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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本市2010年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第十一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03:21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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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本市2010年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第十一批)的通知

上海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下达本市2010年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第十一批)的通知

沪发改环资(2010)147号


市建设交通委、市经济信息化委:

  按照《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沪府办发〔2008〕18号)、《上海市建筑节能项目专项扶持暂行办法》(沪建交联〔2009〕816号)、《关于本市节能减排工作的协调意见》(沪府办秘〔2010〕012571)等规定,在你单位申报资金补贴奖励审核意见的基础上,经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等研究平衡,现将今年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第九批)下达给你们。请据此向市财政局申请拨付资金,并严格按照相关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合理规范使用各项资金,确保资金使用的公开、公正和公平,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2010年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第十一批)

  上海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代章)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上海市2010年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第十一批)


序号 支持方向 金额(万元) 具体支持内容 负责部门 使用依据
1 建筑节能 137 市级机关办公建筑和医疗卫生建筑能源审计第一笔50%资金 市建设交通委 《上海市建筑节能项目专项扶持暂行办法》(沪建交联【2009】816号)
2 节能能力建设和基础工作 324 工业重点用电单位电能平衡、节能量交易制度设计总体方案研究等两个公开招标项目的第一笔50%资金 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 《关于本市节能减排工作的协调意见》(沪府办秘【2010】012571)
小计 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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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9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办法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统计、科学技术、建设、环保,以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制定节能政策,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能源供应和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实行多能互补,提倡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模式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对在节能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节能目标,定期部署、协调、检查、推动节能工作,促进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八条 禁止新建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能耗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有的技术落后、能耗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加强监督检查,并督促其采取技术措施,降低能耗。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节能检测机构对项目的用能状况进行测试,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验收部门不得给予验收。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标准煤以上,以及按规定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必须由具有法定资恪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节能检测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制定公布本省推荐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名录和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名录,以及禁止建设的耗能高的工业项目名录。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及设备能耗限额。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及主要用能设备能耗限额。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结合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要求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并不断加以完善和改进。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和省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的规定,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和节能标识的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产品的节能质量认证标识。
  经认定合格的节能产品,在省内优先推广使用,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重点用能单位。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可以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节能检测机构对其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
  受委托进行监测的节能检测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及时地向委托单位提供能耗的有关数据和监测分析报告,并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费。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节能检测机构进行监测所需费用由本级政府财政安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定期发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的公报。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报表。
第三章 合理用能
第十六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的节能技术改造示范项目、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帮助企业引进先进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并示范推广;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以及现代管理方法;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推广使用型煤和省柴节煤炉灶。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和通风采光性能,降低采暖、制冷、照明、动力等设备的能耗,建设节能型建筑示范小区和工程。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二十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高性能材料,降低产品的使用能耗,并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管理,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实行能源成本控制管理和奖罚制度,对节约能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内部组织或者个人按照节约能源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用能单位应当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进行节能教育,对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还应当实行岗前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
  重点用能单位必须设立能源管理岗位。从事能源管理的人员应当具有节能专业知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供能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管理,配备合格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健全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能源计量器具必须按国家规定定期校核。
第二十三条 生产、供应和使用能源的单位必须加强对能源使用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计量和收费。不得允许无偿使用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 节能保障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节能资金,专项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节能资金每年安排量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年能源消费量计算,每吨标准煤不低于0.5元的标准。节能资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确定节能的重点,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节能技术产品的产业化。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行为:
  (一)实行集中供热、集中供冷、热电联产、热能梯级利用、热电冷以及热电煤气三联供的;
  (二)在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高能耗行业,实行专业化、规模化生产的;
  (三)开发工业生产中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技术的;
  (四)利用可再生资源或者垃圾、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发电的;
  (五)供电单位对用电负荷的低谷期和高峰期分时定价的,用电单位利用低谷期电力负荷合理利用能源的;
  (六)发展和使用清洁燃料和节能型的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的;
  (七)建设节能型建筑和实施绿色照明工程的;
  (八)其他开发、推广节能技术和利用新能源的。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投资节能、能源综合利用项目和开发节能产品。对节能示范工程、节能推广项目和效益显著的节能产品,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政策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进行节能评估或者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能单位拒绝节能检测机构依法监测的;
  (二)用能单位的用能设备经依法检测不合格的;
  (三)节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监测,以及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或者报告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单位允许无偿使用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经1999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钱运录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负责本系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监督范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办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承办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职的国家公务员;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三)具备从事该项工作所需要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经过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并获得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范围:
  (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监督;
  (四)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检查;
  (六)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可邀请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具有一定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有权调查、取证,被监督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查询。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督方式





  第十一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依法上报备案。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该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该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上报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采取专项调查、重点抽查等方式,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级和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均应出示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省级行政机关应将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管理情况向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或上级行政机关的要求,调查统计行政执法情况,定期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有争议、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督查。受督查的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建立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调查、了解行政执法情况。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上级人民政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备案机关责令修改、废止或撤销。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修改、废止或撤销。


  第二十条 对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并建立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未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督促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之间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生的管辖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进行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下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监督决定不适当的,应当责令其撤销,必要时可直接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的监督通知或监督决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行政执法监督专用文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暂扣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或由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提请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提供执法案卷,不接受查询和其他调查取证的;
  (二)干扰、阻碍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四)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督办、交办及要求自行纠正的事项推诿、拖延办理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的;
  (六)其他拒绝监督的行为。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不得利用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谋取私利或者进行其他违法违纪活动。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由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暂扣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或由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监督证件;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提请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不按期报送或拒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