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饶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上饶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饶府办字〔2010〕74号
信州区、上饶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上饶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上饶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中心城区棚户区、危旧住宅区改造(以下简称“棚改”)步伐,规范棚改工作,精简棚改项目审批流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处于规划区范围内的棚户区、危旧住宅区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建设的、集中连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居住区域。
如果在前款所属的区域中有集体土地,则该土地上的拆迁应按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并依法变更土地性质。
第四条 改造原则。
(一)政府主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棚改是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要充分发挥组织引导和统筹协调作用,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多渠道、多形式筹措改造资金,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二)统筹规划与分步实施相结合。棚改工作与城市发展、社会事业发展及环境保护统筹推进,要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坚持集约和节约用地,做到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分期实施。在推进时序上坚持先规划后改造、先补偿安置后拆迁。
(三)棚改与完善城市功能相结合。在改善棚户区居民住房条件的同时,要注重完善旧城区基础设施,增加公共绿地,改善人居环境。
(四)棚改与保障性住房建设相结合。棚改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计划,和廉租住房建设相结合,做到规划部署上通盘考虑,政策措施上相互衔接、拆迁安置上统筹安排。
(五)棚改与国有企业改制相结合。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国有企业职工,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纳入住房保障体系。利用国有企业自用土地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优先解决本企业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职工住房困难。
(六)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相结合。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要多种形式,妥善安置好被拆迁人。安置住房实行原地和异地建设相结合,以就近安置为主;对异地建设的,应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齐全的区域。
(七)以人为本与依法拆迁相结合。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确定和安置补偿方案的制订,要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广泛征询群众意见,在得到绝大多数群众支持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严格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切实让群众得到实惠。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下设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负责棚改具体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房管局。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信州区、上饶县政府应根据需要在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派驻专职工作人员,负责与棚改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
市区两级环保、民政、公安、税务、信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棚改管理的相关工作。
组建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棚户区(危旧住宅区)改造,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和拆迁安置房等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的项目法人和市场化运作的投融资平台,依据《公司法》实行规范的企业化管理。
第二章 棚改专项规划
第六条 棚改专项规划是指以经批准的上饶市中心城区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其它层次规划为依据,统筹考虑拆迁安置、环境风貌和经济发展等因素,对规划编制区内棚改项目的目标、模式、拆迁安置、功能定位、土地利用、开发强度、绿地系统、道路交通、公共与市政配套设施、改造收益分析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棚改工作中,要通过规划引导和控制保障公共利益,凸现政府主导作用,在确保环境品质的前提下进行市场化运作。棚户区全面改造项目实施前应完成拟改造地块“棚改专项规划” 的编制报批工作,作为确定项目所涉及地块规划控制条件和技术指标、供地方式、拆迁安置方案和项目审批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市棚改办公室应会同市规划局编制棚改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编制过程中,棚改办公室一方面应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调动激发保护好广大棚户区居民参与改造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要努力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改造,并可以公开、择优选择投资商作为投资意向人参与项目专项规划编制等前期工作。
第八条 棚改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划定规划编制区;
(二)改造目标;
(三)功能定位;
(四)改造模式及策略;
(五)供地方式及拆迁安置方案;
(六)土地利用:用地布局、各地块的用地性质及相容性;
(七)开放空间和园林绿地系统;
(八) 配套设施:各类公共和市政配套设施的控制,明确相应停车场、公厕、垃圾中转站等设施的配置指标;
(九)道路交通:地块内外部交通组织、道路及场地竖向、交通场站设施布局和控制要求、步行系统控制;
(十)市政工程:水、电、气、环卫、防灾等各类市政工程管线的负荷预测、管网体系及设施控制;
(十一)城市设计:城市空间组织、景观环境设计、建筑形态控制、重要节点意向效果等;
(十二)技术经济指标和经济可行性评价:开发强度、容积率及建筑密度、绿地率及绿化覆盖率、居住人口及户数等;
(十三)改造影响评价,包括对环境、道路交通、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四个方面的影响评价;
(十四)其他要求,如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自然生态资源保护等;
(十五)实施时序和实施措施,包括分期实施计划和相关的配套措施。
第九条 棚改专项规划的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纸和规划研究报告。规划文本是对规划各项目标和内容的规定性要求。规划图纸是说明规划意图和规划方案的相关图示。规划研究报告是指关于规划设计情况的技术性研究和说明的文字,是对规定性要求的论证和解释。根据控制内容及深度要求,可将若干图纸合并表达,但应满足清楚说明规划编制区现状特征、规划构思和规划控制规定的需要。当规划范围较大、总体规划图纸不能表达清楚规划要求时,应制作分图。
第十条 专项规划的主要研究结论、规划控制条件、技术指标及土地利用相关内容应取得规划部门和国土部门的审核意见;拆迁安置方案应提交基层按民主程序表决通过。专项规划成熟后由棚改办公室报市政府常务会审批,市政府可委托其专业委员会组织审批。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批准后,报市棚改领导小组列入年度棚改实施计划目录;棚改办公室负责将已批准的棚改专项规划在政府办公场所和改造规划影响的范围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棚改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实施改造过程中,确需变更用地规划、供地方案及拆迁安置方案时,须按原程序报批。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十二条 实施棚改应当按照整体拆除、优先建设安置住宅的原则进行,确保被拆迁人及早入住。
第十三条 棚改项目列为市政府当年重点民生工程,其拆迁安置工作受市棚改领导小组指挥协调。拆迁安置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棚改项目所在区、县负责,拆迁人与属地乡、镇、街道办等签订委托拆迁安置协议,并给予必要的工作经费,费用标准报棚改领导小组批准。棚改实施主体全程参与,所需拆迁安置费用由棚改实施主体承担。
第十四条 棚改实施主体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制定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五条 实施改造的棚户区动迁前,棚改实施主体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与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和市棚改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实施改造的棚户区动迁前,应当由棚改实施主体与被拆迁人共同委托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估价标准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对象为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被拆迁物体设置了租赁、抵押和担保法律关系的,依照国家有关担保抵押的法律规定执行。棚改拆迁补偿安置以房屋产权登记载明的面积和性质作为补偿安置依据。
棚户区内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且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棚改项目中原集体土地产权的房屋拆迁安置后,根据新安置的土地供应方式按国有划拨或出让办理房屋产权。
第十九条 棚户区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安置补偿方式。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因素,以房屋市场评估价确定补偿数额。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以棚改项目专项规划方案批准时的上年度12月31日棚户区在册户籍人口(含此前迁出的现役军人、在读大学生和服刑人员)为依据,拆迁安置面积原则上不低于36平方米,并结合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调换原则上按1:1就地安置,不互找差价。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足36平方米且在同一城区只有此住房的,安置时补齐36平方米,不结算差价,被拆迁户原则上在安置房最小户型中安置;对超出36平方米的部分实行阶梯式价格结算,36至50平方米的部分按成本价结算,超过5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人均50平方米调换产权,拆迁房屋面积超过人均50平方米的部分按届时本地段拆迁补偿价给予货币补偿。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安置时补齐50平方米,不结算差价,被拆迁户原则上在安置房最小户型中安置;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实行阶梯式价格结算,50至60平方米的部分按成本价结算,超过6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调换产权的房屋原则上就地安置。
(三)对就近上靠户型超出应安置补偿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按新建房屋成本价补交差价。
第二十一条 棚改项目中无产权公房的租赁户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优先享受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安置。
对拆迁居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优先选购经济适用住房;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可优先安排廉租住房。
政府收回或回购棚改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优先用于该地块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拆迁居民回迁。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需要自行过渡的,棚改实施主体应当参照《上饶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补偿标准,给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棚改实施主体安排被拆迁人在外自行过渡的过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超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由棚改实施主体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两倍向被拆迁人支付过渡补助费,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3倍支付过渡补助费。
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棚改实施主体应当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市棚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监督下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等;
(二)补偿方式、安置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和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棚改实施主体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依法对争议进行协调、裁决。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属1987年1月1日以后购买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土地处置
第二十六条 专项规划批准后,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基础上,棚改项目内国有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属安置用地的,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属经营性用地的,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存。棚改项目内的集体土地,在依法办理土地报批、征收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后,按上述办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七条 土地处置前,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需提供拆迁后土地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文件、附图以及道路红线图等有关技术文件。
棚改用地供地方式可采取“净地公开交易”方式,由棚改办公室主导完成土地一级市场整理工作;也可以采取“公开招商、项目挂牌”方式,积极引进社会资本参与棚改,实现土地开发一、二级市场联动运作。
第二十八条 采用“净地公开交易”方式供地的改造项目,应由棚改办公室在主导完成集体土地报批征收、国有土地收回及改造范围内房屋拆迁后,将经营性用地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存,并依法进行公开交易。前期土地报批征收、拆迁安置所需资金由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出资或以招商方式筹集。土地成交后,对投资人前期投入的资金依法给予合理回报。具体融资招商方案报市棚改领导小组批准,向社会公开招商。
第二十九条 采用“公开招商、项目挂牌”方式的改造项目,棚改办公室需明确拆迁安置户数和人数以及拆迁安置费用、安置补偿房屋建筑面积等有关事项,完成对拟出让的地块的权属核查、地价评估、图件测绘等基础性工作,在与被拆迁人签定安置协议、完成改造范围内集体土地报批、征收和国有土地收回后,将改造范围内用地整体上报市国土部门进入土地储备,专项规划作为土地交易条件,以公开交易的方式组织土地供应。土地出让人与竞得人在拆迁工作中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三十条 棚改项目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住用地的,净地出让时,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配建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建成后由政府回购。配建套数、建设标准、回购价格等作为土地出让的前提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比例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由棚改办统筹安排确定。
第五章 规划建设
第三十一条 棚改涉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优先列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尽快提高棚户区基础设施的城市化水平,为棚改工作提供良好的外部条件。
第三十二条 棚改项目中标企业须按批准的拆迁安置方案与拆迁安置协议进行拆迁安置。拆迁补偿工作完成后,中标企业持有关部门的前置审批文件,办理土地使用证,获得土地使用权;中标企业持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项目批文等文件、资料,按程序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完成工程方案设计后,按程序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持有关材料到建设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现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并增加拆迁安置完成情况、批准的公益设施建设情况的内容一并进行竣工验收。
涉及上述行政许可的部门应为棚改项目开设“直通车”或“绿色通道”服务。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棚改项目的安置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以划拨方式供应。对城市棚改项目内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应简化行政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第三十四条 棚改项目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十五条 棚改项目中新建或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列入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享受中央投资补助资金和省市财政配套资金政策。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实物安置的,在办理产权证时,对原拆迁面积部分免征契税。被拆迁人依据国家、省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管理办法规定标准取得由政府有关部门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
第三十七条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设施等企业要对棚改项目给予支持,新建安置小区有线电视和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各相关单位出资配套建设,并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第三十八条 棚改项目中土地出让后所得全部用于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
第三十九条 棚改项目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强制性规划条件的前提下,依照法定程序,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容积率。
第四十条 棚改项目资本金执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资本金占20%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棚改项目实施单位按照上述棚改项目优惠政策中减免有关规费与税费的原则,可分别向相关部门办理费用减免。
第七章 项目管理
第四十二条 对棚改项目涉及公共利益的环节,监察部门要全程监督,防止发生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行为。对棚改过程中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有关主管机关必须及时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棚改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民事纠纷的,由中心城区相关县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必要时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经协调处理仍不能解决争端的,由有关当事人依照约定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对棚户区违章建筑的处理,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棚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齐齐哈尔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齐齐哈尔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十五届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8日起施行。
市长 郭新双
2013年7月8日
齐齐哈尔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龙沙、铁锋、建华、富拉尔基、碾子山、梅里斯、昂昂溪共七个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运汽车。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有序、安全运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实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积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优质服务。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第七条 公安、发改、财政、工商、物价、质监、安监、人社、环保、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特许经营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后由政府无偿收回。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运力投放计划和营运区域范围调整方案,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在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并进行充分论证后,拟订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客运出租汽车投放数量;
(二)出让方式和出让价格;
(三)经营期限和车辆要求;
(四)经营要求和投标人资格条件等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投放遵循总量控制、供需平衡、有偿使用的原则,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出让: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授予中标人。
(二)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每年质量信誉考核成绩均为AAA级,实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且经营规模等条件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标准的经营者,经营期届满后,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再次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该经营者。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特许经营权后三个月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照,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完善经营条件并投入运营。
第十四条 经营者要求歇业或停业的,应当在歇业前三十日,停业前七日内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歇业或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经批准解除经营合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特许经营权,并由财政部门按其剩余的经营权使用期限,折价返还经营权出让金。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伪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等资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特许经营权的;
(二)连续三年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三)向驾驶员及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
(四)出租或者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
(五)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变相转卖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
(六)分包、转包营运车辆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保存或使用驾驶员保证金的;
(八)其他应当收回特许经营权的情形。
经营者特许经营权被收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的,视为自动放弃特许经营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取得特许经营权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照并投入运营的;
(二)歇业或停业超过规定期限的。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取得的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特许经营合同自动解除。
第二十条 退出营运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变车体颜色,清除专用标志,拆除专用设施,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信息化服务、管理平台,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和管理信息数据纳入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经营者和驾驶员诚信评价体系,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和规范,建立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劳动保障、员工制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考核和记分。考核和记分结果作为经营者、驾驶员服务质量的评价依据,记入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并作为特许经营权配置、延期的主要依据。
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员记分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点应当规划、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或者停靠点,并设置明显标志:
(一)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风景名胜区、大型商场、宾馆、大专院校、住宅小区、医院、福利院、餐饮、娱乐等对客运业务有较大需求的场所;
(二)对客运业务有需求的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
(三)其他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点的场所。
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和停靠点的设置,由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和道路交通需要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专用候客区域或临时停靠站点停靠上下乘客。在未设置专用候客区域及临时停靠站点的其他道路,客运出租汽车可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五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对重点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进行管理,规划场站管理设施,制定相关管理规范,并派专职人员维护乘车秩序。
第二节 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标准和规范,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关规定聘用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认真落实安全生产制度措施,确保安全生产符合国家标准。制定并组织实施车辆检查、驾驶员管理、安全行车和规范服务等制度,建立对驾驶员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的考核制度,并将考核情况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三)配备专职GPS管理人员24小时值班,对驾驶员的车载电话进行监听管理;
(四)建立合理的驾驶员交接班制度,避免在客流高峰时段集中交接班;
(五)严格财务管理制度,依法纳税。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标准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及时为驾驶员提供税务部门发售的有效票据;
(六)按规定交纳承运人责任保险、车辆盗抢保险、车辆自燃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七)完成政府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指令;
(八)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应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营运证件、专用标志、专用设施遗失或者损毁的,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自行承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主体责任和经营风险,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驾驶员及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二)出租或者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三)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变相转卖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四)分包、转包营运车辆;
(五)违反规定收取、保存或使用驾驶员经营保证金;
(六)其他向驾驶员及他人转嫁经营责任和风险行为。
第三节 车辆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环保、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关于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规定车型,统一设置车体标志颜色、车门标志、标志灯、营运牌照、服务监督卡、价格标签、计价器、空车标志、监控管理设备及座椅套等专用设备设施;
(二)按规定进行营运车辆技术检验,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规定标准;
(三)车容车貌整洁,车内卫生良好,安全、消防等设施完好,汽车内外无广告;
(四)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禁止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车辆设置客运出租汽车颜色及营运标志。
第三十一条 已经投入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营运:
(一)未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损坏或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牌照及营运牌照字迹模糊、不易辨认,营运标志不全的。
第四节 驾驶员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总量控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坚持逢进必考、择优录入的原则,按照客运出租汽车总量1:3的比例,建立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人力资源库。
录入人力资源库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齐齐哈尔市暂住证;
(二)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三)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在驾驶员人力资源库中聘用驾驶员。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退出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驾驶员从业资格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公安、交通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
(二)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不得超范围经营;
(三)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将本人服务监督证放置在规定位置;
(四)仪表端庄,服装整洁,语言文明,态度热情,礼貌待客。载客时按乘客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施,不在车内吸烟,正确使用车载对讲设备;
(五)待租乘时显示“空车”标志,夜间开启标志灯。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
(六)正确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损坏后立即停止营运,修复后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运营;
(七)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标示价格、结算费用、使用票据;
(八)载客后不得无故终止服务或者更换车辆;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同乘;
(十)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按照乘客指定地点选择最近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征得乘客同意;
(十一)拒绝乘客提出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并说明原因;
(十二)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人员提供便利,发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十三)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四)发现乘客遗失的物品,应及时归还失主,或者第一时间上报有关部门;
(十五)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检查,服从停车场(站)的管理,自觉维护运营秩序;
(十六)保证运营服务数据采集系统的正常运行,并按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十七)合同约定应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搭载乘客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在停靠站点或路边候客而不搭载乘客的;
(三)营运期间挑拣乘客的;
(四)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中断、终止服务的。
第五节 乘客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车内设施,维护车内清洁,不在车内吸烟,不向车外抛洒杂物;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超过车厢、行李厢容积、荷载及其他影响行车安全的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等不能完全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不得在无人监护下乘车,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成年人陪同;
(四)不得在禁停路段招揽客运出租汽车,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
(五)全额支付租车费用,包括按照计价器显示的数额和燃油附加费或按照包车标准计算的数额;
(六)支付驾驶员事先告知的停车场、过路、过桥、摆渡等相关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乘客违反本条(一)至(四)项规定或有其他违法要求和违法行为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可拒绝提供乘运服务。
第三十七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车辆未按规定安装计价器、驾驶员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不清晰的;
(二)驾驶员未按规定标准收费或者未给付有效客运出租汽车票据的;
(三)租乘的车辆在起步里程内发生交通事故或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驾驶员在营运途中无故中断、终止服务或者更换车辆的;
(五)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强行搭载其他乘客的,或虽经乘客同意但未事先约定搭载其他乘客后车费支付比例和结算方式的。
第四章 服务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乘客认为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驾驶员所在企业投诉。
交通、工商、物价、质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向社会公布举报地点及电话,配备专人负责受理举报和投诉。对于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对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外的投诉事项,应当先行受理,并及时转交责任部门处理。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直接受理或者接受其它部门移交的投诉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投诉人答复。对无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被投诉并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后,其所在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陪同当事人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
第四十条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以下情况:
(一)投诉人身份证明、联系电话、乘车票据;
(二)被投诉客运出租汽车牌照号、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名称;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第四十一条 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的有效性、准确性有异议,要求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的,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均需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交纳相应数额的保证金。校验结束后,租乘的车费、计价器检测费及客运出租汽车误工等费用,按照校验结论确定,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求助。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处置、救援,并在接到报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四十三条 举报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机动车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实查处后,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擅自设立客运出租车营运标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按要求为车辆办理保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前发生责任事故的,经营者应承担其与保险责任相同数额的经济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经营者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客运出租汽车未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运或限期改正,并处以经营者每台次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管理的客运出租汽车外观、设施、卫生等未达标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经营者每台次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驾驶员超出核准区域范围营运的;
(二)在允许上客路段乘客招停后不载客,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的;
(三)不使用计价器、利用计价器作弊或不执行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的;
(四)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强行搭载他人同乘的;
(六)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证的;
(二)在待客站点违反运营秩序,且不服从管理的;
(三)营运中着装不规范、仪容不整洁、语言不文明的;
(四)不文明行车或者向车外吐痰、乱扔废弃物的;
(五)在车载对讲中讲闲话、脏话的;
(六)在车内吸烟或者行车时拨打、接听电话的;
(七)擅自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的;
(八)有乱停乱放、遮挡号牌等违反交通安全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员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人员提供便利,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或私藏乘客遗失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驾驶员、乘客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车辆、设施损坏的,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暂扣车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扣押车辆,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归还扣押的车辆、设备。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变相参与非法经营活动,干扰正常经营活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扣留车辆、收取费用等行为的;
(四)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贪赃枉法等其他损害客运出租企业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并接受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8日起施行。1988年4月25日施行的《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齐政发〔1988〕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