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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4:46:48  浏览:9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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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太湖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太湖水质,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太湖流域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太湖流域包括太湖湖体,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和丹阳市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句容市、高淳县、溧水县行政
区域内对太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所在区域。
太湖流域实行分级保护,划分为三级保护区:太湖湖体、沿湖岸五公里区域、入湖河道上溯十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主要入湖河道上溯十公里至五十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范围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太湖流域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环保优先方针,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环评、后立项,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
太湖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环保标准,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有效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和减轻太湖湖体富营养化,促进太湖水质根本好转。
第四条 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污染防治工作。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第五条 省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太湖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太湖水污染防治职责、开展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情况,并行使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水利、建设、交通、农业、渔业、林业、财政、科技、国土资源、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进水污染防治的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列为科技发展的优先领域,加强水污染防治基础研究,推广应用水污染防治先进适用技术,积极开展蓝藻防治技术的开发应用,为综合治理太湖流域水污染提供科技支撑。
第八条 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太湖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太湖水环境的意识。
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公民、社会组织参与太湖水环境保护。
第九条 太湖流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在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水利、建设、经济贸易、农业、交通、渔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制定的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拟定本省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在太湖流域制定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规划和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省人民政府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工业、城市建设、能源、水利、交通、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省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等有关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部门拟定太湖流域禁止和限制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太湖流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条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
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太湖流域水质保护和优化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的需要,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渔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太湖流域水质监测网络,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分析和应急处置能力。
省太湖水环境监测机构会同省水文勘测机构负责监测太湖湖体和出入湖河道口以及设区的市界的水体水质,定期向省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报告水质状况,遇有突发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水利部门科学规划、合理设定太湖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断面),制定水环境和污染监控系统建设计划,在日供水一万吨以上水厂所在的饮用水水源地、主要出入湖河道和市、县(市、区)行政交界断面,设立水质自动监控系统,定期组织水质状况监测、评价,并报告省人民政府,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自动监控系统所需的建设、运行、维护经费,列入各级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 在太湖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向工商部门提交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在太湖流域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水利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当经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八条 太湖流域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受害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补偿资金可以由省财政部门直接代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除污染治理项目外,对太湖流域下列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暂停受理,已经受理的暂停作出审批决定:
(一)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
(三)排污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
(四)未按时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
(五)未按计划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的;
(六)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节能减排要求的;
(七)违法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存在其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 规定暂停受理或者暂停作出审批决定的,应当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责任区域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削减区域内排污总量或者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责任区域内排污总量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总量控制要求或者违法行为改正后,环境保护部门方可依法受理或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一条 太湖流域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纳污能力核定制度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削减和控制太湖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对水质不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提出该地区污染物总量限期削减目标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完成削减任务。
省环境保护部门定期公布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市、区)名单。
第二十二条 太湖流域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制度。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
排污单位应当在厂界内和厂界外分别设置便于检查、采样的规范化排污口,并悬挂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要求等内容的标志牌。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
当在厂界接管处设置采样口。以间歇性排放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设置水污染物暂存设施,排放时间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按照申报时间排放。
第二十五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工业污水,应当具备相应的污水处理能力,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对出水水质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污水的,应当进行预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不得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污泥的收集、贮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八条 太湖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安装与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公布制度。
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所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部门执法的事实依据。
第二十九条 太湖流域推行排污单位水污染防治设施社会化运营制度。鼓励、引导排污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对其水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改造、运营、管理。
第三十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对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保护部门除按照本条例第六十条 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并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计征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太湖流域在科学确定区域排污总量、完成削减目标的基础上,通过试点逐步推行区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初始有偿分配和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太湖流域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工程,推行环境工程监理制度。鼓励、引导建设单位委托环境工程监理单位对其环境工程的设计、施工进行监理。
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规定,为排污单位设计、建设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要求的排污口、排污通道。
第三十三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太湖流域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四条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水污染事故信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布。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及其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向社会公布,方便社会监督。新闻媒体、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督。
太湖流域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定期予以公布。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快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发展高技术、高效益、低消耗、低污染的产业,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加快形成节约、环保、高效的产业体系,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七条 对工艺落后、污染严重、不能稳定达标的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化工、医药、冶金、印染、造纸、电镀等重污染企业,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关闭、淘汰。
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制定并实施太湖流域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工业企业关闭、搬迁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对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标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指标的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材料、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向社会公布企业名单和审核结果。
第三十八条 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规划、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根据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优先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基础设施,对城镇生活污水、粪便、垃圾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除磷脱氮设施;已建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改造,开展除磷脱氮深度处理,控制磷、氮等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九条 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大河塘疏浚整治力度,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施肥,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生物农药,推行人畜粪便、秸秆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减少对土壤、水体的污染和破坏,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减轻农业面源污染。
太湖流域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应当逐步覆盖城镇周边村庄;规模较大的村庄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分散农户的生活污水应当采取措施收集,推广应用净化沼气池、人工湿地等生活污水处理适用技术进行处理。全面建立农村垃圾收集、处理机制。
第四十条 省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太湖湖体蓝藻的监测、预警和预报;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打捞太湖水体的蓝藻,并进行无害化处置,减轻蓝藻对太湖水环境质量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 太湖流域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合理调度水利工程设施,加快太湖水体交换,有计划实施底泥生态清淤,建设护岸林木、植被,扩大太湖水体环境容量,增强流域水网自净能力。
省有关部门应当合理保护太湖流域河湖水系,科学规划、建设太湖流域尾水导流工程、引江调水工程,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根据太湖流域水文特征与水环境质量状况,优化调水方案,改善太湖水质。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各类污染源影响重要清水通道的水质,确保重要清水通道水质符合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类别标准。对直接影响望虞河、新孟河等清水通道水质的企业,应当责令停产、关闭或者搬迁。
第四十二条 太湖流域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控制太湖水产养殖规模和范围,保护对水生态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栖生物,建设水生态工程,维护水生态平衡。
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的监督管理,依法严格控制太湖水产养殖规模和范围。
第四十三条 太湖流域的港口、码头、船闸应当设置污水污物收集设施和粪便存贮装置。
贮运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入湖船舶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存贮装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运输有毒有害的危险化学品的船舶不得进入太湖。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船舶污染行为,防止船舶污染水体。
第四十四条 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内的饭店、疗养院、旅游度假村、集中式畜禽养殖场等,应当建设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对产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后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得直接排入水体。
第四十五条 太湖流域一、二、三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
(二)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三)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含放射性废渣废液、含病原体污水、工业废渣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容器等;
(五)使用农药等有毒物毒杀水生生物;
(六)向水体直接排放人畜粪便、倾倒垃圾;
(七)围湖造地;
(八)违法开山采石,或者进行破坏林木、植被、水生生物的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除外;
(二)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养殖范围外从事网围、网箱养殖,利用虾窝、地笼网、机械吸螺、底拖网进行捕捞作业;
(三)新建集中式畜禽养殖场;
(四)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水上游乐等开发项目;
(五)从事水上餐饮经营活动;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依法设置的排污口外,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已经设置的排污口应当限期关闭。
第四十七条 太湖流域二级保护区限制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医药等企业和项目;
(二)增设排污口;
(三)扩大水产养殖规模;
(四)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太湖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退耕、退渔、退养,还林、还湖、还湿地,建设生态保护带、生态隔离带,维护太湖生态安全。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十九条 太湖流域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源,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五十条 太湖流域实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结果公报制度。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状况公报。水利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水文情报预报。水环境状况公报和水文情报预报每月至少发布一次。
有关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取水单位。
第五十一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并实行饮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制度。巡查人员应当及时制止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消除饮用水水源安全隐患。
第五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污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部门,并通知有关取水单位。有关责任单位、个人和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以及相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五十三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制定本行政区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五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审批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在限期内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三)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责令关闭、停产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五)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六)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七)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八)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未完成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以及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所规定的目标的区域,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地表水(环境)功能退化的,按照前款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件,擅自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防治水污染的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不正常使用防治水污染物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拆除、闲置防治水污染物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停产整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停产整顿期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关闭。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重新设置排污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规定,不按照申报时间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排放污水的,除依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外,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对负责运营管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取消或者暂停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并扣减超标期间污水处理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 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部门联网,或者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不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 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为排污单位设计、建设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要求的排污口、排污通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一项,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部门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二项规定,单位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或者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六十九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封堵其排污口:
(一)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拒不改正的;
(二)停产整顿期间擅自恢复生产,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三)私设排污口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太湖水污染危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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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护劳动者

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

位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的活动及其场所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以及需要通过劳动力市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招用人员以及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依法运行,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

平等竞争、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依法实施宏观管理。

  劳动力市场公益性公共建设所需经费,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为主,

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多渠道共同筹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

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

监察工作,依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同订立及履行、社会保险金缴纳及给付、劳动保护及福利待遇等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用工、违法中介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取缔非法的劳动力交易场所,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乡级人民

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公益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

  (二)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的公益性或者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大力发展公益性职业介绍机

构。

  第九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开办经费;

  (四)有两名以上持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指导

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设立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手续外,还应当依

法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

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三十日

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由原审批部门换发或者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经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

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职业介绍许可证》

的年度检验工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接受年检。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提供劳动政

策和法律咨询;

  (二)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和城镇家庭进行用工登记,推荐求职者;

  (四)组织、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洽谈;

  (五)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六)承办跨地区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

发挥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的主渠道作用,除提供前条所规定的服务项目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劳动

者保存档案,提供劳动事务代理服务;

  (二)为特殊困难的就业群体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

  (三)根据国家规定开展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就业服务;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部

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

进行职业介绍;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

  (六)超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

绍;

  (七)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十八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持居

民身份证及有关劳动就业证件,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

  省外劳动者须持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外

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进入本省求职择业。

  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劳动者进入本省求职择业,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求职者应当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

的健康、年龄、文化程度及接受职业培训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选择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交验营业

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城镇居民家庭通过职业介绍机构用工,应当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

和户口簿。

  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用人单位在本省招用人员,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简章。

招用简章应当如实介绍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写明招用岗位、工种、数量、用人条件、用工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用简章和用人信息;

  (二)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

  (三)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四)对女性求职者实行性别歧视;

  (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

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

  (七)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扣押各种身

份证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求职者或者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或

者招用人员,也可以选择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求职或者招用人员。

  用人单位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招用人员,必须和被招用人员依法订

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及社会保险等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

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责令停止活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出租、转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证

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

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

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按照每介绍一人

处五千元罚款,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法律、法规

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的,处以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九)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并可处

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

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发布虚假的用人信息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用工备案、社会保险等手续的,责令

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未办理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三)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的,责令改正,并按招用

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

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

  (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法律、法

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

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或者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的,责令清退、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求职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证件或者证明材

料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给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

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批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手续,未依法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10-30 09:18:13)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

定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有两名以上持有国家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指导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承办跨地区劳务输出、输入

业务;”

  四、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

人员,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为不满

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发布虚

假的用人信息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项修改为:“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批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手续,未依法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

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4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作邮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 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采用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细则等名称。
  第二章 制定地方法性规的准备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年度计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五年规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11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报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九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的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前确定。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提案人应当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起草地方性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工作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条、款、项目。
  第十三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下列材料:
  (一) 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二) 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
  (三)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说明;
  (四) 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五条 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得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的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表决,由全体代表的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开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提出。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向党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的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有员。
  第三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以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会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提案人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应当所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逐条进行审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逐条进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公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见,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沈阳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日期、批准和施行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 地方性法制定后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有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五条 地方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公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废目止:
  (一) 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 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三) 其他情况需要修改或废止的。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常务委员备案。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规章的备案审查程序,由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0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