解回再审的审批手续;

6.调监罪犯,是否具备调监的审批手续。

第九条 出监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罪犯出监登记和出监凭证;

(二)与出监罪犯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条 发现监狱在出监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出监凭证或者出监凭证不齐全而出监的;

(二)出监罪犯与出监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或者不应当释放而释放的;

(四)罪犯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办案人员押解而特许离监、临时离监或者调监的;

(五)没有派员押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到达执行地公安机关的;

(六)没有向假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执行地公安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

(七)没有向刑满释放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释放通知书的;

(八)其他违反出监规定的。

第十一条 假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监时,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填写《监外执行罪犯出监告知表》,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三章 刑罚变更执行检察



第一节 减刑、假释检察

第十二条 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提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三)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 监狱是否提请减刑、假释。

第十三条 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案卷材料;

(二)查阅监区集体评议减刑、假释会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原始凭证,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意见;

(三)列席监狱审核拟提请罪犯减刑、假释的会议;

(四)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表现等情况。

第十四条 发现监狱在提请减刑、假释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没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罪犯,提请减刑的;

(二)对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可能再危害社会的罪犯,提请假释的;

(三)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提请假释的;

(四)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没有提请减刑、假释的;

(五)提请对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六)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七)提请减刑、假释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八)其他违反提请减刑、假释规定的。

第十五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监狱移送的提请减刑材料的,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认为提请减刑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填写《监狱提请减刑不当情况登记表》。所提纠正意见未被采纳的,可以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送。

第十六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监狱移送的提请假释材料的,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填写《监狱提请假释情况登记表》,向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送。认为提请假释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将意见以及监狱采纳情况一并填入《监狱提请假释情况登记表》。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十九条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立即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十条 对人民法院采取听证或者庭审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发表检察意见并对听证或者庭审过程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二节 暂予监外执行检察

第二十一条 对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审查被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残鉴定和病历资料;

(二)列席监狱审核拟呈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会议;

(三)向有关人员了解被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患病及表现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发现监狱在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呈报保外就医罪犯所患疾病不属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

(二)呈报保外就医罪犯属于因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情形,执行原判刑期未达三分之一以上的;

(三)呈报保外就医罪犯属于自伤自残的;

(四)呈报保外就医罪犯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开具的相关证明文件的;

(五)对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对罪犯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七)其他违反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监狱抄送的呈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认为呈报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审查情况应当填入《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省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认为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及时将审查意见告知省级监狱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收到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是否在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进行重新核查和核查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立即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监管活动检察



第一节 禁闭检察

第二十七条 禁闭检察的内容:

(一)适用禁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二)适用禁闭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执行禁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禁闭检察的方法:

(一)对禁闭室进行现场检察;

(二)查阅禁闭登记和审批手续;

(三)听取被禁闭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发现监狱在适用禁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罪犯适用禁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禁闭的审批手续不完备的;

(三)超期限禁闭的;

(四)使用戒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禁闭规定的。



第二节 事故检察

第三十条 事故检察的内容:

(一)罪犯脱逃;

(二)罪犯破坏监管秩序;

(三)罪犯群体病疫;

(四)罪犯伤残;

(五)罪犯非正常死亡;

(六)其他事故。

第三十一条 事故检察的方法:

(一)派驻检察机构接到监狱关于罪犯脱逃、破坏监管秩序、群体病疫、伤残、死亡等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本院检察长;

(二)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的,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

(三)派驻检察机构与监狱共同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因病死亡,其家属对监狱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狱通知后,原则上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监狱发生的重大事故,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填写《重大事故登记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对监狱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检察。

辖区内监狱发生重大事故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检查派驻检察机构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



第三节 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

第三十四条 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监狱的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罪犯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三十五条 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对罪犯生活、学习、劳动现场和会见室进行实地检察和巡视检察;

(二)查阅罪犯名册、伙食账簿、会见登记和会见手续;

(三)向罪犯及其亲属和监狱人民警察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在法定节日、重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督促监狱进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

第三十六条 发现监狱在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监狱人民警察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罪犯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对罪犯进行分押分管的;

(三)监狱人民警察没有对罪犯实行直接管理的;

(四)安全防范警戒设施不完备的;

(五)监狱人民警察违法使用戒具的;

(六)没有按照规定安排罪犯与其亲属会见的;

(七)对伤病罪犯没有及时治疗的;

(八)没有执行罪犯生活标准规定的;

(九)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安排罪犯劳动,存在罪犯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狱政管理、教育改造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派驻检察机构参加监狱狱情分析会,应当针对罪犯思想动态、监管秩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监狱共同研究对策,制定措施。

第三十八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与监狱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了解监狱发生的重大情况,共同分析监管执法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三十九条 派驻检察机构每半年协助监狱对罪犯进行一次集体法制宣传教育。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周至少选择一名罪犯进行个别谈话,并及时与要求约见的罪犯谈话,听取情况反映,提供法律咨询,接收递交的材料等。



第五章 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监狱侦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以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死刑临场监督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期间该罪犯原判刑期届满的,在侦查阶段由监狱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第四十二条 发现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适宜于服刑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二)适宜于原审地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转交当地人民检察院办理;

(三)属于职务犯罪的,交由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六章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第四十三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受理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根据罪犯反映的情况,及时审查处理,并填写《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

第四十四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在监区或者分监区设立检察官信箱,接收罪犯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信箱应当每周开启。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月定期接待罪犯近亲属、监护人来访,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提供法律咨询。

第四十五条 派驻检察机构对罪犯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自首、检举和揭发犯罪线索等材料,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并检察兑现政策情况。

第四十六条 派驻检察机构办理控告、举报案件,对控告人、举报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控告人、举报人。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刑事申诉,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并做好息诉工作;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需要立案复查的,应当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第七章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第四十八条 纠正违法的程序:

(一)派驻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派驻检察机构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二)派驻检察机构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严重违法情况,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正情况。

第四十九条 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五十条 发现刑罚执行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派驻检察人员每月派驻监狱检察时间不得少于十六个工作日,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检察。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将罪犯每日变动情况、开展检察工作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全面、及时、准确地填入《监狱检察日志》。

第五十二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实行检务公开。对收监交付执行的罪犯,应当及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三条 派驻检察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工作实行“一志八表”的检察业务登记制度。“一志八表”是指《监狱检察日志》、《监外执行罪犯出监告知表》、《监狱提请减刑不当情况登记表》、《监狱提请假释情况登记表》、《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重大事故登记表》、《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和《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

派驻检察机构登记“一志八表”,应当按照“微机联网、动态监督”的要求,实行办公自动化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与《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工作图示》配套使用。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印发的《监狱检察工作一志十一表(式样)》停止使用。



附件:《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工作图示》和“一志八表”的

印制式样























附件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工作图示

月 检 察
及时检察



减刑、假释检察

暂予监外执行检察

事故检察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

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遇有上述情形时

应当及时检察和办理

周 检 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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