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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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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予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8月2日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推动海峡两岸文化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和文物较多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文物资源,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发挥文物作用,推动社会经济文化发展。
  利用文物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其经营活动不得违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对文物及其周围环境造成破坏。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文物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向社会提供文物信息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将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专项经费,用于文物保护。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或者投资建设文物保护设施。
  第七条建立文物普查制度。省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和馆藏文物进行普查登记,并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情况,加快文物信息数据库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重视文物保护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对在文物保护、管理、利用和捐赠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条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或者直接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鼓励和支持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依法申报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和审核后,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并公布,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一年内设立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撤销。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撤销。
  第十二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人,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做好文物的保养、修缮与安全防范等工作,不得有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彩绘等改变文物结构和原状的行为,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不可移动文物,有关宗教组织或者人员应当制定专项保护规章制度,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因建设项目特殊需要必须征收(用)时,建设用地单位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履行报批手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征收(用),应当事先征得省人民政府的同意。省级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征收(用),应事先向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在拆迁和工程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或者文物遗址的,应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除遇有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三日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因建设需要,对不可移动文物必须进行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前落实迁建地址和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迁建保护方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登记、照相和摄像等工作。迁建工程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落架拆卸同步进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有损文物安全的活动,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禁止用火、禁止与文物保护无关的用电。确需用火或者安装电器设备、设施的,应当制定防火安全措施,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地带,应当重视保护生态环境,营造自然协调的景观。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勘查、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已核定公布的地下文物埋藏区的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以及抢救性考古发掘。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组织有考古调查、勘探资质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考古、勘探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后,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决定书,送达建设单位。需要考古发掘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掘;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工程应当避开保护范围或者另行选址。
  第十九条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或者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文化遗产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管理规定。保护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水下文物的保护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水下文物的保护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水下文物存在损坏或者灭失危险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做好保护工作,并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下文物遗址的调查工作。
对水下有价值的文物遗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水下文物分布范围较大,需要整体保护的,应当依法核定公布为水下文物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域作业、生产活动中,发现水下文物或者水下文物遗址,应当立即停止可能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作业、生产活动,保护现场,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除遇有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三日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水下文物保护工作,及时报告水下文物保护情况。
  第二十三条在水下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进行任何工程建设以及爆破、钻探、挖掘、捕捞、养殖、潜水等活动。
  在水下文物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工程建设以及爆破、钻探、挖掘、潜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施工、渔业生产需要进行爆破、钻探、挖掘、潜水等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十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备案。备案材料包括作业目的、时间、范围、方案等内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作业方案等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七日内提出修改作业方案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水下文物遗址。严禁非法打捞、哄抢水下文物等违法行为。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处理;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开展巡查,防范和查处涉及海域内的水下文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发现涉及海域内的水下文物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外,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实施保护,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涉台文物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反映大陆和台湾之间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交流交往,体现两岸同胞同宗同源关系,并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实物和重要史迹,应当列为涉台文物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涉台文物保护应当贯彻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分级负责、加强管理的原则,发挥涉台文物在联络海峡两岸同胞民族感情、加强海峡两岸文化交流、促进海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中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涉台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涉台文物调查、征集和保护工作,发掘、展示和宣传涉台文物丰富的历史文化内涵,促进海峡两岸文化交流和合作。
  开展闽台文物交流活动,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后,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备案。
  第二十九条鼓励有条件的市、县设立涉台专题博物馆、纪念馆或者在博物馆、纪念馆内设立涉台文物展区,提升博物馆、纪念馆两岸文化交流功能。
鼓励台湾同胞对涉台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或者投资涉台专题博物馆、纪念馆等涉台文物保护设施建设。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涉台文物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中应当明确涉台文物的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分区确定保护措施。涉台文物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保护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涉台文物。对具有重要涉台文化价值的文物,应当及时评估,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十二条涉台文物相对集中、体现海峡两岸历史关系的村镇、街区,可以依法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
  前款规定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修缮具有代表性的传统建筑,应当体现涉台特色,反映两岸历史关系。
 

  第五章中央苏区革命文物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央苏区县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重要革命史迹、代表性建筑和文献、实物等,列为中央苏区革命文物予以保护。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增加经费投入,做好中央苏区革命文物保护工作,开展中央苏区革命文物保护配套设施建设和环境整治,加强对中央苏区革命文物的修缮,并确保其真实性和历史原貌。对于濒危的重要中央苏区革命文物,应当保障修缮维护经费,落实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中央苏区革命文物史料和实物的调查征集、保护收藏、陈列展示、建档、研究等工作,建立中央苏区革命文物信息数据库。
  第三十六条教育、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中央苏区革命文物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发挥中央苏区革命文物的社会教育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央苏区革命文物知识列入教育内容,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德育基地。
  将中央苏区革命文物开放参观游览的,应当保持和展示革命文物的历史原貌。
第三十七条非中央苏区的革命文物保护,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博物馆与馆藏文物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当地文物资源,设立体现区域、行业特点的专题博物馆。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博物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监督。
  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博物馆、纪念馆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鼓励其他博物馆向社会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四十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和保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范标准;未达到国家规范标准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到规范标准。
  文物收藏单位的安全防护和消防基础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整改,并不得陈列、展示文物。
  对馆藏一级文物和其他易损毁的珍贵文物,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四十一条对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珍贵文物,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原收藏单位与保管单位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对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个人收藏的珍贵文物,可以由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保管人与寄存人之间应当订立书面保管合同。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第四十二条确因文物保护、科学研究需要,对馆藏文物取样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等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扣押、追缴的文物,应当自没收、扣押、追缴之日起五日内移交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暂存。
  负责暂存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做好暂存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并为相关部门取证提供方便。
案件结案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等执法部门应当对暂存文物依法分别处理。


  第七章文物利用和市场监管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的审核、备案等工作。经审核允许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在销售、拍卖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拓印涉及下列事项的古代石刻等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古代石刻;
  (二)涉及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和未发表过的墓志铭石刻;
  (三)涉及我国书法艺术史上的名碑,以及宋和宋代以前的石刻;
  (四)涉及内容为图像的石刻、石雕和经幢等;
  (五)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
  拓印活动不得对各类名碑、石刻、石雕和经幢等造成损坏。
  第四十六条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馆藏珍贵文物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拍摄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的,制作单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陈列展示的文物,不得进行系统拍摄和提离陈列位置拍摄。
未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境外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照片和有关文物资料。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文物市场监督管理,查处文物非法经营行为。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或者文物遗址,未立即报告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的;
  (二)不可移动文物的异地迁建工程与落架拆卸未同步进行的;
  (三)擅自对馆藏文物取样的;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同时没收非法交换的文物,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以及抢救性考古发掘,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备案或者不按照要求修改作业方案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经备案擅自作业或者不按照备案方案作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封存违法作业工具,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水下文物遗址,非法打捞、哄抢水下文物的,由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作业工具,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移交文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文物损毁、丢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文物、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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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驳《关于修改的议案》
贾冬
(211122 南京市江宁监狱)
由于工作和研究方向的关系,笔者对刑事法律甚为关注。今天,在人民网上看到一则《关于修改的议案》(http://npc.people.com.cn/GB/28320/58835/58841/4153794.html),长久未有如此惊讶了。感到竟有此全国人大代表作此之言,真是不可思议.完全的违背基本的法学思想原则和逆反今日监狱体制改革的方向.感触之下,对其主要观点作一一反驳,并提出本人的粗陋见解.

说"司法部提出监狱和企业分开的改革举措,我们认为不妥,将监企分开没有法律依据".那又有哪个法律说监狱作为国家机关要办企业了?需知法无禁止即可行是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啊.

说"劳动生产做为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是监狱的重要组成部分。抓改造的监狱警察,抓生产劳动的监狱警察,都是为执行刑罚改造罪犯服务的,怎能监企分开呢?"就知道此人根本不懂监狱体制改革的内涵,将劳动改造和监狱企业完全等同了.监企分开其实是把企业的纯粹的经营职能划出,只是把不必要由监狱和民警参与的内容剥离了,至于生产劳动的具体管理还是由民警操作,罪犯还是要进行劳动改造,宗旨原则都未变,有什么不能分开?

说"不但不能分开,反而当监企紧密结合。提出监企分开,势必造成监狱警察队伍思想波动,不利于稳定,不利于改造和生产,实践上也难以行得通的",此人似乎根本不在监狱工作和生活过,根本不知道长期以来监狱工作出现的弊端根源都在于财政保障不力,监狱办企业甚至实际上是搞生产赚钱已经成为了第一要务,已经直接冲击了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本质任务,教育改造虚化之烈系统内人皆尽知,不能不说近年社会治安的恶化监狱无心致力改造也是原因之一.只要财政保障到位,企业利润奖惩机制划分相对合理,完全是更加有利于稳定和改造,改革以来出现的如山东里能集团不都是实践中的成功范例吗?

说"还是改造第一,生产第二提法,表述好"。看来此人的思想还停留在几十年前的水平,监狱到底是什么性质?是国家机关还是公司企业?此人还把改造和生产放在平等的地位比较,没有一点现代监狱理念.需知,生产劳动也只是对罪犯惩罚和改造的工具和途径而已,怎么能成为监狱的本质职能呢?放眼全世界,也没有哪个国家要求把改造和生产相提并论的。

说应该把"《监狱法》第十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监狱工作。"如此政府机构设置和职能划分的构想无疑提高了监狱管理部门的级别和地位,总局当为独立于司法部的副部级政府机关了,似有利与监狱工作,其实在现实中只能说是空想.机构改革的原则就是精简,职能未见增加,监狱工作长期不被重视,各何况今日司法部的职能随着律师、公证管理的社会化与法律宣传、教育的多元化而趋于弱化,监狱工作已经成为其第一要务,再将其独立恐司法部就无法成为部,故升格为总局构想如无震动全国的监狱事件不会摆上最高领导层的桌面考虑,我料起码10年内绝不可能.

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监狱分局,主管本地区的监狱工作".此意即为监狱工作如同海关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在国家财政保障不到位又不重视的现状下,靠中央一家保证支出更不可能,更何况监狱工作作为社会稳定的组成部分,又随着行刑社会化和社区矫正的开展,理应得到地方的大力支持和参与地方的政法综治工作.我认为应按照安全部门的管理体制,实行省监狱管理局和市政府的双重管理,以省管为主的方式.幻想中央垂直管理既不正确又不现实.此权力肯定要下放.

所谓内行看门道,外行看热闹.任何思考,都要根据现实状况实事求是的规划,更何况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堂堂议案呢。熟悉监狱现状并作实际调查应是提出议案的起码要求啊! 由此议案可知,任何改革都会有来自各方的阻隔和障碍。历史的进步并不是一帆风顺的,曲折重重啊.监狱体制改革,希望能够进行到底。以上所感,纯为一家之言,欢迎有学之士共同探讨!

作者邮箱:jdfs001@163.com

核电站放射卫生防护标准(ZBC57001-84)

卫生部


核电站放射卫生防护标准(ZBC57001-84)
1984年12月26日,卫生部

1.总 则
1.1为保障核电站工作人员和广大公众的健康安全,促进我国核电事业的发展,特根据国家标准《放射防护基本卫生标准》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运用于陆地上一切利用核能生产电能供输出使用的核电站。
1.3本标准根据的基本原则是:
a.伴随电离辐射照射的所有实践,都应有正当的理由;
b.放射防护最优化。要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电离辐射照射,在考虑了社会和经济效益之后,使工作人员和广大公众接受的照射保持在可以合理达到的最低水平;
c.个人接受的照射要有限制,不应超过国家有关《放射防护基本卫生标准》所规定的相应限值。
1.4核电站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事故应急处置,以及放射卫生学要求都应依据本标准。
1.5核电站的一般卫生学要求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1.6在特殊情况下,如执行本标准确有困难,有关单位可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暂缓执行本标准中部分条款。
1.7本标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2.厂址选择的放射卫生学要求
2.1非居住区的划分。
非居住区系指由核电站控制管理的地区。非居住区内禁止居民居住,并应限制同核电站运行无关的活动。
非居住区是以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不应小于600米的区域。
2.2卫生防护区的划分。
卫生防护区系指非居住区以外人口密度较低的地区。一旦发生事故时,便于在该区域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理措施。
卫生防护区是以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不宜小于5公里的区域。
卫生防护区内的人口,除了自然增长率要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要求外,其机械增长应严加控制。
卫生防护区内不得有监狱、飞机场、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和贮存设施,不应有大中型医院、疗养院等社会福利设施,不应有奶牛、奶羊等集中养殖场和放牧场。
2.3厂址周围的人口分布。
对拟建中的厂址,统计其周围50公里内的实有人口数、采用附录A(补充件)的厂址人口分级方法计算厂址周围和扇形区域在不同距离内的加权人口数及其厂址人口分级因子,按2.4条的原则和表A3给出的数值对厂址进行分级和评价。作为厂址选择的依据之一。
2.4厂址分级的原则。
2.4.1厂址分为下述三级:
a.一级厂址:人口分布比较理想,应予以优先考虑:
b.二级厂址:人口分布居于中等,经各种选址因素综合分析后可以考虑;
c.三级厂址:人口分布不够满意,选址时应避开这种地区,特殊情况下必须经专门审议,根据各种因素全面权衡利弊,决定是否选用。
2.4.2当不同距离的评价结果不一致时,应以近距离的评价结果为主加以权衡。
2.4.3主导风向频率大于20%的下风向扇形地区,如正好是本标准给出了规定值的50公里内人口最密的扇形地区,或者该扇形地区的加权人口数超过了表A3给出的厂址周围加权人口数规定值NO(R)的1/8,则在厂址分级时应降低一级(如一级降为二级,二级降为三级)。
2.4.4核电站规划中,一、二级厂址应占大多数,三级厂址只能是个别的。
2.5厂址选择时,核电站主管单位应对推荐厂址进行放射卫生防护的初步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卫生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防护部门。
2.6核电站厂址选择是综合考虑技术、经济和社会及各方面有关政策的结果。核电站厂址的放射卫生防护评价和要求是厂址选择中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
3.正常运行的目标值
3.1为体现放射卫生防护的基本原则,并考虑到现在的实践对未来人类所增加的照射,特为核电站的正常运行及其管理制定了应达到的“剂量目标值”。
3.2个人剂量目标值规定:
a核电站放射工作人员所接受的有效剂量当量,平均每人每年应低于5毫希(0.5雷姆);
b核电站周围公众,接受起源于本核电站释放物的个人年有效剂量当量,对一、二级厂址应低于0.25毫希(25毫雷姆)三级厂址应低于0.15毫希(15毫雷姆)。
3.3职业照射和公众照射的各种集体剂量当量,包括单位电能产量(如每兆瓦·年)所造成的各种集体剂量当量负担,都应认真加以估算,供厂址选择、评价和运行管理时使用。
3.4为了便于管理和监督,核电站应根据周围公众的个人剂量目标值,通过剂量估算和放射性物质释放最优化的选择,把符合这一剂量要求的可能释放率或者运行若干年的平均释放率确定为本单位的“管理目标值”。
管理目标值及其剂量估算模式应向当地卫生防护部门报告备案,核电站的实际释放情况应由当地卫生防护部门根据其管理目标值进行监督和管理。
3.5无论是剂量目标值还是管理目标值,都是专门为核电站正常运行规定的努力目标,核电站应努力实现这些目标值。
当实际释放超过了目标值时,应及时寻找原因,改进措施,直至达到目标值,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护部门。
3.6当月释放率大于管理目标年度值的一半,即按此速率全年释放量预计可能在管理目标年度值的6倍以上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降低释放。如果这种措施收效不大,则有必要在超额释放对公众造成的剂量当量累计达到相应的剂量目标年度值以前,采取降低输出功率或停止运行等严厉措施,并迅速报告当地卫生防护部门。
在采取严厉措施以前,应仔细核对数据,利用当时当地的气象条件和放射性监测结果修正剂量估算。
3.7特殊情况下,核电站可以有计划地进行超过目标值的临时性特殊释放。这种有计划的特殊释放连同可能采取的防护监测措施应事先报告当地卫生防护部门,执行这种特殊释放时应接受当地卫生防护部门的监督。
3.8核电站开始运行前,核电站主管单位应对核电站作出放射卫生防护的最终评价,评价结果报卫生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防护部门。
4.事故情况下的应急水平和应争计划
4.1鉴于核电站事故的特殊性,在核电站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及其管理过程中,均应积极采取多种安全措施,以防止事故,尤其是重大事故的发生,避免或减少事故一旦发生时所造成的各种危害。
4.2核电站开始运行前,核电站主管单位应在所在地方政府及其所属卫生等部门的支持帮助下,制订出“事故应急计划”,并报上级政府和有关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然后,按照随时保持警惕而又不致引起公众不安的原则,保证事故应急计划在必要时能付诸实施。
4.3事故一旦发生,如果预计公众中个人所接受的剂量当量超过了0.1希(10雷姆),或甲状腺剂量当量超过了0.3希(30雷姆),则可以考虑采取严厉的应急行动。如果预计不会超过上述应急水平,则不应采取严厉的应急行动。这时可以采取其他各种更为适宜的防护措施,以降低照射及其危害程度。
4.4事故结束后,核电站主管单位应在所在地方政府及其卫生等部门的支持下,将事故后果连同事故应急计划的执行情况,向上级政府和卫生等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5.卫生检测和调查
5.1为保证执行核电站的放射卫生防护要求,核电站应按照卫生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防护部门的要求做好必要的卫生检测和调查,并接受上述部门的监督。
5.2卫生检测和调查一般分为选址阶段、运行前、运行斯和事故四种情况。
选址阶段主要是尽可能地收集现有的卫生检测和调查资料,供核电站厂址的放射卫生防护初步评价使用。
5.3运行前主要是参照本章5.4条,针对核电站运行可能使之改变的项目和放射卫生防护最终评价需要的项目进行测量和调查。
5.4运行期卫生检测和调查的一般内容。
5.4.1有关放射工作人员和场所的放射性检测:
a.放射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接受的各种外照射;
b.工作场所空气的放射性浓度;
c.工作场所及其各种设备的表面放射性污染;
d.放射工作人员可能接受的放射性内污染。
5.4.2核电站周围公众所受照射的检测:
a.可能接受的各种外照射;
b.饮用水源和吸入空气的放射性污染及其所致内照射剂量;
c.主要食品及食物链中有关介质的放射性污染及所致内照射剂量。
5.4.3剂量评价时必需的有关参数的测量和调查。
5.4.4放射工作人员和核电站周围公众的健康状况调查。
5.5事故情况下的检测和调查,必须根据事故及其发展情况参照本章5.4条执行,此外,应在事故发生前做好核电站厂址周围医护应急能力和设施的调查。
5.6卫生检测和调查一般应遵循“三关键”的原则,即关键核素、关键人群组、关键的转移和照射途径。
5.7卫生检测和调查应事前制定计划或方案,统一方法和程序,并在整个执行过程中实行质量保证制度,以保证检测和调查结果的准确可靠和可比性。
事故情况下的检测调查计划或方案属于事故应急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5.8卫生检测和调查的结果应注意记录和保存,对结果给予合理的数据处理和分析评价,并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防护部门报告。
附录A 厂址人口分级方法(补充件)
A.1加权人口数的计算方法。
A.1.1以反应堆为中心,以不同距离为半径,划分成i个同心圆环;再将它们分成j个相等的扇形。
然后进行实有人口数的统计。第i个同心圆环内的实有人口数表示为Pi,第i个园环在第j个扇形方向上的扇缺即第i—j个扇缺内的实有人口数表示为Pij。
A.1.2假设第i个同心圆环的内、外径分别是ri,ri′,则该圆环的人口加权因子取作:
--1.5
ri+ri′
W1=(----------)
2 (A1)
序号i为0的圆环是个只有外径r0′的圆,其
W1值按下式计算:
--1.5
W0=(r0′) (A2)
于是可以计算出厂址周围距离R以内地区的
加权人口数为:
N(R)=N(ri')=∑WiPj (A3)
式中:距离R=ri',公里。
类似地可以计算出厂址周围距离R以内第j个
扇形的加权人口数为:
Nj(R)=Nj(ri′)=∑WiPij (A4)
i


A.1.3本标准规定从非居住区半径r0′开始,以公里为单位,分别取距离为r0′、1、2、5、10、20、30、40、50公里作半径划分9个同心圆环;并按我国气象学的通用方法将它们分成16个22.5°扇形。
在实有人口数统计之后,按式(A3)计算距离R为5公里和20公里以内地区的加权人口数N(5)和N(20);再按(A4)计算距离R为50公里的各扇形地区的加权人口数Nj(50),并找出其中人口最密扇形的相应值Nj(50)maxo计算时由式(A2)可知,如以r0′为0.6公里为例,则W0等于2.15。
A.2厂址人口分级因子(Site Population GradeFactor,简写为SPGF)的计算方法。
A.2.1假设厂址周围人口分布均匀,人口密度为D0,则第i个圆环内的实有人口数为:
Pi0=D0Si (A5)

式中:Si——第i个圆环的面积,平方公里。
厂址周围距离R以内地区的加权人口数为:
N0(R)=N0(ri')=∑WiPi0=D0 ∑WiSi (A6)
i i
厂址周围距离R以内任一扇形的加权人口数为:
Nj0(R)=Nj0(ri')=N0(R)/16 (A7)

A.2.2以A.2.1条中假设厂址的N0(R)值作为参考基准,由式(A3)对某个特定厂址算出的N(R)值,便可计算此特定厂址的厂址人口分级因子为:
SPGF(R)=N(R)/N0(R)=∑W1P1/D0∑WiSi (A8)
i i
2
本标准采用D0=400人/公里 作为假设厂址周
围均匀分布的人口密度,由此得到的加权人口数基
准值N0(R)和有关计算参数一起列于表(A1)。


根据A.1.3条,我们主要考虑和计算距离R为5公里和20公里以内地区的厂址人口分级因子SPGF(5)和SPGF(20)。
A.2.3对于扇形情况,可以类似地计算厂址人口分级因子的扇形值:
SPGFj(R)=Nj(R)max/Nj0(R)max (A9)


根据A.1.3条,我们只考虑距离R为50公里的人口最密扇形,计算相应的厂址人口分级因子扇形值:
SPGFj(50)=Nj(50)max/Nj0(50)max (A10)

式(A10)中的参考基准Nj0(50)max,在本标准中是按下列假设求得的:
a.不考虑城市人口的情况下,假设人口最密扇形的人口密度不大于周围地区人口密度的两倍,也即任何扇形的加权人口数不大于周围地区加权人口数的1/8。
b.在加上城市人口时,假设一个扇形内只允许有一个100万人以下的城市且符合表(A2)的分布要求。
对二级厂址,由式(A7)算得的Nj0(50)约是2000人,其两倍是4000人,加上表(A2)中二级厂址的城市分布要求,可以算得:
Nj0(50)max=8000人 (A11)


对一级厂址,表(A2)中的城市分布要求和本条中的假设,也能和表(A3)中的SPGFj(50)、Nj(50)max规定相一致。
A.3拟议厂址的分级
根据2.2~2.4条要求,在表(A3)中给出了厂址人口分级的规定值,包括厂址人口分级因子或其扇形值和相应的加权人口数。
按表(A3)中的规定值,可以通过计算对拟议中的各特定厂址进行分级,并通过相互比较为厂址评价和选择提供依据。
表(A1) N0(R)值及其有关计算参数
------------------------------------------------------------------------------------
序号i | 0 | 1 | 2 | 3 | 4 | 5 | 6 | 7 |单位
------------|------|------|------|------|------|------|------|------|------
ri~ri′|0~0.6|0.6~2|2~5 |5~10 |10~20|20~30|30~40|40~50|公里
------------|------|------|------|------|------|------|------|------|------
Wi |2.15 |0.675 |0.153 |0.0487|0.0172|0.0080|0.0048|0.0033| …
------------|------|------|------|------|------|------|------|------|------
| | | | | | | | | 2
Si | |3.64π|21π |75π |300π |500π |700π |900π |公里
------------|------|------|------|------|------|------|------|------|------
∑WiSi | | | | | | | | |
i | |2.5π |5.7π |9.3π |14.5π|18.5π|21.8π|24.8π|
------------|------|------|------|------|------|------|------|------|------
N0(R) | | |7200 | |18000 | | |31000 | 人
------------------------------------------------------------------------------------
表(A2) 扇形中城市的分布要求
--------------------------------------------------------------------------
城市人口 |<40万人|40~70万人|70~100万人|>100万人
--------------|----------|--------------|----------------|------------
一级厂址的要求|>30km| >40km | >50km |>50km
--------------|----------|--------------|----------------|------------
二级厂址的要求|>20km| >30km | >40km |>50km
--------------------------------------------------------------------------

厂址分级的方法主要用于厂址筛选阶段,即从初步选出的若干个拟议厂址中筛选出少数一、二个推荐厂址。由于厂址分级的原则和方法中已经考虑了城市人口这一因素,故不再另行考虑厂址与城市间距离的要求。
表(A3) 厂址人口分级规定值
--------------------------------------------------------------------------------------
| | 一级厂址 | 二级厂址 | 三级厂址
--------------|----------------|------------|----------------------|--------------
|SPGF(5) |<0.33 |0.33~0.67 |>0.67
厂址人口 |----------------|------------|----------------------|--------------
分级因子 |SPGF(20)|<0.44 |0.44~1.00 |>1.00
|----------------|------------|----------------------|--------------
|SPGFj(50)|<0.50 |0.50~1.00 |>1.00
--------------|----------------|------------|----------------------|--------------
| N(5) |<2400人|2400~4800人 |>4800人
|----------------|------------|----------------------|--------------
加权人口数| N(20) |<8000人|8000~18000人|>18000人
|----------------|------------|----------------------|--------------
| Nj(50)max|<4000人|4000~8000人 |>8000人
--------------------------------------------------------------------------------------
附录B 有关定义和概念(补充件)
B.1关于剂量的定义和概念
B.1.1本标准中所有“剂量”均指剂量当量H,不指吸收剂量D。
利用品质因子Q和其他修正因子N,可以联系H和D,即:
H=DQN (B1)


B.1.2为限制随机性损害效应而提出的有效剂量当量HE同时适用于全身均匀照射或非均匀照射。对于非均匀照射,它的计算公式是:
HE=∑WTHT (B2)
T
式中:HT——组织或器官T所接受的剂量当
量;
WT----组织或器官T的剂量加权因子。
数值WT列于表C:
表C 各组织、器官的WT值
--------------------------------------------------------------------------------------
组织、器官T| 性腺 | 乳腺 |红骨髓 | 肺 | 甲状腺| 骨表面|其余组织*
------------|--------|--------|--------|--------|--------|--------|------------
加权因子WT |0.25|0.15|0.12|0.12|0.03|0.03|0.30
--------------------------------------------------------------------------------------

*其余组织系指其他五个受照剂量当量最高的组织或器官,它们各自的WT值均为0.06
B.1.3群体的集体剂量当量S或者有效集体剂量当量SE用下列公式表示。
S=∑HnPn (B3)
n
SE=∑HEnPn (B4)
n
式中:Pn——受照射群体中第n组有人数;
Hn——第n组人群平均每人接受的剂
量当量;
HEn——第n组人群平均每人接受的有
效剂量当量。


B.1.4由于任何一年内由核电站排入环境的长寿命放射性核素会在以后许多年内对居民产生持续照射。
图B说明了这种核素释放所造成的剂量积累及其取得平衡的情况。
↑ --------------------------------------
| |A4 |A5 |A6 |A7 |A8 |A9 |
| ------| | | | | | |
年| ------| |----------------------------------|
剂| | |A3 |B3 |B4 |B5 |B6 |B7 |B8 |
量| |A2 |----| | | | | | |
当| | | |----------------------------------|
量|----| |B2 |C2 |C3 |C4 |C5 |C6 |C7 |
|A1 |----| | | | | | | |
| |B1 |----| | | | | | |
| | |C1 |----------------------------------|
| | | |D1 |D2 |D3 |D4 |D5 |D6 |释放年份
--------------------------------------------------------------------→
0 1 2 3 4 5 6 7 8 9
图B

图中:A1、B1、C1、D1分别表示第i年的释放在以后各年依次造成的年剂量当量。
在释放率和其他因素都保持恒定的情况下,经历一定年份后放射性积累达到稳定态,这时新排入环境的放射性物质刚好等于这一年内从环境中消失的放射性物质量。这时,每年的剂量当量在数值上
c
等于任一年度释放量所造成的剂量当量负担H ,它的计算公式是:
c ∞ --
H =∫ H(t)dt (B5)
0
--
式中:H——每一年度释放使特定群体中个人
所受到的平均剂量当量率;
t——时间,年。


对于寿命很长的核素,在核电站这一实践可能持续的期间(比如500年)内不能达到稳定态。这时,年剂量当量的最大值将是实践持续期间给出的最终水平,称为不完全剂量当量负担,它的计算公式是:
c 500
H =∫ --
H(t)dt (B6)
0
类似的受照群体的集体剂量当量负担,可以计
算如下:
c ∞ --
S =∫ P(t)H(t)dt (B7)
0
c 500 --
S =∫ P(t)H(t)dt(不完全值) (B8)
0

式中:P(t)——受照群体人数,它可以是随时间t而改变的变量。
B.1.5剂量的单位如下:
a吸收剂量D的单位是拉德(rad)或戈瑞(Gy),且有1Gy=1J/kg=100rad;
b剂量当量H的单位是雷姆(rem)或希(Sv),且有ISv=1J/kg=100rem;
c集体剂量当量S的单位是人—雷姆(man—rem)或人—希(man—Sv),且有1man—Sv=100man—rem;
c
d剂量当量负担H 的单位同于剂量当量;
c
e集体剂量当量负担S 的单位同于集体剂量当
量;
c
f集体剂量当量负担S 还经常用单位电能产量
(如每兆瓦/年)所造成的结果来表示,其单位是人
—雷姆/兆瓦·年。(man—rem/MW·a)或人—希/
兆瓦·年。(man—Sv/MW·a)等。


B.2关于核电站的概念
B.2.1核电站,系指利用核能生产电能供输出使用的单位,不包括利用原子能发电但不供输出使用的小型实验研究装置。
核电站系指整个电站设施而言,即核电站厂址边界以内的全部设施,包括一个或多个反应堆本体、汽轮机房、核燃料贮存设施和废物处理设施等。
B.2.2核电站的正常运行包括:反应堆用核燃料的贮存、运输和更新,反应堆的启动、试验和运行,停堆,电机部分的运行,例行的检查、维护和修理,以及可能在核电站内进行辐照后核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的贮存、处理。

B.2.3核电站的释放系指和核电站正常运行或事故情况直接有关的各种放射性物质向空气、水等环境介质中的释放。它可能来源于核电站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随着冷却水带进核电站的这一部分放射性物质。
B.2.4核电站的照射系指来自核电站任何部分的内、外照射,但不包括天然本底和医疗照射,也不包括核电站厂址以外各生产环节所带来的照射,核电站的照射主要是由于核电站的各种释放所造成的照射。
B.3目标植
目标值属于特准限值或管理限值,它可以表示为剂量当量(称为剂量目标值)或其他导出量如放射性物质释放率等(称为管理目标值)。
目标值和基本限值或者由基本限值推算得到的推定限值,虽然同属于限值(limite),但含意和用法不同,应注意区别。目标值一般要比基本限值、推定限值更严,且只用于特定场合,但处于更为优先的地位。超过目标值决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必然会影响到安全,但应寻找原因,采取适当措施,以期实现目标值,当超过目标值达到一定程度时要求采取严厉的措施。
B.4应急水平
对于某种干预行动而言,非行动水平(Non—ac--tion level)系指不必采取该行动的最高剂量水平;而行动水平(action level)系指必须采取该行动的最低剂量水平;两者虽同属于干预水平(interventionlevel),但含意和用法不
同,应注意区别。在这两种水平所构成的剂量范围内,可以考虑采取该行动,但并非一定要采取该行动,需视具体情况而定。
本标准4.3条给出的应急水平,属于上述非行动水平。为慎重起见,本标准没有为采取严厉的应急行动制定相应的行动水平,以便视事故的实际情况作出决定。

B.5关于“三关键”原则的几个概念
B.5.1关键核素系指在某一给定实践所涉及的对人体照射的各种核素中,具有最重要意义的核素。
B.5.2关键人群组系指在某一给定实践涉及的各受照人群组中,预期其受照水平最高且剂量分布比较均匀的人群组,他们受到的照射可用量度该实践所产生的个人剂量的上限。关键人群组的划分范围应尽可能地小。
B.5.3关键转移途径系指在某一给定实践排物环境的放射性核素转移到人体的各种途径中,具有决定意义的途径。
B.5.4关键照射途径系指在某一给定实践所涉及到的对人体的各种照射途径中,具有决定意义的照射途径。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卫生部卫生防疫司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预防医学中心工业卫生实验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周舜元、耿秀生。
本标准由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放射卫生标准分委员会(主任:魏履新;副主任:史元明、吴德昌、张景源、潘自强)审议,并经李树德教授审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