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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学校卫生工作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14:05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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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学校卫生工作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青海省卫生厅


青海省学校卫生工作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和《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教学卫生条件、学生居住条件和其它各类公共场所的卫生条件;做好食品卫生工作,杜绝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所有普通中小学、寄宿制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教育投入,保证学校卫生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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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学校卫生工作要求

第六条 学校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学校的下列工作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生活饮用水;

(二)环境噪声;

(三)室内微小气候(温度、湿度、风速);

(四)采光、照明;

(五)黑板、课桌椅;

(六)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

(七)教学及学生生活建筑,包括教学楼、食堂、厕所、图书馆、体育馆、学生宿舍、校内理发店、招待所、洗浴场所、游泳场所、娱乐场所等。
  第七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具备集中式供水条件的地区,学校饮用水必须使用集中式供水;不具备集中式供水条件的地区,学校使用的自备水必须按规定进行消毒、净化处理。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学校,对贮藏设施必须加强消毒,自备水源必须有防护措施,在规定距离内不得有污染源。
学校应当对生活饮用水进行定期监测,对使用的自备水和二次供水,每学期开学前均应当进行监测。
第八条 学校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学校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等卫生法律、法规、规章。
  学校食堂和学生集体用餐应当符合教育部、卫生部《学校食堂与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按照《学校集体用餐卫生管理办法》、《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员并制定相应的职责,加强对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食堂的食品采购、餐具消毒和食品加工过程等重点环节的监督管理。学校内禁止开设饮食摊点。
  第九条 学校在安排体育课及劳动等体力活动时,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学校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应当注意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并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条 学校的环境卫生应当保持清洁。每年均应当开展灭蝇、灭鼠、灭蟑活动,做到环境绿化、美化。应当设立水冲式厕所,内设洗手池,厕所内应当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必须开展健康教育,普通高等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讲座,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学校应当根据季节、性别和年龄开展学生健康教育咨询活动,其形式可采用大课、广播、黑板报、宣传栏等。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卫生单位每年对学生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寄宿制学校对新生应开展入校体检工作,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并对学生的生长发育、营养状况进行评价、汇总上报。建立学生因病缺课登记制度,进一步加强因病休、退学档案管理。
  体格检查按照卫生部颁发的体格检查规范进行,检查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学生家长。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转诊治疗。
  学校应当关心残疾、体弱学生的生活,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积极做好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肥胖、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设立传染病管理机构,专人负责,建立传染病疫情监测和疫情报告制度,做好急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发现有甲、乙类传染病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和落实各项控制措施。在传染病流行期间,学校应对学生开展晨检工作。

学校应当主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甲、乙型肝炎、麻疹、风疹、水痘等传染病,组织学生按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小学新生入学时,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督促其及时补种。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寝室卫生管理工作。学生寝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住校学生人均占有寝室面积不少于2.7平方米,学生卧具应定期清洗;寝室通风、采光良好;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学生公寓内应有盥洗室、卫生间、洗浴场所等附属设施。[Page]
第三章 学校卫生工作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一名领导分管学校卫生工作,并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校长是学校卫生工作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校卫生管理组织,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对学校内外环境、教室、食堂、体育馆、图书馆、学生公寓、宿舍等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保健教师,并按照学生人数600:1的比例配备专(兼)职卫生技术人员,具体负责学校卫生工作。学校应当创造条件,组织卫生技术人员或保健教师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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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学校卫生工作监督

第十九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按照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增加监督频次,做到常抓不懈。其职责是:
  (一)对校内食堂和副食店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和指导,核发卫生许可证;
  (二)对校内理发店、洗浴场所、娱乐场所等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核发卫生许可证;
  (三)对学校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核发卫生许可证;
  (四)对学校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卫生监督;
  (五)对学校和周边其它影响学生健康的事项进行监督和指导;
  (六)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七)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等工作的监督;协同教育、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对学校周边环境的管理,消除影响学校卫生的各类隐患。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深入学校宣传卫生防病知识,组织对学校负责人、校医院(卫生室)负责人和食堂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多层次、多形式培训,督促学校强化责任意识,落实责任制,在卫生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努力提高学校卫生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学校开展各项卫生监测、疾病控制和有价疫苗的接种、体检,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的学校实施卫生监测,掌握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掌握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动态,并制定相应的防治计划;对本地区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开展学生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工作。
  学校所在社区的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学校做好健康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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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学校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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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邮政企业强制他人接受其邮政储蓄服务的限制竞争行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邮政企业强制他人接受其邮政储蓄服务的限制竞争行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制止和查处邮政部门利用承兑汇款的优势强制用户参加邮政储蓄业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示》(鄂工商字〔1999〕第17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即其通过对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和对公平竞争的保护,确保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以及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对公用
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也体现了上述立法精神。邮政企业作为提供邮政服务的公用企业,利用其提供邮政服务的独占地位,强制他人接受其提供的邮政储蓄服务,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查处。



1999年10月26日

新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2003〕5号         (二OO三年二月十三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新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标准,对常驻非农业户口居民给予适当救助,以保障其最低生活需要的制度。
第三条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外祖父母及父母双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包括继父母、养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薪金、津贴、补贴、劳务报酬、稿酬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予、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孳生的利息、红利等收入;
(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四)应当领取的离退休费、各类社会保险金、保障金、赔偿金、养老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遗属补助及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先支出赡养(扶养)费,如果被赡养(抚养)人不在同一家庭的,则将应付的赡养(抚养)费除以被赡养(抚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抚养)人的赡养(抚养)费。
(五)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等其他应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六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定期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等;
(二)为国家做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三)住房公积金和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统筹费、住房补贴、交通补贴、书报费、洗理费、儿童托费补贴;
(四)独生子女保健费、丧葬费等;
(五)奖学金、助学金、科技成果奖、见义勇为奖;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七条 家庭收入按家庭实际收入计算,不计算应得未得收入。
(一)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的家庭成员,一律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6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二)破产的国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计入本人家庭收入,其计算方式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3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6个月;
(三)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其所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入本人家庭收入,其计算方式为:(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领取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所领取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月数。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
(一)属地管理原则;
(二)保障城市(镇)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三)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四)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九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社区居委会在审批机关的指导下,根据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包括县级市)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适时提高。在市辖区执行统一保障标准,县(包括县级市)区执行同一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证、婚姻证书等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2.有离退休人员的,应提交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3.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由其提供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有其管理机构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5.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应由有关管理机构提供的就业状况证明,如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由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证明;
6.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
7.家庭人员中有农业户口的应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家庭养殖业、种植业的收入证明;
8.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
9.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和材料。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申报和审批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如实填写《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入证明》;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并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张榜公布;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核查结果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四)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在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并对有关材料及《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进行初审后,报县级民政部门;
(五)县级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10日内办理批准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县级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在享受低保待遇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进行第二次张榜公布,7日内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发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由申请人直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然后按前款(四)、(五)、(六)项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扶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成员人均实际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差额享受。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且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镇平均家庭生活水平的;
(二)拥有正在使用的摩托车、手机、空调、上网微机、饮水机及拥有贵重饰品等非生活必需消费品的,有超出家庭人员居住面积需要并用于谋利的房产或不动产;
(三)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四)吸毒、赌博且不思悔改的;
(五)被举报或群众反映强烈的,应暂停审批或延期审批,已审批的,暂停享受低保待遇,待落实后,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继续享受低保待遇,并补发停发的低保金;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性质严重的;
(七)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不接受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从批准的当月开始享受,保障对象持《领取证》、《身份证》和户口簿,每月按规定日期到指定地点领取保障金。要逐步推行保障金社会性发放制度。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家庭成员或人均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以便办理停发、减发、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填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变更(停发)表》(以下简称《变更表》),按原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终止、降低或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变更手续;对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停发通知书》,通知本人,并收回《领取证》。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及时办理迁移手续:
(一)在县(市、区)内迁移的,由县(市、区)民政局出具《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迁移证明》(以下简称《迁移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二)本市跨县(市、区)迁移的,由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局收回《领取证》,出具《迁移证明》,并将迁移对象的档案材料移交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办理迁移手续;
(三)迁出本市的由所在县(市、区)民政局办理注销手续,收回《领取证》。
民政部门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办理迁移手续时,应在迁移证明上注明办理时限(有效期30天),逾期不办者需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积极参加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每月累计不少于24小时,服务纪录记入低保档案。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经有关部门2次推荐提供就业岗位,无故拒不就业的,停发其本人的保障金。
第十九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应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5:5比例共同筹集,县(包括县级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保证按月发放。每月5日前,由民政部门将本月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于10日前将资金拨入本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在款到后10日内将保障金发给保障对象。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用于低保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建档、表证印刷和信息网络建设等业务支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每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对在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者,在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复查;根据变化的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对无经济收入、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扶、抚)养人但法定赡(扶、抚)养人无力赡(扶、抚)养的“三无”对象可1年复审一次。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帮扶措施,对保障对象在就医、就学、居住等方面特别困难的给予照顾,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给予就业扶持。
第二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要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及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筹集,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保障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每6个月将本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情况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提前1个月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人员名单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将当月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情况及时反馈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取的保障金,收回《领取证》,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有关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二)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三)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擅自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对为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对县(市、区)民政局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保障金的决定以及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民政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新乡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