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02年第3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下发,希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法院审判监督庭。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2年7月11日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6次会议讨论通过)
苏高法[2002]246号
为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正当申诉、申请再审权,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现对申诉、申请再审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申诉、申请再审的受理与案件复查
1、申诉、申请再审复查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针对申诉人、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申请再审理由,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的审判活动。
2、申诉、申请再审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审查处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诉、申请再审;下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大、复杂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3、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对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诉、申请再审的审查处理。
4、中级人民法院负责下列申诉、申请再审的审查处理:
(1)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2)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3)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申请再审,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再审申请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再审申请的;
(4)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5、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下列申诉、申请再审的审查处理:
(1)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2)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3)原经本院复核的;
(4)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申请再审,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申请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再审申请的;
(5)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6、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再审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刑事案件申诉人是原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民事、行政案件再审申请人是原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
(2)刑事申诉,不利于被告人的,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定罪刑相应追诉时效届满前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不受提出时效的限制。民事申请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二年内提出;
(3)有具体的申诉、申请再审请求和事实理由;
(4)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7、申诉、申请再审必须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诉状、申请再审状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文书副本。
申请再审应当按照原审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申请再审状副本。
8、申诉状、申请再审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上述人员的有效通讯方式;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申诉、申请再审的具体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
提出新证据的,必须列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有效通讯方式。
9、人民法院对下列申诉、申请再审,不予受理:
(1)申诉、申请再审主体不适格的;
(2)申诉、申请再审超过申诉、申请再审期限的;
(3)对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提出再审申请的;
(4)对确认仲裁裁判的效力、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的;
(5)对解除婚姻关系的裁判申请再审的,但当事人就离婚案件已经处理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6)对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申请再审的;
(7)申诉、申请再审已经过两级人民法院两次审查处理后,没有新的理由又再行申诉、申请再审的。
10、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告知当事人向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或者直接将申诉状或者申请再审状等材料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11、人民法院收到申诉状、申请再审状,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诉人、再审申请人。
12、人民法院复查申诉、申请再审案件,除刑事公诉案件外,应当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查。
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不需要听证审查的,可以书面审查。
13、人民法院复查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应当针对申诉、申请再审理由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14、人民法院对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经复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申诉、再审申请符合提起再审条件的,应当作出再审决定、裁定;
(2)申诉、再审申请符合提起再审条件,但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申请撤回申诉、再审申请,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利益的,应予准许。
(3)申诉、再审申请不符合提起再审条件的,应当通知驳回。
15、人民法院复查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提起再审的条件
16、刑事案件的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再审:
(1)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系被错误控告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主体资格、行为性质或行为结果的证据相矛盾的;
(3)有证据表明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真实或取得不合法的;
(4)未被原审采信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5)量刑超出法律规定幅度的;
(6)其他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
17、刑事案件有下列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
(1)引用法律条文错误的;
(2)违反法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位阶适用规则的;
(3)适用失效或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的;
(4)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18、民事案件的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再审:
(1)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2)申请再审人提出原审无法举证的新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3)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真实的;
(4)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取得不合法或未经质证的;
(5)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6)原判决、裁定认定证据明显违背证据规则,导致认定案件事实出现重大错误的;
(7)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了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生效裁判的;
(8)其他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
19、民事案件,原审存在下列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之一,并导致裁判结果重大错误的,应当再审:
(1)引用法律条文错误的;
(2)违反法律位阶适用规则的;
(3)适用失效或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的;
(4)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20、民事案件,原审具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并因此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再审:
(1)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
(2)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3)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调解不成的;
(4)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基本诉讼权利的;
(5)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审理和判决的;
(6)违反受理案件专属管辖规定的;
(7)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前款第(1)、(2)、(6)项,原审时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不得以此理由申请再审。
21、行政案件的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再审:
(1)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2)申请再审人提出原审不知道或不能知道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但申请再审人是原审被告并以新证据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除外。
(3)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真实的;
(4)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取得不合法或未经质证的;
(5)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6)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了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生效裁判的;
(7)其他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情形的。
22、行政案件,原审具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再审:
(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2)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3)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4)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5)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6)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23、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再审。
24、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诉、申请再审,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
(1)调解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的;
(2)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3)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利益的。
三、再审裁判
(一)一般规定
25、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改判是指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处理结果。
26、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或作为原审据以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在原审后被依法变更或撤销或发生变化,且因此影响到原审裁判结果正确性的,应当依法改判。
27、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原审裁判结果正确性的,应当依法改判。
28、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应裁定撤销原裁定,由原一审法院受理;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应裁定撤销原裁定,由原一审法院审理。
29、民事、行政案件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而再审的,如果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应当作出新的判决或裁定,确定是否维持、撤销、或改变原裁判;如果提审或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若调解不成,应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
30、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经再审调解不成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按照一审程序再审的,作出新的裁判;如果是提审或按二审程序再审的,发回重审。
原审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有遗漏裁判,经再审调解不成的,再审应当依法改判;如果是提审或按二审程序再审的,发回重审。
31、具有下列情形,不予改判:
(1)民事、行政案件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认识上不一致的;
(2)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裁判结果在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
(3)涉及责任分担的案件,主次责任的确定正确,对于其他具体责任的分担比例存有争议的;
(4)原裁判有部分遗漏证明或错引、漏引法条情况,但原裁判结果仍在可以维持范围内的;
(5)原裁判文书在事实认定、理由阐述、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但原裁判文书主文正确或者基本正确的;
(6)原裁判定性有部分错误,但即使定性问题纠正后,原裁判结果仍在可以维持范围内的;
(7)原裁判应一并审理,但未审理部分可以另案解决的;
(8)原审审判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的;
(9)其他不宜改判的情形。
(二)刑事再审案件的裁判
32、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且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依法改判。包括下列情形:
(1)原审时已有足以推翻原审定罪量刑的证据,原审没有采信而再审认为应当采信的;
(2)有原审时未收集到、再审时已收集到的足以推翻原审定罪量刑的证据的。
33、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申诉的,改判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3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再审又查不清事实的,应当作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上级法院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内容不真实或来源不合法的;
(2)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原审没有对这些证据之间的矛盾合理排除的:
(3)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依据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无其他证据的;
(4)证人推翻原审证言,经再审核实有关证据,佐证原审证人翻证的理由成立,且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的;
(5)以间接证据定案的,各个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的。
35、作为原审定案的主要依据在裁判生效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因此影响裁判正确性的,应当依法改判:
(1)以另案判决、裁定为定案依据,而该裁决已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2)经人民法院同意进行重新鉴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审不一致,但根据证据规则应采信重新鉴定的结论的。
36、原裁判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改判:
(1)罪与非罪认定明显错误导致错判的;
(2)此罪与彼罪认定明显错误的;
(3)裁判主文在刑期或财产数额方面有错误且不属裁定补救范围的。
37、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但超过法定量刑幅度量刑的,应当依法改判。
38、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但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刑罚而未从轻、减轻、免除的,应当改判。
(三)民事再审案件的裁判
39、再审有足以推翻原审裁判的新证据的,应当依法改判。
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40、原审有下列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情形之一,导致裁判结果重大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
(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
(2)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不足;
(3)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
(4)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
(5)原审对据以定案的证据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
(6)原审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违反认定证据规则的;
(7)其他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
41、作为原审定案的主要事实依据在裁判生效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处理结果正确性的,应当依法改判:
(1)以另案判决、裁定为定案依据,而该裁决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2)以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为定案依据,而该裁决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
(3)以公证机构的有效公证文书为定案依据,而该文书被依法撤销的;
(4)经人民法院同意进行重新鉴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审不一致,但根据证据规则应采信重新鉴定的结论的。
42、原审裁判具有下列适用法律错误情形,导致裁判结果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改判:
(1)确定法律关系性质错误的;
(2)认定合同效力错误的;
(3)认定主次责任错误导致错判的;
(4)承担民事责任形式错误或超出法律规定的;
(5)责任承担显失公平的;
(6)执行期限或财产数额错误的。
43、原审具有下列情形,应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1)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的;
(2)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前置程序,未经前置程序直接诉至法院的;
(3)其他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44、原审违反一般管辖规定,且案件实体处理错误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移送管辖。原审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受理、审理案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移送管辖。
45、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利益外,原审裁判结果虽有差错,但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改判:
(1)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未提出请求的;
(2)二审维持一审的案件,当事人在二审时未提出但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的;
(3)抗诉案件,检察院抗诉理由中未提出的。
(四)行政再审案件的裁判
46、原审认定的下列主要事实错误,并直接影响到裁判结果正确性的,应依法改判:
(1)被诉行政行为是由无相关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作出,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2)被诉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主体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3)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错误,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4)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相对人违法行为性质错误,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5)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6)行政机关有法定职责而未履行,法院判决未支持行政相对人的;
(7)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或者判决撤销或变更的;
(8)其他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
47、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包括下列情况:
(1)被诉行政行为用以证明相对人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法院判决支持该行政行为的;
(2)行政主体提交的用以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是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或在诉讼中擅自调取的,且被原审判决确认为有效证据的;
(3)其他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
48、原审以其他案件生效裁判、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或国家行政机关生效的行政决定为主要依据作出裁判,再审时该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应当依法改判。
49、法律规定相对人有举证责任的案件,再审时相对人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不属于其在原审中故意有证不举的,应当依法改判。
四、附则
50、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施行后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暂行条例
卫生部
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暂行条例
1984年5月10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结核病是全国重点防治的疾病之一。为了明确结核病防治的任务,进一步加强防治工作,在总结建国以来防痨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各级党委领导下,认真挖掘潜力,组织力量,实行领导、专业人员、群众三结合,积极开展综合防治,尽快把疫情降下来,以达到控制结核病的目的。
第三条 建立健全结核病防治机构,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加强农村和工矿、城市的防痨工作。积极发现和消灭传染源,切实抓好卡介苗接种工作。坚持防治工作的主动性、经常性和连续性。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为加强和健全全国结核病防治科研技术系统,卫生部成立全国结核病咨询组,并在北京、上海分别设全国结核病防治研究中心、分中心。
第五条 根据国家行政区划和产业系统设结核病防治机构:
甲 结核病防治所的设置:
省 (自治区、直辖市)结核病防治所;
地 (省辖市、自治州、盟)结核病防治所;
县 (旗、省辖市区、地辖市)结核病防治所,或在防疫(病)站内设结核病防治科;
铁路、交通、厂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科)。
乙 结核病医院的设置:
省地两级在已建立结核病防治所的地区可根据需要与可能设结核病医院,或在省地两级结核病防治所内设一定数量的病床;县级根据需要设观察床,或在县医院内设结核病床。
丙 县以下不设结核病防治机构,可与整个医疗卫生网并用。
第六条 结核病防治网的组成: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科)、结核病医院和其它结核病专业机构;
公社卫生院、地段医院的防痨医生或防痨组织;
大队、工厂、街道等基层卫生人员;
综合性医院结核科或有关科室(肺科、传染科);
铁路、交通、工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科);
各类学校保健科、卫生室或保健老师。
第七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在业务上受上一级结核病防治所指导。
铁路、交通、工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科)、综合性医院结核科或有关科室,在防治业务上受所在地结核病防治所指导。
第三章 机构的性质和任务
第八条 卫生部全国结核病防治研究咨询组的主要任务是:对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措施以及技术规范、科学研究、国内协作、干部培训、国际学术交流等提出建议,并承担卫生部交办的其他咨询任务。
全国结核病防治研究中心、分中心负责指导全国特别是分工联系地区的结核病防治工作,收集整理结核病有关资料,制订统一的防治技术规范;协助政府制订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和科研计划,进行防治效果考核评价的研究;承担全国结核病防治、科研骨干的培训工作;组织联系国际间的学术交流。
第九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是从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专科性防治事业单位,是国家卫生组织的组成部分,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直接领导。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包括县防疫(病)站结核病防治科)是所在地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组织者和业务指导者,应努力提高防治工作质量,减少发病,降低死亡率,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其主要任务是:
一、制订本地区结核病防治规划、年度计划或专题工作计划,报请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实施。
二、执行全国结核病登记报告制度,对本地区有计划地开展结核病流行病学调查,以了解疫情动态,考核防治效果。
三、做好病人发现,开展全程管理下的门诊治疗,坚持查出必治、治必彻底的原则;治疗和管理的重点对象是新发现的传染源病人;落实化学治疗,提高服药率、验痰率和治愈率。
四、组织安排好卡介苗接种和儿童防痨工作,以及接种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开展防痨宣传教育,大力普及结核病防治知识,提高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六、采用多种形式,组织业务学习,培训结核病防治人员。
七、积极开展以提高防治技术水平为主的科学研究;充分发动群众,开展技术改革,推广合理化建议,改进技术措施和操作规程,以提高防治工作质量。
八、做好国内外有关科技情报的收集和整理工作,总结防治经验,进行学术交流。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在执行上述任务时可根据实际情况有所侧重:省、地结核病防治所着重制订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评价防治效果,培训防痨人员;县级结核病防治所(科)着重组织指导基层,共同做好病人发现、登记报告、治疗管理和卡介苗接种工作;铁路、交通、厂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科)负责本单位防治计划和具体防治措施的贯彻落实。
第十条 结核病医院是专科性医疗事业单位,是结核病防治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做好本地区结核病人的住院治疗工作,收治急需住院治疗的病人,如急症、并发症以及需作鉴别诊断的疑难病症,努力提高病床周转率和降低病死率;搞好临床研究和人员培训。
结核病医院还应认真贯彻预防为主方针,扩大预防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所的统一组织安排下,负责一定的防治工作。
综合性医院结核科或有关科室的主要任务与结核病医院相同。
第十一条 未建结核病防治所的地区,如有结核病专业机构,应承担结核病防治所的职责,负责该地区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综合性医院、儿童医院、产院、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机构应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下与结核病防治所密切合作,承担病人发现、卡介苗接种、儿童防痨等一定的任务。
第十三条 中华医学会结核病科学会和中国防痨协会应积极开展防治学术活动和防痨宣传教育,出版专科杂志,报道国内外科研成果及先进防痨经验,普及防痨知识,推动防痨工作开展。
第四章 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实行党委(总支、支部)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科室实行主任负责制。配备好精干有力的领导班子。
省、地结核病防治所根据实际情况与工作需要设预防、门诊、住院以及相应的业务科室。
县级结核病防治所一般不设科室,由所长统一安排;如工作确实需要,可设相应的业务组、室。
铁路、交通、工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相应的业务科室。
结核病医院应设预防科,此外参照《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设置其它科室。
第十五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的人员编制应按所辖地区人口数和疫情来确定。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的编制数:
省(自治区)结核病防治所15—80人;
百万以上人口城市的市结核病防治所25—80人;各区结核病防治所按每2万人口配1人;100万以下人口城市的市结核病防治所15—20人;
地级结核病防治所15—40人;
县级结核病防治所5—15人;
5万职工以上的铁路、交通、工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10—15人;少于5万职工可按实际情况配备必要的人员。
以上编制内,业务人员所占比例不小于80%。结核病防治科可根据所辖地区人口数和疫情酌情配备人员。
省、地结核病防治所病床部分和结核病医院的编制,参照《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制定,其预防科人员不按床位比例计算,可参照结核病防治所另列编制。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人员可从卫生部门现有人员中调配。每年分配一定数量的医学院校毕业生补充到防痨队伍中去。
第十六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名级医务人员的职责分工,制订科学的防治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并督促医务人员自觉遵守,严格执行。
鼓励防治人员刻苦钻研业务,对技术精益求精。保证业务技术人员每周至少有5/6的时间从事业务工作,不得任意调动他们搞非业务活动。
执行医药卫生技术人员职称晋升条例,做好技术考核和技术职称晋升工作;除基础知识和医疗基本技术外,要着重考核防治专业技能。对在防治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或有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坚持勤俭办事业方针,加强财务管理,专款专用,合理组织业务收入。努力做好后勤供应,保证事业发展。
防治经费必须有保证,要按所辖地区人口数、疫情和防治工作开展情况拨给经费。对于有计划普查、查痰以及对经济困难的传染源病人要酌情减免。工矿企业职工的家属子女应从福利费内适当照顾。开展宣传教育等活动的一些必要经费也要给予解决。
第十八条 结核病防治所要主动与生物制品、医药、商业、化工等部门联系,提供计划,以保证药品、菌苗和防治器材的供应。对药品、菌苗要保证质量,加强管理,合理使用。
制定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的装备标准,重视显微镜X光机、冰箱等必需器材的配备。
第十九条 对于在工作中接触结核病人、病菌、感染实验动物及其环境的工作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给予保健津贴。对长期、较多量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应与综合医院放射科人员享有同样待遇。对于工作流动较大的防治人员,在劳保用品、交通、生活等方面,应酌情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二十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宜设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所在地,交通比较方便的地方,以利于群众就医和工作开展。结核病医院的设置地点也要考虑交通条件,使危急病人得到及时的诊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