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股份制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47:47  浏览:8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股份制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股份制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1996年10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保证股份制企业监事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股份制企业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国有、集体股份的股份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 监事会组成和职责

  第四条 监事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监事依法行使监督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监事会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监事会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出任监事的比例一般不低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七条 监事会成员的产生与变更,须经股东大会(股东会,下同)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选举通过。
  第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九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监事会监事长从监事会成员中选举产生,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监事会(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和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一条 监事会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检查监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四)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监事会对董事或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利益或股东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董事或经理予以纠正;董事或经理不予纠正的,监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也可向国有资产管理或受托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对董事和经理的违法行为和重大失职行为,向股东大会提出更换董事或者向董事会提出解聘该经理的建议。
  监事会做出前款建议的决议时,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表决通过。
  第十四条 监事会认为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损害公司利益时,可作出决议,建议董事会复议该项决议。董事会不予采纳或经复议仍维持原决议的,监事可以向股东、国有资产管理或受托部门报告直至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解决。
  第十五条 当董事、经理与企业发生诉讼时,由监事会监事长代表企业与董事、经理进行诉讼。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不得干涉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 事

  第十七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各项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企业的监事。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本企业的监事,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企业监事。
  第十八条 监事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能够维护企业利益、所有者和企业职工的权益;
  (三)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四)熟悉有关业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监事有权调查企业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簿册和文件,并有权要求董事会或经理提供有关情况。
  监事有权对企业于每个经营年度终了时所造具的各种会计表册(包括经营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等)进行调查核对,并将核对意见制成报告书经监事会表决通过后向股东大会报告。
  监事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其他监督权。
  第二十条 监事为履行职责,必要时经监事会决议同意,可以代表企业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或其他专家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核,所需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在企业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取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企业的财产。
  监事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的需要外,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监事履行职责时,企业各业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推诿或阻挠。
  第二十三条 监事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事不履行监督义务,致使企业利益、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应当视其错误程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股东大会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解除其监事职务。

第四章 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一般应当每季度召开一次,每半年则必须召开一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按公司章程执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监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可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主持。监事长因故缺席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第二十七条 召开监事会议,必须在会议召集前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和表决事项通知所有监事会成员。 监事应当出席监事会会议。监事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按会议内容和表决事项事先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也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监事会议,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无故缺席且不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的,视为同意监事会会议决议。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决议,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外,应当由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采取记名表决方式。
  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董事长、董事或经理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要求在会议记录上作出某些记载的权利。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监事会设专职工作人员处理日常工作,保证监事会各项职能的落实。
  监事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待遇,由董事会确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业务活动经费,并按照财务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监事会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4年3月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2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在其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人(以下简称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区(市)县政府办公室依据本规定组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法制工作部门依据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本规定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权利人查阅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义务人可以向权利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政策;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六)政府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和采购结果;

(八)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九)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十)行政审批项目;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十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十三)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十四)重大行政复议的受理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十五)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十六)政府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

(十七)领导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十八)公务员录用程序及录用结果;

(十九)政府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二十)市政府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正在讨论、研究尚未作出决定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本规定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权利人公开。

权利人发现涉及自己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三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根据该信息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和其他报纸、杂志;

(二)成都公众信息网和互联网上的其他政府网站;

(三)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以查阅、放音、放像或电子阅览等符合该信息特性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各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应当及时收集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免费向权利人开放。

有关部门应当为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收集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义务人未按时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督促义务人及时改正。

第十七条 权利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义务人应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时间。

义务人应当免费为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八条 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制作决定书送达权利人:

(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当支付的费用;

(二)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向权利人说明不公开的原因,并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公开。

第二十条 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义务人中止或恢复期限,应及时通知权利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义务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政府办公厅(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报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义务人在公开信息时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通过对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信箱等形式,加强对义务人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3年6月2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3)95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建筑工程(含与建筑工程一并进行的装饰装修工程),均须按本办法规定,实行质量监督。
第三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城乡建设委员员会以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以下统称县级市、区建委)按照权限分工,主管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质监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必须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区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分工,具体负责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 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等,对建筑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三)审查认定工程质量等级;参与评选本市的优秀设计、优质工程;
(四)按照分工负责施工企业质监人员的培训、考核,监督和协助施工企业建立质量健全保证体系;
(五)监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执行,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并负责工程质量争议的仲裁;
(六)参与本地区采用和推广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试验和鉴定;
(七)掌握工程质量动态,综合工程质量信息,总结交流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八)受建委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给予处罚。
第七条 质监机构须在同级建委领导下进行工作,并接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和上一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质监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质监站站长和专职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质监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九条 质监机构应逐步建立健全检验测试机构,配备必需的质监仪器和用具,完善质监手段,提高质监水平,保证质监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 质监分工
第十条 市质监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下列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
(一)二万平方米以上(不含二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工程;
(二)三千平方米以上(不含三午平方米)民用单体建筑工程;
(三)工业建筑工程;
(四)市质监机构认定应由其进行质量监督的工程。
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质监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除前款规定以外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
各县级市、黄岛区、崂山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质监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铁路工程和军事设施工程(含营区内营房建筑工程)原则上分别由铁路部门、军队的质监机构负责质量监督;但属火车站工程和军队承建的地方工程(含营区外的军队非军事设施工程),由工程所在地质监机构按前条规定的分工负责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国家、省驻青各专业质监机构和国家大中型工程临时设立的现场质监机构,工程质量监督范围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质监程序和内容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按其质量分优良、合格两个等级。
第十四条 凡属本市质监机构负责质量监督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到质监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否则不准开工。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对其监督的工程,一般实行直接监督,但对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可实行间接监督。
第十六条 实行直接监督的工程,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报告前十五日,向负责质量监督的质监机构提出申请。
(二)质监机构对实行监督的工程,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确定质监员并通知建设、施工单位。质监员按质监工程的施工面积,每三万至五万平方米配备一名。
(三)建设单位持质监机构的质量监督文件、准予开工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市或县级市、区建委提交开工报告。
(四)工程开工前,质监机构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和开工条件进行核查。
(五)基础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会同设计、施工单位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签证,并经质监员评定、签证后,转入上部主体结构施工。
(六)在主体结构施工阶段,质监机构应不定期地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工程主体结构完成后,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和主要分项工程的质量评定,并经质监机构核验、评定和签证。未经质监机构核验认可或主体工程经核验不合格的,不得转入装饰
工程施工。
(七)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自验和初验,并将质量评定文件和该全部工程竣工技术资料提前十五天报送质监机构;质监机构对竣工技术资料进行核查,并现场核验后,确认工程质量等级,签发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证书。凡未经质监机构核验或核验不
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实行间接监督的工程,原则按直接监督工程的程序进行;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实施具体监督,并办理施工过程中的有关签证手续,质监机构不定期抽查。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必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机构,按规定配齐质检人员,健全与企业资质相适应的检测手段。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的质检人员,须经市质监机构考核发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外省、市入青施工企业的质检人员须持原地区颁发的质检人员考核证件,经工程所在地质监机构注册备案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指派专职技术人员、负责检查工程质量;委托监理的工程,由监理工程师负责检查工程质量,并代表建设单位参与检查评定工程质量,办理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并签证,处理施工中的技术问题。
第二十二条 质监人员有权持证进入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工程资料。质监人员对被检单位提供的技术、业务内容保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分别向所在地质监机构和市或县级市、区建委报告。施工单位应会同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经质监机构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由施工、设计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后,由施工单位及时处理,并报质监机构备案。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工程质量优良的单位和在质量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质监人员,由人民政府或建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无证或越级施工的,依法责令停工,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即开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技术规范、规程或不按设计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对伪造、涂改技术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质量低劣的施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4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可视情降低其技术资质等级。
罚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质监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质监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无证或越级设计、施工而不制止、不报告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直接造成所监督的工程出现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不按规定内容和程序实施监督,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在工程质量评定中,弄虚作假,任意提高或降低质量等级的;
(五)循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乱纪的。

第六章 附
第二十九条 质监机构实施监督活动,可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收取监督费。监督费收取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对本市市政工程和建筑构件的质量监督,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六条(八)项修改为:“受建委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给予处罚。”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无证或越级施工的,依法责令停工,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即开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技术规范、规程或不按设计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对伪造、涂改技术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质量低劣的施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4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可视情降低其技术资质等级。”



199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